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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號原 告 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韻如(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梁景岳 律師

陳冠諭 律師複 代 理人 宋雲揚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許根魁上列當事人間工會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緣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4日作成106年勞裁字第69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確認原告分別於106年11月6日、8日及16日解僱葉孟連等共14位桿弟之行為,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款規定之不當勞動行為,該等解僱行為無效,並命原告應於系爭裁決書送達之翌日起7日內,回復葉孟連等14人桿弟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下稱系爭裁決)。原告雖就系爭裁決提起行政訴訟,仍經本院以108年9月26日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並經原告提起上訴。嗣被告以原告未依系爭裁決所定期限履行回復葉孟連等人職務並給付薪資及利息之作為義務,分別以107年7月3日勞動關1字第1070127286號、108年1月3日以勞動關1字第1070129535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及12萬元,並以108年1月3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改正,如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被告復於函詢佳福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下稱佳福工會)及請原告表示意見後,認原告仍未依系爭裁決履行作為義務,遂以108年8月13日以勞動關1字第108012709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24萬元,並以同日勞動關1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請原告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改正(下合稱原處分),如屆期未改正,將按次連續處罰。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裁罰及命限期改正,均係源自被告認原告未履行系爭裁決之作為義務,遂連續處罰並再度命限期改善。亦即,系爭裁決之合法性,亦為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之基礎。然原告就系爭裁決提起之爭訟現仍上訴最高行政法院審理中,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本院107年度訴字第839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工會法
裁判日期:2020-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