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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3號109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原 告 謝良梅被 告 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 表 人 黃國峰(局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林倖如 律師

陳柏瑋 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 表 人 詹榮鋒(局長)住同上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啟聰

李榮致李青姵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建築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861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代表人原為黃一平,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國峰,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上有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2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作店舖使用,並領有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建設局核發之60使字第576號使用執照(下稱60年使用執照)。又系爭土地相毗鄰1098、1098-2地號等2筆土地,由訴外人佶原建設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擬興建集合住宅,經被告新北市政府(改制前為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3年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原告以前揭建造執照之核發損害其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為由,以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為被告,訴請撤銷該建造執照,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12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嗣上開建造執照因期限屆滿而失其效力,經佶原公司重新申請,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續為核發建造執照,嗣取得98年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原告仍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原告復以60年使用執照未經撤銷、廢止、失效,仍合法有效存在,於民國108年7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下稱城鄉局)、工務局請求排除侵害,恢復系爭建物建築線正立面之景觀、通行、排水、採光及緊急避難等原狀。經新北市政府以108年8月5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81440152號函(下稱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函)復:「……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副本抄送本府工務局,檢附來函1份,有關使用執照相關事項一節,敬請貴局查明逕復。」另新北市政府工務局以108年8月14日新北工使字第1081470242號函(下稱工務局108年8月14日函)復略以:「有關臺端來函訴求回復本市○○區○○路4段20巷107號店舖建築現正立面之景觀、通行、排水、採光及緊急避難等狀態一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局不再贅函。」原告不服,對上開2函復提起訴願,分別遭內政部、新北市政府以上開2函均非行政處分,作成不受理決定,原告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為本件訴訟適格被告: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新北市政府100 年1 月19日北府城開字第1000062788號公告「新北市政府關於都市計畫法所定行政處分主管權限,劃分予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執行,並自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效。」而據該府城鄉局官網公示「內容略以:建築線之定義為『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為了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並且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的界限,以維護良好的都市景觀。」「歷年建築線核准案件數至108 年底止約為76

211 件。」「建築線指示(定)作業攸關民眾財產及權益,為求檔案永久保存及確保指定案之一致性,城鄉局積極推動建築線掃描數位工作。」等語。準此,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就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如上所述之行政處分,為其主管權限,是本件訴訟適格被告。

(二)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4日函為行政處分:原告以108年7月31日申請書向被告聲請「作成回○○○區○○段○○○○○號土地及其○○○區○○路○段○○巷○○○號建築物原有建築線正立面出人口通行、通風、採光、日照、景觀、排水及防災避難等原狀處分」,經工務局以108年8月14日函表明係對原告108年7月31日聲請案回復略以:「旨揭事項,最高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局不再贅函。」事實上已否准原告之請求,自屬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之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

(三)本件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本件訴訟與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之當事人不同,前案被告係工務局,本件被告係城鄉局、工務局。又原告於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案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訴請撤○○○區○○段1098、1098-2地號土地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處分,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撤銷行政處分判決時判命被告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處置。本件則係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訴請被告應作成回復系爭土地、建物建築線正立面出入口通行通風排水採光景觀緊急避難等原狀之行政處分。因此,兩案之被告不同,訴求法律依據亦不相同,自非屬同一事件。

(四)原告具有請求被告作成回復59年北建都指字第605 號建築線指示(下稱59年建築線指示)、59年營字第1204號營造執照(即建造執照,下稱59年營造執照)、60年使用執照核定之建築線正立面出入口通行通風排水採光景觀緊急避難等原狀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⒈建築法規關於建蔽率、建築線等規定,其目的除為維護公

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外,更兼有保護個人居住權之目的,包括合理、健康之居住空間,以及出入、通風、採光、日照、景觀等生活機能通風、出入、景觀等生活機能。建築法第42條前段規定:「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第48條第1 項規定:「直轄市、縣(市)(局) 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曾以文章論述略以:「建築線之定義為『基地與已經依法公布的都市○○道路間的境界線,或是依法有指定退讓之現有巷道邊界線。』為了確保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並且明確界定公共領域與私有權屬的界限,以維護良好的都市景觀。」內政部亦以82年11月2 日台82內營字第8289231號函釋明略以:「按道路與建築物不可分離,應具有下列功能:一、街廓係由道路形成,在提高都市機能。二、有絕對空地之功能,達成建築物自然通風、採光、日照等建築環境之目的。三、道路在提供電力、瓦斯、自來水、排水道、電信等公共設施之用地。四、具有各種災害時之避難、消防活動及防止火災蔓延之功能。」是以,建築法律課與主管建築機關應從事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之特定作為義務,主管建築機關所負之特定作為義務是在確保起造人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與道路出入口之連結,保障合法建築物所有人之居住權。是原告對於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工務局享有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

⒉64年三重擴大都市計畫圖內舊都市計畫部分,原告系爭土

地60年間已依被告59年建築線指示建築完成,並取得60年使用執照之4層房屋及已經指示建築線之計畫道路,皆未依法套繪入圖,被告未依法補測繪修正,顯然違法,且損害原告系爭土地及建築物之建築線正立面景觀,及使用建築線道路通行、通風、採光、日照、排水及防災避難等權利至鉅。

⒊原告乃本於新保護規範理論、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3項

規定及59年建築線指示、59年11月24日核發59年營造執照及60年8月30日核發60年使用執照等合法有效存在授益處分保障之權利,有請求新北市政府所屬城鄉局、工務局作成如聲明所示之公法上請求權等語。

(五)聲明:⒈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⑴新北市政府108年11月22

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1786171號訴願決定及被告108年8月14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回復59年建築線指示、59年營造執照、60年使用執照核定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建築線正立面出入口通行、通風、排水、採光、景觀、緊急避難等原狀之行政處分。

⒉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部分:⑴內政部108年11月25日台

內訴字第1080071012號訴願決定及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函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回復59年建築線指示、59年營造執照、60年使用執照核定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建築線正立面出入口通行、通風、排水、採光、景觀、緊急避難等原狀處分。

四、被告則以:

(一)關於原告訴請撤銷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4日函部分:系爭108年8月14日函係被告工務局告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2月19日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在案;前開內容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對原告之請求發生准駁之法律效果,性質上屬觀念通知,而非行政處分,是本件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之訴,程序顯有未合。

(二)有關原告主張被告應作成回復59年建築線指示、59年營造執照、60年使用執照核定系爭土地及建物建築線正立面出入口通行、通風等原狀處分之課予訴訟部分:

⒈原告主張本件請求權依據係都市計畫法第40條、建築法第

42條、第48條等規定,被告應作成前開回復處分云云一節。然原告108年7月31日申請內容,尚非屬法規依法得申請事項,被告自無法同意,且相關申請事項,因涉及建築之使用執照,權責單位為工務局,城鄉局並無權責。而建築法第42條係規定申請建築執照的建築基地應緊鄰建築線,並無賦予原告得請求被告作成一定行政處分的權利。建築法第48條係規定主管機關應指定以公告道路的境界線為建築線,然本件申請事件並非申請指定建築線,而係請求作成回復原狀處分,則建築法第48條亦非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

⒉被告城鄉局於59年11月10日核發之建築線指示,有1097地

號土地與西側道路間的建築線;而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起造人及建商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許可,復於完成建築後,核發60年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並未被撤銷,系爭建物之合法性存續並無改變。至於建築線指定圖,僅係申請建造執照應備文件之一,尚有工程圖樣、結構計算書等其他文件,而指定建築線本身,更非原告得請求作成回復原狀處分之法律依據。

⒊系爭土地之鄰地即改制前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

○○區○○○段1098、1098-2地號土地,依臺北縣政府於44年間公布實施之三重都市計畫係編為「綠帶」,惟於64年公布實施之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住宅區」,迄今並未變更。原告以鄰地98年重建字第151 號建造執照之核發致損害系爭建物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為由,請求撤銷98年重建字第151號建造執照處分,業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認定在案,應已生「爭點效」。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一案卷宗查明屬實,另有原告108年7月31日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45頁)、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函(見同上卷第73頁)、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4日函(見同上卷第75頁)、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85至87頁)、內政部訴願決定(見同上卷第79至81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訴請被告應作成回復59年建築線指示、59年營造執照、60年使用執照核定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建築線正立面出入口通行、通風、排水、採光、景觀、緊急避難等原狀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5 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又否准處分之課予義務訴訟類型乃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之目的在於取得其依法申請之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非在於撤銷否准處分,故其訴之聲明通常除請求判命被告機關應作成原告所申請內容之行政處分外,另附屬聲明請求將訴願決定及否准處分均撤銷,惟並不構成撤銷訴訟與課予義務訴訟之合併。當原告所提起之課予義務訴訟具備訴訟成立要件,行政法院即應先實體審理課予義務訴訟本案聲明有無理由,並以原告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於裁判時是否有效存在為斷(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判字第6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60年使用執照未經撤銷、廢止、失效,仍合法有效存在,於108年7月31日向新北市政府城鄉局、工務局請求回復60年使用執照原核定之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建物建築線正立面出入口通行、通風、排水、採光、景觀、緊急避難等狀態(見本院卷145頁之聲請書)。被告新北市政府城鄉局認原告系爭土地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屬工務局權責,乃依分層負責授權業務規定,以新北市政府名義作成108年8月5日函復略以:「……經查旨揭地號土地係屬『三重都市計畫』之『住宅區』,副本抄送本府工務局,檢附來函1份,有關使用執照相關事項一節,敬請貴局查明逕復。」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第232至233頁之109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上開函文名義機關雖為新北市政府,然係新北市政府城鄉局依權責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以該局為被告提起訴訟,要屬合法。另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嗣以108年8月14日函復略以:

「有關臺端來函訴求回復本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店舖建築現正立面之景觀、通行、排水、採光及緊急避難等狀態一案……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在案,本局不再贅函。」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是原告主觀上基於權利人身分提出申請,向被告請求為特定行政處分,核屬申請事件,被告應審核其申請有無理由,進而為否准決定。雖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函內容為對系爭土地使用分區之說明,並告知原告就使用執照相關事項係應由權責機關即工務局另查明逕復;另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4日函內容係告知原告所主張之事項,業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791號判決確定在案,其等內容實質上均為拒卻其申請,基於保障人民權益,應認其處置或決定已發生對外之法律效果,原告循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應實體審究其主張有無理由。被告主張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函均非行政處分,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項第10款後段不備其他要件,以裁定駁回其訴云云,容有誤會,不予採認,先予敘明。

(三)次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所規定之課予義務訴訟,為人民經由依法申請程序之公法上請求權無法實現所設之訴訟救濟類型。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法令有賦予人民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是人民依此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要件。本件申請事件,依原告主張內容,無非以其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系爭建物,領有60年使用執照;然系爭土地相毗鄰1098、1098-2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鄰房土地),由訴外人佶原公司興建集合住宅(下稱鄰房建物),經改制前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核發93重建字第558號建造執照、98年重使字第584號使用執照,損害其原有景觀、通風、採光、通行、營業等生活機能為由,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惟查,鄰房土地依改制前臺北縣政府於44年間公布實施之三重變更都市計畫係編為綠帶,其上並無任何有關鄰房土地為計畫道路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55頁);另於64年公布實施之三重擴大都市計畫中,已變更為住宅區,確為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見同上卷第157頁),此有44年三重變更都市計畫圖及64年三重變更都市計畫圖足稽,可知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鄰房核發建築執照並未牴觸都市計畫。又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前開建造執照,其建築線為鄰房土地與其南方道路之境界線,此觀鄰房建物平面圖即明,故並未逾越原告所有之土地,符合建築法第42條、第49條有關建築線標示目的在使建築基地與都市○○道路相連接等規範意旨。另由原告建物領用之59年建築執照、60年使用執照卷附平面圖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2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94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定內容觀之,原告系爭建物與鄰房土地鄰接部分為騎樓,惟原告於騎樓外側設置電動鐵捲門,並將該騎樓部分供營業使用,甚至佔用鄰房之系爭1098號部分土地,足見原告建物面臨系爭土地之出入口受阻,並非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處分違法所致。又鄰房土地面臨之計畫道路,依44年三重都市計畫圖所示為公園綠地,於64年擴大及變更三重都市計畫圖則變更為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79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專案通盤檢討)圖」及80年「變更三重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圖」均無變更迄今,仍維持為8公尺計畫道路用地。另參諸鄰房建物之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圖面下方繪示其土地與毗鄰土地之地籍套繪圖,顯示與1098-2號土地毗連之1098-1、1110地號土地方為道路所在,且圖示路面位置以箭頭標示「8m」,益徵1098-2號土地不在道路範圍,而係面臨8公尺計畫道路,核無違法之處。再者,沿原告系爭建物之建築線設置之排水溝,原本設置於公共設施用地之排水溝,該用地嗣後因都市計畫變更,而變更為住宅區,鄰房起造人將之排除,並未違反建築法規定,亦無專用於損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此外,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鄰房核發建造執照,並無未審查鄰房建物北側、東側之廢氣排出口、窗戶、開口、雨遮平台,與原告系爭建物未保持合法距離,另地面1層樓層高度逾越法定上限,又未自計畫道路境界線退縮

3.52公尺以上設置騎樓或無遮簷人行道,且容積率亦不合規定等違反建築法規之情事。綜合以上各情以析,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鄰房建物之建造執照並無違誤,原告於另案主張上開處分違法,訴請撤銷;並命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應將鄰房土地上之道路鋪面及沿1097號土地周邊之公共排水溝通水斷面回復原狀,並聲請國家賠償等,均無理由,業經本院101年度訴更一字第29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上訴後經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判字第79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7至143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件卷宗核閱所附證據資料均屬實。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對鄰房核發建造執照(含建築線指示)、使用執照等處分,即發生存續力,且應受上開確定判決認定之拘束。準此,訴外人佶原公司興建集合住宅,向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包含建築線指示),嗣取得使用執照,既符合建築法等相關規定,核無違誤,原告以其系爭建物領得之60年使用執照未經撤銷、廢止、失效,仍合法有效存在,向請求被告排除侵害,恢復系爭建物建築線正立面之景觀、通行、排水、採光及緊急避難等原狀,自無憑據,難以採認。

(四)再者,行政訴訟以保障人民權益為宗旨,為行政訴訟法第1條揭櫫在案;是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以有公法上權利為要件。至個人是否具有公法上權利之認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係採保護規範說,乃指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者;或是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者(參照上述解釋理由書)為判斷標準。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據建築法第42條、第48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之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建築法第42條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但因該建築物周圍有廣場或永久性之空地等情形,經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認為安全上無礙者,其寬度得不受限制。」另建築法第48條規定:「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應指定已經公告道路之境界線為建築線。但都市細部計畫規定須退縮建築時,從其規定。前項以外之現有巷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認有必要時得另定建築線;其辦法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查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經起造人及建商申請指定建築線,核發建築許可,復於完成建築後,核發60年使用執照,核發迄今近50年,該使用執照並未被撤銷,系爭建物之合法性存續,仍為合法建築物,並無改變。前揭建築法第42條僅係規範申請建築執照之建築基地應緊鄰建築線,同法第48條係規範主管機關應指定以公告道路的境界線為建築線,均與原告請求作成回復原狀處分無涉,均非賦予原告請求之法律依據。此外,原告復主張依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110條第3項等規定,訴請被告應作成如聲明第2項所示回復原狀之行政處分云云(見本院卷第205、206頁之109年5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惟按行政程序法第4條規定: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此為行政行為之原理原則,應非原告得請求作成具體回復原狀處分之法律依據。另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此為行政處分效力之規定,亦非原告得請求作成具體回復原狀處分之法律依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被告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雖以系爭被告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08年8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108年8月5日函非行政處分,而為不受理決定,雖有未洽,惟對於駁回其訴之結論並無影響。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作成如聲明所述之行政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業經判斷如上,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原告聲請調查證據部分,亦無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金 圍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徐偉倫

裁判案由:有關建築事務
裁判日期:2020-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