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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4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46號原 告 蔡明成被 告 教育部代 表 人 潘文忠(部長)上列當事人間申租公有土地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我國關於行政訴訟與民事訴訟之審判,依現行法律之規定,係採二元訴訟制度,分由不同性質之法院審理。關於公法關係所生之爭議,由行政法院審判,因私法關係所生之爭執,則由普通法院審判。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次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復為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明定。是因私權爭執,屬不動產涉訟而誤提起行政訴訟者,行政法院應依職權移送有受理權限之民事法院管轄。「行政機關代表國庫出售或出租公有財產,並非行使公權力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即非行政處分,而屬私法上契約行為,當事人若對之爭執,自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業經司法院釋字第448號解釋闡述在案。又「官署依據法令管理公有財產,雖係基於公法處理公務,但其與人民間就該項公有財產所發生之租賃關係,則仍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人民與官署因租用公有土地所發生爭執,屬於私權之糾紛,非行政爭訟所能解決。而官署基於私法關係所為之意思通知,亦屬私法上之行為,不得視為基於公法上權力服從關係所為之處分,而對之為行政爭訟。本件原告要求租用系爭公有土地,管理該項土地之被告官署拒絕原告此項要約之意思通知,既不得認為行政處分,不問其形式如何,原告要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改制前行政法院前53年判字第234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管理國有學產土地出租係比照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辦理,再依國有非公用不動產租賃作業注意事項第36點計算自用住宅面積,並予租金優惠,惟被告竟以內部會議紀錄為據,強行要求原告換約並取消租金優惠,造成原告無自用住宅面積優惠,租金驟升85%,原告不服,請求被告應重訂新約等語。核其主張之系爭租約及續租換約事宜,係因被告代表國庫出租公有財產予私人使用,代表國家與私人間成立租賃契約及其後之續租換約事宜,本質上為財產權利用對價之私權關係,性質上屬私權爭執,非公法上之爭議,揆諸前開說明,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之權限,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民事庭受理審判。又系爭租賃之國有學產土地位在新竹縣竹北市,依首揭規定,自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審理。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楊得君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申租公有土地
裁判日期:2020-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