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159號原 告 巫陳玉英等15人 詳如附表所示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黃冠中 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訴訟代理人 洪郁惠
卓震宇朱鍊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代 表 人 許鉦漳輔助參加人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及輔助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交通部公路總局應獨立參加、桃園市政府應輔助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此項規定於其他訴訟準用之;行政法院認其他行政機關有輔助一造之必要者,得命其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第44條第1項各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為辦理省道台一、四線經桃園縣龜山鄉、桃園市都市計劃區第一期公共設施保留地需要,擬徵收桃園縣桃園市小檜溪段67-2地號等359筆土地(含原告或原為原告被繼承人所有之桃園市○○區○路段1771-30、1772-49、1771-23、1771-29、1772-47等地號土地),合計面積2.5771公頃,並附帶徵收地上建物及農林作物。奉臺灣省政府民國77年9月9日77府地四字第93603號函核准徵收,經桃園市政府(即改制前桃園縣政府)以78年4月8日78府地用字第43295號公告(公告期間78年4月10日至78年5月10日)並函知各業主,復以78年5月9日78府地用字第68305號函通知於78年5月15-19日、22及23日領取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原告等人表示桃園市政府未於78年4月8日公告期滿15日內合法通知被徵收之土地、地上物所有權人領取補償完竣,主張徵收自78年5月26日起失效,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土地及地上物之徵收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經查,本件交通部公路總局為需用土地機關,如判決結果為原告勝訴,將影響其就該土地所為之施政作為,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可能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處分,涉及徵收補償機關桃園市政府是否未於徵收公告期滿15日內通知系爭土地所有權人領取補償費並發給完竣致徵收失效事宜,故本院認其有輔助本件被告之必要,以協助被告說明其徵收補償費發放之合法性。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明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