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 告 楊宗憲(兼楊柯月裡等6人之被選定當事人)被 告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代 表 人 何淦銘訴訟代理人 鄭品碩
參 加 人 洪憲良
洪錦江洪錦標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憲良、洪錦江、洪錦標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前於民國109年4月13日,向被告申請終止竹北市○○段○○○○○○○○○○○○○○○○○○號土地之租約(下稱系爭租約)並收回自行耕種,經被告以109年4月21日竹市民字第1090007882號函回復略以:台端以承租人死亡,未於30日內提出繼承承租為由,申請終止租約,顯與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17條規定未合,歉難同意照辦等語。原告不服該函文,經訴願為新竹縣政府駁回後,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查本件兩造爭點即在於系爭租約有無符合終止並得由原告收回等事由,因對系爭租約申請繼承變更登記之繼承人為參加人洪憲良、洪錦江、洪錦標,如原告經本院審理結果受有利判決者,上揭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影響,爰依首揭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秀圓法 官 林家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