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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2號原 告 何艾霖被 告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代 表 人 張錦麗(局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40萬元以下者。」、「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執行名義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分別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或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3款、第307條及第13條第1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

二、緣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11日以新北社障字第1082309960號函(系爭執行名義)向原告請求繳還其母朱翠雲自104年5月22日起至104年11月19日止接受安置相關代墊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58,204元,並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109年8月13日109年費執字第00892884號執行事件予以執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異議之訴,並對該執行事件執行行為聲請停止執行(此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停字第99號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經查,系爭執行名義之金額在40萬元以下,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依同條第1項規定,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公務機關所在地為新北市板橋區,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李 明 益法 官 羅 月 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

裁判案由: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20-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