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5號原 告 陳楷楨被 告 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代 表 人 黃榮泰(校長)訴訟代理人 樊成華
王心吟被 告 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張明文(局長)訴訟代理人 林佩賢
詹政益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案號:0000000000)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訟爭背景及原告之主張:
1.原告為被告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下稱裕民國小)教師,因於民國102學年度擔任寒假兒童課後照顧服務班教師,涉有對學生性騷擾之情事,裕民國小乃組成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調查小組調查此案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性騷擾成立。裕民國小乃檢送性平會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予被告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教育局),經教育局以103年6月11日北教特字第1031014338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6月11日函)核定上開會議紀錄及調查報告,並請裕民國小依性平會決議將原告移送考核會及教評會討論考核案及聘任案。
①嗣裕民國小考核會決議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之懲處,經教
育局以103年7月17日北教特字第1031272329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7月17日函)核定,裕民國小乃以103年7月22日北裕國學字第1036744529號函(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函)通知原告上開考核會會議決議,並以同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4477號令(下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作成懲處結果。
②裕民國小另經教育局以103年10月6日北教人字第10315408
90號函(下稱教育局103年10月6日函)核定該校102學年度全校129名教職人員成績考核案後,以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告依公立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成績考核辦法(下稱考核辦法)第4條第3款規定(即考列丙等),其102學年度成績考核為留支原薪。
2.原告對記過2次之懲處、考列考績丙等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均為訴願不受理,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①所稱原處分為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
4477號令(記二小過)、裕民國小103年10月9日北裕國人字第1036746228號成績考核通知書(考列丙等);所稱訴願決定為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參本院卷p266)。
②之所以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所為記過2次及103年
10月9日考列考績丙等,迄今110年仍在尋求救濟,經本院闡明(參本院卷p260),法官問:關於考列丙等的部分,原告有無提起申復?原告:【關於考列丙等的部分,裕民國小有通知我參加年終考核會議並提出說明,我有向裕民國小表示,關於記過二次我已經提起申復,裕民國小均未處理,如果該部分的申復未經決定,我的年終考績也無由處理,因為那都是同一個事件所衍伸。關於記過二次之申復,即使到我提起訴願時,他也沒有給我申復決定】。
二、本院判斷:
1.原告之書狀夾雜敘事與論述,將攻防與聲明並列(參訴願卷p21)。經本院闡明(參本院卷p258)法官:關於原告證物1(參本院卷p37)所提到的申請之聲明,列了11點都將攻擊防禦方法與聲明事項,混為一談,原告最主要的主張,是否為關於性平調查報告懲處二次小過,以及年終考績考列丙等?原告:是。並確認原告之聲明:原處分(記二小過、考列丙等)及訴願決定(新北市政府0000000000號訴願不受理決定)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由對「原告所聲明撤銷之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予以特定後,原告之相關陳述(包括實體及程序部分)應視為均為攻擊防禦方法,先此敘明。
2.關於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參照行政訴訟法第24條之規定,經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而訴願不受理之真意係屬程序上駁回訴願之意旨,應列原處分機關(裕民國小)為被告,而非將教育局並列為被告;故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是不合上開程序之規定,且無由補正,應屬起訴要件之不備,此部分(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3.按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法提起訴訟或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或其他保障法律等有關規定,請求救濟」,其實質之意義為多元化的救濟途徑,所稱「教師不願申訴或不服申訴、再申訴決定者」,得按其性質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則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行政訴訟途徑;或按其性質逕提訴願、行政訴訟,以資救濟,乃法律特別規定之救濟途徑,及當事人就不同救濟途徑間之自由選擇權。經查;①108年6月5日教師法全文(共53條)修正,並自109年6月
30日施行。該法第44條「(第1項)教師申訴之程序分為申訴及再申訴二級如下:(略)。(第2項)教師不服申訴決定者,得提起再申訴;學校及主管機關不服申訴決定者,亦同。(第3項)教師依本法提起申訴、再申訴後,不得復依訴願法提起訴願;於申訴、再申訴程序終結前提起訴願者,受理訴願機關應於十日內,將該事件移送應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並通知教師;同時提起訴願者,亦同。(第4項)教師依訴願法提起訴願後,復依本法提起申訴者,受理之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應停止評議,並於教師撤回訴願或訴願決定確定後繼續評議;原措施屬行政處分者,應為申訴不受理之決定。(第5項)本法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尚未終結之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施行後之本法規定終結之。(第6項)原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足見,教師認其權益受損而尋求救濟者,若為一般性管理措施,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若該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
②105年3月18日作出釋字第736號解釋(敘明:教師因學校
具體措施(諸如曠職登記、扣薪、年終成績考核留支原薪、教師評量等)認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時,自得如一般人民依行政訴訟法或民事訴訟法等有關規定,向法院請求救濟)之前。最高行政法院104年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㈡略以「公務員年終考績考列丙等之法律效果,除最近1年不得辦理陞任外(公務人員陞遷法第12條第1項第5款參照),未來3年亦不得參加委任升薦任或薦任升簡任之升官等訓練(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7條參照),於晉敘陞遷等服公職之權利影響重大。基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應無不許對之提起司法救濟之理。就教師權益之救濟(雖無教師保障法)而言,幾乎與公務員之處理方式(有公務人員保障法)相當,若為學校(即教師之服務機關)之管理措施為行政處分者,自得提起行政訴。
4.而本案原告主張之原處分(記二小過、考列丙等)前者應屬管理措施,而後者應為行政處分;然而如同原告所稱「關於記過二次我已經提起申復,裕民國小均未處理,如果該部分的申復未經決定,我的年終考績也無由處理,因為那都是同一個事件所衍伸。」換言之,考列丙等之具體事由為涉及性騷擾之成立而被記二小過,則在考列丙等之救濟程序中,亦無由迴避「具體事由為涉及性騷擾之成立而被記二小過」之相關審查。然就本案之救濟程序而言,應屬撤銷訴訟之類型,有訴願前置程序之遵循;問題不在實體爭議審查之落實與否,而在是否於法定期間內進行相關之救濟程序,而存有救濟逾期的事項,而導致所提起撤銷之訴,程序上不合法的結果。經查;①關於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部分。
A.原告曾提起撤銷訴訟(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
0、1421號裁定),經認屬起訴要件不備而裁定駁回。其意旨略以【原告不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復,經裕民國小以申復無理由駁回之,原告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但未於法定期間內再行提起後續申訴或訴願之救濟,遲至於106年1月9日始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訴,而經新北教評會以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以申訴逾期而為不受理決定;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而經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懲處令非行政處分為由而不受理決定等節,有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申訴申請書、新北教評會106年4月28日申訴決定、新北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憑】(參本院卷p258)。
B.是原告就103年7月22日懲處令申復後,雖曾提起申訴及訴願救濟,但均已逾越法定期限,未能合法踐行訴願前置行為,因此所提起撤銷訴訟,訴請撤銷懲處令,乃屬起訴要件不備。而上開裁定所認定原告提起救濟之程序及其時間等情節,迄今均無變動(原告所提之救濟已逾越法定期限),故原告於本案所提懲罰令撤銷之訴,仍屬起訴要件不備。另原告復於106年4月11日對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起訴願,而經新北市政府訴願會106年6月20日訴願決定以懲處令非行政處分(僅為管理措施)為由而不受理決定。雖此訴願不受理決定之論述不同,但原告所提起訴願之救濟,不僅非屬行政處分,也同時屬逾越法定期限提起救濟,未能合法踐行訴願前置行為。因此原告以懲戒令違法為由,提起本案撤銷訴訟亦屬不備起訴要件,而不合法。
②就裕民國小以103年10月9日教師成績考核通知書,通知原
告年終考核考列丙等即留支原薪部分;原告亦於106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案經該委員會於106月11月17日作成「申訴不受理」之評議決定(案號:新北市教申㈤字第106044號),該申訴標的復經教育部中央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於107年4月23日作成「再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即使依按行為時教師法第33條規定,按其性質(管理措施為行政處分)依訴願法或行政訴訟法請求救濟。則公立學校教師就學校有關教師個人之措施不服,得按其性質選擇循申訴、再申訴(視為訴願)、而提起行政訴訟者,原告就103年10月9日之處分於106年9月11日始提起申訴,原告之救濟程序亦逾越法定期限,所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
③即使109年9月30日本案繫屬本院時,教師法全文(共53條
)修正,並自109年6月30日施行。就該法第44條之規定而言,教師認其權益受損而尋求救濟者,若為一般性管理措施,應循申訴、再申訴程序;若該措施性質屬行政處分者,其再申訴決定視同訴願決定;不服再申訴決定者,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所為記過2次及103年10月9日考列考績丙等處分,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106月11月17日「申訴不受理」、107年4月23日「再申訴駁回」)於109年8月12日(參訴願卷p24)始提起本案訴願,原告之救濟程序亦逾越法定期限,所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
5.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10.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
①而本案訴願不受理(109年10月22日新北市政府訴願決定
)之真意係屬程序上駁回訴願之意旨,應列原處分機關(裕民國小)為被告,而非將教育局並列為被告;故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是不合上開程序之規定,且無由補正,應屬起訴要件之不備,此部分(原告將教育局列為被告部分)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②故原告就裕民國小103年7月22日所為記過2次及103年10月
9日考列考績丙等處分,原告於106年9月11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起申訴(106月11月17日「申訴不受理」、107年4月23日「再申訴駁回」)於109年8月12日(參訴願卷p24)始提起本案訴願,原告之救濟程序亦逾越法定期限,所提起撤銷訴訟,亦屬起訴要件不備。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被告教育局、裕民國小兩部分),
均欠缺訴訟要件,且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並不能補正,均應予裁定駁回。又原告起訴既不合法,則關於本件之實體爭議,自無再予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6.至於,原告質疑「不服103年7月22日懲處令,提出申復,經申復無理由駁回」而否認於103年8月28日簽收申復決定書者,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1421號裁定查核「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無誤,該裁定原告並未抗告,已生裁定在程序上之確定力(若原告就此於今仍有爭執,應循聲請再審程序處理),否則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015、1120、
142 1號裁定,所為程序上之認定(原告申復公文送達簽收單無誤,該裁定原告並未抗告,而告確定;就該裁定所為程序上之認定,仍發生裁定在程序上之確定力),本院自當遵循,亦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