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0號110年12月16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國禎(即陳福氣之繼承人)
陳國仁(即陳福氣之繼承人)
何詩雅(即陳福氣之繼承人)
陳玉容(即陳福氣之繼承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運融 律師
張簡明杰 律師鄭皓文 律師被 告 金門縣政府代 表 人 楊鎮浯(縣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 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國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島建設條例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台內訴字第109004327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陳福氣於民國110年4月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已據其等繼承人陳國禎4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87-89頁),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國禎、陳國仁、何詩雅、陳玉容4人(以下若未特別指稱,下稱原告)之被繼承人陳福氣(下稱陳君)前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主張戰地政務終止前於金門縣金沙鎮高坑劃測段24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有建物,申請讓售系爭土地。經被告辦理會勘,審查陳君108年、109年補正之相關資料後,認系爭土地於戰地政務終止前未有建物存在,且如附表所示,因原告101年、102起提出之陳情書與108年之陳情書前後說詞不一,原告本次所檢具242號土地之「何厝41」原舊屋照片亦於105年申請245號土地申請,乃同一證據分別重覆申請,故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乃以109年5月22日府財產字第1090034183號函(下稱原處分)駁回陳君之申請。陳君不服,提起訴願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陳君於110年4月1日訴訟繫屬中死亡,由原告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上之屋舍於38年遭國軍強佔時,僅供炊事及糧儲使
用,屋舍後於45年間失火燒毀,50-60年間全毀,家父後曾就地取材自建柴房、豬舍,基座是否毀損或遷移,已無法考證。而系爭屋舍面積在先後提供之資料上有出入,係因陳君年紀老邁記憶不濟所致。又另案245地號土地申請讓售時提供之照片,應係建於系爭土地上之屋舍,現再檢附先母出殯照片併陳。
㈡系爭土地上確實曾有系爭建物存在:
1.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會同陳君及證明人陳水池辦理會勘,當時陳君及陳水池即已指出系爭建物座落之位置,並以寶特瓶放樣。實則,早於陳君提出本件申請前之107年6月27日,陳君即曾會同金門縣金沙鎮公所(下稱金沙鎮公所)及證明人陳水池至系爭土地會勘,當時會勘記錄明確記載「經申請人現地挖掘,發現現場疑有建物殘跡」、「證明人陳水池君口述並輔以手繪圖證明原建物位於何厝00號旁(高坑劃測段242地號)」、「約莫民國38年被軍方佔用,佔用期間其建物曾發生火災,軍方撤出時建物已毀壞倒塌」,會勘結論則為「同意核發本案建築物於民國81年11月7日前曾經存在證明」,足證系爭土地上於81年11月7日前確實曾有人造建物存在。
2.金門縣政府曾於99年10月4日就系爭土地及相鄰之高坑劃測段252地號土地之放租事宜進行會勘,當時亦曾挖掘系爭土地,並發現系爭土地上遺有人造磚石;且陳君100年間整理系爭土地時,曾挖掘出建物之磚瓦、木造結構殘留等,均堆放於系爭土地邊,益徵上開107年6月27日金沙鎮公所會勘紀錄所言不虛。
3.原告申請過程中,四鄰證人即證明人陳水池及陳子武、見證人即當地里長陳福林均有簽章確認系爭建物確曾存在,證明人陳水池及陳子武甚至會同辦理公證以證系爭建物曾經存在,其中證明人陳水池於107年6月27日金門縣金沙鎮公所會勘時,除口述外,亦曾手繪系爭建物格局圖,當時陳水池雖繪出二個不同格局,然此係陳水池記憶模糊所致,其後經被告通知補正,陳君再三詢問陳水池等相關人證,方始確定系爭建物應係面積為132平方公尺之一落二櫸頭方型建築,此亦符合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第1點第2項第1目後段由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建物於81年11月7日前即業已存在於系爭土地上,及系爭建物之面積等節,實已經諸多證人證明,更已舉證綦詳。
㈢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並未規定僅有地目為建地、住宅用
地或墓地者,始有適用;是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何,與系爭建物81年11月7日前是否存在於系爭土地上,並無必然之關聯等語。並聲明: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7年8月20日之申請,作成准予將金門縣金沙鎮高坑劃測段242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面積共132平方公尺)讓售予原告公同共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系爭土地上目前並無任何建物存在,亦無建物殘留之跡象,
且系爭土地重劃前後之地目為「旱」,顯見該地均係供耕作使用而未曾有建物存在,又原告前後主張之建物面積不符,甚且,原告前曾以「何厝00號」舊屋照片申請讓售245地號土地,業經被告於105年間准予讓售91.21平方公尺,原告現卻以相同照片主張其舊屋係位於系爭土地上,前後顯不相符;原告雖嗣又提出其母出殯照片,主張該照片之老屋是坐落在244、245地號土地,原檢具照片確係坐落系爭242地號土地上等語,然原告前後主張不符,已難採信,何況照片亦難認定係坐落在何處土地上。是以,原處分駁回陳君之申請,並無違誤。
㈡原告主張於99年間曾挖掘系爭土地並發現遺有人造磚石等,
惟該照片實係107年金沙鎮公所會勘照片,並無法認定此等磚石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殘留,或僅係堆置在該處之建物拆遷廢料,亦難以此認定系爭土地前此確有建物存在,更難認定該建物為原告或其被繼承人所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陳君107年8月20日申請書(原處分卷第2-3頁)、107年9月18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4-7頁)、陳君如附表所示之陳情書以及補正資料、系爭土地地籍資料(原處分卷第235-24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53-57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43-46頁)、242地號房舍建材照片(本院卷第25頁)附卷可稽,洵堪認定。從而,陳君確實於107年8月20日向被告提出上開申請書申請讓售系爭土地,亦經被告辦理會勘,嗣後經原告提出補正資料後,認為原告所提證據不符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而以原處分駁回。經核兩造之陳述,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之被繼承人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在系爭土地是否有相關建物?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本件相關法規及法理的說明:
1.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金門地區土地,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足資證明其所有者,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占有人得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修正施行之日起五年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是以該條項規定係以該土地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其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為前提要件。該條設計緣由乃金門地區民眾反映其先祖遺留之建物或墳墓所坐落的土地,因早期歷經戰火、時局動盪,並實施戰地政務的特殊歷史背景,民眾未及依法登記取得所有權,嗣經登記為公有,為維護民眾早年未能依法登記取得該「原有土地」的財產權益,爰明定該等民眾可以公告地價申請讓售其祖厝或祖墳所坐落的公有土地,以使此等地上物與所坐落之土地產權合一,避免遭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所有權予以排除,使金門地區民眾再次蒙受戰地歷史所遺之生活動盪。是故,本條項規定是就金門地區之土地,並非經有償徵收或價購等程序登記為公有,然因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該土地上已有建物或墳墓等可資證明為其所有者,准由原土地所有人或其繼承人,或雖非土地所有人,但依其所有之建物、墳墓而占有土地之占有人,得於一定期間內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經確認屬實且無公用之情形者,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申請收件日當年度公告地價計價讓售其土地。因此,申請讓售之土地範圍,以「建物、墳墓」坐落土地所占有的確切位置與範圍為限,並非得以申請讓售建物、墳墓所坐落該筆土地之全部,此由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得就其建物、墳墓所在位置核算面積,並按……計價讓售其土地。」即可得知。換言之,倘無從確認申請讓售之土地上是否確實曾存有建物或墳墓,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或無從確認該等建物或墳墓在土地上的確切位置及面積者,自無從依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享有申請讓售該等建物或墳墓坐落土地的公法上請求權利。
2.其次,依照金門縣政府受理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公有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第1點規定:「讓售範圍之認定:㈠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係指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81年11月7日)前,其地上已原有建物或墳墓者。㈡本條規定讓售之縣有非公用土地範圍,以主體建物、墳墓合符使用之面積為限,認定基準如下:⒈建物:由土地管理機關會同地政機關勘查審認現(原)有建物合符使用面積、依本縣閩南式建築格式及其面積為使用面積(如附格式面積)或依其原有建物實地指界確認,會勘並經勘查認定小組及所在地村(里)長或耆老認定其使用面積者。……」。上開土地讓售作業審查要點是金門縣政府為執行離島條例第9條第5項規定,依職權訂定作業準則性的行政規則,以資辦理讓售範圍之認定、讓售對象之認定及相關文件之審核,核未牴觸母法,得為被告所援用。但關於申請讓售金門縣縣有非公用土地在審核作業上,由申請人所提出之鄉鎮公所核發之證明文件、村(里)長出具之證明書或土地所在地2人以上四鄰證明等,是為協助土地管理機關依職權調查,審核認定申請讓售之標的上,是否現有或原有未登記建物,且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倘若所提出之該等證明文件證明力薄弱,無從由此認定申請讓售的土地上現有未登記建物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或者無從由此認定該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文件,即具有申請讓售土地的請求權。
3.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於撤銷訴訟或於其他訴訟為維護公益者,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而離島建設條例是為推動離島開發建設,健全產業發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存文化特色,改善生活品質,增進居民福利,故特予制定,同條例第9條第5項關於土地讓售則是考量金門地區曾實施戰地政務的歷史背景,特賦予當地居民得以適當價格取得先祖遺留建物或墳墓所坐落土地的權利。
㈡經查:
1.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建物一事,無非是以242地號四鄰證人見証書(原處分卷第14頁)、何厝第00號照片(原處分卷第15頁、本院卷第179頁)、242地號房舍建材照片、107年6月27日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22至23頁)為證據。然而,細觀上開照片,何厝第00號照片未能特定背後建物存在在何土地上,242地號房舍建材照片同未能了解上開建材與原告主張之建物關聯何在,更重要者,乃上開照片亦未能特定屬於原告或其先祖所有,自無從認定原告主張屬實。相形之下,依照被告職權調查之系爭土地於83年5月7日重劃前地號為32889號(無主土地),其重劃前地目乃田(水田),重劃後地目乃旱(旱田)等情,此有福建省金門縣土地登記簿、75年重測圖、107年測圖第503號等(原處分卷第235-241頁)在卷可證,應堪認定系爭土地於81年11月7日戰地政務終止前應為農耕使用,自難認為系爭土地上面有建物存在。
2.況本件原告之父陳君曾於105年申請245號土地讓售,該時提供之事證即為101年6月22日四鄰證人(陳子武、陳水池、陳文全、陳為任)證明書、何厝第41號照片、245地號金門縣金沙鎮公所舊有建築物證明書等情,有陳君105年讓售申請書暨其資料影本(見本院卷第163-196頁)在卷可證。然而,陳君該時申請讓售245地號土地之何厝第00號照片亦為本次申請系爭土地之事證之一,且在245地號土地時,已經四鄰證人證明245地號土地上有建物存在,更經被告核准陳君申請讓售(見本院卷第195頁金門縣政府府財產字第1050069498號函、原處分卷第178-180頁),原告事後以同一事證重複主張系爭土地有建物存在,並非可採。
3.至於原告提出之四鄰證人見証書,除同樣未能以此特定確屬原告或其先祖所有外,其上見證者,乃陳明有一棟獨棟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且屬長方形建築物,然而,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同樣提出101年6月22日四鄰證人(陳子武、陳水池、陳文全、陳為任)證明書(原處分卷第31頁)、107年5月31日四鄰證人(陳子武、陳水池)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本院卷第39頁)、110年9月22日四鄰證人陳水池、陳子武聲明書(本院卷第215頁、第219頁)為佐證,然而,上開見証書或者證明書,關於系爭建物究竟是位於系爭土地而已,或者是同時橫跨系爭土地、245地號土地,甚或是系爭土地、245地號土地上各有一棟建物,均有所不明;更遑論,依照101年6月22日四鄰證人證明書敘明系爭建物於50、60年代被大風大雨擊倒;但107年5月31日四鄰證人法院公證切結證明書又敘明系爭建物迄今未拆除重建、改造,前後說明有所矛盾。故而,原告欲以上開事證為憑,自有疑義,未能採認。
4.至於原告提出的107年6月27日會勘紀錄,雖其上結論乃同意核發本案建築物於81年11月7日前曾經存在之證明,但因原建物相關位置及範圍尚難認定,建請申請人於公有地讓售時提出其他事證,俾利審認建物相關位置及合符使用面積等情,惟其上同意核發建物曾經存在之證明,經本院詢問後,原告亦稱並未取得該建築物存在證明等語(本院卷第204頁),況依照上開會勘紀錄,尚難證明確為原告或其先祖所有,且關於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乃L型或者方形,依照107年6月27日會勘紀錄之會勘情形,證人陳水池固然是陳明乃L型建物,但該會勘紀錄背面證人陳水池所畫者又是L型、方形同時併陳,自未能確認該建物實際位置、實際形狀為何。
5.更甚者,本件陳君就本案系爭土地申請讓購,前後多次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申請書或陳情書。然而,觀諸陳君提及系爭土地上之建物緣由,如101年、102年之陳情函內容可知,245地號土地及系爭土地乃陳家歷代祖先財產,該2筆土地建物借給軍方做為伙食、糧草屋使用,其中系爭土地房屋借給軍方作糧草屋,因年久未修風雨擊倒,102年8月2日之陳情書更敘明該房屋僅係支體(柴屋及雜項建屋),並提供「何厝第00號照片」為憑;而108年11月13日之陳情書卻稱系爭土地建物已成為獨棟、方型建物(12公尺X11公尺),且依照109年6月8日之陳情書更提及其先前雖同樣以「何厝第00號照片」提供申請讓售245地號,但乃提供錯誤文件,應為陳君家母出殯照片(本院卷第35頁),而系爭土地之房屋應為「何厝第41號照片」等語,陳君就系爭土地之申請案,關於系爭土地之座落位置、面積,甚或提供之事證,均有前後不一、矛盾之情況,故而,本件難以證明系爭土地在原告請求讓售範圍內,曾存有原告主張之建物的存在,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㈢綜上,揆諸前開見解,既然原告提出之證明文件,無從認定該
土地曾有未登記建物,並為申請人或其被繼承人所有者,自不因申請人提出該等文件,即具有申請讓售土地的請求權,原處分以原告並未提出事證證明系爭土地符合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之規定,核屬於法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經本院職權調查,無從認定系爭土地確實於實施戰地政務終止前,曾存有原告主張之建物存在,故而原處分否准系爭申請案,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之上開主張,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水池、陳子武,以及聲請至系爭土地實地會勘,核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敘明之。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彭 康 凡法 官 周 泰 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附表提出申請/陳情書日期 申請/陳情書內容摘要 卷證出處 (原處分卷) 101年4月5日 金門縣金沙鎮高坑劃測段242、245地號土地是陳家歷代祖先遺傳產物,原始舊門牌號為41。38間,該2筆土地建物借給軍方做為伙食、糧草屋使用,軍方於五、六十年代退居軍營,系爭屋舍則隨時空推演逐漸傾倒。82年間原地重建水泥屋一棟,作供奉祖先之用。本人隨後因至本島謀生,迄92年返鄉,始知悉該2筆土地遭變更為縣有地,乃請求被告將該2筆土地賣還予陳君。 第27頁;補正資料包含福建省金門縣戶籍登記簿、101年6月22日證明書(原處分卷第28-31頁) 102年7月25日 檢附金沙鎮公所函文關於系爭245地號舊有建築物-雜項工作物(照牆)證明書函、民國前舊有房屋照片、歷代祖先保留產物、原地重建里長與四鄰長老證明人(長老都超過80歲)、陳水撰原始金門房屋稅籍紀錄表等相關資料。系爭242地號土地房屋借給軍方作糧草屋,因年久未修風雨擊倒、系爭245地號土地房屋則借給軍方作伙食屋,早年先父不清楚借給軍方使用部分須再補登記。本人隨後因至本島謀生,從未獲得土地須補登記訊息通告,乃請求被告將該2筆土地賣還予陳君。 第32頁;補正資料包含102年8月2日陳情書、何厝第41號照片、離島建設條例第9條第5項已有建物或墳墓之土地讓售申請書(原處分卷第33-37頁) 108年11月13日 經反覆搜尋僅覓得原屋老舊毀頹之照片乙紙,呈報卓參。系爭242地號上之房舍係百年舊毁老屋,當時興建時並無需申請或建立任何資料,今欲取得證明文件,誠屬強民所難,有待申訴。另本案前陳報文件中,已檢附法院公證四鄰證明文件暨相關行政單位現場勘察等程序與事證,應納入參辦為宜;參照所附照片所佔面積,釐定範圍,以符規定。 第13頁;補正資料包含242地號四鄰證人見証書、何厝第41號照片(原處分卷第13-15頁) 108年12月23日 被告108年11月26日府財產字第10801010593號函中所指之建物係38年國軍佔用,供儲存軍糧與炊食之用,於45年間因伙房失火燒毀。是時斗門、何厝合併為何浦村,村長周水能召集民眾協助軍方滅火。其間證人陳水池亦參與救火。另所提43年何以未辦理總登記,誠先父陳水撰學識薄淺,未諳行政作業程序,且在戰地政務體制威權下,更是膽怯心驚,不敢表示意見與有所作為。案例比比皆是,可從金門縣陳情土地被佔用問題佔絕大多數,顯見當時民眾對軍管的畏懼與無奈。另從107年6月27日會勘紀錄中,陳水池所繪圖型先打叉叉劃掉L型圖,另再其下繪方型與L型各乙示意圖部分;經詢問後得悉陳老年邁八十有餘,記憶不太清所致,旋另查證與比照老屋造型,咸認就現地狀態言,應以方型圖較為正確,故獲得陳子武與陳水池認同簽證。民良心從事,不敢比照原寸繪圖,僅參照現有老舊建屋尺寸列出,以符被告所提要求辦理。然就尺寸差別出入言,民間「大厝」與「護龍」其型狀與尺寸,本來就有不相同且有差異。房屋毀廢迄今已60餘年,其間歷經諸多變化與改觀,原有地基是否存在很難確定,本人租用現地農耕多年,整理耕地時挖掘石塊,故特加以明示,留作參考用。再者現地四面臨湖泊、房舍、竹林、農地等環境,專業機具實難進入。 第18頁; 補正資料增補107年6月27日鎮公所會勘紀錄(原處分卷第22-23頁) 109年4月23日 從地號圖中242、243、244、245是編列連接,只是242地號與243,244,245地號並列,彰顯同屬個組所有之識別。再從107年6月27日挖掘地基會勘結論「…惟原建物相關位置及範圍尚難認定…」中可證明早有建物,只是面積大小與何種型態尚難認定。而本人經再查證與比照老屋面積尺寸提出修正,旨在尋求合理之情境,並無貪圖之心,故面積減少11平方公尺。且從現場看,242地號之建物並非「護龍」造型,應係屬「一落二櫸頭大厝」較正確,故陳情文件中先後出現數字不一致,尚請理解。 第87-88頁;補正資料增補金門縣房屋稅籍紀錄表(原處分卷第93-94頁) 109年6月8日 系爭地段雖重劃時為「田」,但於107年6月27日挖掘地基會勘結論「同意核發本案建築物於民國81年11月7日曾存在證明…」;另被告要求專業機具挖掘地基,以確定建物範圍,實因池泊、民屋、竹林環繞,誠有執行之難,加以年代已久,基盤是否尚存,未定之數。另提出先母出殯相片,該相片背境之房舍正是何厝00號之老屋。亦即,新相片之老屋坐落244、245地號,而原檢具之相片是坐落242地號房舍。為慎重計,本人重新審視兩張相片建物結構造型,見其屋角與斜度各異,顯然非同一建屋。 第98-9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