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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0號原 告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呂理德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 律師黃胤欣 律師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訴訟代理人 楊智全 律師

參 加 人 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代 表 人 陳敬儒上列當事人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過: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認為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9日擅自撤下蘆竹區隊其公布欄,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而於109年1月13日向被告申請裁決,並請求認定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經被告109年勞裁字第2號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決定,確認原告上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動行為。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係本件裁決之申請人,經本院行準備程序後,因認本件訴訟之結果,將影響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企業工會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爰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四、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劉正偉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