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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4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110年8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楊宗憲(兼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

、曾娟嬋、曾娟敏等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輔 佐 人 楊宗翰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訴訟代理人 鄭品碩

參 加 人 洪憲良

洪錦江洪錦標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世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原告不服新竹縣政府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9551141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一、原處分(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及訴願決定均撤銷。二、請被告駁回洪憲良等3人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被告應就原告民國109年4月13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段00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承租面積0.225、0.1344、0.181

7、0.203公頃土地面積自耕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一第427-428頁);迭經原告多次變更,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

一、原處分(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部分均撤銷。二、請被告駁回洪憲良等3人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三、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13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承租面積0.22

5、0.1344、0.1817、0.203公頃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本院卷二第271-272頁)。經核其變更前後之請求基礎不變,爰依前揭規定,予以准許。至原告於起訴後,追加撤銷被告109年8月26日竹市民字第1092301644號函部分,此追加之訴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緣被告於109年2月27日受理○○字第80號私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承租土地各為新竹縣○○市○○段○○○○○○○○○○○○○○○○○○號土地,承租面積各為0.225、0.1344、0.1817、0.203公頃,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承租人即參加人單方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原承租人為洪丹桂,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被告於109年3月3日以竹市民字第1090004745號函(下稱109年3月3日函)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出租人即原告及選定人楊柯月裡、曾柯月菊、柯月桂、曾俊彰、曾娟嬋、曾娟敏等人(以下合稱原告)於文到20日內如有異議提出書面意見。原告則於同年3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嗣被告以109年3月26日竹市民字第1090006742號函(下稱109年3月26日函)就原告所提異議事項予以回復。原告復於同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該所謂繼承承租依法自始無效,本土地所有權人特遵請貴所辦理該契約終止註銷登記,並收回自行耕種」之申請(收文日:109年4月13日,下稱原告109年4月10日申請書),經被告審認未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遂以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下稱109年4月21日函或原處分)予以否准。原告不服前開109年3月3日函及109年4月21日函,提起訴願,經新竹縣政府以109年7月31日府行法字第1095511414號(案號:0000000-0)訴願決定就關於109年3月3日函為不受理,就關於109年4月21日函為駁回。原告仍不服訴願決定關於此駁回部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洪丹桂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參加人遲至109年2月27日始以單方申請理由書申請租約變更登記,違反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規定應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依民法第6條規定,該租約自應無效,原告自當收回自耕。至於超過30日後可以登記之規定前提是出租人與承租人都沒出現,未於6個月內申請,被告才可以進行登記,所以被告曲解法令。原告亦以終止系爭租約之存證信函通知參加人及被告,被告既於109年4月13日收到,即生解除效力,而原告109年4月10日申請書被誤導填為「承租人死亡,未予30日內提出繼承承租」,爰予更正。然被告卻以109年4月21日函回復,其說明內容顯違反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8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及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提出應檢附文件等規定,有未依法行政、故意偏頗及特別待遇外,並有明知不應受理而受理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刑事瀆職與偽造文書之不法。

2.參加人繼承承租系爭租約,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原告,保留質疑其等是否為合法繼承人與具有自任耕作之現耕農資格,然原告未獲通知會同申請,亦未被通知承租人發生繼承情事,僅被通知不會同即逕行登記,被告予以受理,但參加人並未檢附不能會同之理由、承租人死亡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受理程序顯有瑕疵及偏袒。若被告於109年3月3日發函後,協助參加人補件竄改,則有行政不公甚至刑事不法。又參加人承認未會同原告,為參加人辦理登記之證人吳金獅也說沒聯絡原告過,原告也未被告知,參加人之訴訟代理人稱是不期待原告會配合,但洪丹桂與原告之父親一直都有訴訟,有存證信函往來,完全知道原告地址,可以聯絡到原告,至少應聯絡後才能說原告不願意配合辦理,而被告來文就是說原告沒有會同與承租人進行登記,但單方申請是要找不到原告才能為之,所以申請程序上就發生錯誤而有瑕疵。

3.依參加人提出之109年2月27日單方申請理由書與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並未符合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及前揭手冊之要求。參加人申請時,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上,以附有耕地標示清冊,但未標示有○○字第80號租約而欲予取代。且該繼承人現耕切結書「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後添加「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之「不願負責任」,變成「不願負責任」之切結書,非法所許,依法應撤銷繼承變更登記外,並應依前揭手冊及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6點處理。又本件尚在行政救濟當中,竟換人簽報政府核准,不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辦理,剝奪原告司法救濟機會,足證原處分為違法製作。又依參加人提出之耕地三七五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將法律依據故意誤登為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將所繳證件欄中之第8格以X表示,但第3欄和第6欄卻打勾,令人不解其意,且其餘欄位皆未打X或打勾;於「區市公所」與「縣市政府」兩欄之核稿判行欄,仍一片空白,未見有主辦人員與課長核稿之紀錄。

4.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為合法繼承人,並認本件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為無效或可得終止之情形,認定原告未能提出相當實證推翻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均難以認同,以上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第46條、刑法第128條、第213條及瀆職等規定。

5.被告就原告109年5月18日函提出異議及申請案函未為回復且置於不顧,在本件行政救濟程序未結案時,竟以109年8月26日竹市民字第1092301644號函(下稱109年8月26日函)發給○○字第80號租約,且租約之土地標示竟多出「土地面積欄,其面積更與承租面積不同之記載」外,與被告107年12月18日竹市民字第1075011982號函檢附之附表多出土地面積,其面積更和承租面積不符,有違前揭手冊,更有違法受理參加人繼承變更登記,並不法駁回原告申請,令人難以折服,是該109年8月26日函及租約為非法製作,自始無效,請即刻停止在系爭土地從事任何行動及處分外,並應於收到存證信函3日內交還耕地管理,及於文到1個月內出面解決侵權之受害賠償,被告若不依法將租約註銷登記,則有怠職與侵權之故意。被告向新竹縣政府備查日期在發函給原告之後,並非得到新竹縣政府同意核備後才發函給原告,程序上有問題。系爭租約至109年12月31日到期,被告雖稱109年8月26日函已變更延續原租約,但被告是接到110年1月27日申請書才受理,也就是到期後才申請。被告110年3月4日竹市民字第1102300388號函說明四,有故意侵害當事人之權益。

(二)聲明:

1.原處分(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及訴願決定關於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部分均撤銷。

2.請被告駁回洪憲良等3人之租約變更登記申請。

3.被告應就原告109年4月13日之申請案件作成准予原告收回○○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承租面積0.225、0.1

344、0.1817、0.203公頃土地面積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原告所提申請理由,未能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故被告以109年4月21日函予以駁回,該函有否准原告申請終止租約及收回自耕之意。又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變更租約之期限並不以30日為限,以此請求終止租約,非法所允許。復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意旨,租約之登記,僅為保護佃農及謀舉證上便利而設,非謂凡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須經登記,始能生效。準此,行政機關對原登記之租約,其租賃事實已不存在或情況已有變更或已另生法律效果者,依實地確切調查之結果,予以註銷登記或更正登記,非但為行政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且註銷或更正登記之結果,當事人如有不服,仍可依法訴訟或訴願以為救濟,對其應有之權利,並不生損害。又就原告所主張參加人未於30日內向被告申請一事,已於109年4月21日函中有解釋。

2.參加人提出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相關之繼承系統表、切結書、理由書部分,被告全依規定送新竹縣政府備查,也經同意備查,被告才依規定發給新租約,原佃農繼承人即參加人申請時,被告也有發函予原告請其表示意見,不能說相關資料未寄給原告就不存在。又參加人申請時所提單方申請理由書,被告依書面審查,且踐行通知原告於20日內如有意見提出書面說明之程序,原告有提出異議,被告也有以109年3月26日函回復說明。

3.被告之後將參加人申請案送新竹縣政府備查,也獲該府同意備查,被告嗣准許租約變更(繼承)登記,作成新租約,以109年8月26日函發文給承租人與出租人雙方。109年12月31日租約到期後,承租人有於公告期間內之110年1月27日申請辦理續約,案件已經受理,因本件訴訟進行中,故該案件先暫停中。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參加人陳述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被告又徵詢原告意見,原告以異議書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則認參加人申請合法為由,認定原告異議無理由,於法並無不合。

2.耕地承租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得由共同繼承人共同繼承,參加人確為洪丹桂之合法繼承人,則承受耕地承租權成為系爭租約承租人,應無疑義。又依前開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可知,非謂其中一方無單獨申請之權利,亦只要在6個月內辦理變更即可,且本件係屬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4款之出租人死亡,其繼承人辦竣繼承登記者,被告得逕行登記之情形,被告尚通知原告提出書面意見後,方辦理申請登記,核與法令規定相符。至未於30日內提出申請,依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29號民事判例意旨,被告依法亦有辦理之權限及義務。

3.原告向被告為本件申請,未符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7條規定,所提解除或終止契約,皆非法所許;所提申請租約終止理由,亦於法未合。

4.參加人為繼承案件變更承租人登記,依前揭手冊及鈞院101年度訴字第488號判決意旨,實務上各縣市鄉鎮公所於辦理變更登記時,應附文件表單皆有承租人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既未能提出相當實證推翻該切結書之內容,則被告據承租人之繼承人即參加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參加人得自任耕作,於法無違。又參加人之年齡分別為67、64、55歲,並非年老體衰無法耕作,且事實上皆有實際耕作,並無喪失意思能力,自得委託他人代耕,況參加人尚有成年家屬共同生活,亦得協助耕作,故無不能自任耕作之情事。再者,申請當時,因參加人之母親過世,故未找原告會同辦理。況參加人與原告間近10年來皆有訴訟案件,之前租約變更,原告都拒絕辦理,都是由承租人單方申請變更,事實上不可能期待原告會配合參加人去辦理租約變更,由參加人單方申請變更,亦於法有據,且被告若知此情,依法也可主動通知雙方變更,承租人於收到通知函20日內沒有表示意見,被告也可直接變更登記,不需要出租人配合變更登記。

5.被告109年8月26日函准予參加人租約變更(繼承)登記,於法有據,且該函形式上為行政處分,原告可循行政救濟方式救濟。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爭點:

(一)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參加人所為申請及被告予以受理等程序,是否合法?

(二)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該所謂繼承承租依法自始無效,本土地所有權人特遵請貴所辦理該契約終止註銷登記,並收回自行耕種」之申請,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原告此部分訴願請求,是否合法?

七、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參加人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154頁)、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本院卷二第168頁)、單方申請理由書(本院卷二第170頁)、被告109年3月3日函及檢附○○字第80號租約耕地標示清冊(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原告109年3月19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247-249頁)、被告109年3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原告109年4月10日申請書及檢附單方申請理由書、耕地租約遺失切結書、委託書(本院卷一第57-73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75-76頁)、訴願決定(本院卷一第87-98頁)在卷可參,堪予認定。

(二)應適用之法令:

1.按「(第1項)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第2項)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1項)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終止:一、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二、承租人放棄耕作權時。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時。四、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時。五、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2.次按減租條例第6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下稱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第2項)前項租約登記,出租人或承租人不會同申請時,得由一方敘明理由,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單獨申請登記,除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逕行登記外,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他方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逾期未提出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第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耕地租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三、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第2項)耕地租約如經鄉(鎮、市、區)公所查明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鄉(鎮、市、區)公所應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屆期未申請者,由該管鄉(鎮、市、區)公所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第1項)申請租約變更登記者,應填具申請書,提出原租約外,並依下列規定檢具證明文件:……二、依前條第1項第3款申請者,應由現耕繼承人檢具現耕切結書、繼承系統表、非現耕繼承人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承租人死亡時之戶籍謄本及繼承人戶籍謄本各1份。(第2項)前項第2款規定之繼承權拋棄證明文件,於現耕繼承人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繼承,而該非現耕繼承人未拋棄繼承權,且未能按應繼分將耕地承租權分歸現耕繼承人繼承時,得由現耕繼承人檢具非現耕繼承人出具之同意書辦理;非現耕繼承人未能出具同意書時,得由現耕繼承人出具切結書,具結如其他繼承人將來對該承租權之繼承有所爭議時,願負法律責任後辦理。」以上租約登記辦法之規定,經核並未逾越減租條例之授權範圍及立法精神,自得援用。又耕地承租權為遺產之一部分,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3.再按「查因繼承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乃係基於既有之租佃關係,僅就該租約上之承租人辦理變更登記,租佃雙方自應依照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及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會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次查本件雖非台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定3種除外情形得逕行登記者,是以上訴人線西鄉公所依法即通知不會同申請登記之他方即被上訴人,然因本件僅是在原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承租人之一方死亡,由其繼承人繼承租賃權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而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自無同條第3項規定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之適用,鄉鎮市公所無待司法機關之審判,而自行審查予以核備,於法並無不合。被上訴人如有租佃爭議之事由,仍得於租約因繼承變更登記後,再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以資救濟。」(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097號判決參照)。準此,本件緣起於系爭租約關係之基礎上,發生原承租人洪丹桂死亡,由其繼承人即參加人繼承耕地承租權而應申請變更登記之事由,並非租佃雙方間本於租佃關係而發生之爭議而須依爭議結果為變更登記者,依上說明,自無依減租條例第26條所定租佃爭議調解調處程序辦理之適用,被告對之受理審查,於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參加人所為申請及被告予以受理等程序,應屬合法:

1.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1項固規定耕地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登記,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於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權責機關(即該管鄉、或鎮、或市、或區公所)申請。然觀之同辦法第4條第2項關於申請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亦另規定權責機關如查明有同辦法第4條第1項12款之各款情形者,出租人、承租人未於6個月內申請,權責機關應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於收到通知後20日內申請,若屆期未申請,則由權責機關逕行登記,並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依此可知,立法者在此係透過上開規定保障承租人或其繼承人之耕地承租權,以避免因外力干涉或相關權利義務發生變動而可能導致耕地承租權受有侵害。據此,足認耕地租約變更登記之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權責機關為申請,僅為出租人及承租人可以相互配合會同辦理登記之原則訓示規定,並非強制規定,否則自不會有同辦法第4條第2項再予明定使有前項12款各款情形發生時之登記原因發生後6個月內未申請者,權責機關仍須依法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之情事,遑論其更明定屆期仍未申請者,應由權責機關逕行登記後,再通知出租人及承租人即可。以上規定,參諸司法院釋字第580號解釋文意旨,亦符合減租條例秉持憲法第143條第4項扶植自耕農之農地使用政策,以及憲法第153條第1項改良農民生活之基本國策等立法目的,藉由限制地租、嚴格限制耕地出租人終止耕地租約及收回耕地之條件,重新建構耕地承租人與出租人之農業產業關係,俾合理分配農業資源並奠定國家經濟發展方向。

2.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為104年1月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有系爭租約(本院卷一第555頁)在卷可參;而系爭租約之原承租人洪丹桂前於108年12月10日死亡,斯時系爭租約尚未期滿,為洪丹桂之繼承人即參加人雖未於租約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向被告申請,然仍於該原因發生日起6個月內之109年2月27日委由證人吳金獅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申請一情,有參加人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申請書(本院卷二第153-154頁)在卷足憑,並經證人吳金獅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43-144頁),堪可認定。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系爭租約於原承租人過世時尚未期滿,則參加人向被告提出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之申請,當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而申請租約變更登記,且不因未在租約變更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而生失權之效果。再者,觀諸租約登記辦法第3條之規定,係規範申請租約訂立或換訂登記時所須檢具之文件種類;同辦法第8條之規定,則係規範申請租約續訂登記所須檢具之文件種類;而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下稱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之規定,則係規範租約期滿時申請終止或續訂租約登記所應依循之45日期間;另私有出租耕地103年底租約期滿處理工作手冊(下稱處理工作手冊)內容,則係規範租約屆滿時欲申請續訂租約或申請收回自耕之流程及檢附文件種類,以上均與系爭租約尚未期滿而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時,應依同辦法第5條所須檢具之文件種類規定無涉。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未在登記原因發生日起30日內提出聲請,租約自應無效;被告曲解法令,超過30日後可以登記之規定前提是出租人及承租人都沒出現,未於6個月內申請,被告才可進行登記;被告109年4月21日函說明內容違反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3條、第8條、租約清理要點第7點、違反處理工作手冊提出應檢附文件云云,並不可採。

3.又參加人委由證人吳金獅於109年2月27日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時,所檢具之相關證明文件即為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繼承系統表、繼承人現耕切結書、非現耕繼承人同意書、單方申請理由書、委託書、洪丹桂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原租約等件(本院卷一第531-557頁,同本院卷二第153-154、167-191頁),此亦據證人吳金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並證稱全部文件都是2月27日送件等情無訛(本院卷二第143-144頁),且觀之該等文件上所蓋載日期及被告收發戳印日期均為109年2月27日,益徵以上情節可信。是參加人所檢具之前揭相關證明文件,已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第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於收到參加人上開申請後,即以109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請其等於文到20日內如有異議提出書面意見,原告嗣於同年3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被告再以109年3月26日函予以回復一節,亦有被告109年3月3日函及檢附○○字第80號租約耕地標示清冊(本院卷一第225-227頁)、原告109年3月19日異議書(本院卷一第247-249頁)、被告109年3月26日函(本院卷一第253-254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對參加人上開申請予以受理並依法通知原告於接到通知之日起2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亦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至於被告以109年3月3日函及109年3月26日函分別通知原告及回復原告意見時,固僅檢具參加人所提部分文件供參,而未檢具涉及參加人深度隱私之個資文件如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然核此屬被告權責行使範圍,與法無違;而被告以109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所檢具參加人所提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之申請書(本院卷一第567-569頁),既屬申請初期尚未經被告審查之文件,其內有尚未經被告承辦人員、上級機關首長審核之章印,本屬當然,遑論上開申請其後經審核符合要件後,已經被告承辦人員、上級機關首長蓋印其上(原處分卷1第3-6頁);再參加人於其上附繳證件欄,就未附檢之證件欄位8予以打×,就有附繳之證件而有可以勾選欄位3、6予以打勾,其餘有附繳之證件但未有勾選欄位1、2、4、5、7、9未以打×或打勾表示,就其上法令依據欄填載「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用以表示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及檢具證明文件,經核亦難認有何違背事理、經驗或論理法則之處。從而,原告主張:參加人申請時並未檢附不能會同之理由、承租人死亡繼承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文件,受理程序顯有瑕疵及偏袒,若被告109年3月3日發函後協助參加人補件竄改,則有行政不公甚至刑事不法;參加人在申請書上將法律依據故意誤登為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將所繳證件欄中之第8格以X表示,但第3欄和第6欄卻打勾,令人不解其意,且其餘欄位皆未打X或打勾;於「區市公所」與「縣市政府」兩欄之核稿判行欄,仍一片空白,未見有主辦人員與課長核稿之紀錄云云,屬其單方空言臆測之詞,不足採信。

4.原告雖主張:未獲參加人通知會同辦理,且參加人及證人吳金獅亦稱未通知原告,其僅被通知不會同而逕行登記,參加人知道原告地址,可以聯絡到原告,至少應聯絡後才能說原告不願意配合辦理,被告竟依單方申請理由書所載予以受理,程序有誤且有瑕疵。參加人提出之單方申請理由書並未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及處理工作手冊之要求云云。經查,參加人及證人吳金獅固均稱未找過原告辦理租約變更(本院卷二第35、144頁),而與參加人所提單方申請理由書所載「因出租人聯絡不易原因,未能會同申請登記」等語有所落差(本院卷一第536頁),然原告與參加人之被繼承人洪丹桂生前即有相關行政訴訟紛爭,此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二第34頁),則參加人稱其與原告間近10年來皆有訴訟案件,之前租約變更,原告都拒絕辦理,都是由承租人單方申請變更,事實上不可能期待原告會配合參加人去辦理租約變更等語,尚非無據,並非不可採信,則參加人於前開單方申請理由書所載情節,雖與實際情形有所落差,但仍非無由,且參加人已切結另負如有不實之法律責任,故被告依此受理,於法並無不合,況被告收到參加人上開申請,即以109年3月3日函通知原告,請其等於文到20日內如有異議提出書面意見,原告即於同年3月19日提出書面意見表示異議,業如前述,更徵參加人與原告間之關係非佳,確難期待若已聯絡上原告後,原告願意配合會同辦理登記,再以被告已透過踐行通知原告之程序,確保原告提出異議意見之權益,則前述落差當已因此對原告之程序保障而完足,是原告執前主張,要難採認。

5.原告又主張:參加人所提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以附有耕地標示清冊,但未標示有○○字第80號租約而欲予取代,且其上「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後添加「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之「不願負責任」,變成「不願負責任」之切結書,非法所許,不符合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及處理工作手冊之要求,應予撤銷,並應依處理工作手冊及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6點處理云云。惟查,關於耕地租約如何登記所依循之法規依據為租約登記辦法,該辦法附件六即為繼承人現耕切結書之空白例稿,其上例稿文字原即記載「……之下列標示耕地,爰依照『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辦租約變更登記,如非現耕,申請人願負法律責任,概與准許登記之行政機關無關,特此具結。」且該例稿所稱下列標示耕地亦係指其後「耕地標示清冊」表格例稿所示須填入之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公頃)、承租面積(公頃)、備註等內容,則觀之參加人所提繼承人現耕切結書(本院卷一第534頁),均係依該文件例稿內容及表格予以填載,並無更動原有例稿文字及表格,與法並無不合。再者,處理工作手冊及租約清理要點第4點、第6點等規定,均係以耕地租約期滿為前提所為承租人申請續租或出租人申請終止租約時之規範,要與系爭租約尚未期滿而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時,應依同辦法第5條規定辦理之情形無涉。從而,原告執前主張,均無可採。

6.綜上,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繼承)登記,參加人所為申請及被告予以受理等程序,應屬合法。

(四)被告以原處分否准原告所提「該所謂繼承承租依法自始無效,本土地所有權人特遵請貴所辦理該契約終止註銷登記,並收回自行耕種」之申請,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駁回原告此部分訴願請求,應屬合法:

查系爭租約尚未期滿前,因原承租人洪丹桂死亡,故其繼承人即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而參加人所為申請及被告予以受理等程序,均屬合法,業如前述,則原承租人洪丹桂及其繼承人即參加人並無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而致原訂租約無效之情形,亦無違反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列:承租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承租人放棄耕作權、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額、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等各款得終止租約之情形,則原告以109年4月10日申請書向被告所為「該所謂繼承承租依法自始無效,本土地所有權人特遵請貴所辦理該契約終止註銷登記,並收回自行耕種」之申請,自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6條及第17條之規定,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否准,應屬適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略以:參加人依法審查確為原承租人之合法繼承人,承受本案耕地承租權成為系爭租約承租人應無疑義,至未於30日內提出申請,被告依法亦有辦理之權限及義務,本案未符合減租條例規定為無效或可得終止之情形,原告向參加人所提解除或終止契約,皆非法之所許,向被告所提申請租約終止之理由,亦於法未合等語(本院卷一第95-97頁),而予維持原處分,駁回原告此部分訴願請求,於法亦無不合。至參加人向被告申請租約變更(繼承)登記時,依租約登記辦法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出相關證明文件,並不包含自任耕作切結書,故訴願決定中理由二(六)所敘及「則原處分機關據承租人之繼承人出具之自任耕作切結書認定洪憲良等3人得自任耕作,於法無違」等語(本院卷一第97頁),尚有誤會,惟不影響訴願決定就此部分為駁回之結論,尚無因此予以撤銷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訴願決定認定參加人為合法繼承人,並認本件未符減租條例規定為無效或可得終止之情形,認定原告未能提出相當實證推翻自任耕作切結書,原告均難以認同,以上均有違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37條、第43條、第46條、刑法第128條、第213條及瀆職等規定云云,均無可採。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原告前揭主張5.部分及被告與參加人對此答辯和陳述部分,核屬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原告追加之訴之範圍及非屬本件審判範圍之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續訂登記合法與否之情形,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說明。

八、結論:原處分合法,訴願決定就此部分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裁判案由:耕地三七五租約
裁判日期:2021-09-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