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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0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06號

112年5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温毓梅律師

楊國薇律師被 告 新北市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葉誌鑑訴訟代理人 陳宓佂

楊文華杜唯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曠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109公申決字第000185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民國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人員三等考試錄取,分發至被告學校訓練,訓練期滿後,任職於被告之總務處幹事。被告審認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未辦妥請假手續及未交代業務,總計未在勤時間已累計達19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3條規定,以108年11月6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129號函(下稱原處分),予以曠職登記。

又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2日止,曠職累積達10日以上,經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1日新北府人考字第1082198097號令,核布其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申訴,經被告108年12月13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88036889號函(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嗣被告依原告109年1月7日補正相關診斷證明資料,以109年1月14日新北蘆忠小人字第1098490199號函同意撤銷108年10月23日之曠職1日登記,改為扣薪病假登記。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有關108年10月23日曠職1日登記部分,經再申訴決定不受理、其餘部分(即108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合計曠職登記18日(下稱系爭曠職登記18日)經再申訴駁回,原告對原處分關於曠職18日登記部分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自91年起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患有憂鬱症,長期於

精神科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然現今仍有相關症狀如睡眠深度不穩定、情緒低落,明顯影響生活等症狀。原告原任職於被告,職稱為「總務處財產幹事」,職務內容為學校財產管理等業務,曾於104年12月24日起辦理留職停薪,107年5月起復職。然原告因憂鬱症及用藥後殘餘症狀等因素,雖於復職之初仍可準時上班,但因身體硬撐,導致後來早晨難以如同正常人般起床並於早上8點準時到校。若晚於8點到校,原告則以請假方式處理。詎自108年5月起,被告之校長無法接受原告於身體狀況變差後一再未於8點到校,即於同年5月10日與總務主任約談原告,並將會議內容作成會議記錄。依該紀錄,校長於原告提出依照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有無任何保障時,僅回覆「差勤正常化是公務機關的通則」。繼於同年5月17日、6月3日及7月2日召開之總務處幹事差勤暨工作情形輔導會議,在該等會議中,校長以宗教方式企圖改善原告之作息,並要求原告應配合被告之業務變動,且於6月3日會議中指示僅原告自108年6月10日起只准假到上午10點,7月份只准假到上午9點,否則以曠職論,8月份開始正常到勤。嗣原告於108年11月11日收受原處分,被告認定原告108年9月16日曠職3小時、9月23日曠職1日、9月24日曠職4小時、9月25日曠職1日、及9月26日曠職1小時、9月27日曠職1日、10月1日至10月3日曠職3日、10月4日曠職3小時、10月5日曠職5小時、10月7日至10月23日曠職11日,共計19日。

㈡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若請2

日以上之病假,始需要檢附醫師診斷證明書,然原處分所載之曠職登記日期,不論是否為2日以上之病假,原告均有向被告之總務主任黃振峰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並說明請假事由,事後亦有補填假單請假,卻遭黃振峰以與被告108年5月17日、6月3日、7月2日總務處幹事差勤暨工作情形輔導會議所裁示結論不符、請假時間與看診時間不符、未即時完備請假程序等理由予以退回,被告並作成本件曠職登記即原處分。被告顯未考量原告之身體狀況,而非簡單「差勤正常化是公務機關的通則」可以解釋。被告此舉造成甫返回職場之原告無法有效回歸工作場合,亦無依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意旨替原告規劃重返職場方案。質言之,被告對原告不利之差別待遇,並無任何合理理由,自與反歧視原則及平等原則相違。是以,原處分實有違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之不歧視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平等原則,且顯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之規定等語。

㈢並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關於系爭曠職登記18日部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進行曠職登記程序上,均依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人員請

假規則規定辦理,非僅單一衡酌原告假單退回或未請假即逕予登記,尚需再符合,收受書面通知後,原告仍未再於期限內提出書面說明,於上開兩階段均皆未完備程序下,被告始決定予以曠職登記,只要符合兩程序之一,被告均同意以扣薪病假登記,原告於108年9月16日至10月22日間未於差勤時間上班,且未完成請假程序,經通知未補充書面說明陳述理由,累計達18日,依法構成曠職事實要件,被告曠職登記未違法。

㈡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2點,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

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延長病假,後段規定略以,因重大傷病非短時間所能治癒或因安胎確有需要請假休養者,於依規定核給之病假、事假及休假均請畢後,經機關長官核准得延長。另查銓敘部58年1月28日(58)臺為典一字第0088號函釋:請病假已逾限,倘以事假抵銷仍有逾限,應依規定扣薪。原告如因身心狀況重大疾病短期內無法恢復正常作息,自可依上開規定,檢附相關證據及事證後,向學校申請延長病假,如不願申請延長病假,機關亦可就其身心障礙狀況裁量是否同意核予扣薪病假,如原告依規定完備請假程序,自無影響原告工作權益疑慮。

㈢原告雖主張於108年5月10日口頭表示:「想知道身心障礙者保

護法能為有這種狀況的人,可以提供什麼樣的支援?」即為合理調整申請,然這段話就語意而言,僅為一個概括性提問,也再無敘述具體內容,無從得知實體內涵為何,究為請求工作調整亦或工時調整?實體期望調整方案為何?合理工時的調整需建立在雙方充分溝通,被告難處在於原告憂鬱症為內顯性疾病,原告未提出實質明確方案,也未有、未進一步提出醫生專業診斷建議明確方案,被告為落實照顧身心障礙人員工作權益,僅得以召開輔導會議方式,分別於108年5月10日、6月3日、7月2日、8月29日、9月9日等多次與原告進行對話溝通,歷次溝通會議中也有進一步詢問過原告有無困難(即代表學校願意體諒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迄至10月過後,原告即未來上班,也完全拒接被告電話,無法再行溝通,被告僅得再於11月5日召開之考績委員會再與原告進行溝通。

㈣原告於108年8月20日前請假皆未提供醫師診斷建議文件,被

告本於信任與尊重,原告如完備請假程序皆全數同意其申請,惟自是日後,原告有藉病假處理私人事務實證,被告考量原告憂鬱症為內顯性疾病,且其到班時間不規律,亦漸整日頻繁未到班,無從判斷其病假究為因病影響亦或另有私人事務或個人因素不願上班所致,不宜浮濫給假,再者,依人權公約,本校亦有責任查明原告身心障礙狀況,以為工時合理調整評估依據,復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91年11月18日局考字第0910037148號書函號函,「各機關之權責長官自得衡酌實際人力調配及業務運作情形,本於權責為准假與否之決定,如機關確有業務需要之正當事由時,並得酌定給假期限或不准予休假」,原告差勤准駁與否自屬本校權責,被告綜合考量原告請假與身心障礙狀況之合理性、是否進行業務交代、有無造成行政運作負擔、完成請假程序與否、是否為緊急病況、被告如何於不造成過度負擔下評估調整原告工時等因素,自有合理要求原告提供醫療診斷證據作為裁量與評估之必要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本院卷一第25、27-29、33-46頁)附卷足稽,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0條規定:「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

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第11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第12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第2項)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次按,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2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規定:

「(第1項)請假、公假或休假人員,應填具假單,經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但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由其同事或家屬親友代辦或補辦請假手續。(第2項)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第13條規定:「未辦請假、公假或休假手續而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銷假,或請假有虛偽情事者,均以曠職論。」第14條規定:「曠職以時計算,累積滿八小時以1日計;其與曠職期間連續之例假日應予扣除,並視為繼續曠職。」復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8點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應依規定時間準時上下班,除正副首長及經機關首長許可者外,每日上下班須親自辦理到退手續,如有虛偽情事者,應予懲處。(第2項)公務人員於辦公時間開始後到達者為遲到,下班時間前離開者為早退;遲到、早退未辦理請假手續者,即應視為曠職。但有職務上之理由或其他特殊情形,經查屬實並簽報核准者,不在此限。」㈡又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

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乃是保障法律上平等的總則性規定,上述各要素僅是例示規定,身心障礙雖未列於條文,法令如以身體、智力或精神上之障礙為差別待遇,仍須受平等原則之拘束,人民不可因身心障礙的理由而遭受歧視。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並明定:「國家對於身心障礙者之保險與就醫、無障礙環境之建構、教育訓練與就業輔導及生活維護與救助,應予保障,並扶助其自立與發展。」彰顯身心障礙者的權利主體地位,確認國家的作為義務在於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下稱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身心障礙者之人格及合法權益,應受尊重及保障,對其接受教育、應考、進用、就業、居住、遷徙、醫療等權益,不得有歧視之對待。」已揭示不歧視原則。前揭規定係課予國家作為義務,保障身心障礙者免於遭受歧視,以落實憲法平等權保障的保護義務功能。又聯合國大會於西元2006年12月13日決議通過「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我國已於103年8月20日制定公布「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施行法」,其第1條規定:「為實施聯合國2006年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維護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公約所揭示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第4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之規定,避免侵害身心障礙者權利,保護身心障礙者不受他人侵害,並應積極促進各項身心障礙者權利之實現。」依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已內國法化,各級政府機關行使職權,應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有關身心障礙者權利保障的規定。從而,身權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所稱不得為歧視性的對待,即可參照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第2條規定:「定義……『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是指基於身心障礙而作出之任何區別、排斥或限制,其目的或效果損害或廢除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於政治、經濟、社會、文化、公民或任何其他領域,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之認可、享有或行使。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包括所有形式之歧視,包括拒絕提供合理之對待;『合理之對待』是指根據具體需要,於不造成過度或不當負擔之情況下,進行必要及適當之修改與調整,以確保身心障礙者在與其他人平等基礎上享有或行使所有人權及基本自由……。」第5條規定:「平等與不歧視:1.締約國確認,在法律之前,人人平等,有權不受任何歧視地享有法律給予之平等保障與平等受益。2.締約國應禁止所有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保障身心障礙者獲得平等與有效之法律保護,使其不受基於任何原因之歧視。3.為促進平等與消除歧視,締約國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以確保提供合理之對待。4.為加速或實現身心障礙者事實上之平等而必須採取之具體措施,不得視為本公約所指之歧視。」等規定予以解釋。準此,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將合理調整(對待)與基於身心障礙之歧視加以連結,由此建構國家實踐實質平等之積極作為義務,確保障礙者享有並行使權利之機會平等。法院於個案中對於內國法律自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行政機關所為之裁量如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決定,即構成違法。

㈢憂鬱症已被聯合國世界衛生組織視為與癌症、愛滋病並列的

新世紀三大疾病,臺灣社會憂鬱症盛行率,隨著社會變遷與生活現代化而節節高升。憂鬱症非僅有情緒低落,尚伴隨憂鬱情緒的常見症狀,共可概括為包含情緒症狀在內之4個面向:⒈情緒症狀:情緒抑鬱低落、常感到難過而哭泣、高興不起來,提不起興趣。⒉行為症狀:容易疲倦、全身無力、說話或動作反應變得緩慢、自殺企圖。⒊認知症狀:無法專心或集中注意力、健忘、猶豫不決、罪惡感、自責、喪失自信、覺得自己沒用、無助無望、負面思考、輕生念頭。⒋驅力症狀:失眠或嗜睡、食慾減低或增加、體重減輕或增加、性慾減退。憂鬱症患者之生活,常因上述症狀而大受影響,如無法稱職扮演原本在家庭中之角色(如無法以既有方式照顧父母或小孩、無法準備三餐或完成家事)、無法維持原有之社交或人際互動(如整天待在家中提不起勁出門、變得不想與人接觸或談話)、無法維持原來的工作表現(如因注意力不集中而常出錯、不想上班、原本得心應手的工作變得不知道怎麼做才好)。由是可知,憂鬱症最大之危害,不是它會導致自殺,而是使人意志消沈,甚至無法正常工作。是以,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進用憂鬱症之身心障礙者,對其等在服公職之過程中遇有阻礙、歧視,以致影響其等在與他人平等基礎上無障礙行使服公職權利時,自應採取所有適當步驟,協助其等自立發展、確保其等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均係就身心健全之公務人員所制定,對於身心障礙者,尤其憂鬱症患者,是否能一體適用,進而達到維護其之權益,保障其平等參與社會、政治、經濟、文化等之機會,促進其自立及發展,並非無疑。是在對維護服公職之身心障礙者權益之法令完備前,於適用公務員服務法與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等相關法令時,自須作符合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如未考量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保障身心障礙者人權之意旨,或是作了牴觸公約意旨之決定,自構成違法。

㈣經查,原告為身心障礙者,長期罹患憂鬱症,於94年間曾因

憂鬱症於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長期規律於精神科門診就診並合併藥物治療,於108年3月起開始至衛生福利部八里療養院(下稱八里療養院)附設蘆洲門診部治療,目前仍具憂鬱症狀如睡眠深度不穩定、情緒低落,仍明顯影響生活,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為中度、ICD(按:國際疾病傷害及死因分類標準)診斷代碼為F39(按:即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障礙類別為第1類【b122.2】(按:第1類指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b122指整體心理社會功能)【b152.2】(按:指情緒功能);鑑定日期:106年11月1日;重新鑑定日期:109年11月30日】、全民健康保險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重大傷病病名為ICD-9-CM:296【按:即情感性精神病】)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08年6月24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附卷可稽(本院卷一第51-53頁)。

又原告係經104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身心障礙特考一般行政類科錄取,於104年7月16日分發至被告學校實務訓練,同年11月18日訓練期滿成績合格,經銓敘部審定於104年11月19日起先予試用,期間原告因病請畢事、病、休假後、復續延長病假1年及因病留職停薪1年,於107年5月1日接續試用至同年7月23日,合計達6個月。嗣經銓敘部審定於107年7月24日合格實授,職稱為「幹事」,等情,有被告108年11月5日下半年及109年上半年公務人員甄審暨考績委員會第1次會議紀錄(人事主任報告部分)、銓敘部107年5 月21日部銓四字第1074507816號函、107年11月30日部銓四字第1074665251號函附卷可參(原處分卷第289頁、本院卷二第135-136、151-152頁)。是原告因長期罹患憂鬱症,明顯影響生活,經鑑定為神經系統構造及精神、心智功能之障礙類別,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其屬身權法第5條第1款所定之身心障礙者,應可認定。又原告經身障特考錄取後,其實務訓練、試用、合格實授後服務機關,均為被告學校,原告並曾因病長期請假,則被告對於原告係身心障礙者之情,自當知之甚詳。㈤次查,被告認定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同年9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2日止有曠職18日之事實如下:

1.有關原告於108年9月16日曠職3小時部分:108年9月22日下午18時54許,原告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16日上午8時至11時扣薪病假3小時,並於請假事由欄記載:「看醫生」。黃振峰於同年月26日簽核(簽核狀態:通過),並於備註記載:「依108.06.03(一)輔導會議中校長裁示,自08/01(四)開始,幹事如8點未到班且無特殊情形,以曠職論處,後續依相關程序處理。本假單於9/22由幹事提出線上申請,經核對就醫證明,請假時間與就診時間20:

31不符,請鈞長核示。」等語,遞經校長於同年月27日退回該病假申請(原處分卷第301頁);原告復於同年10月13日下22時27分許,以相同請假事由,於上開差勤系統申請相同日期及時數之扣薪病假,黃振峰於同年月15日退回,並於備註記載:「依108.06.03(一)輔導會議中校長裁示,自08/01

(四)開始,幹事奉鈞長核示,後續依相關程序處理。本假單於10/13由幹事再次提出線上申請,經核對就醫證明,請假時間與就診時間20:31不符,且前項假單已於09/27由鈞長退回。」等語(原處分卷第302頁)。是被告以原告於108年9月16日上午8時至11時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3小時,以曠職論。

2.有關原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總計曠職3日5小時部分:

108年10月6日下午23時15分至31分許,原告以醫生診斷書建議休養為由,陸續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①同年9月23日扣薪病假1日(原處分卷第302頁)、②同年月24日上午8時至11時20分扣薪病假4小時(原處分卷第304頁)、③同年月25日扣薪病假1日(原處分卷第305頁)、④同年月26日上午8時至上午9時扣薪病假1小時(原處分卷第306頁)及⑤同年月27日扣薪病假1日(原處分卷第307頁),共計扣薪病假3日5小時(1日+4小時+1日+1小時+1日=3日5小時),均經黃振峰於同年月9日簽核(簽核狀態:通過),並於備註記載:「依108年9月9日召開的輔導會議,校長已裁示並責成幹事必須先完成請假程序,不得延宕,此假單事實於108/09/23(108/09/24、108/09/25、108/09/26、108/09/27),遲至108/10/06方完成請假程序,是否依實准假,請鈞長核示。」等語,繼均經校長於同年月13日簽核退回,並於備註記載:「校務評鑑校務繁忙之際,工作態度及責任感有待改善,未遵請假程序規範實有待檢討,且未附診斷證明書件,本案不予核准(誤載「準」)」等語(原處分卷第303-308頁)。嗣原告於同年10月13日下午22時29分、31分許於上開差勤系統以相同事由申請相同日期及時數之扣薪病假(原處分卷第303、305-307頁),黃振峰於同年月15日簽核退回,並於備註記載:

「本日請假遲至108/10/06方提出線上請假程序,且已由鈞長核示:『未遵請假程序規範實有待檢討,本案不予核准。』」等語(原處分卷第303-307頁)。是被告以原告自108年9月23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總計3日5小時,均以曠職論。

3.有關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4日止,總計曠職3日3小時部分:

108年10月13日下午22時33分至49分許,原告分別陸續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①同年月1日扣薪病假1日,請假事由欄記載:「就醫」(原處分卷第308頁)、②同年月2日上午8時至上午12時扣薪病假4小時,請假事由欄記載:診斷書建議休養(原處分卷第309頁)、③同年月3日扣薪病假1日,請假事由欄記載:診斷書建議休養(原處分卷第310頁)、④同年月4日上午8時至上午11時扣薪病假3小時,請假事由欄記載:診斷書建議休養(原處分卷第311頁),共計扣薪病假2日7小時(1日+4小時+1日+3小時=2日7小時),均經黃振峰於同年月22日退回原告上開之申請,並於備註記載:「奉鈞長核示,未即時完備請假程序,不予准假。」等語(原處分卷第309-311頁)。是被告以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合計2日7小時,均以曠職論。又原告於10月13日下午22時46分許,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2日12時至16時30分,公假4小時,並於請假事由欄記載:「財產管理檢核」、地點欄記載:「蘆洲幼兒園」及公文文號欄記載:「新北府財產字第1081584098號」等內容,經黃振峰於同年月22日簽核退回,且於備註記載:「奉鈞長核示,未即時完備請假程序,不予准假。」等語(原處分卷第309-310頁)。是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2日12時至16時30分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4小時,以曠職論。合計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同年月4日止曠職2日7小時,加計108年10月2日曠職4小時,共曠職3日3小時。

4.有關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時部分:【無請假紀錄】依被告108年10月1日至同年月5日輔導紀錄表記載,原告108年10月5日實際到勤時間為下午12時30分至下午6時15分,並經原告簽章確認,原告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該日請假,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5日未辦請假而擅離職守5小時,以曠職論。

5.有關原告自108年10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總計曠職3日部分:

108年10月13日下午22時50分許,原告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7日起至同年月9日止扣薪病假3日,並於請假事由欄記載:「診斷書建議休養」,黃振峰於同年月22日簽核退回原告上開扣薪病假申請,並於備註記載:「奉鈞長核示,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不予核假。」等語(原處分卷第311頁)。是被告以原告自108年10月7日至同年月9日止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總計3日,以曠職論。

6.有關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曠職1日部分:108年10月14日下午21時43分許,原告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日扣薪病假1日,並於請假事由欄記載:「就醫診斷書建議休養」,黃振峰於同年月22日簽核退回,並於備註記載:「奉鈞長核示,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不予核假。」等語(原處分卷第312頁)。是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14日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計1日,以曠職論。

7.有關原告自108年10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止總計曠職4日部分:

108年10月18日下午21時41分至43分許,原告以診斷書建議休養為由,分別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15日扣薪病假1日(原處分卷第312頁)、同年月16日扣薪病假1日(原處分卷第313頁)、同年月17日扣薪病假1日(原處分卷第313頁)及同年月18日扣薪病假1日(原處分卷第314頁),共計病假4日,均經蔡組長於同年月22日簽核退回(原處分卷第312-314頁)。是被告以原告108年10月15日起至同年月18日止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總計4日,均以曠職論。

8.有關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曠職1日部分:108年10月21日下午20時30分許,原告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當日扣薪病假1日,並於請假事由欄記載:「看醫生診斷書建議休養」,蔡組長於同年月22日簽核退回(原處分卷第314頁)。是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21日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計1日,以曠職論。

9.有關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曠職1日部分:108年10月22日下午23時39分許,原告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同年月日扣薪病假1日,並於請假事由欄記載:「看醫生診斷書建議休養」,蔡組長於同年月23日簽核退回(原處分卷第315頁)。是被告以原告於108年10月22日未經准假而擅離職守計1日,以曠職論。

㈥惟查:

⒈按「(第1項)公務人員之請假,依下列規定:一、因事得請

事假,每年准給7日。……。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俸(薪)給。二、因疾病或安胎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准給28日。……。其超過者,以事假抵銷。……。(第3項) 第1項所定事假、家庭照顧假、病假、生理假、婚假、產前假、陪產假、喪假,得以時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是公務人員因病請假者,如已逾限(每年28日),尚得以事假(每年7日)抵銷,如仍超過規定之事假日數者,其超過日數部分,則以按日扣除俸(薪)給辦理,此即所謂「扣薪病假」。本件系爭曠職登記18日,原告固有未依辦公時間正常出勤之情,已如前述,惟其未在勤時間,除得請病假、事假或特別休假外,如上開假別之准假日數或時數尚有不足,原告仍得請事假,只是該事假必須按日扣除俸(薪)給(即前述之「扣薪病假」)。又依前引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可知,公務人員如請2日以上病假,始須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如請病假未達2日,自無須附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

⒉原告長期罹患憂鬱症,雖經長期治療,但情緒症狀(喜樂不能

)、睡眠症狀(失眠)、認知症狀(無價值感)仍明顯,且原告因憂鬱症引發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以治療憂鬱症引發之睡眠障礙。而原告較長期使用之藥物如下:①Semi-Nax(Zolpidem)10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成分為市面上俗稱之「史蒂諾斯」,藥效約為1-2小時,主要效果為幫助入睡困難之病人;有部分病人使用後會有夢遊、睡眠行為等副作用。②Dormicum(Midazolam)7.5毫克睡前1顆,本藥物為中度鎮靜用藥,屬於中長效睡眠用藥,主要針對睡眠易中斷症狀。③Modipanol(Flunitrazepam)2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較強之睡眠用藥,對入睡困難與睡眠中斷(睡睡醒醒)都具效果,部分病人會覺起床後較疲累。④Rivotril(Clonazepam)2毫克 睡前1顆,本藥物為焦慮紓解併肌肉放鬆劑,屬中長效,可加強睡眠深度。⑤Silence(Lorazepam)1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焦慮紓解劑,屬較短效之藥物,藥效亦為1~2小時。對睡眠之效果主要在睡前舒緩焦慮,幫助入眠。較少明顯之副作用。⑥Valdoxan(Agomelatine)25毫克睡前2顆,本藥物為抗憂鬱劑,會調整腦中褪黑激素相關受體,亦有調整生理時鐘之功能;極少數病人會有肝功能微幅上升之副作用。多數中長效之助眠藥物,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但臨床上病人即使不使用藥物,在睡眠症狀明顯狀況下,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亦會有明顯受損。原告受其疾病影響睡眠型態,經醫師診察期間評估,早晨期間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難以到校執行其行政業務,而其主因仍為憂鬱症本身之睡眠障礙等情,有八里療養院109年9月3日八療一般字第1095002143號函在卷足參(本院卷一第419-420頁)。由是可知,原告因憂鬱症引發睡眠障礙,而需服用安眠藥,由於多數中長效之安眠藥,都可能會影響白天之精神狀況與認知功能,導致原告作息不規律,自難期待原告能事先填具假單,經被告核准後,始得離開任所;再審諸前揭身心障案者權利公約之意旨,及憲法第7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7項」身權法第16條第1項等規定意旨,國家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之機會之作為義務;並考量公務員之任用有職等、職系之限制,而上班時間、每日工作時數皆有明文規定,使得各機關、單位於其組織及功能下,對個人工作進行調整之彈性較低。然而,本件原告受長期憂鬱症及睡眠障礙之影響而難於規律作息,已如前述,若缺乏調整即面臨無法維持工作之困境。即便沒有任何人有歧視之意圖,被告完全按照規定行事,原告亦已處於劣勢(本院卷一第482頁)。是以,原告因憂鬱症引發睡眠障礙,需服用安眠藥,致難有規律作息而無法準時到校執行其行政業務(此可參原告108年6月份至11月份到勤時間統計表,原處分卷第219-227頁),當寬認其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之「急病」(同具「不可預測性」),應允其補辦請假手續。否則,勢將造成原告因曠職日數過多而遭免職,而此結果,與國家應協助身心障礙者自立發展,以確保其平等參與社會的機會之作為義務相違背。

⒊基此,原告事後補請108年9月16日扣薪病假3小時、9月23日

扣薪病假1日、9月24日扣薪病假4小時、9月25日扣薪病假1日、9月26日扣薪病假1小時、9月27日扣薪病假1日、10月1日扣薪病假1日、10月2日上午上午扣薪病假4小時及下午公假4小時、10月3日扣薪病假1日、10月4日扣薪病假3小時,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准許其之申請。被告以原告「依108.06.03(一)輔導會議中校長裁示,自08/01(四)開始,幹事如8點未到班且無特殊情形,以曠職論處」、「未即時完備請假程序」、「未完備請假及交接程序」等理由不予核假,而以曠職論處,顯已違反上揭規定,於法自有未合。又有關原告108年10月5日曠職5小時部分,因原告未於人事差勤系統申請該日請假,被告以曠職論,於法有據。再原告補請108年10月7日、8日及9日扣薪病假3日,依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2日以上病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而觀之原告108年10月9日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89頁),該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記載「近一星期睡眠結構紊亂,憂鬱症狀明顯,宜休養一星期。」由是可知,醫師囑言係認為原告宜自108年10月9日起休養1星期,難認包含108年10月7日、8日在內,而原告復未能提出108年10月7日、8日之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則其申請該2日之扣薪病假,不符合公務人員請假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被告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於法尚無違誤。至有關原告補請108年10月9日扣薪病假,因符合上揭規定,應准許其請假之申請。被告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於法即有違誤。另原告補請108年10月14日至18日各扣薪病假1日,為連續請病假5日,由於原告有108年10月14日八里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91頁),該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載明「根據臨床觀察,目前憂鬱症狀經治療後仍明顯且睡眠結構紊亂,建議休養一星期。」堪認原告補請108年10月14日至18日各扣薪病假1日,應予准許。被告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即屬無據。此外,原告補請108年10月21日、22日各扣薪病假1日,為連續請病假2日,因原告有108年10月21日壬康精神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休養1天」)及108年10月22日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建議在家休息1個月」)(本院卷一第93、95頁),則原告補請該2日,亦應准其申請。被告不予核假,以曠職論處,於法有違誤。

㈦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0及編號14至

編號21所為之曠職登記既有上開違法情事,申訴決定、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同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惟原處分關於被告就附表編號11至編號13所為之曠職登記,於法核無違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陳雪玉法 官 魏式瑜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裁判案由:曠職
裁判日期:2023-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