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48號
111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潘忠義訴訟代理人 邱懷靚 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代 表 人 林邦樑(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賀文群上列當事人間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覆議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二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二、被告應作成再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貳仟玖佰伍拾元補償金之行政處分。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三,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加害人林朝義受僱於玉大煤氣有限公司(下稱玉大公司),係以運送瓦斯桶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年5月11日上午8時45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運送瓦斯桶而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4段由北往南方向駕駛,行經興隆路4段與122巷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行車管制號誌行駛,且依當時晴天、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守號誌行駛而闖越紅燈,因而衝撞沿興隆路4段213巷由東往西直行興隆路4段122巷之原告駕駛並搭載訴外人即其配偶潘張金花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撕裂傷、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等傷害,並因左眼眼球破裂導致無光感,而受有視能毀敗之重傷害。原告乃於109年1月15日(被告收文日)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9條第1項第4款、第5款及第2項規定,向被告申請補償因受重傷所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精神撫慰金40萬元(下稱系爭申請)。案經被告審核後以109年5月11日109年度補審字第9號決定書決定補償8萬9,180元(計算式: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56萬7,050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萬7,870元=8萬9,180元),一次支付,其餘申請駁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申請覆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覆審委員會以109年8月26日109年度補覆議字第12號覆議決定駁回(下稱覆議決定),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本件勞動能力減損之薪資計算基礎,應以依交通部調查計程
車業者平均收入每月平均薪資4萬4,065元或至少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定額查銷收入3萬8,630元為計算基礎,乘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作成鑑定意見,原告勞動減損比例59%乘以原告事發年齡至法定年齡之霍夫曼係數得一次請求222萬3,166元或186萬5,273元之勞動能力減損補償,始為允當。又縱依原處分之計算方式,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未達上限100萬元,原告尚因系爭交通事故受重傷需全日看護,致增加生活上之需要,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再申請給付住院18日期間,每日2,400元計算;出院後居家看護90日,每日2,800元計算之看護費。
⒉被告漏未審酌加害人林朝義平均月收入有4至5萬元、加害關
係人北歐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系爭小貨車之登記所有人)資本額高達2,600萬元、玉大公司資本額為100萬元及被告勞動能力嚴重減損所帶來之精神痛苦等情形,本件慰撫金應以40萬元為適當。⒊原告所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7萬7,870元,其中7萬7,8
70元為醫療費用、其餘60萬元為殘廢給付,系爭申請並未申請醫療費用,被告逕將無關項目進行減除,予以全數扣減,實有未妥。
㈡聲明:
⒈覆議決定(有關原告部分)及原處分關於否准後開第2項申請部分均撤銷。
⒉被告就原告之系爭申請,應作成再補償原告131萬820元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原處分係被告經委員會審議討論後作成,並就如何計算勞動能力減損提出計算方式,自難因與原告之計算方式不同,即認被告之決定恣意或違法。又被告歷來就重傷害精神慰撫金之審核,係依一目與雙目或癱瘓等不同程度之重傷害,核給不同金額,本為被告之裁量範圍,而本件所核給精神慰撫金之金額,與其他一目失明之申請案並無不同,可見被告並非恣意裁量。另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1條本即規定補償金應減除申請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受之金錢給付,並未就不同請求項目分別計算,且考量其立法目的在使被害人迅速獲得賠償,始制訂專法予以補償,是原告認應就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依各分項給付之內容分別減除之主張,洵屬無據。
㈡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㈠被告核定原告所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56萬7,050元,是否於
法有據?㈡原告得否起訴請求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及審酌之看護費?㈢被告核定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㈣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7,870元,自所
核定原告之犯罪補償金中全數減除,是否於法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申請書及檢附之書證(原處分卷第1-1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111年2月11日北市警文一分交字第1113001107號函檢送之系爭交通事故卷資(本院卷二第211-261頁)、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相關民眾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本院卷二第286、289-309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財團法人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1年2月7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0978號函(下稱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本院卷二第41-189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78號刑事判決(原處分卷第47-49頁)、原處分(原證1)及覆議決定(原證2)可查,堪信為真。
㈡原告得請求所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金額應為100萬元: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1款、第3款規定:「本法用詞,定
義如下:一、犯罪行為:指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生命、身體,依中華民國法律有刑罰規定之行為及刑法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罰之行為。……三、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第4條第1項規定:「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最高金額如下:……四、受重傷或性侵害犯罪行為之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100萬元。……」又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本法所定重傷,依刑法第10條第4項之規定。」核係法務部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5條授權規定,就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所稱「重傷」之細節性及技術性事項加以訂定,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立法目的或規範範圍並無違背,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自得適用。另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規定:「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依上述規定可知,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的受重傷被害人,得申請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100萬元之犯罪被害補償金。
⑵被害人因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
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而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規定,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乃係勞工向保險人請領殘廢補助費之標準,尚難依給付標準日數之比例推算勞動能力喪失或減少之程度。
⒉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出血及頭皮撕
裂傷、右側第3至7根肋骨骨折併氣血胸、左眼眼球破裂,於108年5月11日至萬芳醫院急診就診及住院,其中左眼眼球破裂部分,於108年5月22日行眼球摘除術及生物陶瓷眼球植入術,且自受傷日起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款所稱之重傷害,並經臺大醫院鑑定結果,原告所患左眼眼球破裂全人障害比例20%,左眼摘除及生物陶瓷眼球植入術全人障害比例14%,參考「美國加州永久失能評估準則」,考量其受傷部位、職業屬性及事故時之年齡等因素,針對上述「二項」傷病,其調整後全人障害比例分別為36%及28%,合併(依指引公式疊加,非直接相加)上述「二項」調整後之全人障害比例,得其最終全人障害比例為54%,亦即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54%等情,有萬芳醫院108年10月8日診字第1080042085號診斷證明書(原處分卷第5頁)、萬芳醫院111年2月7日函及檢附之病歷(本院卷二第41-189頁)、臺大醫院111年2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110900841號函及檢送之回復意見表(本院卷二第
275、277頁)可稽。⒊原告係51年4月15日出生(原處分卷第1、5、6頁),於108年
5月11日被害時(原處分卷第5、6頁),其年齡為57歲又26日,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款之規定,勞工年滿65歲時強制退休,則原告至116年4月14日止,尚有7.925年(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之工作年限,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85頁)。另原告考領職業駕駛執照,並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為計程車司機,自備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靠行吉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吉凌公司),然原告於106年6月3日至108年9月17日靠行期間,並未向吉凌公司提出及陳報營業收入及支出,於106至108年亦未向財稅機關設立經營計程車客運業並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於106年度個人所得僅有大胖麵線店營利所得2萬餘元,107、108年度則均無個人所得,名下亦無其他財產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0年5月24日北監駕字第1100147849號函及檢附之原告駕籍資料、系爭車輛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本院110年5月28日公務電話紀錄(本院卷一第171-172、173、175、177、179頁)、臺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原處分卷第31-34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10年6月17日北市警交大綜字第1103006463號函及檢附之計程車駕駛人管理系統駕駛人基本資料、執業登記證紀錄截圖檔(本院卷一第243、245、247頁)、吉凌公司110年5月27日(本院收文日)函(本院卷一第161-165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0年7月15日北區國稅審一字第1101011011號函(本院卷一第275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7月21日財北國稅資字第1100021351號函(本院卷一第277頁)、財稅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251-253頁)足憑,原告之女潘秋鈴到庭亦證稱: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收入不穩定,亦無積蓄,實際狀況其不清楚,亦未過問等語(本院卷一第427-428頁),是尚難認原告空言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日平均收入約2,000元,每月收入可達交通部107年度計程車營運調查報告專職計程車駕駛每月平均收入為4萬6,045元(原處分卷第35頁),或其所提出臺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9年8月6日北市計客字第109357號函所稱臺北市2,000cc以下動力計程小客車營業查定額每車每月3萬8,630元(本院卷一第41頁)一節為可採。爰審酌原告受侵害前之年齡、身體健康狀態、專門技能、社會經驗、事發當時行政院核定之基本工資為每月2萬3,100元(本院卷二第313頁)等情,認原告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應以每月2萬3,100元為適當。
⒋依此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金額為102萬690元{計算式:
23,100(元)×12(月)×54%(勞動能力減損比例)=149,688(元)。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計算為:1,020,690元〔計算式:149,688×6.13360118(此為7年之霍夫曼係數)+149,688×0.925×(6.87434192-6.13360118,此為第8年之霍夫曼係數)〕=1,020,69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因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規定,被害人所喪失或減少之勞動能力或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最高金額不得逾100萬元,是原告得請求所減少勞動能力之補償金額為100萬元。
⒌至於原告申請之看護費用,固屬增加之生活上需要,惟原告
因減少勞動能力可受補償金額已達該款補償金額上限100萬元,原告訴訟代理人當庭亦陳明若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補償已達法定上限金額,則無須再審酌看護費用(本院卷一第423頁),故「原告得否起訴請求原處分作成前被告未及審酌之看護費」之爭點,本院即無再予審酌及論述之必要。
㈢被告核定原告之精神慰撫金為20萬元,尚屬有據: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5款:「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
」僅規定精神慰撫金最高金額不得逾40萬元,至如何裁量核定精神慰撫金,則未見有進一步之規定。
⑵撫慰金之賠償須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另參酌最高法院前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例意旨)。是精神撫慰金之核給,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⒉被告審酌加害人林朝義名下無房地,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
給付總額均為0元;被害人即原告於107年度財產、給付所得均為0元,核與卷附107年度法務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原處分卷第21-22、15頁)相符;復審酌原告因加害人本件犯行,致受有一目失明之傷害,其精神上所受痛苦應深且鉅。是被告斟酌雙方經濟狀況、加害人之加害情形、被害人所受重傷程度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以原處分准許原告之精神撫慰金為20萬元,經核已審酌精神慰撫金之裁量決定時之相關且重要之事項,且其核給標準亦與其歷年審酌重傷害補償金申請案同為一目失明之案例並無不同(被證12、13、本院卷二第337-351頁),足見其裁量並未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僅核定其精神慰撫金20萬元,顯失公允等語,並不足採。
㈣被告就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7萬7,870元,自所
核定原告之犯罪補償金中全數減除,於法有據:⒈犯罪被害保護法第1條規定:「為保護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
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以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特制定本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第12條第1項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參以犯罪被害保護法之立法目的乃「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即所謂犯罪被害人,包括直接被害人及一定範圍之間接被害人如配偶及父母子女等,原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如未成年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受雇人之雇用人等,請求損害賠償。惟往往由於犯罪行為人不明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無資力賠償其損害等因素,犯罪被害人未能迅速獲得應有的賠償,部分犯罪被害人之生活因而陷於困境,難以負擔醫藥費、殯葬費或生活費,可能因此鋌而走險,衍生另一社會及治安問題。……為保障人民權益,促進社會安全,對於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或受重傷者所受之損失,自有制定專法,規定國家予以補償之必要。」(本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可知,如被害人或其遺屬,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因前開立法考量已不存在,且基於損害填補原則,被害人或其遺屬亦不得因同一行為而雙重受償,自應由其所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事後再由國家機關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行使求償權。⒉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已向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
公司(下稱旺旺友聯產險公司)申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旺旺友聯產險公司並於108年7月17日給付原告強制汽車責任保醫療保險金7萬7,870元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失能保險金60萬元等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旺旺友聯產物保險公司110年6月2日(110)旺總車賠字第0998號函(本院卷一第219-223頁)可參。
⒊原告雖主張其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其中7萬7,87
0元為醫療費用,系爭申請並未申請醫療費用,被告逕將無關項目進行扣減,實有未妥等語。惟犯罪被害人補償法第11條既已明定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得受之金錢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並未規定應就不同之請求項目分別計算減除;且考量該法之立法目的係在避免犯罪被害人因未能迅速獲得應有之賠償,致另衍生社會及治安問題,始制定專法予以補償,業如前述。是被告就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自所核定原告之犯罪補償金中全數減除,於法有據,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⒋據此計算,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得向被告申請所減少勞動
能力之補償金100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120萬元,又系爭申請並無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0條得不補償其損失之全部或一部之例外情形,業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284頁),經減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金67萬7,870元後,原告得請求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應為52萬2,130元(計算式:1,000,000+200,000-677,870=522,130)。
㈤綜上所述,被告對於系爭申請應就原告所受之得予補償之損
失52萬2,130元予以補償,而被告僅予以補償8萬9,180元,核有違誤,覆議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是原告起訴請求再給付補償意旨於上開差額43萬2,950元部分(計算式:522,130-89,180=432,950元)作成再給付原告補償金之行政處分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覆議決定及原處分關於駁回原告上開差額請求部分均予撤銷,以資適法。又此部分事證已屬明確,本院可自為判決,爰由本院命被告作成再給付原告犯罪被害補償金43萬2,950元之行政處分;至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家賢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