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07號原 告 王素香原 告 力宏實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羅安嵐(董事)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沈政雄 律師被 告 宜蘭縣政府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陳獻文
陳冠旭
參 加 人 劉文彥訴訟代理人 陳筱屏 律師複 代理 人 郭大維 律師
參 加 人 張榮訓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 律師
吳子毅 律師
參 加 人 劉朝漢
參 加 人 賴小鳳
參 加 人 陳方彩鳳
參 加 人 馮子龍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訴外人建安國土測繪有限公司向被告申請認定宜蘭縣○○鎮○○○路○○○巷(○○○鎮○○段○○○○○○○○○○○○○○○○○○○○○○○○○○○號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被告以系爭巷道符合宜蘭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爰依宜蘭縣辦理指定建築線作業辦法第10條規定,以109年2月14日府建都字第0000000000B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認定系爭巷道為現有巷道。原告王素香為東光段163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7年2月23日買賣取得)、原告力宏實業有限公司為同段1633-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105年12月31日買賣取得),不服原處分認定渠等所有土地部分為現有巷道,於公告期間內向被告提出異議,被告乃以109年4月1日府建都字第1090045641號函(下稱109年4月1日函)復略以:「……說明:……查旨揭路段業經……指定建築線在案,為保障已建築民眾、後續鄰近民眾及台端未來申請建築權益,爰依前揭規定辦理公告……。」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被告109年4月1日函,提起訴願,經內政部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12793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對於原處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參加人劉朝漢、劉文彥、賴小鳳各自所有依序坐落於宜蘭縣○○鎮○○段○○○○○○○○○○○○○○○號部分土地位於系爭巷道範圍內;又參加人張榮訓所有之同段1660、1661地號土地、陳方彩鳳所有之1656地號土地、馮子龍所有之1637-8地號土地及渠等所有之各該土地地上建物則位於系爭巷道兩側(原處分卷第27、29頁),則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將影響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參照首揭規定,爰依職權命劉文彥、張榮訓、劉朝漢、賴小鳳、陳方彩鳳、馮子龍獨立參加訴訟並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