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2號109年12月10日辯論終結原 告 林祺源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張宗琦 律師楊嘉馹 律師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代 表 人 ○○○(典獄長)訴訟代理人 黃隆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 年12月10日108 公審決字第486 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緣被告原所屬公務人員108A001V01(詳如卷內代號對照表,下稱A 女)於民國104 年11月8 日提出性騷擾申訴,主張原告分別於104 年7 月24日、25日及30日對其性侵害(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使其飽受精神折磨及困擾。經被告104 年12月30日104 年第2 次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下稱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並以105 年1 月13日○監人字第10502000102號函知原告(下稱前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105年7月12日105公審決字第0170號復審決定書決定復審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以原處分適用性騷擾防治法認定性騷擾之認事用法有誤、申調小組運作有違正當程序,及專案小組之組成違法為由,判決前處分及該復審決定均撤銷,被告雖提起上訴,仍經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嗣被告重行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經被告10 7年11月5日107年第2次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被告爰以107年11月8日○監人字第1070200285 0號函(下稱原處分)知原告。原告仍然不服,提起復審,經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通知代理人,僅通知原告列席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本案時,僅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故意漏未通知原告代理人到場協助原告、陳述事實與法律上意見,即作成原處分,此舉明顯有違行政程序法及正當法律程序。又縱使因事件性質,有審議或調查程序「不公開」之必要,亦僅係因事件性質如保障隱私權、名譽權或防止證據滅失等理由,程序不對外公開而已,與當事人是否委任代理人及本人偕同代理人到場核屬二事。再者,處分時即107 年8 月16日修正發布(下同)之法務部與所屬各機關性騷擾防治申訴調查及懲處處理要點(下稱性騷擾處理要點)第7 點既規定得通知當事人到場,且本件亦已通知原告到場,則並無理由排除通知原告代理人到場。準此,被告未通知原告代理人出席,核屬重大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難於事後補正,是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2、被告於系爭性騷擾事件選任申調小組委員以及專案小組製作調查報告之程序,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有違正當法律程序:

⑴依被告提出其所屬人事室(下稱人事室)107 年1 月24日

簽呈,可知簽請新聘任申調小組委員,僅有副典獄長批示擬如擬,典獄長則未指派任何人,但觀該日簽呈所檢附之名冊,則已臚列新任委員即訴外人○○○、○○○,顯然○○○、○○○是由人事室先行簽指派,此與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係規定由機關首長指派之意旨相違,故此指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則渠等參與後續之調查及決議,亦顯然違法且不當。又被告原選任之外聘委員即訴外人○○○、○○○、○○○,渠等究屬何種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如屬專家學者,依據性騷擾處理要點,即應具備性平等意識或屬於性侵害、性騷擾有專業素養之專家學者,例如是否持有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性侵害、性騷擾調查知能培訓結業證書,且經中央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設性別平等委員會(下稱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否則只要是大學教授,均可認為是專家學者,顯然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聘任外部委員專家學者以期符合專業判斷之規定,故若上開3 人並無前述專業即予以聘任,顯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其後續之調查及組成,亦均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甚明。

⑵申調小組是委員會議多數決,專案小組應善盡調查之責任

,將調查結果交申調小組會議決議,才符合多數專家決議之設置。然觀本件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乃直接於製作之

107 年10月30日「性騷擾申訴案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第五部分「認定成立理由」,顯然違反前述性騷擾處理要點,而有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3、原告於104 年7 月24日、25日、30日3 次按壓A 女胸部以下至肚臍之民俗療法行為,不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

1 款之性騷擾行為:⑴原告所為治療行為時間均非執行職務之上班時間:

本件無論是依原告或A 女之陳述可知,原告為治療行為之時間均非在上班時間,更非執行職務時所為,故自不符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之性騷擾要件。

⑵原告為治療行為前均有取得A 女之同意:

a依據A 女所提出之申訴書記載,原告在第一次民俗療法行

為前,有詢問A 女意願之舉動,第二次與第三次民俗療法行為更是出於A 女之主動要求,則原告實施民俗療法,已經充分顧及A 女之意願。況且,以A 女為國立大學畢業、高考及格,並擔任被告申調小組成員之智識水準,當可以分辨自己是否受到性騷擾,如A 女不喜原告替其為民俗療法之舉,何以會主動要求原告實施第二次與第三次民俗療法之行為,且毫無拒絕原告之舉動,甚至對原告教導其自行治療之方式,銘記在心。又原告在為第一次民俗療法行為前,亦請A 女自行解開內衣扣子,A 女亦稱:「伊姊姊是護士,多次為A 女刮痧也有要A 女拿掉內衣」,果若A女不欲原告為其實施民俗療法,卻又自行解開內衣扣子,誠屬一般社會經驗上不合常理之情形。以上種種,均使原告相信A 女願意接受自己為其實施民俗療法,原告亦無可能意識到自己之療法會使A 女誤會為性騷擾行為,從而避免容易造成A 女誤會之動作。是以,本件並不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騷擾行為。

b被告機關所審酌之事實,均非以案發時之事實及證據狀態

判斷,而是以A 女事隔3 個月後之事實及片面說詞作為依據,然A 女指訴其遭受性侵之事實,不僅前後有所矛盾,且有悖於常情,而違反經驗法則,此從A 女當場並未呼救,事後上班之狀況及與原告間之相處均如往常,並無任何異狀,即足推認A 女事隔3 個月後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陳述其遭性侵之內容,應不足採。詎原處分不僅對於原告之主張均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之理由,復對於原告有利之證據均未調查、審酌,未盡客觀注意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不僅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亦違反平等原則、禁止恣意原則。

c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132 號刑事判決(下稱

系爭二審刑事判決)雖判決原告有罪,但該判決均係以推論方式判斷,且對A 女供述之瑕疵均未論斷,自有重大瑕疵,原告業已提出上訴,故系爭二審刑事判決仍不足為原告有性侵之證據,且其與該妨害性自主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之一審刑事判決即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關於證據之認定差距甚鉅,顯不足採。至於A 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A 女於事發3 個月後方至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下稱羅東醫院)就診而取得,顯係臨訟而為;另鑑定報告則係A 女於事隔1年多後,始至羅東醫院鑑定,此均不足證明該診斷證明書或鑑定報告所載A 女之精神狀況,與原告前揭治療行為有關,故自難據此遽認原告有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

(二)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被告申調小組審議系爭性騷擾事件時,未通知原告代理人出席,並未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依據處分時(下同)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下稱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7 條規定,性騷擾事件之申調處理,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又性騷擾處理要點亦僅規定被害人得委任代理人,而無被申訴人亦得委任代理人之規定,故此實屬行政程序法第24條但書所規定「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之情形。況且,被告對性騷擾申訴事件之審議,係「得通知」當事人等到場說明,因此,是否通知原告到場說明,被告本「得」依職權決定,而非必然「應」通知原告到場,更何況其委任之代理人。是以,被告未通知原告之代理人,並無違反任何法定程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實無理由。

2、申調小組均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相關規定組織,專案小組所製作之系爭調查報告,並無違反程序規定,認定事實亦無違誤:

⑴被告於本件選任申調小組委員以及作成系爭調查報告之程序,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被告申調小組之委員均是由典獄長指派,人事室簽呈所檢附之委員名單僅係建議性質。又性騷擾處理要點對於聘請外界人士,並無規定須有性侵害(騷擾)調查知能培訓證書,且須經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始得選任之,故原告指陳被告委聘之外界人士應有培訓證書,及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方屬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實無所據,自無理由。

⑵系爭調查報告關於「五、認定成立之理由」之記載,係屬

標題之列載方式,並無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法律效力,且系爭調查報告於「五、認定成立之理由」部分亦載稱:「……故建議上開行為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騷擾。」繼由申調小組於107 年11月5 日召開會議,決議成立性騷擾,並建議記過懲處,嗣再由人事室簽請典獄長批准,函知原告。是以,專案小組並無自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情形。又本件申調小組綜合申訴書、雙方訪談紀錄、羅東醫院與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答辯狀等所有案卷資料,製作系爭調查報告,認定本件性騷擾成立,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 條及第36條之情形,原告陳稱被告審究未詳怠於職權調查,實無理由。

⑶原告業已承認對A 女施以按摩,按壓部位從胸部下至肚臍

,且時間地點與A 女所述均相同,因此被告認定原告確曾

3 度觸摸到A 女重要體位。又A 女於兩次訪談及於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之陳述中均一再陳稱原告性騷擾情事,箇中情節前後均相符合,並無矛盾不合理之處。再者,揆諸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日期為104 年11月3 日,而A 女係於同年月8 日依法向被告申訴,其日期接近,且醫囑亦載明「憂鬱焦慮情緒明顯影響日常生活」等語,堪認A 女之憂鬱焦慮症狀,與原告對其性騷擾有確切之因果關係。職是,綜合上開事證,申調小組共同決議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一)被告申調小組審議系爭性騷擾事件時,未通知原告代理人出席,有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二)申調小組委員之選任以及專案小組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之程序,有無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及正當法律程序?

(三)原告對A 女是否有為性騷擾之行為?原處分是否適法有據?有無違反經驗法則、證據法則、平等原則及禁止恣意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復審決定(本院卷第21至3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7至79頁)、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本院卷第215 至22

4 頁)、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本院卷第225 至231 頁)、被告107 年11月5 日107 年第2 次申調小組會議紀錄(復審卷第298 至303 頁)、系爭調查報告(復審卷第489 至494 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說明:

1、按性平法第1 條規定:「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爰制定本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規定:「(第2 項)本法於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 項)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據此,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之規定。

2、次按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謂下列二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 項)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3 項規定:「(第1 項)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公開揭示。……(第3 項)第1 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依上開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2 條規定:「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者。」第7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第1 項)雇主處理性騷擾之申訴,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第2 項)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別之相當比例。」第8 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第9 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第1 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戒或處理。……」是以,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規定之性騷擾類型,係將性騷擾防治之範圍設定於禁止任何人於受僱者執行職務時有性騷擾之行為,使受僱者能於友善之工作環境中,安全且不受干擾地工作。至性騷擾行為之認定,雖涉及當事人之主觀感受,然仍應客觀檢視該行為或言語是否有藐視當事人人格尊嚴、違背當事人之意願,致其產生不安或恐懼。故其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至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及自訂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規定處理之。

3、再按性騷擾處理要點第1 點規定:「法務部(以下簡稱本部)為提供本部及所屬各機關人員免受性騷擾之工作及服務環境,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等相關措施,維護當事人之權益及隱私,特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1 項……,訂定本要點。」第2 點第1 項規定:「本要點適用於本部及所屬各機關員工……相互間……所發生之性騷擾事件。」第3 點規定:「本要點所定性騷擾,包含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 項……各款情形。」第6 點第1 項、第2 項、第6 項規定:「(第1 項)本部及所屬各機關為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設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以下簡稱申調小組)。(第2 項)申調小組置委員5 人至13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主席因故無法主持會議時,得指定委員代理之;其餘委員由機關首長就本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應至少2 名以上;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 分之1 ,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第7 點第1 項規定:

「(第1 項)性騷擾事件之申訴,被害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委任代理人除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向申調小組提出申訴。」第2 項規定:「前項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提出者,申調小組應作成紀錄,並向申訴人朗讀或使其閱覽,確認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第8 點第1 項規定:「申調小組受理申訴案件後之處理程序如下:(一)受理申訴案件,召集人應於7 日內指派3 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 分之1 。……(三)專案小組調查過程應確保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必要時,得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四)專案小組調查結束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申訴案件之審議,得通知當事人、關係人到場說明,必要時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之專家學者列席。(五)申調小組對申訴案件之審議,應作出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決議不成立者,仍應審酌審議情形,為必要處理之建議。(六)審議決議應載明理由,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屬性騷擾防治法之性騷擾案件並移請相關機關(單位)依規定辦理。」第9 點第1 項規定:「申調小組對依第8 點決議成立性騷擾之員工,應依公務人員相關懲處規定,視其情節作成申誡、記過、記大過及免職等處分之建議……。」第14點規定:「申訴案件當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分別依各款所定程序提出救濟:(一)屬性別工作平等法規範之性騷擾事件:當事人對申訴案之決議有異議者,得於決議送達之次日起20日內以書面提出申復。但當事人為公務人員保障法第3 條或第102 條所定保障對象,應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25條規定提起復審。……」據上,法務部及所屬各機關應設置申調小組,以受理性騷擾申訴及調查案件;申調小組召集人應指派3 人以上之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小組調查結果後,應作成調查報告,提申調小組審議,其決議應載明理由,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經核前揭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及性騷擾處理要點之規定尚符性平法第13條之規範意旨,自得援用。

(三)經查,依A 女104 年11月8 日之申訴書記載,原告係於10

4 年7 月24日晚上6 時許,趁A 女獨自於辦公室加班之際,藉詞以民俗療法幫A 女治療身體痠痛,要求A 女解開上衣,按壓A 女背部,趁機將手指插入A 女肛門內,再進一步要求A 女平躺,將褲子拉至髖骨部位,上衣掀至胸口部分,並趁按壓A 女胸部至恥骨部位之際,接續將手指插入

A 女陰道,見A 女稍用雙手遮擋,即用力撥開A 女之手,並再度將手指插入A 女陰道抽送數次達1 、2 分鐘。A 女見狀雖受到驚嚇,但因誤認原告上開舉措係在為伊推拿按摩,而未敢出言反對或抗拒。嗣於104 年7 月25日上午,原告趁與A 女於辦公室獨處一室之機會,要求幫A 女施以身體治療,雖A 女以疼痛為由而婉拒,仍藉口不會再將手指伸入A 女私處,且不趕快作治療不會好等詞,使A 女再度誤認原告確係為伊進行推拿按摩,遂應其要求解衣平躺,原告即再度以手指侵入A 女之陰道。其後,A 女於104年7 月30日晚上8 時許,下班經過原告辦公室時,原告以

A 女身體硬塊亟需疏通等詞為由,再度要求幫A 女施以身體治療,A 女仍誤認原告欲為伊進行推拿按摩,而進入原告辦公處所,並依原告之指示平躺,原告掀起A 女上衣按壓胸部,A 女因疼痛難耐而叫出聲音,原告竟對A 女恫稱:不准出聲,否則揍妳等語,致A 女心生畏懼,猶未敢即時出言反對或抗拒,原告遂以手指插入A 女之陰道等情,有該申訴書在卷可稽(參原處分<可閱,下同>卷第59至66頁)。次查,A 女於104 年10月26日向被告陳報原告對其性侵害,並於同年11月8 日提出申訴書,經被告104 年12月30日104 年第2 次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決議性騷擾成立,並通知原告,原告循序提起復審及行政訴訟,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0號、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以前處分作成前之申調小組誤用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之性騷擾定義,且申調小組、專案小組之組成均有違正當程序為由,撤銷前處分及該復審決定。之後,被告即於107 年8 月28日由申調小組召集人即副典獄長○○○指派該小組委員,即○○○、○○○及○○○等3 人組成專案小組,重行調查系爭性騷擾事件;嗣專案小組○○○、○○○因有迴避事由,爰於同年9 月26日107 年第

1 次申調小組委員會議,經召集人○○○指派秘書○○○及宜蘭地檢署觀護人○○○遞補,與○○○共3 人組成專案小組等節,亦有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41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度判字第432 號判決、被告107 年8 月28日○監人字第10702002180 號函、人事室107 年9 月26日簽及申調小組107 年9 月26日107 年第1 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佐(參本院卷第215 至224 頁、第225 至231 頁、原處分卷第7 頁、復審卷第293 至295 頁)。經核,被告重行辦理系爭性騷擾事件,其申調小組之組成及相關調查程序,尚無法定程序之瑕疵。

(四)再查,專案小組於107 年10月9 日及15日分別對A 女及原告進行訪談。A 女於接受訪談時,除重申104 年11月8 日申訴書內容,另檢附羅東醫院104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及105 年12月16日羅東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證明其身心受創。另原告於接受訪談時則表示,其絕無對A 女為不當行為,其曾於104 年7 月24日為A 女隔著衣服按壓活絡經脈,以雙手從胃滑到肚臍,最後重壓肚臍,直至A 女微微出汗;同年月25日A 女因身體狀況獲得改善,而欲致贈金錢表示謝意,惟遭原告婉拒,並邀原告再度為A 女治療;同年月30日,A 女進入其辦公室並要求進行治療,治療方式均如前次,其並無將手指插入A 女肛門及陰道情事;如

A 女認其按壓無效果,事後為何欲致贈金錢表示謝意,並再於同年7 月25日要求其協助活絡經脈等情,有羅東醫院

104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12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被告申調小組107 年10月1 日重行處理調查性騷擾案專案小組會議紀錄、簽到表、專案小組107 年10月9 日對A 女訪談記錄表及同年10月15日對原告訪談記錄表等影本附卷足憑(參復審卷第317 至327 頁)。又專案小組依上開訪談結果,作成系爭調查報告,提經申調小組107 年11月5 日107 年第2 次申調小組委員會議審議,經審酌專案小組所提出之系爭調查報告內容及上開訪談紀錄,考量雙方當事人就事件發生之時間、地點,以及確有肢體按壓接觸之行為,說法一致;A 女已明確表達極端厭惡原告對其所為之行為,並認原告係對其性侵,且經診斷有短期憂鬱反應、焦慮等症狀,足認原告按壓A 女胸部以下至肚臍之接觸動作,已導致A 女精神與心理受創,決議原告對A女之性騷擾成立,並建議對原告予以記過之懲處。其後,被告以原處分將申調小組上開決議結果通知原告等情,亦有系爭調查報告及107 年11月5 日107 年第2 次申調小組委員會議紀錄等影本在卷可參(參復審卷第304 至308 頁、第298 至303 頁)。經核,申調小組依據系爭調查報告調查之相關資料,據以判斷原告確有於A 女執行職務時對其為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騷擾行為,因而決議原告對A 女之性騷擾成立,於法並無不合。

(五)原告雖稱:被告未依行政程序法第24條規定通知代理人,而僅通知原告列席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有違正當法律程序。又被告所選任之申調小組委員,僅由副典獄長批示擬如擬,而非由典獄長指派,此與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2項規定,申調小組委員應由機關首長指派之意旨相違,是此指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則渠等參與後續之調查及決議,亦顯然違法不當。再者,被告原外聘之人選即○○○、○○○或○○○,究竟具何種專業,均不得而知,是其是否符合申調小組委員之資格,即有疑義;另系爭調查報告於第五部分直接認定成立之理由,並未經申調小組開會決議,顯然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6 項應由申調小組全體決議之規定,故亦違反正當法律程序等語。惟查:

1、被告未通知代理人列席申調小組委員會議,並無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按「(第1 項)當事人得委任代理人。但依法規或行政程序之性質不得授權者,不得為之。」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

1 項固有明文。然而,上開條文僅係規定當事人得就行政程序之行為授權他人為之,並非代表行政機關為任何行為時均應通知當事人所委任之代理人,此觀行政程序法第24條第1 項但書設有例外規定即明。又觀諸前揭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可知,被告處理性騷擾之申訴,原則上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且於調查過程中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再依上開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9 條及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亦可知申調小組召開會議時,倘有必要,雖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惟是否必要,申調小組自得本於職權予以審酌。換言之,倘申調小組認有通知當事人到場說明之必要,其目的除了讓當事人表示意見外,亦是透過當事人之說明來釐清事實之真偽,故申調小組自得考量前揭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7 條第1 項、第8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及上開性騷擾申訴及懲戒準則第9 條及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 點第1 項第4 款規定所賦與之職權,僅通知原告到場,而未通知原告之代理人列席申調小組委員會議。是以,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此舉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即非可採。

2、被告就申調小組委員之選任以及專案小組製作系爭調查報告之程序,均無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及正當法律程序:

⑴經查,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第6 點第2 項規定可知,被告所

設之申調小組,應置委員5 至13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機關首長指定副首長兼任,並為會議主席,其餘委員則由機關首長就該機關職員、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聘(派)兼任之,其中社會公正人士或專家學者應至少2 名以上;且女性委員不得少於2 分之1 ,又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 分之1 。而揆諸被告所提出之人事室106 年4 月6日簽呈(參本院卷第165 頁),其主旨為:「本監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小組委員8 名(如附名單)任期即將屆滿,為求業務推動正常擬請重新指派或續聘,……」擬辦部分則記載:「敬請指派人選,奉核定後,由本室公告並辦理聘任事宜,任期自106 年4 月18日起至108 年4 月17日止。」又上開簽呈雖有檢附被告申調小組委員名冊(參本院卷第167 頁),惟該名冊僅是人事室之建議名單,最後核定之人仍為典獄長,此由上開簽呈關於擬辦部分之記載,暨上開簽呈及被告指派其中○○○、○○○、○○○、○○○、○○○等5 人為申調小組委員之106 年4 月14日○監人字第10602001280 號函(參本院卷第168 頁)暨被告聘書(稿)均係由典獄長○○○決行用印即明。嗣被告申調小組於106 年7 月20日因委員副典獄長○○○調動離職,故由典獄長指派副典獄長○○○續任召集人及委員。其後,因原申調小組委員○○○與○○○分別於106 年12月

5 日、107 年1 月24日離職,人事室遂依法簽請典獄長重行指派人選接任,並建議由○○○及○○○接任,經典獄長○○○批准後,乃以典獄長名義發文指派○○○及○○○接任之,任期仍至108 年4 月17日止。另副典獄長○○○嗣又於107 年7 月16日辭職,故典獄長再重新指派副典獄長○○○為召集人等情,亦有人事室107 年1 月24日簽呈、申調小組委員名冊、被告107 年1 月25日○監人字第10702000420 號函、人事室107 年7 月16日簽呈、申調小組委員名冊、被告107 年7 月24日○監人字第0000000000

0 字號函在卷足憑(參本院卷第171 至172 頁、第175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0 頁)。至於被告所外聘之委員,其中○○○為中央警察大學犯罪防治學博士、銘傳大學社會與安全管理學系講師;○○○為宜蘭地檢署之主任觀護人;○○○則為師範大學教育心理學博士、佛光大學副教授(參本院卷第178 頁),是上開3 名外聘人士顯然具有相當之專業與經驗。而性騷擾處理要點對聘請外界人士,並無規定須有性侵害(騷擾)調查知能培訓證書,且須經性平會核可並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者,始得選任之。是以,原告主張○○○及○○○係人事室107 年1 月24日先行指派,故其指派程序違反正當法律程序云云,復質疑被告委聘之外界人士未具培訓證書,亦未納入調查專業人才庫,而不具被選任為申調小組委員之資格,均無所據,自無可採。

⑵原告係依據系爭調查報告第五部分關於「認定成立之理由

」之標題,認為專案小組未經申調小組決議通過,即已認定性騷擾成立云云。然查,依性騷擾處理要點第8 點及第

9 點規定,申訴案件由召集人指派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專案小組調查後,應作成報告提交申調小組審議,由申調小組作成性騷擾成立或不成立之決議,並得對決議成立性騷擾之員工為懲戒之建議。由此可知,系爭調查報告之標題「五、認定成立之理由」,僅係專案小組就調查之結果分析而已,尚無認定原告是否成立性騷擾行為之法律效力,此觀系爭調查報告於標題「五、認定成立之理由」部分記載「……故建議上開行為成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性騷擾」等語即明(參復審卷第493 頁)。又申調小組於107 年11月5 日召開會議,經出席6 名委員投票,其中4 名委員同意成立性騷擾,並建議記過懲處,之後方由人事室簽請典獄長批准,再函知原告等情,亦有申調小組107 年11月5 日會議紀錄及原處分在卷可證(參復審卷第298 至303 頁、本院卷第77至79頁),故系爭調查報告並無自行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之情形,原告指稱系爭調查報告直接「認定成立理由」,違反性騷擾處理要點及正當法律程序云云,要無足採。

(六)原告另稱:原告所為治療行為時間均非執行職務之上班時間,且原告為治療行為前均有取得A 女同意,故原告於10

4 年7 月24日、25日、30日3 次按壓A 女胸部以下至肚臍之民俗療法行為,不構成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之性騷擾行為。又系爭性騷擾事件之證據僅有A 女之片面指述,惟其指訴其遭受性侵之事實,不僅前後有所矛盾,且有悖於常情,而違反經驗法則,此從A 女當場並未呼救,事後上班之狀況及與原告間之相處均如往常,並無任何異狀,即足推認A 女事隔3 個月後提出性騷擾之申訴,並陳述其遭性侵之內容,應不足採等語。但查:

1、按性平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執行職務,就公務人員而言,自係指受僱者執行機關所指派之職務屬之,而不問其執行職務之時間是否為法定上班時間。易言之,倘公務人員為執行職務,而於下班時間或假日在辦公室加班,以完成機關所指派之工作內容,則亦屬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所稱之執行職務。本件原告係於104 年7 月24日、25日、30日在A 女及原告之辦公處所對A 女為系爭行為,而該時間固屬法定下班時間或假日,但A 女既留在辦公室加班,則原告對之為系爭行為,自符合性平法第12條第

1 項第1 款規定「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之要件。

2、原告於接受專案小組訪談時業已自承其與A 女有於上開時、地3 次肢體接觸,核與A 女於申訴書主張其遭受性侵之時、地相符,是原告客觀上對A 女確有為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無訛。又揆諸前揭申訴書及專案小組於107 年10月9 日對A 女訪談記錄表所載,可知A 女對於原告所謂之治療行為,曾試圖制止而未能成功,且使A 女感受到驚嚇與極度的不舒服,故原告此具有性意味之行為,確已對A 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並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及影響其工作表現。是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性騷擾行為成立,本無違誤。至A 女日後因系爭刑事案件而接受檢察官、法官訊問時,就部分無關重要情節之證述雖有出入,然就主要性騷擾行為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原告徒以A 女對於無關重要情節指述出入為由,主張其對A 女並無系爭性騷擾行為云云,尚無可採。另依A 女之陳述可知,A 女遲至本案通報前仍想設法說服自己相信其未遭到原告性侵害或性騷擾,而僅係單純接受治療一節,要與遭逢創傷事件之人,於受創第一時點否認有受害事實之心理防衛機轉一致,則A 女於案發後,身邊同事未能察覺A 女有異,A 女甚至仍保持與原告如常之互動關係,即非無據。是以,原告主張A 女當場並未呼救,事後上班之狀況及與原告間之相處均如往常,並無任何異狀,足見其指述有重大瑕疵云云,亦無足取。

3、再者,依A 女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精神鑑定報告書(參復審卷第321 至323 頁),可知A 女固於原告為系爭行為後之104 年11月3 日方至羅東醫院就診,且於105 年12月16日始至羅東醫院鑑定A 女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然而,如前所述,A 女係遲至本案通報前仍想設法說服自己相信其未遭到原告性侵害或性騷擾,故其未於原告為系爭行為後立即就醫,洵屬合理。至A 女於105 年12月16日在羅東醫院為有無出現「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鑑定,則係因羅東醫院接受宜蘭地檢署之委託而進行前揭鑑定。而觀諸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記載,可知A 女自104 年11月起即開始於羅東醫院之精神科就醫,嗣後因調職之因素,方改至其他醫療院所就醫。而證人即製作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醫師黃鈞蔚於系爭刑事案件一審審理時證稱:伊過往每年做過5 至6 件性侵害之司法鑑定案,並已持續做10至12年的時間。對於本案鑑定A 女部分,認為A 女的口語表達能力或是對於伊提出問題之理解能力,與一般正常人沒有差別,但是在描述案件經過時,A 女很明顯會出現刻意迴避或開始全身不自主發抖情形,甚至會激動落淚,甚至中間一度必須中斷,言談之中,也會有自我責備「我是不是哪裡做錯什麼?才會讓我遭受到這樣的情況」的一個歸咎於自己的情形。而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診斷患者超過

1 個月以上會持續對創傷迴避相關的人事物,刻意地避開,盡量避免與相關人事物的接觸,甚至刻意避免去想起,

A 女出現的情況是變得不太敢去上班,甚至申請調他單位,還會出現過度警覺的情形,包括異性只要跟她的身體碰觸,包括肢體上的一些接觸,或比較接近私密處的一些比較靠近的動作,她可能比較抗拒,非常的害怕或緊張,A女在剛開始於精神科就診的時候,甚至出現她在上廁所時類似感覺馬桶裡會有手伸出來的錯覺;另不管是焦慮或憂鬱的表現,在臨床上我們認定她已經超過一般正常人喜怒哀樂情緒表達的正常範圍,已經影響到她的日常生活與工作,造成她不得不做一些調整,可能因為這樣請假,沒有辦法去上班,影響她職業的社交功能,達到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條件等語(參宜蘭地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

206 至207 頁);另證人即A 女之諮商心理師邱曉菁證稱:伊自105 年中至106 年年初,以每週、每雙週、每月漸進式之頻率,共對A 女做過24次諮商輔導,一開始A 女很恐懼緊張,試圖想陳述發生什麼事情,情緒都很低落,也很自責沒有更多保護自己、沒有更多求助的反應。有些時候也會有侵入症狀,例如如廁時或突然有些時候,會想到一些跟創傷有關畫面,會有一些記憶重現,也會突然感覺到身體感受到創傷的恐懼跟影響,開庭時A 女也會特別焦慮,擔心自己未能清楚陳述,然隨著時間進展,到後期就比較回復生活的秩序,這些確實符合性侵害被害人的創傷反應,而在伊24次的心理諮商治療過程裡面,並沒有發現

A 女有妄想或思覺失調等精神上的狀況等語(參宜蘭地院

106 年度侵訴字第29號卷第190 頁),足見A 女確有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核與一般遭性侵害後之反應相符。是以,原處分參酌上揭資料,認定原告確有對A 女為性騷擾行為,難認有違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平等原則或禁止恣意原則之情事。

(七)綜上所述,原告前開主張,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自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訊問證人蔡捻蕙、鄒莉,惟其目的無非是要證明原告有為人從事民俗療法,及其治療經過與結果等節。但查,原告是否有為其他人為民俗療法之舉,核與本件原告是否有對A 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無涉,是原告前開聲請,洵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正清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