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0號110年4月7日辯論終結原 告 TZENG AMPHAI(中文姓名:曾安華)
曾銘祥(舊名:曾漢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日春 律師被 告 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韓靜宜(主任)訴訟代理人 楊淑卿
許麗香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5日起訴時聲明:㈠、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及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書、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0頁),嗣於109年10月15日以行政訴之變更暨補充理由狀為訴之變更,聲明:㈠、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有關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曾安華及曾銘祥『撤銷結婚登記』」之部分撤銷。㈡、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書及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第184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第310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2人前於9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向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獲准。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市專勤隊)以108年9月12日移署北桃勤字第1088043387號書函通知被告,原告曾銘祥因與原告曾安華是假結婚之行使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5年12月29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已於97年2月15日服刑期滿出獄;而原告曾安華雖於107年9月7日經通緝到案,然追訴權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經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免訴確定。被告復為釐清原告2人假結婚之事實及法律適用疑義,陸續函詢桃園地院、桃園市專勤隊及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後,先以109年1月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0143號函作成撤銷結婚登記處分,原告2人均不服,分別提起訴願,經桃園市政府以109年3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02316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予以撤銷,由被告於60日內另為適法之處理。嗣經內政部作成109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90018647號函釋(下稱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函)意見後,被告乃以109年4月27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2571號函(下稱被告109年4月27日函),請原告2人於109年5月8日前攜帶國民身分證及戶口名簿到場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事宜,因逾期未申請,被告依戶籍法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於109年5月13日依職權逕行辦理撤銷結婚登記,復以109年5月15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3094號函(下稱被告109年5月15日函)通知原告2人。原告2人不服,分別提起訴願,均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原告曾安華於被告109年5月15日函作成之前已向原告曾銘祥提起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被告應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另為適法之決定,不得於判決確定前逕自撤銷原告2人之結婚登記。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被告不得在原告2人確認婚姻關係判決確定前,逕依戶籍法第23條撤銷原告2人之結婚登記。內政部函覆限縮戶籍法第25條之解釋,有違法律之意旨,且與法院實務見解大相逕庭。
㈡、原告曾安華確係出於結婚之真意與原告曾銘祥結婚,結婚亦有在台舉辦婚禮及宴客,足認並非通謀虛偽結婚之意思表示。被告有違行政程序法職權調查之規定。民事法院勘驗結果顯示原告曾安華並無在警詢中承認假結婚,故被告基於原告2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結婚而撤銷結婚登記之理由並無證據可佐。準備程序時被告表示其沒有實質的審查權,被告都是依據法院審判的結果做後面的動作。被告已自認其從未依職權調查原告等人婚姻關係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另依「研商清查103年以前檢察機關針對國人與外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虛偽結婚偵結之案件會議紀錄」,戶政機關如依戶籍法第23條撤銷原告等人之結婚登記,應依職權調查原告等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結婚。原告曾安華從未承認與原告曾銘祥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締結婚姻,縱原告曾銘祥有心中保留,亦不得逕自認原告等人婚姻關係自始不存在。
㈢、原告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註冊結婚一事既未經泰國戶政機關撤銷,且雙方在泰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情形下,被告逕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等人在我國之結婚登記,實與戶籍法第9條相牴觸。被告為我國戶政機關,亦無權撤銷原告在泰國註冊結婚登記等語。並聲明:1、被告109年5月15日函有關於「109年5月13日辦理曾安華及曾銘祥『撤銷結婚登記』」之部分撤銷。2、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78421號訴願決定書及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63595號訴願決定書均撤銷。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欠缺婚姻當事人合意結婚之實質要件而自始無效甚明,空言主張渠等婚姻為真實,應不足採:
原告曾銘祥與訴外人旺才國際翻譯社負責人等,共同基於概括犯意聯絡而為虛偽結婚,並於93年2月16日持93年2月3日於泰國結婚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旺才國際翻譯社翻譯之結婚書件,據以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既為刑事法院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所載且刑期亦經執行完畢,並經桃園地院判決確定,足證原告之婚姻,雙方自始即欠缺結婚之真意。原告未提出確切反證,空言主張渠等婚姻為真實,應不足採。
㈡、涉外婚姻事件之婚姻是否有效,應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併行適用後方得認定。法律上推定為已結婚者,僅指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若有反證事實並經查明,非不得予以推翻。被告經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據以撤銷其93年2月16日申請之結婚登記,於法自屬有據。刑事確定判決屬非私權爭執事項,自應回歸戶籍法第23條之規定,不適用戶籍法第25條俟判決確定後再予辦理之私權爭執事項,被告據以撤銷結婚登記,應無違誤。原告93年2月3日在泰國之結婚,既經刑事確定判決(非私權爭執事項)係虛偽結婚,應屬自始不存在,被告據以撤銷結婚登記,自無違誤。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㈠、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市專勤隊108年9月12日書函(乙證卷一第1頁)、桃園地院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乙證卷一第10-12頁)、桃園地院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乙證卷一第3-6頁)、被告109年1月7日函(乙證卷一第218-219頁)、桃園市政府109年3月12日府法訴字第1090023166號、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卷第
59 -72頁)、內政部109年4月22日函(乙證卷一第305-306頁)、被告109年4月27日函(乙證卷一第309-310頁)、被告109年5月15日函(本院卷第31-32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35-57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主要爭點為:被告認為原告2人93年2月3日之結婚是假結婚,該結婚登記是戶籍法第23條所稱戶籍登記事項自始無效之情事,不待原告2人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確定後,即撤銷婚姻登記,是否合法?
㈡、被告撤銷原告2人之結婚登記處分合法
1、依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第4條第1款第4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一、身分登記:…(四)結婚…登記。…」、第5條規定:「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第9條第1項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撤銷中華民國國籍之喪失或撤銷中華民國國籍者,亦同。」、第25條規定:「登記後發生訴訟者,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第33條規定:「(第1項)結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以前(包括九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當日)結婚,或其結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及戶政事務所得請相關機關協助查證其婚姻真偽,並出具查證資料。」、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第48條之2第8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
2、查,原告曾銘祥在93年2月16日,向改制前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提出結婚登記申請書,並附上旺才國際翻譯社翻譯之結婚登記書、駐泰國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之泰國文件等資料,經審查後予以辦理登記,有申請書與所附文件、原告曾銘祥戶籍資料(現戶部分)可參(乙證卷二第524-542頁、乙證卷一第382頁)。惟原告2人93年2月3日於泰國之結婚,是訴外人謝樂辰、高國賢之共謀,由並無結婚真意之原告曾銘祥同意以新臺幣7萬元之代價,前往泰國與並無結婚真意僅欲來台工作之原告曾安華辦理假結婚,雙方先在泰國辦理結婚儀式,待原告曾安華入境臺灣後,復偕同原告曾安華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後,即持結婚登記文件前往外交部領事局或外事警察課辦理面談俾使曾安華取得在台居留權,致生損害於戶政事務所對於結婚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外交部對於在臺外籍人士管理之正確性。原告曾銘祥所犯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之罪,經桃園地院判決有罪確定。所憑證據包括原告曾銘祥於桃園地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原告曾安華於警詢時坦承上開犯罪事實、護照、戶籍資料、入出境查詢結果,此有桃園地院95年12月29日94年度易字第1464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235-237頁、乙證卷二第521-523頁)。至於原告曾安華雖因與原告曾銘祥相同之犯罪事實遭起訴,卻因未到案而遭通緝,於緝獲後又因追訴權時效時效完成消滅,經桃園地院於108年6月20日以107年度易緝字第59號刑事判決免訴,有該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23-126頁、乙證卷二第547-550頁)。被告於審酌上開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原告2人假結婚事實與證據後,亦認為原告2人所提具之泰國結婚書件屬於並無結婚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屬於自始無效,而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原告在台灣的結婚登記,於法有據。
㈢、原告之主張並無可採
1、原告雖主張本件應適用戶籍法第25條規定,因為原告之間尚有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尚未判決確定(本院卷第467、508頁),屬於登記後發生訴訟之情形,應俟判決確定或訴訟上和解或調解成立後,再為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之登記。惟查,本件原告2人假結婚之事實,業經桃園地院以上開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曾銘祥於警詢時自白其假結婚之對象即為原告曾安華(本院卷第482-484頁),原告曾銘祥因通緝到案於96年10月10日入監服刑,97年2月15日刑滿出監(乙證卷一第100頁),原告曾安華則是因為逃逸不到庭接受審理,緝獲時始因追訴權時效消滅而受免訴判決,可知原告2人屬於並無結婚真意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假結婚,被告依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審核認為原告有自始無效之假結婚而依戶籍法第23條予以撤銷結婚登記,並無違誤。
2、至於原告曾安華以原告曾銘祥為被告向桃園地院提起的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本院卷第75頁),原告曾安華於該案主張原告2人於93年2月3日在泰國辦理結婚,於同年2月16日至我國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然原告曾銘祥竟於偵辦旺才翻譯社偽造文書案件中,自白其與原告假結婚,使原告曾安華之婚姻關係存在與否產生危險,原告2人確實有結婚之真意,原告與被告結婚已逾15年之婚姻關係,因戶政機關之撤銷而自始無效,無法在臺灣繼續居留,夫妻需分隔兩地遙望相思,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而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存在等語,經桃園地院於109年9月30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65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現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有起訴書(本院卷第382-389頁)、上開民事判決(乙證卷一第507-512頁)、開庭通知(本院卷第400頁)、本院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508頁)可參。雖然也是與原告2人的93年2月16日結婚登記有關,但關於該次結婚為假結婚之事實,已經有前述桃園地院刑事確定判決予以認定,被告依據上開刑事確定判決作成撤銷結婚登記的處分,並無違誤,毋庸再行等待目前所提起的民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之訴判決確定。
3、原告雖主張原告曾安華從未在警詢時承認假結婚,並經桃園地院家事法庭法官在109年度婚字第165號言詞辯論時勘驗警詢錄音為證(本院卷第239-247頁)。但原告曾銘祥已經在警詢時自白其假結婚之對象即為原告曾安華(本院卷第482-484頁),且服刑完畢,並無不服刑事有罪確定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之意思,衡諸常情,實無從否認其自白假結婚之真實性。故原告主張原告曾安華從未在警詢時承認假結婚等情,仍不影響原告2人屬於假結婚之事實。至於原告又主張原告曾銘祥刑事自白有諸多瑕疵例如第一次警詢筆錄有缺漏、錄音帶有遭竄改,並提出錄音帶照片(本院卷第508、514頁),惟該部分資料並無從變動原告曾銘祥前述刑事有罪確定判決之效力,亦無從影響被告作成撤銷結婚登記之合法性。
4、原告雖又主張原告曾銘祥於刑案偵審中或在監所期間有通知原告曾安華、或是曾安華有去探監(本院卷第119-122頁、第298-300頁、第302、516頁),但原告2人假結婚之事實已如前述,至於原告2人在其結婚登記被撤銷之前,形式上仍登記為夫妻關係,上開通知探監僅與其形式上夫妻關係相符至於107、108年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接見、寄物、代購資料,也無從溯及變更93年假結婚之事實。故原告各項主張並無可採。
六、從而,被告依據桃園地院對於原告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審酌認為原告2人屬於欠缺結婚真意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假結婚,而撤銷結婚登記,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