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11號110年1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卓長釧(FORRESTA,印尼籍)訴訟代理人 涂予彣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訴訟代理人 林亭君(兼送達代收人)
崔家豪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9018561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被告勞動部前以民國108年5月9日勞動發事字第1080660817號函(下稱108年5月9日聘僱許可)核准訴外人立昌人力仲介有限公司接續聘僱印尼籍原告卓長釧(FORRESTA)之申請,從事中印語翻譯工作。原告屬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且其聘僱許可期限自108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詎原告於109年4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旋因其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福星路交岔路口時,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而為警攔檢盤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原告因上開行為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9年度中交簡字第101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二)嗣因訴外人與原告於109年5月21日合意終止聘僱關係,經被告以109年5月29日勞動發事字第1090609591號函(下稱109年5月29日函)自聘僱關係終止日起廢止108年5月9日聘僱許可,並核准原告或訴外人應於文到後14日內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或擇由訴外人於徵得原告同意後,為原告辦理手續使其出國。其後,臺中地院檢附上揭刑事簡易判決予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臺中市專勤隊(下稱臺中市專勤隊),該專勤隊再以109年5月27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205333號函檢附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請被告依權責卓處,被告始悉原告有前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情事。被告因此認為原告所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及第74條第1項規定情形,應廢止原告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原告出國,109年5月29函核准轉換雇主及工作之部分容有違誤,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18條、第121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雇主聘雇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0條第4款、外國人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下稱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6月29日勞動發管字第1090510227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29日函有關核准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部分,並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訴外人為其辦理手續使之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訴外人與原告均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遭查獲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且詳為陳述,縱其曾辯稱不知所飲用之「保力達」係含有酒精成分,亦僅係對產品認知之誤解。考量「保力達」是否含有酒精,並非眾所周知之事實,以外國籍在臺工作者而言,原告所辯並非全無可能。又檢察官於訊問後並未對原告為強制處分或聲請法院羈押原告,且檢察官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係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得易科罰金及其折算標準。檢察官於後續執行程序,亦准許原告易科罰金。另由法官於判決中所述量刑理由可知,原告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其行為態樣屬於初次酒後駕車之犯罪行為,並未因為酒後駕車行為造成他人身體或生命法益受損,騎乘機車之目的係返回道路對向之宿舍,並無其他不法目的,而法官亦認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對原告諭知驅逐出境之必要。由此可知,原告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難認重大,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規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
(二)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單純觸犯該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因而發生致人於死或重傷之結果者,其刑度依該條第2項規定,分別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及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如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分別又提高刑度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及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由此可見,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罪所保護之法益最為重大,同條第2項次之,第1項最輕,而原告所犯即為第1項之罪,足以推論原告所破壞該項立法所保護之法益難認重大。
(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並非行政機關之判斷餘地。而是否情節重大,當以外國人所為是否嚴重破壞我國社會安全法秩序為核心,僅單純以行為違背特定法令,經法院判處有罪,即認屬於違背法令情節重大,其標準並不適當。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應以「外國人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加以整體判斷,而「非」以外國人違反法令之行為一經檢察官偵結起訴,或經地方法院一審判決有罪,即屬情節重大。
(四)依監察院109年6月3日109裁調31調查報告意旨,被告違反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條、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公約第2條、第7條規定,亦不符合保護所有移民工及其家庭成員權利國際公約要求。被告就犯刑事犯罪之外籍移民工,有未經審慎考量情節是否重大,即廢止聘僱許可,令其出國,且產生終身不得來臺工作效果等情事,顯未能就其工作權給予人道考量,亦不符合平等原則要求,監察院並提出判斷情節是否重大之建議。
(五)依原處分說明一至三之記載可知,被告為原處分之依據與所憑資料僅為臺中市專勤隊上揭函文所檢附之刑事簡易決書,以致忽略刑事簡易判決以外之其他事證,而且完全未提及任何與認定是否「情節重大」有關之判斷標準,亦未說明如何行使裁量權,實難認原告作成原處分時有就「外國人行為所破壞立法所保護之法益是否重大」以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整體判斷是否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再者,原告飲用保力達後騎車之行為,係在凌晨4時許,人煙稀少,社會或其他個人法益並不因此發生實際損害或高度不安定結果,且原告已因違法行為受到應有之制裁,承擔應負之責任。被告依法有說明理由之義務,應陳述何以仍認原告之違規行為屬於違反我國法令情節重大,而須達到廢止聘雇許可之程度。原處分認定事實不僅未盡周延,且未盡說理義務而有違背法令之處,訴願決定未予糾正,於法未合,均應撤銷,以符法制。
(六)綜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前以108年5月9日聘僱許可核准原告受聘於訴外人從事中印語翻譯工作,聘僱許可期限自108年5月2日起至111年5月2日止。原告於受聘期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臺中地院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堪認原告違反刑事法律,依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第74條第1項及工作資格審查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本應廢止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不得再受聘僱從事工作。被告雖以109年5月29日函自109年5月21日起廢止108年5月9日聘僱許可,並同意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但該函有關同意原告得轉換雇主或工作部分容有違誤,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管理目的,並為兼顧既成之法律秩序,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及第118條但書規定,以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29日函有關同意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部分,並無不合。
(二)就業服務法為防止外國人非法工作並因應管理之需要,於第73條明文規定各款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之事由,其中第6款規定之立法目的,旨在避免外國人在臺從事工作期間有不當或不法行為,致他人身體、人格、財產等權益受有損害,並影響社會安定,而以公權力介入廢止外國人聘僱許可並令其出國,以達到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社會安定之目的。被告基於維護社會安定之行政管理目的,且考量原告違法行為所影響之社會秩序、勞動關係、人身安全之危害,並同時衡量法益(國家法益、社會法益、個人法益)之保護,認酒後駕車已罔顧法律禁止規範,侵害他人權益,置他人人身、財產安全於不顧,實值非難,所為更已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2條外國人在臺工作不得有妨礙社會安定之立法意旨,核屬情節重大,符合第73條第6款規定情形。
(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行政罰提升至刑罰。自88年4月21日刑法修正時增定該條迄今,歷經數次修正,多次提高刑度。而循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後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以期防範未然,顯見立法者設此公共危險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原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仍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缺乏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尊重,其所為已悖社會秩序,足認其犯行對我國人民用路安全有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影響社會安全甚大,危害性非輕。其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係在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並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其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況且,檢察官於該案未為微罪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而是聲請法院簡易判決處刑,經臺中地院衡酌相關情狀,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告行為已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之要件。至於刑事判決未併予宣告驅逐出境,乃屬法院依據刑事法律審酌判斷範疇,並不影響被告依職權作成原處分。
(四)保力達為內含10%以上酒精成分之藥酒,飲品瓶身亦以紅色警語標示內含酒精成分,臺中地院判決已論明,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來臺5、6年從事翻譯,中文聽、說均無問題,足徵對臺灣社會有相當認識及了解,對於該飲品含有酒精成分誠難諉為不知,且其於員警詢問有無飲酒或食用含酒精之物時,即答稱有飲用保力達,亦可證其確知該飲品含酒精成分,是原告主張縱其曾辯稱不知所飲用之「保力達」係含有酒精成分,亦僅為對產品認知之誤解乙節,並不可採。
(五)綜上,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0頁)、被告109年5月29日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1頁)、108年5月9日聘僱許可及外國人聘僱許可名冊影本各1份(見原處分卷第12至15頁)、臺中地院前揭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6至9頁)、臺中市專勤隊109年5月27日移署中中勤字第1098205333號函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4頁)、原處分影本(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5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29日函有關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及工作部分,並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訴外人辦理出國手續,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是否適法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就業服務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發展及社會安定。」此規定於就業服務法81年5月8日制定時之立法理由為:「一、對外國人之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同法第43條規定:「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利影響,爰作此規定。」
2.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同法第73條規定:「雇主聘僱之外國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廢止其聘僱許可:一、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二、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三、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四、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五、違反依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九條所發布之命令,情節重大。六、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七依規定應提供資料,拒絕提供或提供不實。」同法第74條第1項復規定:「聘僱許可期間屆滿或經依前條規定廢止聘僱許可之外國人,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應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中華民國境內工作。」由上開規定可知,就業服務法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必須事前申請許可,且若有為申請許可以外之雇主工作、非依雇主指派即自行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連續曠職3日失去聯繫或聘僱關係終止、拒絕接受健康檢查、提供不實檢體、檢查不合格、身心狀況無法勝任所指派之工作或罹患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指定之傳染病、違反依就業服務法第48條第2、3項、第49條所發布之命令或其他我國法令且情節重大、拒絕提供依規定應提供之資料或提供不實等情形,即廢止其聘僱許可,並即令其出國,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如此嚴格管制對外國人之聘僱,除基於國家經濟發展需要而聘僱外國人工作,應為有效管理外,亦著眼於外國人之聘僱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及對國內社會治安不得造成不利影響等立法目的,其使用之手段有助於該目的實現,且屬必要,尚與比例原則無違。至於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規定之「情節重大」,其個案情節是否重大,應以該外國人行為違反我國法令所破壞法益是否重大,及個案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是否重大,二者綜合予以整體判斷,此非屬行政機關裁量範圍,其決定自應受行政法院全面性審查(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3.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即認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明定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可非難性係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核心。衡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係立法者為加強取締酒後駕車,維護交通安全,自原行政罰提升至刑事罰,於88年4月21日修正刑法所增設。嗣鑑於其處罰過輕,難收遏阻之效,又於100年11月30日將原刑度「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提高至「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其後,102年6月11日再次修法提高法定刑,除將第1項拘役及單科罰金之刑種刪除外,並將第2項原刑度「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至「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迄108年6月19日再增訂同條第3項,對於曾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於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分別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及「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於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5年內,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顯具特別之實質惡意,為維護用路人之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身體法益,有針對是類再犯行為提高處罰之必要性,以抑制酒駕等不能安全駕駛行為之社會危害性。循此立法脈絡可知,立法者對於酒醉駕車行為,因其嚴重危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乃採取嚴刑嚇阻手段,即使尚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科以自由刑之制裁,並於數年間多次提高刑度,以期防範未然,顯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所保護者,係屬重大法益。
4.末按,就業服務法第53條第4項、第5項規定:「(第4項)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不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但有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情事,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第5項)前項受聘僱之外國人經許可轉換雇主或工作者,其受聘僱期間應合併計算之,並受第五十二條規定之限制。」同法第59條第1項則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得轉換雇主或工作:一、雇主或被看護者死亡或移民者。二、船舶被扣押、沈沒或修繕而無法繼續作業者。三、雇主關廠、歇業或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經終止勞動契約者。四、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又工作資格審查標準係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2項及第52條第7項規定授權訂定,該標準第2條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規定之工作,其資格應符合本標準規定。」同標準第6條第2款規定:「外國人受聘僱從事本標準規定之工作,不得有下列情事:……二、曾違反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連續曠職三日失去聯繫、第五款至第七款規定之一者。……」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同法第118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由上述法令規定可知,受雇主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固得經被告核准轉換雇主或工作,但倘若該外國人有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之情事,此際被告除應廢止該外國人之聘僱許可外,亦不得核准該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申請,倘若被告仍核准該外國人轉換雇主或工作,乃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被告基於依法行政原則,自得予以撤銷。
(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29日函有關同意原告轉換雇主及工作部分,並命原告應於文到後14日內由訴外人辦理出國手續,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核無違誤:
1.查原告於109年4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麥當勞店前,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於同日凌晨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遭警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34毫克。嗣經臺中地院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情,有臺中地院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在卷可憑(見原處分卷第6至9頁),堪認原告確於被告核准聘僱許可期間,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又依前述說明,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既以保護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等重要法益,而經立法者賦予高規格之制裁手段,即使未造成他人死傷等實害,仍應認原告犯行所破壞之法益係屬重大,是原告所稱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保護之法益並非重大法益乙節,並不可採。
2.原告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時,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遭警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等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在卷可憑(見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速偵字第2151號卷第33頁),已可見原告對於我國法令服從度較低,其再為違反我國法令行為之可能性較高。另證人即查獲員警鄒智衍到庭證稱:當日我是執行巡邏勤務,是凌晨4點至8點的班。我們原本是沿臺中市○○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原告卻駛入我們車道逆向行駛,我直接攔查,發現原告有酒氣,便依規定請原告吹測。當日凌晨多少還有一些車輛,因為該處靠近逢甲商圈,所以多少會有一些車輛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而證人鄒智衍當日與同事騎車執行巡邏勤務時,前方尚有1輛機車行駛,沿路可見其他車輛行駛於道路,對向車道亦有汽車經過,其後可見原告沿逢甲路駛出左轉,在員警行駛之車道路旁逆向行駛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查緝影像屬實,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13頁),足證原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道路上仍有眾多車輛往來,且其更有逆向行駛之危險駕駛行為,顯已對於我國人民用路安全造成立即且顯著之危險,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及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危害程度非輕,堪認其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程度亦屬重大。
3.原告雖主張檢察官於訊問後並未對原告為強制處分或聲請法院羈押原告,而係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院亦依檢察官之聲請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原告有期徒刑2 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但認並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驅逐出境之必要,而未諭知驅逐出境。甚且檢察官於後續執行程序,亦准許原告易科罰金,足證原告具體行為態樣所破壞法益難認重大,不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 款所定要件云云,然檢察官得否對原告為強制處分或聲請刑事法院羈押,得否向刑事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續執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刑事法院得否以刑事簡易程序判決或諭知驅逐出境,刑法、刑事訴訟法均已明定法律要件,此等事項不僅法定要件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3款所定要件不同,且屬檢察官或刑事法院依刑法、刑事訴訟法審酌判斷範疇,與被告本於就業服務法是否仍許可外國人受聘僱於我國工作,須審酌之法定要件及情節有所不同,原處分自不受檢察官或刑事法院於刑事案件中對於上述事項判斷之影響,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難憑採。至原告雖又提出監察院前揭調查報告以佐其說,然該調查報告所調查案件之具體情節,與本件原告違反我國法令之具體情節並不相同,亦難執該調查報告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4.從而,本件原告於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未待其體內酒精成分完全代謝至法定標準以下,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逆向行駛於道路之上,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致遭臺中地院以上揭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其行為所破壞之法益為重大法益,且破壞法益程度亦屬重大,堪認原告所為確與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所定「違反其他中華民國法令,情節重大」要件相符。被告據此認定原告之行為符合就業服務法第73條第6款要件,並無違誤。又被告本應廢止原告之聘僱許可並限期令其出國,卻誤以109年5月29日函核准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嗣後被告為兼顧法律秩序並維持法之安定性,而以原處分撤銷109年5月29日函有關核准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部分,並命原告應於文到14日內由訴外人為其辦理手續使之出國,且不得再於我國境內工作,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洵然有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原告指摘原處分未就其工作權給予人道考量,亦不符平等原則等節,自無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種理由,均不可採。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所持理由雖稍嫌疏略,惟於結論並無影響。原告仍主張上情,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彭 康 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 可 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