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18號原 告 台灣區煙火工業同業公會代 表 人 李麗娜被 告 內政部消防署代 表 人 陳文龍(署長)訴訟代理人 廖為昌
王佩琪劉俊祥上列當事人間爆竹煙火管理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台內訴字第109003864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 日發函被告釐清「爆竹煙火製造儲存
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爆竹管理辦法)第19條的安全管理規定,對閒置中的成品倉庫在無存放任何成品的情況下,是否仍需填寫溫、溼度紀錄及出入庫成品紀錄以供消防主管機關查核等。但被告以109年3月11日消署危字第1090001368號函(下稱系爭函)回覆的內容顯然違法。系爭函應屬行政處分,原告得訴請撤銷。
㈡儲存倉庫內既然沒有放置任何爆竹煙火產品,應無觀測溫、
溼度的必要,亦無從記錄出入庫成品,系爭函的要求過於嚴苛,違反比例原則。實務上施放煙火的空砲管及支架等器材都是放置在空曠的地面上,任憑風吹雨淋都未違法,而原告會員為保護施放器材,暫時存放在閒置的合法儲存倉庫內,並無不妥,沒有課予業者申報義務的必要。被告動輒裁罰,應屬權力濫用。
㈢聲明: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
二、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行政機關就法令所為釋示或單純的事實敘述、理由說明,而未對外產生何法律效果者,即非行政處分。對非屬行政處分的函文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合法要件,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
三、原告於109年3月2 日發函被告「……二、針對前揭管理辦法第19條之安全管理規定本會存有諸多疑義:1.對閒置中之成品倉庫,並無存放爆竹煙火時,可否暫時存放空炮管、支架等器材?2.閒置中之成品倉庫在無存放成品之情況下,是否仍需填寫溫濕度計紀錄及出入庫成品紀錄以供消防主管機關查核?3.閒置中之成品倉庫並無存放爆竹煙火,暫時存放空炮管、支架等器材時,因未填寫溫濕度計紀錄及出入庫成品紀錄是否即屬違法?三、惟因法令規定與實務經驗產生矛盾,造成業者在執行上窒礙難行,無所適從,為免爭議不斷,本會認有釐清事實之必要,故而懇請貴署針對說明二所提之疑義作明確釋疑」等等(本院卷第35-36 頁)。被告則以系爭函回覆表示:「……二、貴會針對『爆竹煙火製造儲存販賣場所設置及安全管理辦法』(下稱管理辦法)第19條安全管理規定提出疑義略以,閒置中成品倉庫可否暫時存放空炮管、支架等器材,是否仍需每日紀錄溫度、濕度及出入庫成品紀錄等等1 案,查爆竹煙火管理條例及管理辦法並未明定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所屬成品倉庫或達管制量以上儲存場所於閒置中即可排除適用規定,爰負責人仍應依法辦理相關事項,合先敘明。三、惟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所屬成品倉庫或達管制量以上儲存場所倘確無存放爆竹煙火成品需求,欲另作其他用途(如放置空炮管、支架等器材)使用時,須由上開場所負責人將倉庫編號、儲放物品(以無火藥為限)及預定儲存期間等事項,事先函報當地消防機關核定,於確保安全無虞前提下,得於該段期間存放其他物品且毋須每日記錄相關事項。因案涉實質認定,仍請洽當地主管機關辦理」等等(本院卷第27頁)。審核系爭函的內容,僅是針對原告109年3月2日發函詢問爆竹管理辦法第19 條規定的適用疑義,所作的一般性、抽象性答覆,並非就具體個案或特定廠商是否違反爆竹管理辦法第19條規定作成認定,沒有產生任何法律上的效果,核其性質應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原告不得對系爭函提起訴願,訴願決定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撤銷訴訟,亦非適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