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3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3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羅麗莉輔 佐 人 關醒民被 告 新竹縣五峰鄉公所代 表 人 葛忠義(鄉長)訴訟代理人 劉邦繡 律師

參 加 人 戴曉華

李國榮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22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一、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三、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四、應提起確認訴訟,誤為提起撤銷訴訟。五、依第197條或其他法律之規定,應許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第4項規定:「前三項規定,於變更或追加之新訴為撤銷訴訟而未經訴願程序者不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以利排除障礙物。」(本院卷第10頁),嗣於訴訟程序中,迭經原告數次變更,最後變更及追加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被告五峰鄉公所應就原告民國109年2月4日之請求(被告機關於同年2月7日收文),作成排除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間在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被設置如110年1月27日庭呈準備書狀照片所示鐵柵門障礙物之處分;備位聲明:一、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二、請求被告清除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間在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被設置如110年1月27日庭呈準備書狀照片所示鐵柵門障礙物。」(本院卷第451、482頁)。經核原告上揭訴之變更及追加,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3項第2款規定,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爰予准許。

(二)參加人戴曉華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所有新竹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其姐羅麗花、訴外人即其姪羅志成共有,下稱系爭土地),與同地段第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馮麗花所有,於104至105年間為參加人李國榮以參加人戴曉華名義而借名登記方式購入並移轉登記,下稱0000地號土地)係相鄰土地,位於該二地號土地上之路段(下稱系爭路段),乃原告與0000地號土地先前所有權人馮麗花互允有通行路權。嗣0000地號土地轉售予參加人李國榮、戴曉華後,參加人李國榮、戴曉華則於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段設置鐵柵門障礙物(如本院卷第223-229頁之原告及被告所提照片所示,下稱系爭障礙物)。原告於109年2月4日提出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7日),向被告請求排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段所設置之系爭障礙物,經被告以109年3月5日五鄉建設字第1091000337號函(下稱109年3月5日函或原處分)復原告略以:旨案障礙物設置地點為私人土地且僅一戶通行,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道路認定之規定,旨案地段地號本所未能依據此條款認定為道路等語。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於109年7月22日以案號0000000-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後,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109年3月5日函已對具體事件發生法律效果,自屬行政處分,被告若非系爭路段之主管機關,即應告知原告或轉呈權責單位,自不能於作成處分後,再以非主管機關為由答辯,而否定其法律效果。

2.系爭路段具有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原告請求依據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

系爭路段使用超過20多年,原告和馮麗花間並無任何約定,而是應被告鋪設水泥作為公眾道路用地時,共同行政協力同意被告鋪設,期間並無任何爭議或土地所有權人阻止情事,遭參加人設置系爭障礙物前,即為開放性道路,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經被告及多位鄉長鋪設養護,為鄉民通常公用,屬於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之既有道路,已成立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亦為參加人購入0000地號土地時所明知,參加人雖是承繼人,亦應受相關法規所規範,也當然承受前所有權人當時協力同意被告鋪設道路行政處分所生約束,倘有任何於該道路為違法或妨礙情事,管理機關之被告應依職責排除或強制執行。故參加人購入0000地號土地後,未和原告溝通,也未提出土地換路要求,而惡意封路,已違反供公眾通行使用規定,亦有違同意無償供被告鋪設道路及作公益目的使用。又被告108年5月23日五鄉建設字第1083300284號函(下稱108年5月23日函),係因遭陳情系爭障礙物有妨害道路通行,故被告函請茅圃派出所依處罰條例辦理,亦已認該阻礙道路之行為違法,且被告內部對原告第2次陳情書之擬稿,亦認系爭路段係道路,至於被告109年3月5日函,已對108年5月23日函作內容變更,於事實與法律狀態未變下,被告作出前後不一互為牴觸之處分,其裁量自有瑕疵。

3.被告辯稱系爭路段鋪設水泥,僅為居民方便,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具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因基於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而為,而屬原告與參加人間同意與否之私權爭執,且其並無養護,僅有鋪設柏油才會認定是道路等語,顯與事實不符,除有誤解外,亦有違證據法則、不當聯結禁止及依法行政等原則,而屬推托之詞,不足採信。又政府機關鋪設道路,不因權利之更迭,致其道路本質之法律關係生變,合法之行政處分效力未撤銷前,其效力仍繼續存在,得為公眾、公益通行之使用。縱如被告所稱係民法契約關係,亦與既成道路之成立無關,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並未消滅,且民法契約關係在邏輯上至少已有二戶以上,已符公眾性質。況被告於系爭路段鋪設之初,當依道路事業目的取得權利人土地使用權,其內如載有事後「不得違反公益使用」之相關切結,自具有公共用物性質。又原告亦須容忍權利上受到制約,是參加人主張通行權交換議題,於法律上並無實益。參加人李國榮所稱原告不給過才封道路等語不實,且其無視公眾通行權利而封路,有權利濫用之嫌。

4.對於新竹縣政府110年3月29日府工養字第1103632063號函(下稱110年3月29日函)之說明,原告不知其如何認定,因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於條件成就時,自然就發生法律關聯,而非認定是不是道路之關係,其應就此事實為認定,而非就有沒有認定;對其說明所指旨揭地號上之通路非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本件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及現有巷道等語,並無疑義,但對其後段說明係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巷道,則屬其個人片面臆測之陳述,因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已存在之事實,已無庸置疑,且系爭路段○於鄉村○區○道路之房屋,門牌號數是冠以村里名稱及地名(如OO鄉OO村OO000號),並無類巷、道之編訂。新竹縣政府未加詳查,遽論係特定人通行的私設巷道,除與事實不符外,亦於法無據,不足採信。

(二)聲明:

1.先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被告五峰鄉公所應就原告109年2月4日之請求(被告機關於

同年2月7日收文),作成排除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間在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被設置如110年1月27日庭呈準備書狀照片所示鐵柵門障礙物之處分。

2.備位聲明: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⑵請求被告清除關於新竹縣○○鄉○○段○○○○○○○號土地與相

鄰0000地號土地間在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被設置如110年1月27日庭呈準備書狀照片所示鐵柵門障礙物。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既成道路認定之有權機關為新竹縣政府,被告既無權認定,則被告109年3月5日函所述,僅為意思通知之參考性質,不發生法律上效果,與有權認定之新竹縣政府無關,自難認該函係行政處分。原告雖向被告提出申請,然原告亦無請求被告作成排除系爭路段封閉之處分之權利。

2.系爭路段為原告先前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馮麗花互允通行之路權,僅專供原告一戶通行,此觀參加人戴曉華於110年3月22日提出之陳報狀亦載明,為原告與馮麗花基於民法契約約定,且依現場情形、該處設籍、居住及現況,亦非處罰條例第3條所稱之道路,也無原告主張是供公眾使用,原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符合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公用地役關係。又系爭路段係原告與馮麗花同意由被告鋪設水泥,被告為便利及照顧居民出入方便而為,並非基於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或因基於公用地役權之既成道路而鋪設,也無任何長時間養護之事實,故不因福利國公益施政措施,即謂此舉形成公用地役關係,且其上並無編訂鄉道號碼,原告所稱歷經多位鄉長及被告經營養護,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路段並無通行連結其他道路,路端終點即為原告土地,雖可供原告人車通行之便利或省時,然並非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若給不特定人通行之道路才大多會鋪設柏油。

3.被告108年5月23日函,僅為發文予派出所告知有原告陳情此事,轉知有無所謂處罰條例之問題處理而已,並未為任何實質認定,後來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對此並無處理,被告於108年10月7日會勘亦未為道路之認定,從未有原告所稱被告就系爭路段為道路之認定。

4.本件既無巷道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之同意書,更無在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所必須之該巷道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20年以上之證明,或符合管理機關有其維護管理,且供公眾通行期間已達20年以上或坐落公有土地同意為巷道之證明。縱如原告主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馮麗花時,有同意開闢系爭路段供原告通行,惟馮麗花嗣移轉0000地號土地予參加人戴曉華所有,原告即未再與參加人戴曉華簽訂使用道路協議書,則系爭路段所在之0000地號土地,並非該土地所有權人自始無阻止而無償提供公眾通行,則系爭障礙物設置於私人土地上,被告並無清除之義務及權力。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參加人戴曉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書狀陳述略以:購買0000地號土地,其為出名人,李國榮為借名人,其等自行出資雇工於該土地上設置系爭障礙物,依民法第765條規定,於法有據。又系爭路段依法不符合既成道路及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之事實,其等曾於108年1月2日以土地無償交換共同使用通知書之存證信函告知原告、羅麗花及羅志成等人,但未獲置理,遂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聲請調解,但原告當庭拒絕而調解不成立在案。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竹67線道路相毗,有獨立出入道路,無須再經過第三人土地,原告應自行依法申請沿竹67線道路開挖整路等語。

(二)參加人李國榮陳述略以:意見同參加人戴曉華之書狀陳述。原告就系爭路段主張有公共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於法皆不符合,且非事實,要求拆除參加人於自己所有之私有土地上設置之系爭障礙物,於法無據,原告若有爭執,亦屬民事私權爭執。原告先前拒絕其所提無償交換土地使用或買地承受路權等內容,致雙方調解不成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六、爭點:

(一)被告109年3月5日函之性質為何?

(二)系爭路段是否係既成道路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事項,有無理由?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及被告所提系爭障礙物照片(本院卷第223-229頁)、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與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37-241、263-265頁)、0000地號土地地籍異動索引(本院卷第301-306頁)、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土地所有權狀(本院卷第307-315頁)、0000地號土地買賣借名登記契約書(本院卷第323-326、345-348頁)、0000地號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交款備忘錄及交易明細單(本院卷第355-361頁)、0000地號土地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379頁)、原告陳情書(訴願卷第11-12頁)、被告109年3月5日函(本院卷第21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33頁)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給付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可知,人民依法申請中央或地方機關作成一定內容之行政處分而經駁回者,固應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惟如係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包括作為、不作為或容忍,則應依同法第8條第1項規定提起給付訴訟。而人民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須人民與行政機關間實體上有據以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且行政機關有給付義務之違反,而損害人民之利益情事。

2.次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為有效管理新竹縣道路,特制定本自治條例。」「本自治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本縣轄內縣道、鄉道、市區道路、產業道路及村里道路;不含中央管理之道路。……」「(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第2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管理機關(單位)為新竹縣政府工務處(以下簡稱本府工務處)及各鄉(鎮、市)公所。」「(第1項)主管機關之職權如下:……二、有關縣管道路建設、規劃及管理事項之監督。三、有關鄉(鎮、市○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審議事項。四、有關鄉(鎮、市○道路及交通流量資料之蒐集及統計事項。五、有關鄉(鎮、市○道路管理之監督及輔導。(第2項)管理機關(單位)之權責如下:……二、有關轄管道路之修築、改善及養護計畫之擬訂與執行事項。

三、有關轄管道路設施養護、管理、清掃等執行事項。」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至5款及第2項第2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本自治條例所稱現有巷道依下列各款情形認定之: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巷道。二、私設通路經土地所有權人出具供公眾通行同意書。三、捐獻土地為道路使用,經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手續者。四、本法中華民國73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前,曾指定建築線之現有巷道,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無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公共交通及市容觀瞻者。」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3.復按「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為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示。由此可知,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須為:(1)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3)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被告109年3月5日函之性質應屬行政處分:

1.所謂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不因其用語、形式以及是否有後續行為或記載不得聲明不服之文字而有異。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著有明文。

2.查原告係於109年2月4日提出陳請書(被告收文日期為同年月7日),向被告請求排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段所設置之系爭障礙物(訴願卷第11-12頁),經被告109年3月5日函復原告略以:旨案障礙物設置地點為私人土地且僅一戶通行,依據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道路認定之規定,旨案地段地號本所未能依據此條款認定為道路等語(本院卷第21頁),固未對原告請求事項予以正面答覆,然核其內容實際係對原告主張排除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段所設置系爭障礙物乙事予以否准,係為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應屬行政處分性質,原告自得提起訴願及本件行政訴訟。被告辯稱其非既成道路認定之有權機關,該函所述僅為意思通知之參考性質,並非行政處分云云,尚不足採。

(四)系爭路段並非既成道路,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1.原告主張系爭路段為其先前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馮麗花互允通行,其上水泥路面係由被告所鋪設等情,固為被告及參加人所不否認,惟其主張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嗣後購得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參加人應受拘束,不得設置系爭障礙物,然竟設置,故對該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有養護、管理權責之被告應依其請求依法予以排除云云,則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經查,系爭路段位在新竹縣五峰鄉,有前揭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與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7-241、263-265頁),則依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第2條第1款、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有權認定系爭路段是否係屬該縣轄內道路之主管機關,自為新竹縣政府,此不因該條例係於101年3月22日始制定施行而有異,是依該府110年3月29日函復本院說明略以:經查旨揭地號(按:

指系爭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上之通路,非本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道路,亦非本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所稱之現有巷道,係特定人通行之私設巷道等語(本院卷第383頁),可知系爭路段從未經新竹縣政府認定為該縣轄內道路或既有巷道或既成道路,依此,自難認系爭路段係屬新竹縣轄內道路或屬於道路意涵內之既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原告雖以被告108年5月23日函、被告內部對原告第2次陳情書之擬稿及被告曾為系爭路段鋪設水泥,而稱被告已認定系爭路段為道路云云(被告108年5月23日函,見訴願卷第19頁;被告內部對原告第2次陳情書之擬稿,見本院卷第117頁),然有權認定是否係屬新竹縣轄內道路之主管機關為新竹縣政府,並非被告,業如前述,縱被告曾為前舉,亦難認系爭路段因此即屬新竹縣轄內道路或屬於道路意涵內之既有巷道或既成道路,原告執此主張,亦難認有據。從而,原告空言主張:新竹縣政府應就既成道路之公用地役關係此一事實為認定,而非認定是不是道路。110年3月29日函後段說明係供特定人通行之私設巷道,僅其片面臆測陳述,新竹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發布實施前,系爭路段為既成道路已存在之事實,無庸置疑云云,並無可採。

2.原告雖又主張系爭路段使用超過20多年,遭參加人設置系爭障礙物前,即為開放性道路,實際已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且經被告及多位鄉長鋪設養護,為鄉民通常公用,已成立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此為被告及參加人所否認,且依被告109年10月8日五鄉建設字第1091002541號函文說明所示(本院卷第151頁),被告亦無系爭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或歷年相關養護資料可資提供,原告就此復未能舉證以佐,自無從認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則系爭路段縱為原告先前與相鄰0000地號土地之原所有權人馮麗花互允通行並同意由被告鋪設水泥,然此至多僅能證明係供原告及馮麗花間之特定人通行,而無從認係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況系爭路段亦非既成道路,已如前述,揆諸首開說明,系爭路段自不符合「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所辯有違證據法則、不當聯結禁止及依法行政等原則;政府機關鋪設道路,不因權利之更迭,而致其道路本質之法律關係生變;縱如被告所稱民法契約關係,在邏輯上至少已有二戶以上而符公眾性質,亦與既成道路之成立無關,既成道路之公益地役關係並未消滅,被告於系爭路段鋪設之初,當取得權利人土地使用權及相關切結,自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云云,均無可採。

(五)原告先位及備位聲明請求事項,並無理由:

1.承前所述,系爭路段並非既成道路,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則參加人於其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段設置系爭障礙物,屬其依法排除他人干涉而自由使用所有物之範圍,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並無權予以干涉,故被告以109年3月5日函否准原告所請,自屬合法,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所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另訴請如其備位聲明所示,然系爭路段並非既成道路,亦無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被告並無權干涉參加人於自己所有000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路段設置系爭障礙物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對被告自難認有請求之公法上原因或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無給付義務之違反,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被告109年3月5日函合法,訴願決定雖誤為不受理,惟結論並無二致,亦無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訴請如其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所示,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巷道爭議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