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08號110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喜鴻國際企業社代 表 人 林曉娟被 告 新北市中和區自強國民小學代 表 人 許以平(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曾銘翊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案號:109購申13024號申訴審議判斷,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及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係聲明求為判決:「申訴審議判斷及原處分均撤銷。」嗣於本院民國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及同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程序追加、變更聲明如下:「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本院卷第575至576頁、第636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追加、變更,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108學年度教室設備整修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並於109年5月5日辦理開標,共計有19家廠商投標,當日原告為最低標廠商,然因其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被告認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遂請原告於15分鐘內提出說明。原告接獲通知後亦於期限內提出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經被告審認後仍認為原告提出之理由書未能詳實說明價格低於百分之80之合理性,經參酌執行本案設計規劃廠商「偉太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偉太公司)所屬設計師表示之專業意見,認為原告之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拆工拆料說明不明確,有降低施工品質之虞,而決定不決標予原告,並另請次低標廠商盛名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次低標廠商)提出說明,嗣經次低標廠商提出低投標價理由書,經被告詢問設計單位意見並審酌後,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於109年5月7日為決標公告,並於翌日更正決標公告(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5月21日新北中自小總字第1097022824號函通知原告異議為無理由而維持原處分(下稱異議處理結果),原告不服續提起申訴,仍遭新北市政府109年8月12日案號:109購申13024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下稱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決標予次低標廠商程序係屬違法:
1.查原處分說明二、(二)略以:「……本校洽本案設計師,設計師表示拆工拆料之計價意指點工點料來降低成本,於人工及材料選擇要求相對而言掌握力就會下降,因為擔心單價已經相較為低,更擔心無法傳遞設計需求。經本校討論後,希望能有對工程掌握力更佳的條件廠商來配合此工程,不只能如期履約,對於品質及設計應要更能符合設計師及本校的需求」(本院卷第79頁);然原告之負責人為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乙級技術士證」,在工程管理之領域有其專業;亦領有會計師證書,在相關成本管理及控制也有其專業。本案設計廠商為偉太公司,係執行設計規劃事宜,竟將原告「拆工拆料」之計價指為「點工點料」,真是指鹿為馬,且原告未曾與該設計師有任何業務往來,原告參與多項公共工作標案,得標之標案均如期如質履約完成,該設計師在無任何事證及依據的情況下,評論原告就工程管理上之掌握力會下降,已超出該設計師執行業務範圍。
2.另被告109年6月10日之陳述意見書認「次低標廠商所提出之理由書,顯已能合理說明營運成本、履約能力及維護施工品質」。然倘若被告及規劃之設計師,認為系爭採購案不只要能如期履約,還要「評選」有對工程掌握力更佳的條件廠商來配合此工程,品質及設計才更能符合設計師及學校的需求的話,就不應採用「最低標」決標,應採用「最有利標」決標,以利被告能依招標文件所規定之評審標準,就廠商投標標的之技術、品質、功能、商業條款或價格等項目,作綜合評選,以擇定最佳決標對象。
㈡原處分違反有利不利一律注意:
查原處分所載原告未得標之原因為「標價偏低理由書未詳實說明,機關無法判斷是否合理」(本院卷第103頁),並附加說明「原告未能詳實說明其價格低於底價80%之合理性,經本案建築師公正認定最低標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拆工拆料未能明確說明如何拆工拆料能使報價低於底價80%,又校方未能從低投標價理由書中判斷部分標價較低是否影響施工品質之理由,因此未能決標予原告」(本院卷第107頁)。被告均未能明確說明原告提出之理由書有何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另依被告109年5月8日之更正決標公告(甲證5)將附加說明改為「報價低於底價80%……爰原告敘明理由未能詳實說明其價格低於底價80%之合理性,經本案建築師專業意見認為理由書所述拆工拆料說明不明確,有降低施工品質之虞。校方綜合建築師意見後,認為原告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不決標予原告。」(本院卷第129頁),被告雖已更正決標公告,但僅因理由書未詳實說明?拆工拆料說明不明確?而不讓原告有任何補充說明理由之機會。原告檢附之1年內之國小圖書館櫥櫃相關工程,且結算金額均大於本次投標金額;而次低標廠商之驗收證明書(乙證5),全非學校且非櫥櫃相關工程,且大部分為106年度之資料;被告就原告檢附之類似本採購標的驗收證明,均如期如質履約,卻未見有任何考量,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規定。
㈢原處分構成裁量濫用:
1.參考相關政府機關之採購講習講義(甲證9)「機關於踐行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及其執行程序時,雖有行政裁量權,惟應本於客觀事實,就標價為何偏低,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以及採購標的施工地點、當地運輸狀況、工料價格、營運成本、履約能力、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所有廠商投標價平均值、扣除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值、最低標與次低標投標價及市場行情等因素作綜合考量,如機關未踐行形式及實質上之評估,即遽為決標與否之決定,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濫用之餘地……」「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適用,需以廠商之總標價偏低,顯不合理,且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為要件,而非謂總標價偏低即有該條文之適用。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80%,雖屬總標價偏低,惟招標機關於判斷其標價是否有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而通知廠商繳納差額保證金時,仍應考量廠商之營運成本、履約能力、財務狀況是否健全、所有廠商投標價平均值、扣除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值、最低標廠商與次低標廠商投標價及市場行情等因素作綜合考量,不應以招標機關之底價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否則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濫用之餘地。」;又參考其他政府機關開標作業流程執行要點及注意事項(甲證10)「一、最低標標價不合理偏低,有履約疑慮者(指其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且低於有效平均標價之百分之80),得限期提出說明或擔保,否則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得標」。
2.被告認定原告之標價偏低,未就所有廠商投標價平均值、扣除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值、最低標與次低標投標價及履約能力予以客觀評估;系爭標案其有19家投標廠商(甲證11),除其中2家廠商資格文件不合格,其他17家為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其中最低標前4家廠商之標價分別為底價之75%、76%、76%及77%,其價差非常微小,可見經濟不景氣,業界為求營運,競爭日趨激烈。系爭標案所有廠商投標價平均值1,442,162元、扣除最高價及最低價之平均值1,442,540元、最低標投標價為底價75%、次低標投標價為底價76%。原告之總標價雖價低於底價80%(1,288,000元),但未低於有效平均標價1,442,162元之80%(1,153,730元),應尚無履約疑慮,且最低標前4家廠商之標價其價差非常微小,可見原告之標價實非屬明顯不合理;又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及政府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附註1規定,系爭採購案決標原則為最低標決標,惟被告及規劃之設計師,在決標程序「評選」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被告亦應本於客觀事實,就標價為何偏低、底價有無偏高,就相關因素作綜合考量,作形式上及實質上審查,惟被告未踐行形式及實質上之評估,即遽為決標與否之決定,其裁量權之行使,即難謂無濫用之餘地。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1.先位聲明: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撤銷。2.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採購案已履約執行完畢,無回復原狀之可能:
查系爭採購案履約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109年7月10日,被告學校已於109年5月8日公告決標予盛名國際有限公司,並已於109年7月13日施作完成並驗收;則原告於109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時,系爭採購案雖已決標,且已履約完畢,已無回復原狀可能之情事,此為其一。採購案已完成履約,該處分在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之「前」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可能,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及必要,依法應予駁回。
㈡被告基於原告未能具體敘明能否如期履約及保證施工品質而未決標予原告,於法無違:
1.查系爭採購案為學校書包櫃、掃具櫃、矮櫃等工項,在工廠做好運送到學校組裝,但因學校為老舊建築,教室之地坪及牆面並不平整,在組裝過程需耗費更多時間及人力,致須與設計監造溝通,才能讓櫃體符合實際現場及學校學生的需求。原告為本案最低標廠商,標價低於底價之80%,但在底價70%以上,被告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規定,已先閱讀最低標廠商於投標文件中所預先填寫之「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敘明原告從事裝潢業20餘年,經驗值高,願繳差額保證金。
惟仍未能具體敘明是否能如期履約及保證施工品質,故依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規定,請原告於15分鐘內再次提出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之說明,標案先保留決標。
2.原告在「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⑴企業從事木作裝修行業已20餘年,施工品質得以確保。⑵檢附近期履約之政府採購案資料,……⑶在資料展示櫃之計價係拆工拆料計算……⑷願提出繳納差額保證金……。被告亦洽本案設計師,設計師表示拆工拆料來降低成本,對於人工及材料選擇要求,相對而言掌控力就會下降,因為擔心單價已經相較為低,更擔心無法傳達設計需求,且原告對於此說明仍不夠具體,亦無法說明能在現地條件差時如何維護工程品質,且耗費時間在調整組裝櫃體,相對會延後施作時間,無法說明能誠信履約。
3.而次低標廠商標價亦低於底價之80%,但在底價70%以上,本校依據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本案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規定,亦請次低標廠商於15分鐘內提出標價低於底價80%之說明。次低標廠商亦提出理由書,經洽本案設計師,設計師具體表示,專案價格進原料,可以有比較低的成本,亦說明次低標廠商有自己的加工廠跟倉儲;另因本案僅能在假日施工,又監造單位要求不得全部現場裁切,因此次低標廠商當時亦曾在現場實際場勘動線,因次低標廠商已能事先了解學校現場環境及動線,並進一步作更詳細評估,不致因不了解現場而未能如期履約及降低施工品質。故經本案設計師及本校討論,並審酌2家廠商所提出之具體說明後,雖原告及次低標廠商標價僅1%,但次低標廠商所提出之理由書,顯已能合理說明營運成本、履約能力及維護施工品質,並亦經設計師認可。
4.對於原告及次低標廠商理由書之認定,是被告洽具專業及經驗之設計師說明後,內部討論研議後認定。另投標須知第13條第2項,除廠商所提說明之外,本機關仍「得」就下列情形,再請廠商提出說明……。依此,並非「應」就下列情形,再請廠商提出說明,因此依照採購法第58條辦理,均屬合法。又「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之合理與不合理,依據採購法等相關規定,廠商填寫「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時,建請廠商詳實填寫低價投標之具體理由,其將會影響廠商說明理由之合理性,被告學校為保障其工程之品質、學生之安全與校舍整修之耐用性等因素,爰將由該說明理由,據以判斷是否(保留)決標予該廠商,故合理及不合理之認定,係由被告學校依個別廠商理由,再佐以該領域之專業設計師作具體認定,最後再作出不予決標給原告之決定。被告學校均本於其採購經驗與專業性為判斷,認原告之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安全之虞,而不決標予原告,並無違法。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111頁至129頁)、異議處理結果(本院卷第77頁至81頁)、申訴審議判斷書(本院卷第23頁至75頁)、原告於109年5月5日出具之低投標價理由書(本院卷第83頁至87頁)、系爭採購案投標廠商資料統計表(本院卷第179頁)、原告投標資料含109年5月4日出具之低投標價理由書(本院卷第453頁至507頁)、本案投標須知(本院卷第509頁至545頁)、次低標廠商(盛名國際有限公司)之廠商聲明書(本院卷第553頁至559頁)、偉太公司109年5月8日偉太字第108051401號說明函(本院卷第561頁至563頁),及被告開標紀錄及決標紀錄(本院卷第565頁至571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是否已因系爭採購案履約驗收完畢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㈡原處分以原告未能具體說明價格低於底價80%之合理性,認有降低施工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而未決標予原告,是否適法?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按政府採購法第5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辦理採購之決標,應依下列原則之一辦理,並應載明於招標文件中:一、訂有底價之採購,以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且在底價以內之最低標為得標廠商。」第58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採最低標決標時,如認為最低標廠商之總標價或部分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得限期通知該廠商提出說明或擔保。廠商未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合理之說明或擔保者,得不決標予該廠商,並以次低標廠商為最低標廠商。」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79條第1款規定:「本法第58條所稱總標價偏低,指下列情形之一:一、訂有底價之採購,廠商之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者。」
2.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公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之執行,訂有「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處理總標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案件之執行程序」(下稱執行程序)供採購機關作為準則,依據公程會100年8月22日工程企字第10000261091號令發布之前開執行程序修正規定,其中項次4最低標廠商總標價態樣:「最低標之總標價低於底價之百分之80,但在底價百分之70以上,機關認為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機關執行程序略以:「限期(由機關視個案特性及實際需要,訂定合理之期限)通知最低標提出說明,不得未經說明而逕行通知最低標提出擔保(即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作業辦法第30條所稱『差額保證金』),並視情形為下列之處理:一、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合理,無需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照價決標予最低標。最低標如不接受決標或拒不簽約,依採購法第101條、第102條,並得依其施行細則第58條第2項規定處理。有押標金者,依招標文件之規定不予發還。二、最低標於機關通知期限內提出說明,機關認為該說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者,不通知最低標提出差額保證金,逕不決標予該最低標。該最低標表示願意提出差額保證金者,機關應予拒絕。……」,又附註執行原則第5點規定:「機關限期通知廠商提出說明之事項,可包括:(1)標價為何偏低;(2)以該標價承作,為何不會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或其他特殊情形,並據以作為認定廠商說明是否合理之依據。……」前開規定核係主管機關依職權所為技術性、細節性規定,與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意旨無違,本案自得援用。
㈡先位聲明(撤銷訴訟部分):
1.按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撤銷訴訟進行中,原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者,於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行政法院得依聲請,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可知提起撤銷訴訟,須客觀上有原告主張的違法行政處分存在,且尚未消滅為前提;倘違法行政處分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即無提起撤銷訴訟之權利保護必要,應變更為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類型,始為依法提起正確訴訟類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243號判決、109年度抗字第368號裁定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參與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採購金額為公告金額以上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決標方式採最低標決標,並於109年5月5日辦理開標,原告為最低標廠商,然因其報價低於底價百分之80,經被告審認後認為原告提出之理由書未能詳實說明價格低於百分之80之合理性,原告之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拆工拆料說明不明確,有降低施工品質之虞,而決定不決標予原告,並於109年5月7日、8日作成原處分將系爭採購案決標予次低標廠商,原告不服原處分,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9年5月21日異議處理結果仍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續提起申訴,仍遭新北市政府申訴審議判斷駁回,遂於109年9月23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原告對於原處分循序提起異議、申訴及行政訴訟,固無遲誤法定救濟期間之情,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具狀答辯稱:系爭採購案之履約期間為109年5月27日至同年7月10日,於109年5月8日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並已於109年7月13日施作完成並驗收等語(本院卷第235頁),且有其提出之系爭採購案驗收紀錄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11至619頁),足見原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故原告已無對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之實益,參諸前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判意旨,核無權利保護必要,是其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告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備位聲明(確認訴訟部分):
1.本件被告所辦理公開招標之系爭工程採購案,公告採購案預算金額為1,756,994元,係採最低標之決標方式,而開標結果,原告投標金額1,208,664元,為17家合格投標廠商中之最低標,惟其投標金額低於底價80%,僅為底價之75.07%,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購案之決標公告、更正決標公告、原告投標資料、開標及決標紀錄等在卷足憑,堪可認定。被告認原告雖為最低標之廠商,但其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故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及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5分鐘內提出說明,原告固出具「廠商低投標價理由書」(甲證3)敘明:「⑴本企業社工班從事木作裝修行業已20餘年,施工品質得以確保。⑵檢附近期履約之政府採購案資料,本企業社得標之標案,均如期如質履約完成,得以證明將會誠信履行本契約。⑶在資料展示櫃之計價係拆工拆料計算才會低於底價8成。⑷願提出繳納差額保證金。」等語,惟經被告於開標日12時13分許先針對原告出具之前開內容洽詢執行本案設計規劃廠商偉太公司所屬設計師,據覆略以:拆工拆料之計價意指點工點料來降低成本,對於人工及材料選擇要求,相對而言掌控力就會下降,因為擔心單價已經相較為低,更擔心無法傳達設計需求,學校方面希望能有對工程掌控力更佳條件之廠商來配合此工程等語,參酌前開設計師之專業意見,被告因認原告低標價理由說明仍不夠具體,亦無法說明能在現地條件差時如何維護工程品質,故決定不決標予原告,遂再依前揭規定,請次低標廠商(投標金額1,228,608元,亦低於底價80%)於15分鐘內提出標價低於底價80%之說明後,次低標廠商盛名國際有限公司則於聲明書載稱:「⑴本公司成立於97年,期間專營裝修工程;辦公家具等設備,並能自行施工安裝組立多項產品,可將組裝工資等費用降低。⑵本公司獲取原物料之廠商以專案報價,大量進貨因而縮減運費及倉管作業成本,以利將原物料成本壓低。⑶本公司於開標前親至現場勘驗,並瞭解現場狀況,以利縮減相關費用浪費。⑷本公司參與多項公共工程標案,均已順利完成驗收。⑸本公司願全面製作前先行提供一組樣品予使用單位檢視,檢驗合格再全面製作及施工。」等語(本院卷第553頁)。被告再於12時40分許洽詢規劃廠商設計師表示專業意見略以:「專案價格進原料,可以有比較低的成本,亦說明次低標廠商有自己的加工廠跟倉儲;另因本案僅能於假日施工,又監造單位要求不得全部現場裁切,因此場勘動線此舉實際,能事先瞭解現場環境及動線,不致因不瞭解現場而未能如期履約或降低施工品質,故認次低標廠商之理由書能合理說明營運成本、履約能力及維護施工品質。」此有偉太公司109年5月8日偉太字第108051401號說明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61頁至563頁)。綜上各情,可知被告乃本其採購經驗與專業,參酌本案設計規劃廠商設計師之專業意見,考量原告泛稱拆工拆料計算之說詞尚未能明確說明能使報價低於底價80%之理由,又未能依此判斷原告報價偏低是否影響施工品質,反觀次低標廠商所提出之理由為專營裝修工程,自行施工安裝,因此能降低工資,另獲取原物料之來源能降低成本,已能合理說明其報價低於底價80%,乃依政府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作成不決標予原告而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之原處分,尚無恣意或率斷之情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於法即無不合。
2.原告雖主張被告未踐行形式及實質上之評估,即遽為決標與否之決定,有裁量濫用之違法;系爭採購案採最低標決標,被告在決標程序「評選廠商」,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云云,惟查,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乃參照本案設計規劃廠商設計師之意見,始作成最終決標與否之決定,就此過程質諸偉太公司具室內設計相關學歷背景,並領有乙級室內工程管理技術士證照之專案設計師即證人劉盈秀,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稱略以:原告理由書中所載「拆工拆料」算是工料分析拆細項的說法。把工、料拆開,比如說作櫃子報價時,就會把材料與工錢拆開來報價,因為如果櫃子有1.5座,「拆工拆料」不需要用到5工的話,就可以用到4.8工,等於可以細算。「拆工拆料」是一般常用的手法,是工廠為了節省成本,但不足以說明比如這個櫃子的單價的工錢就是4.8工,實際廠商發包的價錢並無法得知。這樣的報價有無節省到預算仍無法知道;得標廠商(即次低標廠商)有到現場場勘,因為有兩個不同的校舍須要處理,工程很簡單,但是路徑上工程搬運與配合學校作息的部分比較重要。所以有去場勘並且了解現場狀況,我認為比較重要。大量進料這件事,我認為可以降低成本是比較合理的,所以我認為這個可以說明次低標廠商是有加工廠跟倉儲。「點工點料」也是一種降低成本的方法,這也說明了我們聽到電話陳述時懷疑沒有來現場場勘,是否是要以「點工點料」來進行本件的標案。因為擔心選擇「點工點料」在現場比較難掌控,而學校希望能夠有對工程掌控力比較好的廠商來處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575至580頁),參以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關於整修工程需求書載明系爭工程採購之特殊需求(本院卷第321頁),核與被告答辯稱:系爭採購案為學校書包櫃、掃具櫃、矮櫃等工項,在工廠做好運送到學校組裝,但因學校為老舊建築,教室之地坪及牆面並不平整,在組裝過程需耗費更多時間及人力,致須與設計監造溝通,才能讓櫃體符合實際現場及學校學生的需求等語相符,足見被告已斟酌原告低投標價理由書所述「拆工拆料」不僅未能合理說明標價偏低之理由,且原告僅泛稱從事木作裝修行業已20餘年及檢附近期政府採購標案履約之實蹟,亦無法說明在標價偏低下,如何確保前述工程採購之特殊需求及施工品質不會遭犧牲,故已綜合衡量原告之標價、營運成本及履約能力,並非僅以底價作為唯一判斷標準,實無裁量濫用之情事。再就本件決標程序而言,被告於109年5月5日開標日認原告雖為最低標之廠商,但其標價偏低,顯不合理,有降低品質、不能誠信履約之虞,已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執行程序及投標須知一般條款第13條規定,通知原告於15分鐘內提出說明,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並徵詢證人劉盈秀之專業意見後,仍認為原告說明顯不合理,先決定不決標予原告,而後始再請次低標廠商於15分鐘內提出標價低於底價80%之說明,並徵詢證人劉盈秀之意見,證人劉盈秀於開標日係先後於12時13分及12時40分接獲被告之詢問電話,分次徵詢對原告及次低標廠商理由書之意見,顯與「評選」方式無涉,故本件決標程序應合於政府採購法第58條及執行程序之相關規範,原告所述容有誤會,其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8條規定,所為不予決標予原告而決標予次低標廠商之原處分,並無違誤,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就此部分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將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均予撤銷之先位聲明,及訴請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