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111年3月31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熊厚基(司令)訴訟代理人 鄭珮言
鄭彗伶沈彤昭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109年決字第1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㈠原告為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下稱空防部)所屬○○○○○○○第
○○○旅(下稱○○○旅)第○○○營第○連○○兵○○兵,因於民國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對單位多位同仁施以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經○○○旅調查屬實,以108年8月22日空四人行字第1080002166號令核予大過1次(下稱大過處分),並於辦理108年考績作業時評列原告考績績等為丙上,經空防部108年12月27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014415號令備查後,○○○旅於同年月31日將評列丙上的考績結果(下稱108年考績處分)通知原告。原告不服大過處分,申請權益保障,經被告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駁回後,原告提起再審議,亦為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議決議書駁回確定。原告不服108年考績處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駁回。
㈡○○○旅於109年1月8日及同年3月10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
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層報被告以109年3月24日國空人管字第1090003409號令核定其不適服志願士兵退伍,自109年4月1日零時生效(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經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否認有為○○○旅所稱「碰觸同仁手部、大腿、臀部及生殖
器官、手指摳往肛門、向同仁耳朵吹氣及十指交扣」等行為。又○○○旅指稱原告所為上述行為的時間長達9個月,卻無人出面反應,且疑似受害者包含原告的上級長官。衡諸常理,下位者通常對上位者較為尊重,且軍人階級嚴明,如原告有對上級長官為「手指摳往肛門、向同仁耳朵吹氣及十指交扣」等情,豈有可能沉寂9個月無人反應。再者,雙方雖有簽署調解書,然這是原告為求同仁關係和睦,欲息事寧人所為,並非承認有性騷擾的行為,○○○旅不得以之作為原告有性騷擾行為的證據。○○○旅未審酌上情,認定原告有上開不當舉止,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有利不利一併注意原則。
㈡原處分主旨僅稱「核定○○○○○兵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不適服現
役退伍」,卻未敘明判斷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標準及理由,且經○○○旅人評會決議,仍未敘明不適服現役的標準及理由。
經原告提請再審議,再審議決議僅稱「○員犯後仍無具體工作表現,且自我意識強烈及無明顯悔過之意,表決仍維持不適服現役」等空泛理由,即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卻未重新認定原告有無性騷擾情事,逕以違法的大過處分為基礎作成原處分,原處分顯有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認定的違法。原告從軍7年有餘,考績均為甲等,屢有記功、嘉獎紀錄,堪認工作態度認真、素行良好,被告未曾將其納入考績標準考量,僅基於一錯誤的事實認定,便抹煞原告所有努力,有以不完全事實為評價的違法。
㈢縱認原告確有言行不檢,然已受大過處分及108年考績處分,
致原告獎金遭沒收,現又以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顯然是就同一事件為多次懲處,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又原告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和解金,卻仍陸續遭大過處分、108年考績處分及原處分等不利益。故原處分應已違反比例原則,應予撤銷。
㈣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原處分說明二已載明:「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1條……志
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依規定辦理退伍」,理由明確,沒有未載明理由的違法情形。評審是否適服現役的標準,是依行為時強化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為綜合評鑑。○○○旅召開人評會時,業由法制官告知原告會議內容、應申辯事項,並給予原告表達意見的機會,原告均有參與,難謂原告對原處分的事實及理由全不知悉。
㈡原告在營區內多次觸碰同袍生殖器、以生殖器頂同仁臀部、
跨坐同袍身上、手指觸碰肛門等行為,造成多名同袍不適,亦違反國軍宣導「任何時機不得藉機蓄意碰觸同袍身體,或以肢體猥褻、表演不雅動作」等規範。原告行為,依一般社會大眾對軍人的行為標準,應認已達言行不檢的程度,○○○旅核予大過處分並無違誤。空防部以原告受大過處分是有關品德分項的違失,故將原告品德分項評列丙上,並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下稱考績作業規定)第8點第8款第2目、第3目及第9款規定,評列原告108年考績績等為丙上,符合考績作業規定。
㈢原告雖陳述其表現優良,從軍7年考績均為甲等。然依空防部
對原告考評提報資料所示,原告平日表現中庸,自我中心;再審議會議決議內載明原告「犯後無具體工作表現,且自我意識強烈及無明顯悔過之意」;又原告服役迄今,除發放年度固定獎點及團體獎勵外,無特殊功績,年度考績均為一般考績甲等,並無明顯優異;另原告於103年2月27日執行伙房勤務時,因未確實清點菜車,致當日無食材可供烹煮,原告逕自更改菜單,遭罰勤2日;103年3月1日發現食材遭老鼠咬壞,未依規定回報,擅自將食材丟棄且未立即補充食材,致隔日無食材可供烹煮,遭禁足3日;原告報考軍官經單位審退,逕向立法委員陳情,致單位主管司須前往立法委員辦公室說明,以上種種均足以說明原告表現難謂良好。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業已給予原告程序保障,且經與會委員充分說明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的理由,決議無恣意或其他違法情事,對此高度屬人性的判斷,請予以維持。
㈣108年考績處分是本於原告108年全年度的整體表現,依考績
作業規定所為,其性質與大過處分不同。又調職是空防部視人員情況及戰備任務需要所為的內部管理措施,與懲罰無關。調職亦非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4條所定士兵的懲罰種類。至不適服現役人評會,是依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召開,經與會委員就原告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綜合考評,討論原告是否適合續服志願士兵,並非僅因原告行為不檢的單一事件,逕為原處分。原告受大過處分、108年考績處分及原處分,是依據不同規定所為,原告稱有違一事不二罰原則等等,容有誤解。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後述爭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大過處分、空防部108年12月27日空防飛人字第1080014415號令(原處分卷1第64-69頁)、109年1月8日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42-48頁)、109年3月10日再審議人評會會議記錄(原處分卷1第74-79頁)、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判決(本院卷第193-204頁)、被告官兵權益保障會108年空議字第60號決議書、國防部官兵權益保障會109年再審字第29號再審議決議書(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所附處分卷宗第51-6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1-83頁)及訴願決定(原處分卷1第84-90頁)等在卷可證,足以認定為真實。
五、爭點:㈠原處分是否基於錯誤的事實及不完全的資訊而有判斷瑕疵?㈡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一事不二罰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㈠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志願士兵年
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或依陸海空軍懲罰法所定於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於3個月內,分別依下列規定辦理:……二、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解除召集或退伍。」國防部為辦理不適服志願士兵的評審,訂有考評具體作法。依處分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規定:「目的: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第3點規定:「辦理時機:㈠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㈡年度考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㈢志願士兵申請不適服現役時:就志願士兵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得依個人志願提出申請辦理。」第4點第4款規定:「具體作法:……㈣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規定,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或於核定起役之日起3個月期滿後,經評審不適服志願士兵者,於3個月內,依下列規定辦理:……2.未服滿現役最少年限,且已完成兵役義務或無兵役義務者,辦理解除召集或退伍。……。」第6點第1款至第3款規定:「㈠各單位檢討不適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⒈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⒉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⒊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⒋其他佐證事項。㈡召開人評會時,應於3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㈢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依第5點之考評權責,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
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第7點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規定:「一般規定:㈠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書面方式為之。㈡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㈣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第8點第1款規定:「其他事項:㈠各人評會委員應就受考人全案資料,依第6點第1款各目事項翔實綜合考評,以留優汱劣。」⒉上述規定是國防部為協助下級機關辦理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
條之1有關不適服志願士兵的評審,能有一致性的辦理時機、評量基準及考評程序,並揭示機關內部自省程序、受考人享有陳述意見、受公正考評及得循訴願程序救濟等程序保障事項,所為的行政規則,尚無違反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及行政程序法有關規範,亦未對人民權利增加法律所無的限制,被告據以援用,應無違誤。依上述規定可知,志願士兵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所屬單位即應於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召開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應報請上級核定退伍,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
⒊前述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所
稱「不適服現役」,屬於不確定法律概念,須考量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因素後,為綜合的評價,事關國軍人力素質是否適於繼續在軍中盡保家衛國、服從軍紀、指令之責的合理性考量,具高度屬人性判斷,基於尊重此屬人性判斷的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的專屬性,應承認軍事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的決定,有判斷餘地,司法審查應採較低的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的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始予以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的情形包括:⑴判斷是否出於錯誤的事實認定或不完全的資訊。⑵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⑶對法律概念的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的上位規範。⑷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的價值標準。⑸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的考量,而違反不當連結禁止原則。⑹判斷是否違反法定的正當程序。⑺作成判斷的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權限。⑻判斷是否違反法治國家應遵守的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司法院釋字第553號解釋理由書參照,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78號判決、100年度判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㈡原處分尚無基於錯誤事實及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瑕疵:
⒈原告前因於107年10月至108年6月間,多次對單位多位同仁施
以肢體騷擾等不當行止,經○○○旅作成大過處分,並於辨理108年考績作業時,認原告上開肢體騷擾行為是「言行失當,有辱軍人風範」的情形,初考品德分項為丙上,經覆考程序認原告「對同仁肢體騷擾,故將品德分項評列丙上,依考績作業規定將其績等調降丙上」,最終作成108年考績處分。
因原告受丙上考績處分,○○○旅於是依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第2款及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2款規定,於109年1月8日召開人評會,由○○○旅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5人組成,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經全體委員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單位主管的說明後,5位委員分別認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根據單位所述○員(即原告,下同)無心於自身本務工作,面對幹部領導經常無法配合,影響部隊正常運作。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員無心於膳勤工作,經單位調整至文書業務工作後,仍常以自我判斷告知官兵錯誤訊息。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受懲罰後,自認懲罰不符合比例原則,且認為其行止乃與朋友相處之方式,並無明顯悔過之意。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據單位所述,○員無心於自身工作,面對幹部領導經常無法配合,且受懲罰後無明顯悔意,故建議辦理不適服汰除作業。」「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經查單位平常每月均利用性別平等座談會宣導相關規定及案例,惟其仍對單位同仁不當行止,顯其漠視單位宣導事項,影響部隊榮譽。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員為膳勤兵,因抗拒從事所任膳勤職務經調整為行政業務,復於事件肇生後僅從事一般性公差勤務,致部隊運作受影響,同僚需協助分擔工作。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認為懲罰不符合比例原則及懲罰該當性,極力尋求懲罰降等之機會,無心於部隊事務。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單位於各集會時機均有宣導相關法規及案例,惟其仍對單位同仁不當行止,顯見其漠視部隊紀律,影響部隊榮譽,另因其工作態度尚須加強,時有不配合之情事,影響部隊之任務,建議辦理汰除作業。」「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員平時喜好交友,個性外向,自述因自身在部隊服役的經歷,所以喜歡關心新進人員,惟有行為舉止不當之情事,另單位交付之任務時有自己想法,自我意識強烈,影響團體生活之和諧。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工作態度平平,無意願從事自身本務工作,且經調整至行政文書業務時,有以自身認知告知官兵之情況,恐導致官兵收到錯誤訊息,造成權益受損之虞。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因不當行止受懲罰後,無明顯悔過之意。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考量幹部領導統御及部隊軍紀維護,○員肇生不當行止且已無心於單位交付之任務,時有無法配合幹部領導之情事,另經調整工作後,仍工作態度平平,故建議辦理汰除作業。」「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單位考評○員自我意識強烈,對於部隊的運作時有自己的想法,因而常向同僚私底下抱怨,影響部隊團結。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員工作態度尚可,並無特殊表現,於事件發生後,僅負責單位一般性公差勤務。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因不當行止於108年8月遭核予大過乙次處分,致年度考績評列丙上,單位持續向○員實施軍紀及法規的宣導。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員受懲罰後並無明顯悔意,且工作態度尚有精進空間,時常抱怨部隊,影響單位士氣,故秉持嚴考核、嚴淘汰的原則,建議辦理汰除作業。」「
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員平時表現平平,經單位考核該員已無心於單位事務,且於不當行止後無悔過之意。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單位因○員之意願調整其工作項目後,仍未見工作之熱誠及逐漸進步之表現,尚有許多精進之空間,影響部隊任務之運作效率。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因不當行止受懲罰後,未見其悔過之意,時有向同仁抱怨單位各項事務之情事。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據單位所述○員受懲罰後,尋求立法委員介入,希望降低懲罰,不見任何悔意,另經職務調整仍未盡力完成工作,對單位造成負面影響,故建議辦理汰除作業。」並以記名投票方式(主席不參與投票),一致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有人評會委員編組表、簽到簿、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可以核對(附於原處分卷2、原處分卷1第42-48頁)。
⒉原告對於考評結果不服,依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1款規定申
請再審議。○○○旅於109年3月10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由○○○旅副旅長擔任主席,委員5人組成,其中女性委員2人,男性委員3人,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委員組成均與初審的人評會委員不同,合於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第2款規定。
經全體委員出席聽取原告及原告單位主管的說明後,5位委員分別認為:「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依單位考評,○員個性外向、喜好交友,熱愛分享法律知識,於案後至第○連與官兵互動正常,並無其他遭申訴情事再肇。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依主官之考核所述,○員原於第○連擔任膳勤兵之職務,因考量其執行情況不佳,經調整為人事行政工作後仍尚有加強之空間;於109年1月1日○員調職至第○連後,僅負責環境整理及一般衛哨勤務,平時工作態度平平,無特殊之表現。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依○員會中所述,其認為108年度考績丙上及所受大過之懲罰,均違反法律明確性,經法制官向其說明本次會議召開之規定後,當事人表示仍會積極提起申訴。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據當事人陳述及考核該員個人態度,當事人並無明顯有悔改之意,且無法提出對於單位任務推行有助益之事項,秉持嚴考核嚴淘汰之原則,同意該員不適服現役汰除。」「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員平時喜歡交朋友,個性外向,惟時常向同僚抱怨單位、抱怨幹部,且自我意識強烈,致單位任務執行分配稍受影響。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會中據○員原任及新任單位主官陳述該員工作表現一般,時有抱怨單位幹部之情況,調任至第○連飛彈操作兵職務後,僅負責一般衛哨及環境整理之勤務。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曾想報考專業軍官班,惟因接獲懲罰文令而受影響,故積極透過各申訴管道協助降低懲處,甚至向立委陳情,影響單位甚鉅。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經考量○員於單位工作執行態度平平,個人對於自身所受之懲罰並未承認錯誤,為嚴肅部隊紀律,同意該員不適服現役汰除。」「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員平時自恃甚高,常利用自身所學的法律專業,揚言對單位內其他幹部及同仁提告,且工作上多有抱怨。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平時不滿現職工作,單位調整後,從事行政工作亦常告知官兵錯誤訊息,顯示該員未對自身工作負責。
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遭受懲罰後,單位已調整其工作,另○員亦積極尋求各項管道,看是否得以降低其懲罰,甚至向立委陳情,此些行為實影響單位甚鉅。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綜合上述考量,○員對於單位已造成負面影響,經工作調整後,仍尚有加強之空間,且自我意識強烈,對於團體生活及單位幹部多有抱怨,故同意不適服現役汰除。」「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該員生活表現尚可,因與同仁相處間有不當肢體接觸,遭大過乙次懲罰,另平時對於單位工作時有抱怨。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員108年度任職期間對於自身本務工作(食勤)抗拒,經調整至人事行政工作後,表現仍須加強。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該員受到懲罰後,致其報考專業軍官班之規劃受影響,積極尋求法規平反,且個人無明顯悔意。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綜合考評單位考核資料及會議上單位主官及當事人陳述內容,認為○員自我意識強烈,於受懲後迄今並無明顯改變,並不適合軍中工作,故同意不適服現役汰除。」「1、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員任職膳勤兵期間表現普通,並無特別績優之處,經職務調整後,仍有需加強之空間,另對於同袍相處尚可,個性較為外向。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員工作態度平平,在連上僅負責衛哨值勤及環境整理之工作,偶有私下抱怨單位之情。3、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員收到108年度考績丙上通知後,不服懲罰遂提起申訴,積極尋求撤銷之法。4、其他佐證事項:無。5、小結:○員平時之生活及工作態度,並未有突出之表現,仍有精進之空間,且依單位所述該員受懲罰後並未有明顯悔意,為維護部隊紀律,故同意○員不適服現役汰除。」並以記名投票方式(主席不參與投票),一致同意維持人評會所為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決議,有再審議人評會委員編組表、簽到簿、會議紀錄及投票單等附卷可證(附於原處分卷2、原處分卷1第74-79頁)。
⒊如上所述,被告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委員是聽取原告及原
告單位主管的陳述,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一致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被告始據以作成原處分,並無基於與本案事實無關的考量而為決議,尚無違誤。原告雖主張:其無性騷擾情事,被告未重新審認,逕以違法的大過處分為基礎,顯係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認定等等。然而,被告對原告作成的大過處分及108年考績處分並無重大明顯的瑕疵,非屬無效,且均未經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其效力繼續存在。○○○旅僅得以之為基礎,據以召開人評會。又依卷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軍偵字第136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41頁以下)、○○○旅108年8月6日懲罰評議會會議紀錄(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28號所附處分卷宗第6頁以下)、○○○○○○○第○○○營108年8月29日空六三二字第1080000752號函及空防部戰情中心狀況記錄單(本院卷第135-138頁)所示,多位單位同仁投訴原告有碰觸手部、大腿、臀部及生殖器、手指摳往肛門、向同仁耳朵吹氣及十指交扣、用生殖器頂同仁臀部及跨坐同仁身上等行為,原告於懲罰評議會中已坦承有上述事實,上述事實雖因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被害人無申訴及告訴意願,未符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告訴乃論意旨,亦未達強制猥褻及乘機猥褻等刑事犯罪程度,然已造成單位同仁困擾,以及社會大眾對於軍隊紀律的不良觀感,○○○旅認原告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及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29點第1款「言行不檢」,尚非無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是基於錯誤事實而為認定等等,應不可採。又參酌上述人評會會議紀錄及再審議人評會會議紀錄,委員是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綜合考評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後,作成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決議,並非僅因原告言行不檢遭大過處分或108年考績處分即為上開決議。且依委員發言紀錄可知,委員考量因素之一為原告對於大過處分並無明顯悔過、認知其言行失誤之處,亦非僅因原告言行不檢遭大過處分或108年考績處分即為上開決議。原告雖再主張:其從軍7年有餘,考績均為甲等,且屢有記功、嘉獎的紀錄,堪認工作態度認真、素行良好,被告卻未納入考量等等。然○○○旅於109年1月8日召開人評會,於原告受考評前1年內(即108年1月8日至109年1月7日),原告並無任何記功、嘉獎的獎勵紀錄,有原告的獎懲紀錄可以佐證(本院卷第119-120頁),且依委員發言紀錄可知,原告近年工作表現一般,甚至有無心於自身本務工作的評價,可認委員業已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等項為綜合考評,尚無基於不完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原告指摘原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第36條及第43條規定,應不可採。㈢原處分沒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⒈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
,應記載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惟此等記載的主要目的,是為使處分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以瞭解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的主要法規根據、事實認定及裁量的斟酌等,以資判斷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及對其提起行政救濟可以獲得救濟的機會,而非課予行政機關須將所有相關法令、事實或採證認事的理由等等鉅細靡遺予以記載,始屬適法。故書面行政處分關於事實及其法令依據等記載是否合法,應自其記載是否足使人民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其依據的法令判定為已足(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594號、100年度判字第217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處分載明被告依據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5條之1第1項(誤載
為第1款)規定,核定原告因年度考績丙上以下不適服現役退伍,並自109年4月1日零時生效,已就核定退伍的主旨、事實、法令依據及法律效果等予以記載,意旨清楚,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又被告召開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有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原告均出席會議陳述,並答覆委員詢問,且於會議後接獲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的決議內容通知,知悉再審議人評會是以原告「犯後無具體工作表現,且自我意識強烈及無明顯悔過之意」為由,維持不適服現役的決議等情,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的開會通知、會議紀錄、○○○旅109年1月31日空四人行字第1090000207號令、109年3月11日空四人行字第1090000564號令及送達證書等可以證明(原處分卷1第32-34、38、44-45、52-54、72、75-76頁),依此等程序經過,應足認原處分的記載已足使原告瞭解其受處分的原因事實及法令依據。原告主張:原處分未敘明判斷原告不適服現役的標準及理由,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等等,應不可採。
㈣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及一事不二罰原則:
⒈志願士兵服役條例第10條規定:「(第1項)志願士兵考績,
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服役期間之成績。同一考績年度內,服役未滿1年,而連續服役已達6個月者,辦理另予考績。(第2項)志願士兵因故未服役逾6個月者,不予辦理考績。(第3項)志願士兵考績項目,分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五項。(第4項)志願士兵考績事項,本條例未規定者,準用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陸海空軍軍官士官考績條例第5條規定:「各級考績官對受考官各項之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第6條規定:「考績績等,區分為特優、優等、甲上、甲等、乙上、乙等、丙上、丙等、丁等九等。」第8條第1項規定:「年終考績、另予考績考列乙上以上者,發給考績獎金;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兼顧
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之軍官、士官及士兵。」第3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第8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第2項)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減輕懲度或免除其懲罰:一、情節輕微且情況顯可憫恕。二、於未發覺前自首。」第14條規定:「士兵懲罰之種類如下:一、降級。二、記過。三、罰薪。四、悔過。
五、申誡。六、禁足。七、罰勤。八、罰站。」第20條規定:「(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第2項)記過3次,視為記大過1次;在1年內累計記大過3次者,軍官、士官撤職,志願士兵廢止原核定起役之處分。」⒊依上述規定可知,志願士兵的考績事項,是於每年年終考核其當年1月至12月服役期間的成績,其考評應以平時考核為基礎,並參考該年度獎懲記載,予以綜合分析評定;考績項目包括忠誠、品德、才能、績效、體格等項,並區分九等的考績績等予以評定;年終考績丙上以下者,依人事狀況予以調職察看或辦理退伍。其制度目的在綜覈名實地對志願士兵全年度的職務表現及績效與單位同仁相互參照、比較後,為不同考績績等的客觀評價。如志願士兵年終考績丙上以下,因呈現其全年度職務表現及績效不彰的情形,則應開啟後續不適服現役的審查程序,經人評會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為翔實綜合考評,觀察該志願士兵是否不適服現役,以達留優汰劣,提升國軍人員素質,提升戰力的目的。此一審查程序的性質純粹是從軍事組織運作的順暢與軍隊人力資源管理的客觀目的出發,以取向於未來的角度探究該志願士兵是否適宜留在軍中,與針對志願士兵過去全年度之職務表現情形為評價的考績目的不同,亦與對志願士兵過往具主觀可責性的違失行為,施以規訓懲戒的懲罰措施,以導正回歸公務紀律所期待的人格圖像,截然有別。因此,志願士兵即使曾遭陸海空軍懲罰法施以懲罰,並於年終考績程序中納入綜合分析評定,再從軍隊行政管理的角度,綜合考評其人力素質已不符合國軍備戰服役的要求,而評價為不適服現役,應解除召集或退伍,因性質各有不同,即無一事二罰而違反比例原則的問題。原告主張:縱認其言行不檢,其已受大過處分、108年考績丙上沒收獎金及調職的處分,已為適足評價,再受原處分命令退伍,且未考量原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給付和解金的事實,有違比例原則等等,容有誤會,均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