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牟玉婷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06年度裁字第1534號、1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明定。是提起前開課予義務訴訟,必須先經向行政機關依法提出申請,該機關於法令所定期間內不予置理,或否准其請求,復經申請人依訴願程序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者始能提起,倘未踐行提出申請、訴願之各該程序而逕行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者,核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又上開規定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賦予人民有權請求行政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行政機關因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而言,倘法令僅係規定行政機關之職權行使,並未賦予人民申請權,人民就法令未賦予申請權之陳情、檢舉、建議或請求等事項提出申請,即非「依法申請之案件」,縱使行政機關對人民所為請求有所說明,並不因其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課予義務訴訟。是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屬不備起訴合法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裁字第839號、103年度裁字第575號、106年度判字第3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九、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或和解之效力所及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文。次按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已經裁判者,就該法律關係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以該確定判決事件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訴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於新訴訟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反於該確定判決意旨之裁判(最高行政法院72年判字第33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其為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已退休教師。被告○○國小前校長馬曉蓁與家長會常務委員楊崑煌、劉曉芳共同捏造「孩子適應不良,壓力過大」事由,於民國107年1月2日申請當時3年4班學生楊○(下稱楊生)轉班,並於申請前違法要求輔導主任林世欽、教師蔡佳純於106年12月29日實施輔導學生及紀錄,及要求教務主任黃子舜、學務主任程相仁、教師蔡佳純於107年1月2日、8日、12日違法入班觀察及紀錄,對原告行違法之不適任教師調查,另要求楊崑煌、劉曉芳於107年1月17日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申請楊生轉調班會議,對原告為不實指摘。嗣馬曉蓁、黃子舜、程相仁、林世欽、陳韋潔(註冊組長)、黃雍欽(生活組長)、莊惠如(輔導組長)、楊玉琴(特教組長)、徐曉慧、劉雅慧、杜宇霖、謝明娥、詹秀霞、簡廷宇、蔡佳純(以上均為教師)、家長會長等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委員,同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致原告有校園性騷擾成立之實而被誣陷,妨害原告之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等,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一)請求確認、認定行為人學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及校長馬曉蓁、教務主任黃子舜、學務主任程相仁、輔導主任林世欽、註冊組長陳韋潔、生活組長黃雍欽、輔導組長莊惠如、特教組長楊玉琴、教師徐曉慧、教師劉雅慧、教師杜宇霖、教師謝明娥、教師詹秀霞、教師簡廷宇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委員及輔導師蔡佳純申請、同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顯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2條規定;及違反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應為懲處。(二)對於○○國小107年1月2日○○國小學生(楊生)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紀錄(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老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應予塗銷(原告起訴時另以訴之聲明第3項為請求部分,另經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五、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提起之確認訴訟,並不合法:
(一)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訴請求確認者,為被告○○國小學生家長楊崑煌、劉曉芳及校長馬曉蓁等人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委員「申請」、「同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乙事,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9條、第12條規定,或新北市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常態編班及分組學習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之違法,及應為懲處。但查,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之「申請」行為,顯屬事實行為,所主張「同意」乙事,則係指所列各該人等(即被告○○國小106學年度編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同意之13位委員),在其所指委員會中為同意之事實行為,均非行政處分,更難認與被告何涉;是原告訴請確認違法之「申請」或「同意」行為,既不屬經被告或經何一行政機關所作成之具體行政處分,亦難認屬於原告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等事項,而僅屬事實行為,自與前述確認訴訟之訴訟要件顯有未符,揆諸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此部分確認訴訟並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二)又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項除請求確認前開所列各該人等之申請、同意行為為違法外,尚載及請求確認、認定對其等應為懲處之部分,其訴請確認之標的即「對其等應為懲處」乙事,並非行政處分,更非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爭執,依法並不得提起確認訴訟;又其所主張「應為懲處」者,縱使可認尚有訴請被告對各該人等作成懲處處分之旨,惟原告所指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29、34條等規定得請求被告對前開所列各該人懲處者(本院卷第43、59頁之各該申訴書),該法第27條係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第4項)被害人因第12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第29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34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發現雇主違反第7條至第11條、第13條、第21條或第36條規定時,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訴後,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地方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於10日內向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申請審議或逕行提起訴願。雇主、受僱者或求職者對於中央主管機關性別工作平等會所為之處分有異議時,得依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訴願及進行行政訴訟。(第2項)前項申訴審議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觀諸原告執為請求依據之各該規定,並未見賦予人民得請求被告對各該人等懲處之公法上權利存在;是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對各該人等作成懲處之行政處分,因不屬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依法申請之案件」,其此部分起訴仍不合法,且不能補正,應予裁定駁回。
六、關於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國小塗銷各該紀錄部分,則有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亦不合法,應裁定駁回之:
本件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國小塗銷107年1月2日○○國小學生(楊○)調班申請書、106學年度常態編調班工作小組會議(107年1月17日會議)、決議紀錄,及輔導教師輔導紀錄表、觀課教師入班觀課紀錄表,以及召開個案會議、決議紀錄,可知此部分訴訟業據其指明係以○○國小為被告。然查,觀諸原告於108年9月2日分別向被告○○國小、被告新北市政府提出之申訴書內容(本院卷第43至74頁),均與原告在本件所請求如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內容無關,已難認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有先向各該被告依法申請,並經依訴願程序未果後,始提起此部分訴訟,參照前揭規定意旨及說明,原告此部分訴訟已有不備起訴要件之不合法。再者,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即曾於108年5月6日對被告○○國小起訴並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32號有關教育事務事件(下稱前訴)受理,經比對原告在前訴以訴之聲明第2項所為請求係以:「為就107年1月17日○○國小106學年度(0000000)編班會議及107年1月18日《原告起訴狀中有記載此為收到轉班通知書日期》被告○○國小學生轉班通知書同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審議、決議案,應為同意原告調閱全案卷宗資料,含申請人楊崑煌、劉曉芳所提出資料及證明文件,及請求『前揭案審議、決議及記錄資料均應為刪除、塗銷』」,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且與本件同樣為被告○○國小因處理楊生107年1月間所提出轉班申請,所登載之如本件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會議紀錄等資料,均涉及對原告不實指摘,為保障原告權益故而訴請塗銷各該紀錄等資料之事實,而前訴審理後,業已認定原告並非所主張各該資料之當事人,其無從依教師法第31條第1項第1、第9款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第11條等規定為請求,並經確定在案,有前訴案卷影本1分在卷可按;是前訴判決所判認原告請求無理由者,既已包含原告在本件重複請求之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者,則原告就此所主張之請求,亦為前訴確定判決之既效力所及,而有行政訴訟法第第107條第1項第9款規定之不合法事由,此情且不能補正,仍應予駁回。
七、此外,原告起訴時尚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學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負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120萬元,並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之部分,則經認本院並無審判權而另以裁定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附予指明。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關於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部分之訴,均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又本件既因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原告其餘實體理由部分即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