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楊蘭芳法定代理人 張泉鳳
張穗鳳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楊蘭芳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張泉鳳、張穗鳳為其法定代理人,及張泉鳳、張穗鳳承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之書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四、原告或被告未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訟行為者。」又同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同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條、第48條、第49條分別規定:「關於訴訟之法定代理及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依民法及其他法令之規定」、「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4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8條第1項、第1112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倘已依民法第1112條之1第1項規定,依職權以裁定指定數監護人共同執行職務之範圍者,數監護人本應共同執行之,若僅由其中部分監護人為之,即屬依法不得單獨代理之無權代理行為。
二、查原告楊蘭芳前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27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於109年12月3日經同院109年度家聲抗字第10號裁定選定張泉鳳、張穗鳳為其共同監護人。可見原告楊蘭芳於109年9月25日本件起訴當時,已無意思能力而欠缺訴訟能力,依上開規定,應由法定代理人即共同監護人張泉鳳、張穗鳳代為意思表示或就其已為之訴訟行為為承認之意思表示,始為合法。惟原告楊蘭芳欠缺訴訟能力,復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遽行起訴,自不合法,而該不合法之情形,尚屬可補正之事項,茲限期命原告楊蘭芳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