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37號上 訴 人 黃聖光被 上訴人 國防部空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劉任遠(司令)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兵役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劉任遠為被上訴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上述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政訴訟準用之。又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提起上訴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規定,當事人承受訴訟的聲明,尚且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則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前,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發生當然停止的原因,承受訴訟的聲明,尤應由為裁判的原法院裁定之,是為當然的解釋(另參酌最高法院前76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二、本件於民國111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時,被上訴人代表人為熊厚基,於同年5月1日變更為劉任遠,有國防部111年4月29日國人管理字第1110108682號令可以佐證。斯時因被上訴人有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3條規定,訴訟程序未當然停止,本院如期於111年5月5日宣判,並於同年5月11日送達判決於被告訴訟代理人。
現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24日具狀聲明由新任代表人劉任遠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李君豪法 官 楊坤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