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6號原 告 陳嘉琪被 告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訴訟代理人 溫浩榆

參 加 人 養心餐飲事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洪國席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養心餐飲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7年9月25日具就業歧視申訴書,以其107年8月23日至31日任職養心餐飲事業有限公司(即參加人),直屬主管為副理謝○○及經理王○○(下分別稱謝君及王君)。107年8月29日員工用餐時,一旁男實習生聊及女實習生吃飯時不知道要說什麼,所以靠牆坐,謝君說「不知坐哪裡可以坐我大腿上,喔我結婚了,不行」(下稱系爭不當言詞),男實習生聽聞後大笑,令其不舒服(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翌日向王君反映,王君107年8月31日答稱此事於餐飲界沒什麼;另由人事人員曹○○(下稱曹君)獲悉後之電子郵件,可知參加人不重視此事,未啟動性騷擾調查程序,亦未看過參加人曾公開揭示相關性騷擾防治辦法,涉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等語,向被告提出申訴。案經被告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被告性平會)108年1月24日召開會議評議並作成審定,嗣以108年1月30日北市勞就字第1076060970號函(下稱原處分)認㈠參加人僱用員工人數逾30人,已依法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下稱性騷擾防治辦法),於104年8月11日送被告備查,所訂辦法尚稱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及勞動部訂定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㈡參加人107年8月30日知悉原告申訴職場性騷擾事件後,於107年9月13日成立調查委員會,訪談相關人員釐清事情發生經過,於107年9月20日召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決議,以謝君有系爭不當言詞,導致原告感受到敵意或冒犯性情境,本案性騷擾成立,懲處謝君及王君各申誡1次,並列入年度考績之重大過失項目。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提出申復,參加人重新成立申復處理委員會,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會議,綜合考量決議將謝君之懲處由申誡改為大過1次,王君之懲處仍維持申誡1次,已將申復結果通知原告。此外,另有採取將性騷擾防治辦法公開揭示於公告欄及官網最新消息,於各部門開會時,由主管加強宣導性騷擾防治措施與公司申訴管道,公告請全體員工與實習生進行性騷擾教育訓練課程,要求主管人員務必於107年10月完成,並頒布禁止職場性騷擾書面聲明等補救措施,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原告申訴參加人未盡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義務,違反性平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皆不成立。原告不服,申請審議,經勞動部性別工作平等會(下稱勞動部性平會)108年6月11日勞動條4字第1080130575號審定(下稱審定書),以㈠參加人訂定之性騷擾防治辦法第12條規定,該辦法於104年4月1日起公告實施,亦經被告查證業於官網公開揭示,另於被告106年10月31日同意核備修訂之該公司工作規則第43條第3項第7款規定,員工觸犯對同仁或顧客有性騷擾之行為者,記大過1次,已訂定性騷擾防治之相關規範,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規定。㈡參加人係於107年8月30日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於107年9月13日成立調查委員會,經訪談原告、行為人謝君、王君及在場人員後,於107年9月20日召開性騷擾調查委員會,並將附理由之調查報告書通知原告,嗣原告提出申復,參加人於107年10月18日召開申復處理委員會,並將附理由之申復處理報告書通知原告。此外,參加人分別於107年10月25日、107年11月1日、8日、15日、22日、29日舉辦性騷擾與性別平等教育訓練課程,並將性騷擾防治辦法公布於公告欄及公司官網,並於官網公告禁止性騷擾聲明啟事,可認參加人於知悉系爭性騷擾事件後,已採取立即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有積極保護受僱者,提供友善安全之職場環境等作為,符合性平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乃駁回原告之申請審議。原告仍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審定書及原處分。經查,本案之原因事實乃係原告申訴參加人涉違反性平法,如原處分及審定書遭撤銷,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

裁判案由:性別工作平等法
裁判日期:2020-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