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政府代 表 人 侯友宜(市長)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林佩賢牟玉婷被 告 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代 表 人 ○○○(校長)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
王心吟林佩賢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得提起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者,限於公法上爭議,至私法上爭議,則非屬行政法院權限之事件。又「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因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亦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在案,足徵行政訴訟程序,乃國家司法機關用以解決當事人間關於公法上之爭議所施行之程序,倘非屬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法院自無審判權。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第3項部分之主張略以:其為被告新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已退休教師,被告○○國小就民國107年1月2日經當時3年4班學生楊○(下稱楊生)申請轉班事宜,有違法要求輔導主任等實施輔導學生及紀錄及違法入班觀察及紀錄等,於107年1月17日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申請楊生轉調班會議,並有對原告為不實指摘情形,並因106學年度編(調)班委員會107年1月17日13位委員,同意楊生轉班至3年6班,致原告有校園性騷擾成立之實而被誣陷,妨害原告之教師專業等人格法益及家庭生活權益等,原告已依規定分別向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申訴陳情、向被告新北市政府申訴,為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075號案,對馬曉蓁等18為請求損害賠償法律上利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第8條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至29條,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等語。並求為判決(即起訴狀訴之聲明第3項者):被告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國小學依性別工作別等法第26條、第27條、第28條、第29條負損害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並自108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算付利息。
三、經查,依本件原告起訴所主張情由,其乃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6至29條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該法第26條規定:
「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7條至第11條或第21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7條規定:「(第1項)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第2項)如被害人依前項但書之規定不能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其聲請,得斟酌雇主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雇主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第3項)雇主賠償損害時,對於為性騷擾之行為人,有求償權。(第4項)被害人因第12條之情事致生法律訴訟,於受司法機關通知到庭期間,雇主應給予公假。」第29條規定:
「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第28條規定:「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雇主違反第13條第2項之義務,受有損害者,雇主應負賠償責任。」第29條規定:「前三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各該規定均屬原告得對雇主或行為人請求損害賠償之私法上請求權規定,原告憑以對被告有所主張,自屬私法上之爭議,與基於公法上關係所生之爭議無關,原告就此應向普通法院(民事法院)起訴請求,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此由原告前亦曾對被告○○國小依國家賠償法及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至29條等規定,請求給付原告60萬元,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字第20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國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在案,亦可明之(因原告在本件訴之聲明第3項所請求金額較高,是否為此民事訴訟判決效力所及,仍待究明)。為此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
四、又原告起訴狀另以訴之聲明第1、2項為請求之訴,業經本院認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在案,關於原告如訴之聲明第3項所示請求部分,縱使如原告所稱屬於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得合併請求之情形,亦因其餘訴訟不合法而失所附麗,仍無從適用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而由本院取得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亦予指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林麗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