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2號111年2月24日辯論終結原 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代 表 人 張世玢訴訟代理人 江宛儒
黃雅瑜
參 加 人 林淑惠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複 代理 人 林心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90832999號(案號:109801043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新臺幣4,898,301元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郭俊怡、郭俊彥及郭盈蘭等3人(下稱郭俊怡等3人,原為本件訴訟之共同原告,惟於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於民國98年2月5日繼承取得坐落新北市中和區景福段395-1地號土地(宗地面積2,835.0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95分之12(下稱系爭權利範圍),嗣於107年6月27日以信託移轉為原因,將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與參加人就系爭權利範圍訂定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並於108年12月5日申報以買賣方式移轉,於申報書內未勾選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亦未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資料,經被告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新臺幣(下同)4,898,301元(下稱原核定)。原告對原核定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被告109年5月5日新北稅法字第1093125723號復查決定(下稱復查決定)變更,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故伊將其中之系爭
權利範圍因買賣而移轉予參加人,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應免徵土地增值稅,被告以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自屬違法。伊係因被告於108年11月間誤認系爭權利範圍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寄發地價稅繳款書,以致申報移轉時,未勾選系爭權利範圍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增值稅之欄位,惟伊與參加人確未合意系爭權利範圍以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增值稅,且伊已依法對原核定申請復查,被告自當更正核定系爭權利範圍為免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已納稅款予伊;詎被告以需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方能退還土地增值稅為由,否准退稅,乃對伊請求退稅增加法律未規定之負擔,顯然於法不合;且參加人既非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其為減免自己將來再轉讓土地時應納之增值稅金額,自無意願配合伊辦理退稅。故本件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錯誤,始致伊溢繳土地增值稅,依110年12月17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退還稅款;縱認伊於申報增值稅時未自行勾選公共設施保留地並附證明文件為溢繳增值稅之原因,伊亦得依修正前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退稅。㈡聲明:⒈訴願決定、原處分(含復查決定)均撤銷。⒉被告應
返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4,898,301元予原告。(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401頁)
三、被告之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權利範圍
之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於108年12月5日向被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申報書載明移轉方式為買賣,未勾選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亦未檢附公共設施保留地證明文件,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被告依其申報按一般用地稅率,以原核定核課土地增值稅4,898,301元,並無違誤。系爭土地移轉時雖為公共設施保留地,惟因事涉買賣雙方權益,仍宜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為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700528580號函(下稱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函)所明釋,且原告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免徵之土地增值稅,係以參加人之負擔為基礎,雙方利害關係相反,被告自不宜逕認免稅必然有利於雙方當事人,而不待任何一方申請即予退稅。被告業於109年3月11日發函輔導買賣雙方如有意改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請於收到該函之日起15日內檢附證明文件共同提出申請,惟原告與參加人收受該函後,迄未共同提出申請,是被告未將上開稅款退還原告,亦無不合。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參加人之陳述:伊與郭俊怡等3人就系爭權利範圍簽訂之買賣契約,並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僅於第6條第3款概括約定土地增值稅由出賣人負擔,則伊依通常申報程序申報並代原告完納土地增值稅,至符常情。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得與系爭權利範圍買賣同年度、相同交易區域(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紀錄,可知該地段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土地交易成交價,每坪單價約在公告現值之30%至50%之間,然原告與伊就系爭權利範圍之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之土地交易單價為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247%,足見雙方於交易當時係認定系爭權利範圍為建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伊業已依約履行買受人義務完畢,原告於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曾提出任何資料證明系爭權利範圍符合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卻於事後翻異爭執,倘原核定遭撤銷,伊將因原告單方錯誤致日後移轉系爭權利範圍時增加負擔,更導致已終結之法律關係有所更易而失其確定性,是伊依法完納稅捐,並依買賣契約約定由給付予原告之尾款中扣除,洵屬有據,原告所請,不應准許,並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89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0頁)、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原處分卷第69至70頁)、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下稱申報書,附原處分卷第266至267頁)、原核定(原處分卷第227頁)、復查決定(原處分卷第202至206頁)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27至35頁)等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爭點:㈠被告就原告於108年12月5日申報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權利範圍,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4,898,301元,有無違法?㈡原告訴請退還上開稅款,是否有據?本院判斷如下:
㈠爭點㈠部分:
⒈按行為時土地稅法第5條規定:「(第1項)土地增值稅之納
稅義務人如左: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第2項)前項所稱有償移轉,指買賣、交換、政府照價收買或徵收等方式之移轉;……」第5條之2第1項規定:「受託人就受託土地,於信託關係存續中,有償移轉所有權……時,以受託人為納稅義務人,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8條前段規定:「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土地增值稅。」第39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地,免徵其土地增值稅。(110年6月23日第1項增訂後段「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售與需用土地人者,準用之」)(第2項)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其中第39條第2項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免徵土地增值稅,揆其立法意旨,在於因目前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徵收作業,其徵收補償金額均低於市價甚多,故於第39條第1項規定以免徵土地增值稅方式予以補貼。又因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前,其所有權人仍有售地變現之可能,但受限於所售土地將來有被徵收之條件限制,其售價自無法與周邊鄰地之市價甚或土地公告現值等同,則同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被徵收時既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徵收前之移轉自亦應免稅,始符租稅公平。
⒉次按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二、……市場……。」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是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係指依同法所定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同法第42條規定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中,留待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內政部先以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下稱87年6月30日函)說明第三項:「左列經都市計畫主管機關列冊或都市計畫書規定有案之土地,為非留供各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之公共設施用地,應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之『公共設施保留地』。㈠經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規定所訂辦法核准由私人或團體投資興辦之公共設施用地。……㈡依都市計畫法第61條第2項規定,已由私人或團體於舉辦新市區建設範圍內,自行負擔經費興建之公共設施用地。㈢配合私人或團體舉辦公共設施、新市區建設、舊市區更新等實質建設事業劃設,並指明由私人或團體取得興闢之公共設施用地。」舉例說明非屬都市計畫法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嗣考量依都市計畫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授權所訂「獎勵投資辦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辦法」等規定,獲准投資辦理公共設施者,就其興辦之公共設施須申領使用執照者,在未取得使用執照前並無法使用,乃本於獎勵之初衷,以93年12月6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結論:「㈠……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就上開87年12月30日函第三項㈠之情形,其獲准興建之公共設施須申領使用執照者,寬認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經核均為該部基於都市計畫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職權所為闡釋,無違該法立法意旨及法律保留原則,得作為判斷土地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標準。
⒊經查:
⑴系爭權利範圍原為郭俊怡等3人公同共有,其3人於107年6月2
0日與參加人訂定買賣契約,約定由參加人以總價款115,910,960元向其3人購買系爭土地,其3人則應將系爭權利範圍交付受託銀行辦理信託移轉登記;郭俊怡等3人嗣於107年6月27日將系爭權利範圍以信託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原告於108年11月27日與參加人訂立系爭權利範圍之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繼於108年12月5日與參加人共同出具申報書,由訴外人黃玉蘭為代理人,向被告申報系爭權利範圍之移轉現值,按公告土地現值計課,並未勾選申報書內所列「本筆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茲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份,請依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免徵增值稅」之欄位,經被告依申報內容,按一般用地稅率,以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計4,898,301元,並由參加人代原告繳納完畢後,將該稅款自其應給付之買賣價金中扣除;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將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等情,有郭俊怡等3人與參加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書(原處分卷第294至298頁)、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原處分卷第68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4頁)、原告與參加人所訂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書、申報書及原核定附卷可稽,且為兩造與參加人所不爭,可信為真正。
⑵次查,系爭土地之全部權利範圍,前經包括郭俊怡等3人在內
之所有共有人於103年3月21日設定普通地上權予訴外人伸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伸泰公司),伸泰公司於105年6月5日與新北市政府就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市場用地簽訂「新北市中和都市計畫『立7-2』市場用地獎勵投資都市計畫公共設施契約書」(下稱獎勵投資契約),約定由伸泰公司在該5筆市場用地上投資興辦超級市場,伸泰公司依該獎勵投資契約興建之地上20層、地下3層、2幢、2棟、189戶建物,業經新北市政府工務局於108年10月3日核發108中建字第00415號建造執照等情,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地上權設定契約書(原處分卷第122至130頁)、異動索引查詢資料(原處分卷第15頁)、獎勵投資契約(原處分卷第32至37頁)及建造執照(原處分卷第164頁)在卷足憑,亦堪確認。
⑶再查,被告所屬中和分處曾向新北市政府函詢系爭土地歷年
土地使用分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日期及是否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等事項,經該府以109年3月6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90346949號函復略以:「說明:……二、查依62年10月5日發布實施之『中和都市計畫』案,旨揭地號土地使用分區為『市場用地』,迄今未變更。三、依『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其『市場用地』取得方式為徵購、獎勵投資及其他,非屬(內政部)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第二款、第三款之情形。
四、依據本府市場處108年12月3日新北市營字第1084199530號函,旨揭土地業於105年6月5日簽訂獎勵投資契約在案。
惟依內政部93年12月6日召開研商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認定相關事宜會議結論:『㈠……都市計畫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經政府依相關法令規定核准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者,於該私人或團體投資興建完成,其須申領使用執照者,於取得使用執照後,即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又依本府工務局109年2月18日新北工施字第1090266374號所指該案仍未取得使用執照,故仍尚非屬87年6月30日台內營字第8772176號函說明三第一款之情形,故其土地所有權私有部分於取得使用執照前應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參見原處分卷第148、149頁)由此可知,系爭土地為「中和都市計畫」劃定之公共設施用地(市場用地),雖經訴外人伸泰公司依據與新北市政府訂定之獎勵投資契約,投資興辦超級市場,惟在原告於108年12月17日將其中之系爭權利範圍移轉登記為參加人所有時,伸泰公司尚未就興建完成之建物取得使用執照,且依系爭土地所在之「變更中和細部計畫(第二次通盤檢討)(配合主細拆離)(第一階段)」案,該市場用地之取得方式既包括徵購、獎勵投資及其他,故系爭土地仍存在以徵收方式取得之可能,則依上說明,系爭權利範圍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參加人時,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以原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及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於法自有未合。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權利範圍之移轉申報移轉現值時,
未勾選適用公共設施保留地案件,亦未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核與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及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不符,被告依其申報內容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無違誤云云。惟查,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於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依前引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規定,乃當然發生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並未設有須經人民申請始生免稅效果之限制要件;至於土地稅法第6條:「為發展經濟,促進土地利用,增進社會福利,對於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及合理之自用住宅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得予適當之減免;其減免標準及程序,由行政院定之。」及平均地權條例第25條:「供國防、政府機關、公共設施、騎樓走廊、研究機構、教育、交通、水利、給水、鹽業、宗教、醫療、衛生、公私墓、慈善或公益事業等所使用之土地,及重劃、墾荒、改良土地者,其地價稅或田賦得予適當之減免;減免標準與程序,由行政院定之。」等規定,係在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明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定外,授權行政院裁量另行訂定其他減免土地稅之標準與程序,並非允許行政院對於業由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明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定,於適用上增設新限制;是以,行政院依據該等授權規定訂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則,其減免標準與程序規定,如增加法律所無限制,即不適用於土地稅法及平均地權條例已明定之土地稅減免規定。土地稅減免規則第24條第2項規定:「土地增值稅之減免應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檢同有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提出申請。」因對於依都市計畫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顯已增加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所未規定之要件,對於依該土地稅法條文規定應當然免徵土地增值稅之事件,自無適用餘地,是被告上開抗辯,並無可採。
⒌又參加人雖主張:伊與郭俊怡等3人簽訂之土地買賣契約,並
未特別約定系爭土地屬公共設施保留地可免徵土地增值稅,則伊依通常程序申報並代原告完納土地增值稅,已依約履行買受人義務完畢;與系爭權利範圍同為新北市中和區、且買賣年度相同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成交價,約為公告現值之30%至50%,遠低於系爭權利範圍之買賣價格,達當年度土地公告現值之247%,足見雙方交易當時係認定系爭權利範圍為建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倘原核定遭撤銷,伊將因原告單方錯誤致日後移轉系爭權利範圍時增加負擔,自非合理云云。惟依前述,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與否,端視其是否係依都市計畫擬定、變更程序及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所劃設公共設施用地中,保留供將來各公用事業機構、各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取得者而言,與土地買賣雙方當事人主觀認知之土地性質,與其間約定之土地買賣價格高低,均無關涉,故參加人提出其自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之資料(參見本院卷第367至381頁),主張其與郭俊怡等3人就系爭權利範圍訂定之買賣價格,遠高於相同年度新北市中和區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交易成交價,足見雙方於訂約時係認知系爭權利範圍為建地而非公共設施保留地,是原核定並無違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於108年11月間誤認系爭土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而對其寄發系爭權利範圍之地價稅繳款書,以致申報移轉系爭權利範圍時,未勾選「公共設施保留地」免稅之選項一節,業據其提出該108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79頁),核非無據,則參加人指稱其所委託代書就系爭權利範圍之移轉申報土地增值稅時,未表明符合免稅要件一事,純係原告單方之疏失錯誤云云,難謂有據;至參加人如於系爭權利範圍之使用編定變更後再為移轉時,將被追溯補徵前手經免徵之土地增值稅而受有不利益,乃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但經變更為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以該土地第一次免徵土地增值稅前之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現值為原地價,計算漲價總數額,課徵土地增值稅。」規定之法律效果,就系爭權利範圍於原告移轉予參加人時,因屬公共設施保留地而應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結論,不生任何影響,則參加人再主張原核定如經撤銷,無異係將原告單方疏誤所造成之負擔轉嫁予伊,致伊日後移轉系爭權利範圍時增加稅負,並非合理云云,仍屬無憑。
㈡爭點㈡部分:
⒈系爭權利範圍由原告移轉登記所有權予參加人時,為尚未被
徵收之公共設施之保留地,故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所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被告未予查明,逕以原核定按一般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4,898,301元,係屬違法,原處分(含復查決定)自應撤銷,業如前述,則原告併予請求被告返還因該違法課稅處分所課徵之該項稅款,應予准許,此尚無須援引稅捐稽徵法第28條之退稅規定,併予敘明。
⒉被告雖抗辯:現行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移轉現值,依土地稅法
第49條第1項規定,係由買賣雙方協議後共同申報,嗣後如欲改申請按公共設施保留地移轉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賣方所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係以買方之負擔為基礎,買賣雙方就該次移轉之土地增值稅是否免徵,其利害關係相反,依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函意旨,仍應由雙方共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被告始得據以辦理;被告於原告對原核定申請復查時,已告知原告得依該財政部函意旨開啟另一退稅申請程序,原告迄未偕同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申請,被告自無從退稅云云。惟查,系爭權利範圍於原告移轉予參加人時,所以應免徵土地增值稅,純係因其屬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所定要件之故,與原告及參加人申報之移轉現值為何無關,被告所稱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賣方所受免徵土地增值稅之授益處分,係以買方之負擔為基礎,並非的論。又被告就上述應當然免稅之情形,誤以原核定課徵土地增值稅,對於為法定納稅義務人且實際負擔該稅款之原告所為退稅請求,自無不許之理,至於退稅之結果有無牴觸原告與參加人間之協議,乃其雙方之私權糾紛,並非被告受理原告之退稅請求時所應審酌。財政部107年6月20日函:「一般買賣移轉案件,土地稅法第49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權利人及義務人應於訂定契約之日起30日內,檢附契約文件影本及有關文件共同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其土地移轉現值。是以,為顧及公共設施保留地雙方當事人權益,仍宜由權利人及義務人共同申請退還溢繳稅款,俾免爭議。」雖係財政部為避免買賣雙方發生爭議所為建議,惟與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意旨不符(參見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64號判決意旨),且對納稅義務人依該規定申請退稅增加法律所無之要件,自不得作為稽徵機關否准人民退稅申請之依據,被告援引該函,以原告未會同參加人提出申請為由,不予退稅,洵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系爭權利範圍於原告以買賣方式移轉予參加人時,為未經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符合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免稅要件,被告以原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4,898,301元,並駁回原告復查之申請,係屬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退還上開溢繳之稅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分別斟酌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愈 杰
法 官 楊 坤 樵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