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原 告 羅麗莉被 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代 表 人 葛忠義(鄉長)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參 加 人 李國榮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巷道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國榮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9年2月7日,向被告陳請設置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遭人設置鐵柵門障礙物而請求排除,經被告以109年3月5日五鄉建設字第1091000337號函回復略以:旨揭障礙物設置地點為私人土地且僅一戶通行,未能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認定為道路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文,經訴願為新竹縣政府不受理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兩造爭點之一即在於前開1596地號土地是否已屬既成道路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因前開地號土地實係由參加人李國榮買賣取得,而以借名登記方式登記於戴曉華名下,有借名登記契約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45-350頁),是如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受有利判決者,參加人李國榮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聲請命參加人李國榮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1-04-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