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22號原 告 張泉鳳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原告楊蘭芳繼承人
張泉鳳
張台鳳張定藩被 告 新北市政府違章建築拆除大隊代 表 人 陳敬勳訴訟代理人 曾三展
吳宏仁魏佳瑄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等三人為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楊蘭芳於民國109年9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嗣於110年10月26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原為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張穗鳳,除張穗鳳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繼字第213號准予拋棄繼承在案外,其餘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店稽徵所111年8月31日北區國稅新店營字第1112374832號書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9月2日北院忠家元110年度司繼2682字第1112000623號函、張泉鳳、張台鳳、張定藩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二第41-43頁、第31-34頁、第35頁、第57-63頁)。惟原告楊蘭芳之繼承人迄未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規定,爰依職權裁定命上開繼承人為原告楊蘭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