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陳敬儒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認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擅自撤下蘆竹區隊其公布欄,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並請求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109年勞裁字第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確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係本件裁決之申請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