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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4號109年6月18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春定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黃育民(處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施俞如

簡淑珠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2230976號(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於民國108年1月11日訂約出售所有坐落新北市○○○○段○○○○段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3筆土地(持分面積各133平方公尺、65.47平方公尺、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並於同年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現值,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規定,以108年1月11日訂約當期土地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萬7,700元與前次移轉現值每平方公尺1,692.8元,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次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分別為184萬8,041元、90萬9,686元及91萬7,073元,共計367萬4,800元,原告收受繳款書後於108年1月23日完納,並於108年1月2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原告嗣於108年10月1日繕具退稅申請書,請求退還其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367萬4,800元並加計百分之5利息,經被告以108年11月12日新北稅店四字第1084687385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

(一)陳述:依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以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申請退稅為例,在行政救濟過程中,相關機關對於系爭案件是否構成退稅要件,人民有無退稅請求權,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而不得再適用被宣告違憲之法規。而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下稱90年11月13日函)關於非都市○○○○○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原告於108年1月5日申報移轉系爭土地及領取免稅∕不課徵證明書,被告據此核課原告367萬4,800元土地增值稅,顯係適用法令有誤。

(二)聲明:⑴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作成退還原告已納之土地增值稅367萬4,800元及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3項之利率計算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之抗辯:

(一)陳述: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訂約出售並於同年1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現值,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次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367萬4,800元,原告收受繳款書後於108年1月23日完納,並於108年1月2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次查原告未於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申請復查,該案業已確定;嗣原告於108年10月1日繕具申請書,以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與憲法第7條規定不符為由,要求退還渠已納之土地增值稅計367萬4,800元並加計利息,惟經被告審查結果,因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時,土地稅法並無交通用地得減免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又依行為時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函規定,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等語。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納稅義務人自行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第3項)前2項溢繳之稅款,納稅義務人以現金繳納者,應自其繳納該項稅款之日起,至填發收入退還書或國庫支票之日止,按溢繳之稅額,依繳納稅款之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退還。……。」次按土地稅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又行為時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函以:非都市土地之交通用地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核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

(二)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交通用地,並非屬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前經原告於108年1月11日訂約出售並於同年1月15日申報買賣移轉現值,經被告依土地稅法第3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計算漲價總數額,並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本次移轉應納之土地增值稅計367萬4,800元,原告收受繳款書後於108年1月23日完納,並於108年1月28日辦妥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在案;又原告未於上開繳款書繳納期間屆滿之翌日起30日內,依稅捐稽徵法第35條規定向被告機關申請復查,該案業已確定等情,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見原處分卷第36至第44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見原處分卷第30至第35頁)、買賣契約書(見原處分卷第20至第21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見原處分卷第22至第23頁)、繳款書查詢清單(見原處分卷第11至第13頁)等件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認屬實。

(三)原告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財政部90年11月13日函關於非都市○○○○○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是就人民有無退稅請求權,即應適用最新解釋辦理云云。查系爭土地申報移轉時,土地稅法並無交通用地得減免土地增值稅相關規定,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尚無稅捐稽徵法第28條所指適用法令錯誤等情事。至於108年7月5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9號解釋雖謂「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關於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規定,僅就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至非都市土地經編定為交通用地,且依法核定為公共設施用地者,則不予免徵土地增值稅,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不符。相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檢討修正土地稅法相關規定。財政部中華民國90年11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200號函關於非都市○○○○○道之交通用地,無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適用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再援用」等語,財政部嗣以108年8月14日台財稅字第10800073380號令廢止90年11月13日函,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然本案係已核課確定之案件,亦不適用上開司法院解釋,是原告該等主張即難憑採。

五、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退稅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樓琬蓉

裁判案由:土地增值稅
裁判日期:2020-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