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0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海浜幕張欣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楊忠仁(董事)訴訟代理人 蕭智元律師複 代理 人 彭祐宸律師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代 表 人 連錦漳(局長)訴訟代理人 許東銘
黃凱弘郭維達上列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經訴字第109063068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被告所屬臺中分局前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至原告公司執行市場檢查,發現原告進口之「車用外胎(廠牌:TRISTAR;規格:14.00R20-18PR 161/158G)」商品(下稱系爭商品)雖領有輸入商品查驗證明(證書號碼:205Z0000000000),惟胎邊製造日期代碼及外觀不符合國家標準CNS1431第7.2(d)及4.1節規定。嗣被告於109年2月24日、同年4月16日派員至原告公司訪問調查,並審酌原告陳述意見後,核認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不符合檢驗標準,爰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109年4月22日經標授中五字第00000000000函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輸入系爭商品時,雖係依一般輪胎商品檢驗流程,取得
輸入商品查驗證明,但原告係與訴外人陸軍後勤指揮部(下稱後指部)簽訂軍品契約,而進口輸入系爭商品。系爭商品係使用於M939軍用車系載重車輪胎,於108年9月25日經後指部人員目視檢查合格,並同時取樣送交財團法人台灣區橡膠工業研究試驗中心(下稱橡膠試驗中心)檢驗結果亦為合乎國軍軍品規格。嗣原告於108年11月5日依後指部指示分送完成交付。是系爭商品在規格及安全上均符合後指部之要求,並已交予其作為軍用。
㈡被告雖認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號為6碼或5碼,有伴隨尾
碼0之情形,不符合CNS 1431之第7.2(d)節「製造日期之代碼:由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云云。惟系爭商品係緬甸國所製造,該國日期標示方式有別於我國,因此在模具使用上經過調整,將印製製作日期數字碼之前4碼加深印製,非前4碼的數字部分則以淺、薄方式成形,仍能藉此辨別製造日期,原告已告知後指部,應無混淆不能辨別之虞。又被告認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不符合CNS 1431第4.1節「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應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云云,然系爭商品業經檢驗合乎國軍軍品規格,已如前述,應不影響系爭商品之安全及功能。
㈢系爭商品已符合國軍軍品規格,縱有被告所稱前揭二項問題
,亦屬輕微,不影響使用及安全性;又參諸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軍用商品得免檢驗之立法意旨,系爭商品既係交付軍用,應無因前揭細微問題而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之必要。原處分限期命原告回收或改正系爭商品,其裁量權顯有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應予撤銷等語。
㈣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系爭商品是否經後指部及橡膠試驗中心判定符合國軍軍品規
格規定,核與本案應符合商品檢驗法規定,分屬二事;後指部目視檢查合格或橡膠試驗中心之檢驗結果尚無從拘束被告就系爭商品是否符合檢驗標準之認定。系爭商品製造日期前4碼加深印製,非前4碼的數字則以淺、薄方式,仍無礙其不符CNS 1431「汽車用輪胎」第7.2(d)節規定製造日期代號僅能由4個數字組成之違規事實。而系爭商品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況,亦不符CNS 1431第4.1節輪胎外觀不得有明顯瑕疵之規定。
㈡按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
關公函證明者,固屬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得免檢驗之商品,惟原告輸入系爭商品時係依一般輪胎商品檢驗流程取得輸入商品查驗證明,後指部亦表示其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之契約中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商品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顯未將系爭商品當作供軍事用而得免驗之商品。雖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立法意旨,係因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在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證明之情形下,核無檢驗或重複檢驗之必要,爰得免經檢驗。然後指部既已於系爭商品採購契約中要求原告出具系爭商品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自係要求系爭商品應符合檢驗規定,以使商品符合安全、衛生、環保及其他技術法規或標準,達保護後指部使用權益之目的。況原告於輸入前並未針對系爭商品向被告申請免驗,並無免驗之適用。據此,系爭商品既有前揭2項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為保護消費者權益,被告以系爭商品有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所為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回收或改正之處分,自無違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原處分、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5-25頁)、後指部訂購軍品契約書(編號GR08019P038PE,下稱軍品契約,本院卷第27-169頁)、陸軍汽車基地勤務廠軍品採購目視檢查表(下稱目視檢查表,本院卷第171頁)、橡膠試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本院卷第173-174頁)及系爭商品採證相片9幀(外放補充卷證第114-118頁)等件附卷足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㈠原處分認定系爭商品不符合CNS 1431「汽車用輪胎」第7.2(d)節及第4.1節之檢驗標準,有無理由?㈡系爭商品是否符合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所謂「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之規定,而得免檢驗?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商品檢驗法第3條第3款規定:「下列商品,經標準檢驗局
指定公告種類、品目或輸往地區者,應依本法執行檢驗:……三、向國內輸入之農工礦商品。」第6條第1項本文規定:
「應施檢驗之商品,未符合檢驗規定者,不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第49條第1項規定:「標準檢驗局為確保商品符合本法規定,得派員對下列場所之應施檢驗商品執行檢查:一、陳列銷售之經銷場所。二、生產或存放之生產廠場或倉儲場所。三、安裝使用之勞動、營業或其他場所。」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符合檢驗規定之商品,經市場監督發現有不符合檢驗標準之情形者,得通知限期回收或改正。」㈡次按CNS 1431「汽車輪胎」4.品質:「4.1外觀及尺度:輪
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無明顯污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輪胎之尺度應符合CNS 3668或相關國家標準規定。」7.標示:「……
7.2胎邊主要標示:(a)輪胎標稱:標稱方法依CNS 3668及
CNS 4678之規定。(b)製造廠商名稱或其代號。(c)製造國別。(d)製造日期之代號。由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份(西元),例:1115(西元2015第11週)。」(外放補充卷證第32、46頁)㈢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⒈經查,後指部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雙方並於107年11月28
日簽訂軍品契約。原告乃於108年9月14日向國外輸入系爭商品,系爭商品為「車用外胎」,貨品分類號列為「4011.20.
00.10.3,前經經濟部68年10月20日以經(68)商檢字第35357號公告將「商品分類號列8707-12汽車用八種規格輪胎、8707-13汽車用五種規格輪胎及8707-14汽車之橡膠輪胎」列為應施進口及國內市場出廠檢驗之商品,並自69年4月1日起實施檢驗,有該公告附卷足參(外放補充卷證第22頁)。被告為辦理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業務,遂於100年1月24日訂定「應施檢驗輪胎商品檢驗作業規定」,並迭經修正,現行檢驗方式為監視查驗或驗證登錄,檢驗標準為CNS 1431「汽車用輪胎」。是系爭商品屬應實施檢驗輪胎商品範圍,並採監視查驗方式報驗商品,經抽批查驗判為未抽中批採書面審查,再經書面審查符合,發給查驗證明後,始得運出廠場或輸出入,合先敘明。
⒉次查,被告於108年11月25日接獲後指部108年11月22日陸後
採履字第1080021863號函,指稱該部向原告採購系爭商品,軍品契約約定交貨品須為簽約日(107年11月28日)後生產且未經使用之新品,並出具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原告有依約檢附商品查驗證明,惟系爭商品外觀有⑴輪胎標示製造日期歪斜、色澤不一,且尾碼明顯度有落差(如271900、27190,部分尾碼「0」無法辨識)。⑵部分輪胎製造日期標示「271900」,而原告檢附之出場證明記載「……我們保證所有裝運的輪胎從2019年7月8日開始在緬甸生產……」,該日應為2019年第28週而非第27週。⑶輪胎標示「REGROOVABLE」文字後方位置有磨痕、色澤不一。原告所交貨品製造日期疑有竄改之虞,請被告協助審查是否符合相關標準、法令規範及有無涉及偽(變)造情事等情。案經被告移由所屬臺中分局檢驗,臺中分局於108年12月23日派員赴原告公司倉儲場所執行市場檢查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550件),胎邊製造日期代碼為6碼或5碼,不符前揭國家標準CNS 1431第7.2(d)所定「製造日期之代號:
由4個數字組成,前二碼代表生產週別,後二碼代表生產年分(西元)……」之規定;且胎邊具磨損及打磨情況,不符前揭第4.1節所定「輪胎之形狀應整齊正確,厚薄均勻且應無明顯汙穢、傷痕、氣泡、龜裂、橡膠流動性不良及混入夾雜物等瑕疵……」之規定,被告並將檢驗結果函覆後指部,此有後指部上開函文、被告109年1月21日經標二字第10920000340號函及採證相片9幀在卷可按(外放補充卷證第70-72、82-83、114-118頁)。原告所輸入之系爭商品為應實施檢驗之商品,經被告檢驗發現有不符合CNS 1431「汽車輪胎」檢驗標準之情形,被告依商品檢驗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將系爭商品完成回收或改正,以符合檢驗規定,揆諸前揭規定,並無違誤。
㈣原告雖主張:系爭商品業經後指部人員於108年9月25日目視
檢查合格,且經橡膠試驗中心檢驗結果合乎國軍軍品規格,復經後指部安裝試用結果合格,是系爭商品業經後指部完成目視檢查、儀器化驗、安裝測試之驗收,被告以原處分推翻後指部之檢驗合格結果,認定系爭商品不合格,然系爭商品前4碼數字明顯,後2碼幾乎無法看出,亦無明顯磨痕,不會影響使用及安全性,且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原告起訴狀及準備書一狀均誤載為第9款)軍用商品得免檢驗之立法意旨,系爭商品既係交付軍用,應無回收或改正之必要,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云云,惟查:
⒈系爭商品為應實施檢驗之商品,檢驗標準為CNS 1431「汽車
用輪胎」,經被告檢驗結果發現有不符合CNS 1431第7.2(d)及第4.1規定,已如前述,且原告亦自陳系爭商品有胎邊製造日期前4碼數字加深印製,非前4碼數字則以淺、薄方式形成等語(本院卷第13頁),而有關系爭商品胎邊具打磨及磨損情形,原告亦未否認,僅稱業經後指部人員檢驗合格,符合軍品規格等語,足證系爭商品確有不符合CNS 1431「汽車用輪胎」第7.2(d)、第4.1規定,誠屬明確。又原告所提出之目視檢查表,後指部人員雖在目視檢查表中之「磨損及胎邊標示是否依附件3軍品規格、藍圖第2.4節之規定符合CNS1431之7.1及7.2節之規定標示。附註:……CNS 14317.2胎邊主要標示:必須在胎邊予以標示a.輪胎標稱b.製造廠商名稱或其代號c.製造國別d.製造日期之代號。」及「外胎型式須與本規格一致;外觀需整齊完好不得有傷痕、變形、氣泡、裂縫,橡膠部分不得有硬化龜裂或混有雜質等缺點」等欄位之合格處均打勾(本院卷第171頁),然此顯與採證相片所示系爭商確有上開瑕疵之情形不符,自難據目視檢查表之記載,而認系爭商品符合CNS 1431第7.2(d)、第4.1規定。
再觀之原告所提出之橡膠試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其均未就系爭商品胎邊製造日期代號及胎邊外觀依CNS 1431第7.2(d)及第4.1之規定而為試驗,且尺度測量亦僅係依國軍軍品規格CMSA-033444a:2016/6/4 4.2.1節之規定為檢測(本院卷第173-174頁),亦非依CNS 1431「汽車用輪胎」之規定為檢驗,是尚難僅據橡膠試驗中心委託試驗報告所載該中心所為之檢測結果均符合國軍軍品規格CMSA-033444a 2.3節規定,逕謂系爭商品符合CNS 1431第7.2(d)及第4.1規定。
⒉按「(第1項)應施檢驗之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免
檢驗:……六、輸入或國內產製之商品供軍事用,並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第2項)前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軍事用品有其特殊性,在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證明之情形下,核無檢驗或重複檢驗之必要,爰得免檢驗。又依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商品免驗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輸入或國內產製商品,符合本辦法規定者,報驗義務人得向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以下簡稱標準檢驗局)及其所屬分局(以下簡稱檢驗機關)申請免驗。」第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報驗義務人申請免驗,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於商品輸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第3項)免驗申請經審查符合者,由檢驗機關發給同意免驗通知書;不符合者,應予駁回。」第9條規定:「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本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至第6款規定,准予免驗。
」是輸入之商品供軍事用,必須附有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填具申請書,於商品輸入或運出廠場前,向檢驗機關辦理,經檢驗機關審查符合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准予免驗。本件原告並未提出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亦未填具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自難認係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免檢驗商品。原告固稱投標須知第49條規定及採購計畫清單均屬後指部之招標文件,性質上屬公文書,符合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要件,屬免檢驗之商品云云,然系爭商品之投標須知及採購計畫清單均屬後指部辦理招標事宜之招標文件之一部分,難謂係後指部之公函證明,此尤參諸招標文件之計畫清單(18)備註明文約定:「10.檢驗方法:……(2)目視檢查:……B.軍品來源若為國外進口,承商應於交貨報驗時,出具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商品查驗證明或商品驗證登錄證書,以供審查;另於輪胎本體黏貼商品檢驗標識。」等情(本院卷第31頁),益明系爭商品之投標須知及採購計畫清單均非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原告上開主張,洵無足取。系爭商品雖係供軍方使用,然因原告未檢附國防部各直屬機關公函證明向被告申請免驗,自仍屬應施檢驗之商品,被告所屬臺中分局依商品檢驗法第49條第1項規定,派員至原告倉儲場所執行市場檢查及調查結果,發現原告進口之系爭商品有上述之缺失,乃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命原告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完成回收或改正,於法即無違誤,並無原告所主張之違反比例原則、誠信原則之情。
㈤至原告主張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1項第6款並無規定須事先申
請免檢驗,商品免驗辦法規定須事先申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查商品檢驗法第9條第2項明文規定,第1項免驗之申請要件、准駁、用途標示、核銷、延展、變更用途、查核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而商品免驗辦法即係主管機關經濟部本於法律授權所訂定之法規命令,乃為執行母法有關第1項免驗之申請條件、程序及相關管理事項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自得適用。原告主張商品免驗辦法規定須事先申請免檢驗,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云云,容有誤解,自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附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