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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4號110年3月3日辯論終結原 告 張添福訴訟代理人 陳明欽 律師

鄭書暐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代 表 人 鄭裕峯(區長)訴訟代理人 羅文卿

王警輝上列當事人間祭祀公業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府訴一字第109610124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前於民國101年5月1日檢附證明文件等資料向被告辦理

祭祀公業張延滔(下稱系爭公業)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61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內湖段木柵小段271-1地號,日治時期為文山堡內湖庄土名木柵271-1番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申報,經被告就其所附文件書面審查時,發現其沿革記載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3人,與系爭公業之關聯性尚有未明,經函請原告補正足資證明文件供核,因原告未能提出設立人與系爭公業關聯性之證明文件,被告乃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申報。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1月23日102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提起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3年4月10日103年度裁字第459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㈡原告復於108年5月8日檢附相關資料向被告申請核發系爭公

業派下全員證明書,經被告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號函通知補正。原告嗣於108年6月12日向被告遞送補正書,因原告仍未提供設立人與祭祀公業產權關聯文件供被告審認,被告以108年6月26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3239號函駁回(下稱108年6月26日駁回處分)。原告於108年8月23日重新申報,被告以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5858號函通知補正,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提出補正書,被告以108年10月18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7334號函駁回(下稱108年10月18日駁回處分)。嗣原告於108年12月12日再次提出申請,因原告未能依據被告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號函意旨釐清相關疑義及檢附與系爭公業產權關聯之足資佐證文件供被告審認,被告以108年12月25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9445號函通知原告補正,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提出補正書,被告以109年2月12日北市文文字第1096000887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依法僅能形式審查,然原處分以原告未提出設立人之證

明文件,否准本件申請,完全未辨明此已逾越祭祀公業條例授予行政機關審查之權限,顯已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按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及第10條規定,公所就祭祀公業之申報案應僅能形式審查書面文件是否齊備,該條例並未授權行政機關能審查諸如祭祀公業設立人為何人等實體事項。依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可知,公所於受理祭祀公業申報時,僅須形式探究申請人所提書面資料是否依前揭條例之規定檢具齊全,毋須實質審查諸如祭祀公業由何人設立等事項,最高行政法院於舊法(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時期即已著成判決,並為前揭條例制訂後之中央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向來見解,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2375號判決可資參照。

祭祀公業條例係承襲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而來,兩者均以引導祭祀公業申報之方式進行土地清理,要求申報人檢具之文件幾無二致,僅因立法者有意將後者提升至法律位階。前揭判決意旨雖係針對舊法之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惟於祭祀公業條例制定後,應亦為解釋上之當然,此觀內政部97年3月26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1638號函釋略以:「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規定,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及祭祀公業條例,均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本案受理機關尚不宜要求當事人檢附享祀人…與設立人之連結證明文件,而以公告徵求異議之方式處理。」內政部98年1月5日內授中民字第0970037207號函釋亦指明:「祭祀公業申報時檢附文件,自應依據不動產所有權登記資料,並依照祭祀公業條例規定辦理。另查人民申報祭祀公業案件所檢附之文件,依祭祀公業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故無須以切結方式辦理。」㈡縱認被告得實質審查申報資料是否符合真實,惟系爭公業之

設立人應非派下員,訴願決定認原告須提出系爭公業設立人之證明文件以釋明派下員名冊正確性云云,顯亦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1.依據臺灣民間習慣,所謂之贈送字祭祀公業,派下可能為「享祀者子孫」或「被指定繼嗣之祭祀者及其子孫」,此均經相關文獻、司法實務見解認定綦詳。按「贈送字的祭祀公業,即由子孫或親族捐款設立之祭祀公業,由一人或數人捐設親族祀業時,派下是享祀人的子孫或被指定為繼嗣之人。亦有為他人設立祀業者,例如土地業主為無嗣的開拓該土地的功勞者或前業主抽出部分土地、租穀充為祭祀費。此等情形的祭祀業無論變更幾次業主亦存續,其目的是為體恤對該土地有關係的無嗣之人。此種祭祀業並無派下,是一種變例,通常由佃人祭祀,大多立捐贈字或註明於該土地的移轉契字。申言之,贈送字的祭祀公業,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非享祀者本人,亦非派下子孫共同設立。此種捐贈之方法有二:⑴為子孫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族親捐助設立;⑵為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以外,族親或家屬關係之人,因紀念親人而以之為享祀者。至贈送字之祭祀公業設立之後,凡為祭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為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尤重道所著之「祭祀公業之研究-以派下權及財產權為中心」可資參照。

2.又按「…祭祀公業設立之方法共有四種:1.鬮分字之祭祀公業,為家產之分析或繼承財產之際,抽出其中之一部分,作為祭祀公業之獨立財產。至設立時間有在父祖生前為之,亦有在死後為之。前者,該祭祀公業之設立者,即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後者,則兄弟各房,遵依遺囑為之,祭祀公業之享祀者,多為被繼承人。2.合約字之祭祀公業,此種祭祀公業之設立時間,在於父祖死後,且家產已分析之後,由分居異財之子孫,共同醵資或捐助,並請族親、公親連署於合約之字據而成。3.贈送字之祭祀公業,其祭祀公業之設立人,既非享祀者本人,亦非派下子孫共同設立。此種捐贈之方法有

二:其一,為子孫中之一人或數人或族親捐助設立;其二,為祭祀公業派下子孫以外,族親或家屬關係之人,因紀念親人而以之為享祀者。至贈送字之祭祀公業設立之後,凡為祭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為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4.信託字之祭祀公業,為享祀者本人以契約或遺囑,將其部分之財產,信託予族親,而以族親於享祀者本人死後設立之。又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在鬮分字為享祀者本人或其男系子孫,合約字則為共同捐助之子孫,贈送字為捐贈人,信託字則仍為享祀者本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3.訴願決定認民政機關受理祭祀公業之申報,仍應依職權就程序上是否符合真實審查,即申請人就檢具派下員名冊之正確性,有釋明之義務,應舉證設立人為該祭祀公業之合法權利人;被告以原告未提出設立人與祭祀公業關聯性之佐證,駁回申請於法無不合云云。惟查:系爭公業為贈送字性質,揆諸前揭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派下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設立人僅可能為張安等祭祀者暨後世子孫,倘係審查派下員名冊正確與否,實無探究設立人之必要;原告既已釋明先祖張樹籐等3人受指定繼嗣,並提出後世其他派下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派下員名冊自無疑問,訴願決定、被告逕要求原告提供無關名冊正確性之設立人資料,顯係忽略贈送字祭祀公業之特殊性,即對系爭公業派下之認定有所誤會,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㈢本件地籍資料及諸多客觀證據已足釋明張樹籐、張安與張江

水等3人應有受指定繼嗣,原處分竟以原告就此未提出證明文件,否准原告本件申請,實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瑕疵,就釋明與證明間之區別亦有誤會:

1.被告前庭呈陳照銘所著臺灣祭祀公業十三篇第33頁,稱贈送字祭祀公業有許多態樣,尚須由原告舉證系爭公業屬於何者云云;惟本件之土地臺帳等事證,已足顯示系爭公業確有贈送字性質之可能性,被告上開所辯,形同要求原告再舉證至無合理懷疑確信之程度,依前揭判決意旨,即明顯混淆「釋明」與「證明」之區別,於法應無理由。此外,被告又以本件土地臺帳記載「受贈」,尚無法斷定系爭公業即屬贈送字祭祀公業云云;惟其徒托空言,全然無法舉出相反之事證,諸如:於贈送字外之鬮分字、合約字或信託字祭祀公業,其祀產之土地臺帳同樣有「受贈」之記載等情,足見所言應難謂可採。

2.本件原告已窮盡一切釋明方法,提出上開木柵段土地日治時期土地臺帳之事故欄載明:「受贈」、業主欄先後記載:氏名「張咎」、管理人「張萬塗」、氏名「祭祀公業張延滔」、管理人「張樹籐」、管理變更「張江水」、「張振聲」等語(參訴願卷附訴證2),其他土地登記簿、土地謄本記載:「祭祀公業張延滔」、管理人「張江水」、「張振聲」等語(參訴願卷附訴證3、4),並附有派下員之戶籍謄本(參訴願卷附訴證12)、地價稅繳款書(參訴願卷附訴證7)、祭祀活動相片(參訴願卷附訴證6)、有關贈送字祭祀公業之文獻等事證,足供相互勾稽;揆諸前揭實務見解、文獻,系爭公業既具贈送字特徵,張萬塗及張樹籐等人亦足認為張姓同宗族親,應已能釋明系爭公業可係流傳迄今之贈送字祭祀公業,原告先祖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則張樹籐等3人甚有可能即係被指定繼嗣之祭祀者,並將派下權輾轉傳承至原告,持續管理上開土地。行政機關本應依前開客觀資料自形式上審認是否能得到大致為真之心證,蓋祭祀公業年代咸亙久遠,常人物全非,鮮有確切證據,倘苛求原告提出足資「證明」之證據,顯與最高行政法院歷來就證據法則之證明度要求相左,更有認事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違法至明。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被告就原

告108年12月12日申報祭祀公業張延滔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則以:㈠行政處分如經司法實體判決,則應尊重實體判決之既判力,

有關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1300號訴願決定書(乙證22)、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乙證23)、最高法院103年裁字第459號裁定(乙證24)駁回定讞,就有關原告於本案所提出之沿革、土地臺帳、地籍資料、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等資料(乙證1)及有關捐獻字性質祭祀公業之主張已於原確定判決中審認並作出判決,在未有任何實際新事證之下,原告仍重行提出訴願及行政訴訟,先予敘明。

㈡被告並未逾越書面審查(形式審查)之界限,就被告得審查

設立人之合理性,並請原告提出設立人與祭祀公業產權關聯之文件依據如下:

1.原告曾就本案有關捐獻字祭祀公業設立人認定之疑義函詢內政部,經該部以108年7月25日台內民字第1080223249號函(乙證28)回復略以:「設立人資格之審認,應由主管機關就沿革、系統表或其他文件所載事項綜合審查申報人主張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合理性。」,故被告審查設立人合理性之權責,應無疑義。

2.本件前已由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本件被告以原告未能提出設立人與該祭祀公業關聯性之文件供核,經函請補正而未補正為由,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駁回原告辦理系爭公業土地之申報,有無違誤。……從而,被告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函請原告補正相關足以佐證之資料供核,惟原告迄今並未補正,被告據以駁回其公告祭祀公業派下員名冊等之申請,並無違誤。」本件原告所提供之土地臺帳等地籍資料,均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相同,被告依據祭祀公業第3條第2款之定義就原告提出地籍資料審查,仍得到相同之結論,即張咎應為設立人,並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在未有足資證明之新發現事證,不宜做出與祭祀公業條例定義及前案確定判決理由相左之認定。

㈢本件設立人及派下認定之疑義如下:

1.系爭公業未符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之規定,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原告提供沿革所稱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3人,僅為管理人,非為捐助財產之人,不符祭祀公業條例中設立人之定義。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之規定,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原告所提之派下全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皆依據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3人身分而來,渠等設立人之身分無法確認,前揭系統表及名冊中派下員之身分,亦無法認定。

2.原告並未提出受指定繼嗣之文件:原告於沿革中主張張樹籐等3人係受張咎指定繼嗣,惟並未提出實際之事證佐證。原告雖節錄坊間學者著作之見解作為釋明本案公業設立之證明,惟坊間學說,僅係研究者個人表達對祭祀公業制度之看法,並不足以釋明公業之成立。在司法實務上,即使是捐獻字祭祀公業,管理人亦不當然等於設立人。實務上對於捐獻字祭祀公業之派下權認定,如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5年訴字第38號判決(乙證33)及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7年訴字第47號判決(乙證34),對於捐獻字祭祀公業之派下,有非常明確之認定,其判決意旨認為「在以非申報人祖先為祭祀公業享祀人之例外情形,必須該祭祀公業財產為申報人祖先捐助設立,該設立人及其子孫方具有派下資格」,「倘無信實可靠文件資料為據,尚難徒憑許盾與許東發曾為系爭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率斷系爭祭祀公業確為許盾與許提捐助財產所設立」,足見設立人之認定,應回歸祭祀公業條例之解釋,不因所謂捐獻字祭祀公業而有所不同,亦不因雖曾任管理人,沒有任何事證下卻率斷為設立人。原告主張「原告先祖為系爭公業管理人,則張安等3人甚有可能即係被指定繼嗣之祭祀者」云云,在沒有其他信實可靠文件資料,係不足採。

3.一般的祭祀公業和捐獻字祭祀公業並無不同,差別僅在於一般祭祀公業係祭祀設立人自己之祖先,捐獻字祭祀公業係祭祀設立人祖先以外之人,按祭祀公業以祭祀祖先為原則,以祭祀祖先以外之人為例外,原告所主張為例外之情形,更應提出資料證明。本案設立人既然為張咎,應由張咎與享祀人張延滔的關係來判斷公業究竟屬於何種性質。被告以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號(乙證2)函知原告應釋明張咎與張延滔之族親關係,惟原告未提相關事證,僅表明無須釋明,未就此提出相關證明。反之,如張延滔係張咎之祖先,設立人張咎為祭祀祖先張延滔,將財產全部或一部捐助成立系爭公業,則系爭公業則屬一般祭祀公業,張咎為捐助財產之設立人,其子孫為繼承派下權之人,方為常態。原告雖引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255號民事判決,主張只要是祭祀者皆可取得派下權。然綜觀祭祀公業條例、行政函釋、司法實務,從來沒有只要有祭祀行為,就可取得他人祭祀公業之派下權,亦有違一般社會通念、經驗論理法則。參該判決意旨有關「贈送字祭祀公業設立之後,凡為享祀者之各房子孫均為該祭祀公業之派下,不因未捐助而被認為非派下,而其設立人亦不因捐助財產即被認為取得派下權;換言之,贈送字祭祀公業派下權之取得,乃係以其是否為享祀者之直系親屬為斷,而與其是否捐助財產無涉。」可知該判決認為捐獻字祭祀公業之派下,係以是否為享祀者直系子孫為要件。且該判決已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上易字第318號民事判決廢棄,該判決係將捐獻字祭祀公業區分為享祀人有嗣及無嗣二種情況,若享祀人無嗣,則應以設立人之子孫為派下員。本案享祀人無嗣,若真為捐獻字祭祀公業,應回歸由設立人之子孫取得派下權。

㈣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29頁至33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頁至41頁)、108年5月7日系爭公業土地首次清理申報案申請書、沿革、土地臺帳、派下全員系統表等相關資料(本院卷第79頁至119頁)、被告108年5月22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1788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21頁至122頁)、原告於108年6月12日所送補正書影本(本院卷第123頁至141頁)、被告108年6月26日駁回處分(本院卷第143頁)、原告108年8月23日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67頁)、被告108年9月10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15858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69頁至170頁)、原告於108年9月27日所送補正書影本(本院卷第171頁至181頁)、被告108年10月18日駁回處分(本院卷第183頁)、原告108年12月12日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185頁)、被告108年12月25日北市文文字第1086029445號函影本(本院卷第187頁)、原告於109年1月30日所送補正書影本(本院卷第189頁至191頁)、臺北市政府101年12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109221300號訴願決定書影本(本院卷第239頁至243頁)、本院前案確定判決書影本(本院卷第245頁至265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裁字第459號裁定影本(本院卷第267頁至270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處分以原告未能舉證釋明張樹籐等3人為系爭公業設立人而否准其申報,有無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第1款)祭祀公業:由設立人捐助財產,以祭祀祖先或其他享祀人為目的之團體。(第2款)設立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第3款)享祀人:受祭祀公業所奉祀之人。…。」第6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未依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或臺灣省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辦法之規定申報並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之祭祀公業,其管理人應向該祭祀公業不動產所在地之鄉(鎮、市)公所(以下簡稱公所)辦理申報。」第10條第1項規定:「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後,應就其所附文件予以書面審查;其有不符者,應通知申報人於30日內補正;屆期不補正或經補正仍不符者,駁回其申報。」第50條第1項規定:「祭祀公業派下全員證明書核發,經選任管理人並報公所備查後,應於3年內…,處理其土地或建物…。」依上開規定可知,鄉(鎮、市)公所受理祭祀公業申報,就檢附之文件應為書面審查,亦即就祭祀公業申報所提出文件,以書面觀之,其形式及內容須與申報事項(具有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相符合,亦能為合於邏輯及經驗之說明,並得以此為基礎,納為祭祀公業法人之監督、管理;如未能滿足此層次之審查,即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則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34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公所對於祭祀公業申報所檢具文件(派下現員名冊、派下全員系統表、不動產清冊)得否公告之審查,雖無確定私權之效果(其私權爭議透過公告、異議及民事訴訟確定,同條例第12條,第17條規定參照),但既作為後續登記為法人管理基礎,而具公法上效力,則為保障祭祀公業權利人,公所就祭祀公業申報提出之文件所為書面審查,雖僅作形式上之審查,然非謂受申報之機關不問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是否有相互矛盾,或在論理上因有其他事實存在,而顯有疑義情況下,均予以公告。申言之,申報之文件縱已齊全,亦須就該等書面文件內容,審查是合於邏輯及經驗地說明其申報事項,方得以此為基礎,將之納入法人管理;如未能滿足於此層次之審查,應命其補正,未能補正者,即應予以駁回;此觀內政部103年9月29日函釋:「按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所稱『書面審查』係指受理機關除就該條例第6條之管理人或其派下現員過半數推舉之申報人身分證明、該條例第8條之申報人應附文件、與該條例第9條之申報受理機關是否符合規定外,惟為保障祭祀公業之權利人,仍須就申報人所提出之相關資料予以核對是否有互相矛盾,或不符合邏輯之事實存在,並經審查無誤後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公告徵求異議。」益明。至內政部97年3月10日、97年3月26日函釋旨在說明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第2點及祭祀公業條例第8條,未明文規定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乙事,而非容許書面資料記載之設立人有疑義之情形下,公所亦得不予審查。換言之,申報資料如敘及設立人,仍須經由受理機關書面通盤審查認定無誤後,方有嗣後公告徵求異議程序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要求其提出設立人之證明文件,因未補正而否准其申請,已逾越祭祀公業條例授予行政機關審查之權限,悖於依法行政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要非可採。

㈡原告本件申請未補正提出張樹籐等3人係受指定繼嗣及其等3

人為設立人等證明文件,所提出之書面文件之形式及內容均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相符合: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公業為贈送字(即捐獻字)性質,揆諸文獻及司法實務見解,派下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設立人僅可能為張安等祭祀者暨後世子孫,倘係審查派下員名冊正確與否,實無探究設立人之必要;原告既已釋明先祖張樹籐等3人受指定繼嗣,並提出後世其他派下之戶籍謄本等文件,派下員名冊自無疑問,訴願決定、被告逕要求原告提供無關名冊正確性之設立人資料,顯係忽略贈送字祭祀公業之特殊性,即對系爭公業派下之認定有所誤會,有違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語,惟查,綜合原告申請核發祭祀公業張延滔派下全員證明書所提出之書面文件以觀,其形式及內容除與祭祀公業之性質及事實不相符合外,所提出之文件亦有互相矛盾及不符合邏輯之情,茲分別析述如下:

1.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公業為贈送字性質,張樹籐、張安與張江水等3人為受指定繼嗣者,所憑依據無非係以其提供之土地臺帳等地籍資料為憑,惟觀諸系爭土地之土地臺帳及土地登記謄本等所示(本院卷第101至110頁),系爭土地原屬張咎所有,嗣於日治時期明治36年(西元1903年,民國前9年)11月19日系爭公業自張咎受贈系爭土地,張樹籐為系爭公業之首任管理人,再於昭和8年(西元1933年,民國22年)10月13日管理人變更為張江水、張振聲(即現任管理人)。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2款規定,「設立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故從前開土地臺帳內容以觀,張咎既係捐助系爭土地予系爭公業之人,依法即應屬系爭公業之設立人,至張樹籐或張江水至多僅能認分屬第一任及第二人之管理人,原告主張張樹籐等3人為受指定繼嗣者,系爭公業派下並非系爭公業之設立人云云,難以採憑,亦顯與前開法令規定不符;又祭祀公業之派下員為祭祀公業之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而祭祀公業之管理方法,可分為專任管理與輪流管理,不論何種管理方法,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2、775頁參照),張樹籐與張江水因曾擔任管理人,固非可能為系爭公業之派下,然如何依此推論其等為受指定之繼嗣者,並未見原告釋明,遑論張安未曾擔任系爭公業之管理人,由此益徵原告主張尚乏依據,要難採憑。

2.第查,關於系爭公業之設立時間、設立人及管理人部分,觀諸原告於108年5月6日所提出系爭公業之沿革載稱略以:「

一、本『祭祀公業張延滔』創立於日據時期明治36年間(民國前9年),係為紀念本張姓家族宗親祖先之一『張延滔』公……,惟其並無子嗣,感念其勤奮樸實之精神,乃由祭祀公業張咎捐獻贈與木柵段271-1地號土地乙筆,並指定『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三人繼嗣以長年舉行祭祀…二、本『祭祀公業張延滔』,接受土地贈與而設立,指定繼嗣而為設立人之『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三人,……在日據明治36年以後,先由設立人之一『張樹籐』擔任管理人,之後『張樹籐』亡故,旋即交由『張江水』及『張安』之次男『張振聲』二人於昭和8年(即民國22年)繼任管理人……」等語(本院卷第81頁),另對照系爭公業派下全員系統表以觀(本院卷第111頁),『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三人經原告並列為系爭公業之設立人,可知原告除主張張樹籐等3人為受指定繼嗣者外,似同時為設立人,然依前揭祭祀公業條例對設立人之定義為為捐助財產設立祭祀公業之自然人或團體,張樹籐等3人如為捐助財產設立系爭公業之人,又何有受指定繼嗣之可能與必要,況張咎始為系爭土地之捐助人,業如前述,原告所提出之派下全員系統表竟均未列入張咎,雖主張系爭公業為贈送字之公業,即由子孫或親族捐款設立之祭祀公業,派下是享祀人的子孫或被指定為繼嗣之人,卻始終未能說明張咎、張延滔與張樹籐等3人間之關係,是在無其他佐證資料下,自無由認定系爭公業之設立人為張樹籐等3人。因此原告本件申請案所載設立人、沿革及派下全員系統表均與祭祀公業條例之前開規定不符,且有自相矛盾及不符合邏輯之處,被告命其補正而未補正,原處分據以駁回之,於法核無違誤之處。

3.末以,原告前於101年5月1日業曾檢附相同類似之證明文件資料向被告辦理祭祀公業張延滔所有系爭土地之申報,經被告駁回其申請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本件祭祀公業張延滔捐助系爭土地之人為張咎(管理人張萬塗),享祀人張延滔固不限係設立人之祖先,但亦不排除為設立人之祖先,原告申請時雖提出沿革,惟未釋明張延滔、張咎與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人之關係。又張樹籐、張安、張江水等3人如為繼承張咎(管理人張萬塗)派下權之派下員,原告亦應釋明其派下繼承之關係(房份關係),並提出佐證文件。至於原告所提上開祭祀公業相關研究文獻及內政部函釋,僅在說明祭祀公業之制度,並不足以釋明本件祭祀公業之設立事實。應認原告之主張,實非可採。」等情確定在案(乙證23),原告事隔多年後再次提出本件申請案,所憑證據資料均大抵相同,並無提出任何實質可資佐證前開爭點之新證據,此經本院調取前案全卷資料核閱無誤,自難僅憑原告前揭片面主張遽為其有利認定之基礎。至原告另具狀聲請函詢內政部,關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已存在而無規約之贈送字祭祀公業該如何認定,暨設立人及派下如何認定等節,惟查,原告並未提供充分事證足資認定本件為贈送字之祭祀公業,又關於設立人資格之審認,應由主管機關就沿革、系統表或其他文件所載事項綜合審查申報人主張祭祀公業設立人之合理性,公所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請申報人補正說明,申報人不得以依本條例規定並無應檢附祭祀公業設立人及設立時間之證明文件為由而不為補正等情,業據內政部於108年7月25日以台內民字第1080223249號函及108年8月7日以台內民字第1080131331號函多次函釋在案(乙證28、30),故此部分關於函詢內政部之聲請,核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本件申報,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及請求被告就其108年12月12日申報祭祀公業張延滔核發派下全員證明書乙案,應作成准予公告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黃 莉 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祭祀公業
裁判日期:202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