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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55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55號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胡珍熙被 告 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代 表 人 王如杏(校長)訴訟代理人 吳錫欽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解聘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9836號函檢送之再申訴評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一)原告係被告前教師,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2日接獲學生家長投訴原告有教學失當及情緒失控問題,經被告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下稱注意事項)第5點規定,於108年10月4日召開研商會議,並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嗣經調查小組於同年月21日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違反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之教師法(下稱教師法即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規定,建議啟動入班觀課、教學輔導精進計畫等改善機制。被告遂對原告啟動教學輔導改善計畫,輔導期程自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2月27日止。

(二)惟原告於輔導期間,於108年11月26日對被告觀課人員周姓教師施暴(下稱系爭行為),新北市政府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下稱專審會)認為已無需輔導必要,進入評議期。被告教師評審委員會(下稱被告教評會)於108年12月9日,依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決議解聘,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新北市政府於108年12月12日以新北教國字第1082346330號函核准後,由被告於108年12月16日以新北青中小字第1089047860號函(下稱原處分)予原告。原告不服,於108年12月30日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新北市申評會)提起申訴,經新北市申評會作成「申訴駁回」之評議決定,由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247919 7號函檢送同年2月21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57號評議書。原告仍不服,提起再申訴,亦經教育部以10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9836號函檢送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

原告猶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呈被告貪汙審理之士林地院相關資料,附8至附14問蘇昌澤法官即知有貪污嫌疑。㈡媒體資料造假,詳閱臺北地院109年偵字24458號再議狀,如附件15至附件32,林錦鴻檢察官知李明軒記者未主張「如實報導」。㈢附貪汙說明,如附件33至附件38。㈣問題教師走了,被告教師卻不敢勇於做事,求自保,附被告網頁,王如杏校長獲108年全國校長領導楷模,如附件39至附件42。㈤略附原告相關資料及諸多得獎紀錄,如附件43至附件58。爰聲明:1、原處費、申訴評議、再申訴評議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負擔二分之一。

三、被告答辯略以:

(一)被告教評會決議解聘原告,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老師,合法有據。⒈被告教評會之組織合法。⒉被告教評會認定原告「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依法有據,且原處分之作成程序及判斷均無不法,應予尊重。原告系爭108年11月26日之行為,據被告同年I2月3日調查報告及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021、4022號起訴書所載,業已造成周師受傷及全班學生驚恐,違反注意事項第5點第2款義務,更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責,其行為經傳播,衍生重大暴力之校園新聞事件,嚴重有損學校之校譽。復引發家長反彈、學生恐慌與哭泣,顯與教師法第32條第1項第1、6款規定有違,該當於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所稱情形。

被告於108年12月9日召開教評會,依法決議原告構成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事由,復按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予以解聘,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老師,據以作成原處分後,報經新北市政府核准,自屬合法有據,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319號、462號解釋及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判字第1904號判決意旨,行政法院應予尊重。

(二)就原告起訴狀所陳理由,說明如下:

1、原告稱被告校長涉有貪汙,並無實據,且為校長所否認。原告上開指控業經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4021、4022號妨害名譽起訴在案,堪認所指應屬不實。且本件原告係因系爭行為遭教評會決議解聘,與被告校長是否涉貪無關。再者,原告似暗喻被告校長因原告之指控,才蓄意要求教評會作成解聘決議,以為報復。惟查,教評會議紀錄載明,會議過程全係針對原告傷害觀課老師造成學生驚恐一事討論,審議亦經全體委員多數票選決定,原告所控,並無實據。

2、原告又稱媒體資料造假、校長於108年度獲全國校長領導楷模等等,亦與本件毫無關係。

(三)綜上,爰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本件首要爭點厥為,原告行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有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予以解聘要件?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行為時有效教師法(以下簡稱教師法,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版之教師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教師聘任後除有下列各款之一者外,不得解聘、停聘或不續聘:……十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十四、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或違反聘約情節重大。(第2項)教師有前項第12款至第14款規定情事之一者,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委員3分之2以上出席及出席委員3分之2以上之審議通過;其有第13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第14條之1規定:「(第1項)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第14條規定作成教師解聘、停聘或不續聘之決議後,學校應自決議作成之日起10日內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並同時以書面附理由通知當事人。……。」第17條規定:「(第1項)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⑴行為時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

即注意事項)第2點規定:「學校教師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11款、第13款及第14款後段違反聘約情節重大之規定情事,應依教師法所定之處理程序辦理解聘、停聘、不續聘。」第4點規定:「(第1項)主管機關應設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協助學校處理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所定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專審會之組成及運作如下:……。(第5項)學校教評會審議經申請調查及輔導之案件,應參酌專審會之審議決定。第5點規定:「學校教師有疑似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4款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依下列流程辦理(處理流程圖如附表一):

(一)察覺期:……6.學校或專審會依附表二所列情事,就個案具體事實審酌,經查確實有教學不力或不能勝任工作有具體事實之情事,認為有輔導之必要者,即進入輔導期;無需輔導者,即進入評議期。……(三)評議期:……2.專審會依第1款第6目規定認為無需輔導,或輔導期程屆滿時,其輔導結果並無改進成效者,經專審會審議決定後,學校應於收到主管機關通知後5日內提教評會審議。

……」。

⑵105年10月31日教育部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

釋:「主旨:所詢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據上,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所稱行為違反相關法令,仍應視其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例如校園性騷擾、嚴重體罰、主導考試舞弊、論文抄襲等)之內涵,非僅文義所載違反法令即應繩以停聘、解聘或不續聘論處,是以『相關法令』為法律及法規命令,不以教學專業相關之法令為限,但應以教師違反該等法令已損及教師之上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為範疇。另按教師法第18條規定教師違反第17條之規定者,各聘任學校應交教師評審委員會評議後,由學校依有關法令規定處理,故所稱有關機關查證屬實,仍應由學校主動就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或學校於收受或知悉權責機關認定違反法令後,學校應再就該違反法令行為是否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或倫理規範查處確認。」

2、上開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與第2項後段所定「其有第十三款規定之情事,經教師評審委員會議決解聘或不續聘者,除情節重大者外,應併審酌案件情節,議決一年至四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立法目的均寓有防堵不適任教師進入校園服務。因此,進入「輔導期」之教師在學校內受教學生可共見共聞情況,對依法「觀課」同僚輔導小組教師成員實傷刑法上傷害罪構成要件,核自當屬「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要件,應先敘明。⑴又前揭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第2項後段所稱「情節重

大」,因法律文字就其具體內涵尚無從鉅細靡遺詳加規定故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又事件之事實該當情節重大與否,由學校性平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如教師評議委員會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調查小組應針對調查過程所蒐集之資訊,視個案具體情節,審酌一切情狀,載明於調查報告,並經學校性平會審議確認通過;又上開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表述及其涵義,可於具體個案中經由適當組成、立場公正之機構,例如各級學校之教師評審委員會(教師法、大學法、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法)依其專業知識及社會通念加以認定及判斷;而教師亦可藉由其養成教育及有關教師行為標準之各種法律、規約,預見何種作為或不作為將構成情節重大應予解聘及不得聘任之具體年限,其意義亦可以理解,且為受規範之教師得以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無違背,同時亦難逕認違反比例原則,亦應先予敘明。

⑵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法令行為」,應視是否

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故解聘懲戒處分,係著重於教師內部秩序之維護,故行政罰法之規定,不全然可得適用行政罰。

3、再按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2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各級學校教師之聘任,應本公平、公正、公開之原則辦理,其程序如左:一、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除依法令分發者外,由校長就經公開甄選之合格人員中,提請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聘任。」行為時教師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之聘任,分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除依師資培育法第13條第2項或第20條規定分發者外,應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第2項)前項教師評審委員會之組成,應包含教師代表、學校行政人員代表及家長會代表1人。其中未兼行政或董事之教師代表不得少於總額2分之1;其設置辦法,由教育部定之。」可知,高級中等學校以下學校設置教師評審會之目的在於實現國民基本教育權,而教育事務本即富有其自主性、多元性、整合性與非權力性的特質,因此上開教評會對於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含本件解聘等)上之判斷餘地除有違法情事,否則應予尊重;俾學校得於法律範圍內自我展現、負責,以適應現代多元社會的發展,培養學生養成自我實現人格。因此高級中等以下學校設置之教評會,僅單一層級即可作出對教師初聘、續聘及長期聘任、解聘及不續聘之實質決議(以校長名義發給形式上之聘書,或發文,旨在尊重校長為學校的對外代表人),即校長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對於轄下學校校教評會類此決議,(除有上開違法情事)亦同樣無否決權,惟基於教師法第1條所宣示保障教師權益之立法意旨,亦例外規定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評會作成解聘、停聘及不續聘決議,必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始生效之法制設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4條之1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98年7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而上開應經教育行政主管機關核准始生效之立法目的,在於防止學校教評會藉形式上之議決而排擠非與之友好之教師,甚而侵害教師之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乃為健全校教評會自主管理所為之必要監督。是以,學校教評會如以教師雖涉嫌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各款情事,終經議決不予解聘、不予停聘或續聘時,並無礙教師教學自由及工作權之保障,故為該等決議時不須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一旦決議,對內即具有一定拘束力,非得任意透過會議重新召開而予更改。否則,只要決議內容不符合特定人價值觀,即可據此反覆決議以貫徹其意志,學校教評會不僅失其自主管理之精神,也淪為特定人意志正當化背書之工具,既不符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及第14條之1之立法意旨,亦違反教評會設置之目的。

(二)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有被告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再申訴卷)可查,原告亦不爭執,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為被告自然科教師,108年10月2日,因處理課程小組長(小老師)選任事宜,與503班蕭姓導師發生衝突,在該班學生面前大聲責罵蕭師及學生,翌日(3日)被告進行校安通報(本院卷第188頁,申訴不得閱覽卷第139頁)。同年月4日被告會議經討論後成立調查小組進行調查,以了解上開事件經過(本院卷第190頁至192頁)。經調查後(調查報告詳本院卷第197頁至206頁),被告於108年11月18日向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提出原告之教學輔導改善計畫,該計畫載「輔導期程以2個月為原則(108年11月4日至108年12月27日)」,內容包含由主任、教師、家長參與教學觀察,觀課之主任及教師並提供教學輔導策略等(本院卷第207至210頁)。同年月26日,教育局函復同意核備被告所擬之教學輔導改進計畫(本院卷第215頁)。

另於108年11月19日,被告亦申請新北市專審會協助輔導原告(本院卷第211至214頁)。

2、108年11月26日上午(上開輔導期間內),原告在501教室內講授自然課時,因認學生家長在旁觀課不合程序並與家長產生口角爭執後,將全班學生帶往位於國中大樓5樓之自然教室上課。嗣原告見該班導師周師及教導主任又偕同家長前去自然教室觀課,且認係周師對外舉報其之行為,即於同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自然教室外,先由正面以雙手掐住周師之脖子,再側身以右手勾住周師之脖子後,以腳跘住周師之腳,欲將周師過肩摔,雖未成功,惟仍造成周師受有右頸部擦傷之傷害;其後見校長、學務主務前來阻止糾紛,又向校長稱「你貪污、校長貪污」(參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本院卷第178頁)。當日下午,校長及主任至教育局說明申請專審會輔導事宜,並報告原告上開行為(申訴不得閱覽卷第157頁)。同年月28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函復略以「主旨:貴校申請本局教師專業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專審會)輔導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有關貴校向本局申請專審會協助輔導案,經專審會決議無須輔導,請貴校依『處理高級中等以下學校不適任教師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第3款第2目,於收到公文後5日內召開教評會審議胡師是否解聘、停聘、不續聘。」(本院卷第216頁)。

3、被告「108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1次開會通知簽收清冊」載明,將於108年12月9日召開教評會,請原告務必出席,原告於108年12月2日簽收該通知(申訴不得閱覽卷第15頁)。

⑴108年12月2日,被告召開108年學年度第二次考績會,對

原告前揭行為,認符合教師成績考核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言行不檢,致損害教育人員聲譽,情節重大」要件,乃一致決議議記大過一支(詳本院卷第176頁)。

⑵108年12月3日,被告訪談11月26日在場之周師、教導主任

、家長、協助處理之903班導師、501班學生6人後,作成「新北市立青山國民中小學教師施暴(師對師)事件調查報告(校安字第1577022號案)」(外放不可閱卷即被告調查報告及教評會議紀錄第1至39頁)。

⑶同年月9日,被告召開108學年度教評會第1次會議,審議

原告系爭行為是否構成(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行為違反相關法令,經有關機關查證屬實」等規定。依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所載,該次會議應到委員9人(含主席1人),實到9人(嗣1人迴避,出席委員減為8人),原告及教導主任均列席參與。會中委員逐一詢問原告事發經過,原告相應答覆。至討論及表決時,主席不加入表決,就原告系爭行為是否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解聘乙案,全體出席表決委員(7人)一致同意通過。又就系爭行為是否屬同條第2項「情節不重大,1年至4年不得聘任為教師」乙案,同意6票、廢票1票通過。再就原告是否於1年內不得被聘為教師,原先表決時僅3票同意,4票不同意而未通過,嗣再次表決,獲全體出席表決委員(7人)一致同意通過,會後主席裁示「本案本會決議依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予以解聘,並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外放不可閱卷《被告調查報告及教評會議紀錄》第41至73頁)。

⑷同年月12日,新北市政府教育局以新北教國字第10823463

30號函,核准被告教評會予原告解聘且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之決議(本院卷第141頁)。

4、108年12月16日,被告以新北青中小字第1089047860號函(即原處分)載「主旨:臺端因有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情事,依同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解聘,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自本函送達之次日起解聘生效,請查照。說明:臺端因涉有行為違反相關法令,案經本校教師評議委員會審議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依教師法第14條第1、2項規定解聘,並於1年內不得聘任為教師,並已函報新北市政府教育局核准在案。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於收到本書面通知之次日起30日內,依教師法第29條提出確實證明或理由,向新北市政府教師申訴評議委員會提出申訴;或對本處分不服,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校向新北市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提起訴願。」(本院卷第92頁)。

⑴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2月30日提起申訴略以「㈠程

序不正義。㈡處罰不合比例原則。㈢疑似採購案影響。㈣希望依法律規定獲得補救。」(申訴可閱覽卷第1頁)。案經新北市政府以109年4月1日新北府教申字第1082479197號函檢附新北市申評會109年2月21日新北市教申(六)字第108057號評議書駁回申訴(申訴可閱覽卷第17至23頁)。

⑵原告仍不服上開申訴評議,於109年4月27日提起再申訴,

其理由略以:(事發地點)旁邊就有攝影機錄影,為何不參閱調閱錄影資料,而有多餘操縱空間?在學校處理學生糾紛事務,調閱錄影資料是學校常見的方式,也是其他間學校常用的方式……等語(再申訴卷第5至18頁)。同年8月27日教育部以臺教法(三)字第1090089836號函檢附中央申評會再申訴評議書駁回再申訴(本院卷第11至17頁)。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5、109年5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為原告系爭行為(108年11月26日因觀課傷害案件)已構成構成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傷害周師),另同日原告稱校長貪污之行為,則構成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而以109年度偵字第4021、4022號起訴書提起公訴(本院卷第125至129頁)。同年11月2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主文載「甲○○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本院卷第178頁)。原告主張對上開刑案件不服,業經提起上訴。

(三)經查,原告前因108年10月2日與「教學不力」等事件,經被告組成調查小組調查後,呈報新北市政府核准後,而進入「輔導期」,但在輔導期間之108年11月26日,拒絕輔導小組成員周揚智老師進入教室觀課,在學生面前基於傷害犯意致周揚智老師受傷,及因陳稱被告校長貪污之行為,符合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且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因此被告主張原告上開行為造成周楊智老師受傷及誹謗校長等刑事犯罪,已損害教師之專業尊嚴,且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並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符合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違反法令行為」,同時原告上開於輔導期之脫序行為,亦違反注意事項第5條:「……㈡輔導期「6.輔導期間,當事人及其服務之學校或單位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及其他必要之協助。」且原告上開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行,經傳播後,衍生重大暴力之校園新聞事件亦嚴重有損學校之校譽,及引發學生家長反彈、學生恐慌與哭泣,又與教師法第32條(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六、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義務有違;且被告亦主張原告所為亦該當於教育部105年10月31日臺教人(三)字第1050129046號函所指「行為已損及教師之專業尊嚴,嚴重違反為人師表之倫理規範或背離社會多數共通之道德標準與善良風俗,若任其擔任教職,將對眾多學子身心影響甚鉅;其經傳播者,更可能有害於社會之教化之內涵」,因此參照上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及說明,被告以原告所為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規定,而以原處分決議解聘原告,且1年不得聘任為教師,經核並未違法。

(四)次查,本件被告教評會之組成、開會、決議過程等,並未違法,且原告並未對此部分指摘不合法,而原處分本於教評會之決議,參照上開本院有關教評會對學校在專業自主管理事項(即本件教師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解聘涵攝過程判斷)上,本院予以尊重(判斷餘地)之說明,原處分核未違法,應先敘明。

1、原告主張被告校長有貪污嫌疑?核與本件判斷原告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並無直接關聯,況查,原告指涉被告校長貪污乙事,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6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構成誹謗罪在案,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

2、原告主張媒體資料造假云云,亦與原告本件所為,是否符合行為時教師法第14條第1項第13款要件並無涉。

3、同理,被告校長獲108年全國校長領導楷模,原告擔任教師諸多得獎紀錄等,核與本院認定之上開基本事實及應適用之法律無涉。至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提出「以和為貴」之答辯內容,亦核與本件原處分是否合法無涉,應併敘明。

4、據上,原告上揭主張,核均不能認定原處分違法有何直接關聯,且原告提出之證據,更不能證明原處分違法,因此原告前揭主張,核不能為其有利之認定,應再予敘明。

五、綜上,原告起訴主張各節,均無可採,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申訴評議及再申訴評議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解聘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