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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6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6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魏安里訴訟代理人 蘇得鳴律師被 告 臺灣高等法院代 表 人 李彥文(院長)訴訟代理人 陳德仁上列當事人間獎懲等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2 號再申訴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被告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研考科委任第五職等書記官,其自民國95年10月2日起至101年9月5日止於臺南高分院刑事紀錄科服務期間,辦理該院96年度上訴字第 287號王木村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漏未將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經法務部矯正署澎湖監獄以108年8月14日澎監總決字第10807007500號函(下稱澎湖監獄108年8月14 日函)通知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失行為,辦事怠忽,依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下稱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規定,以108年12月17日院彥人二字第1080007714 號令核予申誡兩次的懲處(下稱原處分)。原告提起申訴,被告以109年2月5日院彥人二字第1090000722 號函復原處分並無違法仍應維持(下稱申訴決定)。原告不服,提起再申訴,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以109年5月19日109公申決字第92 號再申訴決定書駁回(下稱再申訴決定)。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承辦案件,除依法令屬書記官權責外,應送各單位主管

核定,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處務規程第76條及第77條規定可以參照。判決確定後移送執行,是以法院名義移送檢察官指揮執行,須由書記官承法官命令以法院名銜發送。本件懲處,原告於職務上最後可能簽准移送執行的時點,為系爭刑事案件經單位主管核定後,於96年6月28 日將全卷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在卷宗移送最高法院後,原告已無保管卷宗或奉長官命令移送執行的權限。縱認原告辦理系爭刑事案件有疏失,而該當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辦事怠忽」的情形,但違失行為應是漏未交接或於登記簿冊上記載,而非原處分所載「漏未移送執行」。

㈡本於權責相當原則,本件懲處事由「漏未將撤回上訴而告確

定部分移送執行」,應指原告於卷宗移交或調任時,漏未記載有部分確定而未移送執行一事,並非指原告於交接後,仍長期不間斷地負擔所謂不作為責任。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 6月28日全卷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後來發回更審由他股辦理,原告也於101年9月6 日調離原單位,無任何可能受長官命令辦理移送執行。縱認原告當初漏未交接而有怠忽,然事發距今已歷經十餘年,原告早已無期待可能性或保證人地位可言,也根本無法預見不作為義務的範圍到底何時結束。如原處分仍予維持,將有違裁罰明確性,也使時效制度形同具文。㈢參照109年7月17日修正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2項規

定,有關懲處時效,應依行為時即74年修正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款規定為據。被告誤用104年5月2日修正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以知悉在後為由,作成原處分,應有違誤。又銓敘部109年6月18 日部法二字第1094946775 號令(下稱109年6月18日令)第2 項表示:「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原處分作成日為108年12月 17日,故應適用原處分作成時之銓敘部106年3月27日部法二字第1064209183號令(下稱106年3月27日令),即申誡的懲處權時效為3年。

㈣聲明:再申訴決定、申訴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系爭刑事案件被告分別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及侵占離本人

持有物罪均為獨立罪刑,與其餘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第360條、第456條第1項前段規定、臺灣高等檢察署刑罰執行手冊第14頁載明「審判中撤回上訴者,以撤回日為確定日」、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第194條第1項規定,可知案經撤回上訴確定,除速通知他造當事人外,應送執行,不因被告羈押日數或應執行刑度而有不同。縱移送執行的刑度低於羈押日數,亦為執行時羈押折抵問題,非法院所得審酌不予移送執行。原告漏未將系爭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執行職務辦事怠忽明確,被告決議核予申誡2次,於法並無不合。

㈡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5月23日結案,全卷於96年6月28日送上

訴三審,並非原告調職而辦理交接。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判決撤銷發回,惟原告就該尚未執行部分於案件卷面或辦案進行簿未為任何註記,送上訴函亦無任何說明,致最高檢察署轉送最高法院函內亦無記載,更審承辦人或檢方無從覺察前審未完成的作業。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2號審理後,於96年11月12 日全案確定時,原告仍為該股承辦人,更審案件雖非原告承辦,惟原告未就前審未執行部分辦理交接或註記。又依原告主張:待全案確定時一併移送執行等等,則系爭刑事案件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時,原告即有補送執行的義務,或應商請更審承辦人代為補送執行,惟原告直至101年9月6 日調離刑事紀錄科,均無任何後續作為,自不得以其調離原單位,已無辦理權限,即得免其原有疏失的行政責任。

㈢依105年5月2 日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意旨可知,

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屬實體規定,但追究相關人員不作為的違失責任,原公務員懲戒法並無明文規範,該次增訂是法理及實務見解的明文化,無涉有利不利的比較問題,且立法者就不作為的違失責任,有意與作為的違失責任區別處理。故被告於108 年間始知悉原告上述違失,原處分未逾懲處權行使期間。此亦可參照改制前懲戒法院108年度清字第13325號判決見解。又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就考績懲處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時,擅自將申誡的行使期間限縮為3年,而與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的5 年不同,有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之嫌。銓敘部109年6月18日令已停止其106 年3月27日令的適用。依司法院釋字第287號解釋意旨,無所謂從舊從輕原則的適用。況被告於108 年知悉原告違失情形,懲處權行使期間為5年或3年,均無逾期問題。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原告的職務說明書、公務人員履歷表、澎湖監獄108年8月14日函、臺南高分院108年度第5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臺南高分院108年9月18日南分院正人字第1080000620號獎懲建議函、被告108年第7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提案內容、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等可以證明,足認為真實。

五、本件爭點:㈠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將系爭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

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是否可歸責於原告,而該當於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的事由?㈡本件是否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

六、本院的判斷:㈠原告提起撤銷訴訟應屬適法:

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揭示:「本於憲法第16條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意旨,人民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與其服務機關或人事主管機關發生公法上爭議,認其權利遭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權利之必要,自得按相關措施與爭議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並不因其公務人員身分而異其公法上爭議之訴訟救濟途徑之保障。中華民國92年5月28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77條第1項、第78條及第84 條規定,並不排除公務人員認其權利受違法侵害或有主張其權利之必要時,原即得按相關措施之性質,依法提起相應之行政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無違背。

」又行政機關對所屬公務人員懲處申誡,對公務人員的考績、考績獎金、名譽或升遷調動等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產生不利的影響,係屬侵害公務人員權益且具行政處分性質的決定,自得經保訓會的復審程序後,提起撤銷訴訟,以資救濟(另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前108年度3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及109年度判字第350號判決意旨)。至保訓會於司法院釋字第785 號解釋作成前,誤依再申訴程序審議懲處申誡者,審酌復審及再申訴程序均是由原處分(或處置)機關以外的保訓會進行行政內部自我審查,且再申訴程序幾乎準用復審程序(公務人員保障法第84條參照),應視同已經復審程序,不得再以未經復審程序,而認為撤銷訴訟不合法。本件原告不服原處分(即被告所為懲處申誡兩次的決定),經申訴及再申訴程序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尚屬適法,先予說明。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未將系爭刑事案件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移

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可歸責於原告,而該當於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的事由:

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各機關辦理

公務人員平時考核及專案考績,分別依左列規定:一、平時考核:獎勵分嘉獎、記功、記大功;懲處分申誡、記過、記大過。」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3 項規定:「嘉獎、記功或申誡、記過之標準,由各機關視業務情形自行訂定,報請上級機關備查。」依此,司法院訂有司法院獎懲要點第1點第1項規定:「司法院(以下簡稱本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公務人員之獎懲案件,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規定辦理。」第2點第1項第3 款規定:「下列各款人員之獎懲案件,授權由各該處理權責機關自行處理,其餘由本院處理之:……㈢高等法院處理該院委任以下及所屬各級法院委任人員。」第8點第7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酌予申誡一次或兩次:……㈦有其他違反法令、辦事怠忽或言行不檢等情事,情節輕微。」據此,司法院及所屬各機關法官以外人員,如有違反法令或辦事怠忽,且情節輕微者,即該當申誡懲處的要件,其屬被告以下各級法院委任人員者,由被告自行辦理懲處事宜。

⒉刑事訴訟法第359 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

失其上訴權。」第360 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書記官應速通知他造當事人。」第456條第1項規定:「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96年3月修訂的「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分院辦理民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中關於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注意事項(下稱辦理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160點規定:「裁判確定之案卷,應確實於該案之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並於裁判確定後10日內,其不得上訴之案件應於送達證書繳齊後10日內移送執行。……。」(同現行辦理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194點第1項規定)第209點第1項規定:「案件僅部分上訴,其他部分已確定之案件,應將確定部分製作函稿送請法官、庭長核閱,檢同原卷已確定部分之在押人犯,先送執行……待檢方返還卷宗並於卷面上註明已部分執行後,再行移送上訴,如檢方未於7日內將移送卷證返還者,應即函催索還。」(同現行辦理刑事紀錄注意事項第241點第1項規定)據此,法院書記官辦理刑事審判紀錄業務,對於撤回上訴,已確定部分的案件,應通知他造當事人,將已確定部分先行移送檢察官執行,並於該案的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上註記已部分送執行後,再將未確定部分移送上訴。此為書記官應行的作為義務,如有應作為而不作為情事,即有違失,而該當司法院獎懲要點第8點第7款所稱「辦事怠忽」的情形。

⒊本件事發經過如下,有各該裁判、函文、撤回上訴聲請書、

臺南高分院101年9月5日院內人令字第100號令及臺南高分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等可以證明,足以認定:

⑴原告於96年間承辦系爭刑事案件,該案被告王木村於96年 4

月23日撤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三罪的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且與未確定部分的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沒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然原告未依上述規範,先行通知他造當事人,將已確定的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復未在系爭刑事案件的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註記有無移送執行,已違反其作為義務。

⑵臺南高分院(刑事第六庭)就王木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

,於96年5月23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287號刑事判決為有罪判決後,王木村提起上訴,此時,原告仍未將上述已確定部分移送執行,即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於96年6月28 日送交最高法院審理。

⑶最高法院於96年8月2日以96年度台上字第4170號刑事判決撤

銷臺南高分院前開96年度上訴字第287 號刑事判決,發回臺南高分院更為審理。臺南高分院(刑事第二庭)於96年10月29日再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就王木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後,未據上訴,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

⑷原告於101年9月6 日(生效日)改調民事紀錄科辦理紀錄業務。

⑸澎湖監獄108年8月14日函詢問臺南高分院,就系爭刑事案件

被告王木村施用毒品罪部分尚未執行,有無執行必要等等。臺南高分院以108年8月29日108南分院正刑敬96上訴287字第4806號函,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就王木村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予以執行。

⑹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就王木村所犯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聲請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經臺南高分院 108年度聲減字第1 號刑事裁定後,王木村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均屬宣告1 年未滿有期徒刑或罰金的情形,依刑法第84條第1項第4款及第2 項前段規定,行刑權時效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96年4月23日)起算7年,故王木村所犯上開三罪的行刑權時效均已於103年4月23日屆滿。

⒋依上開事實,原告對其所承辦的系爭刑事案件,確有漏未將

王木村撤回上訴而告確定部分的三罪移送執行,致行刑權時效消滅,違反作為義務明確。被告據此認定原告違反刑事訴訟法等規範,辦事怠忽,應屬有據。

㈢本件已逾懲處權行使期間:

⒈司法院於93年9月17日作成釋字第583號解釋:「憲法第18條

規定人民有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民得依法擔任一定職務從事公務,國家自應建立相關制度予以規範。國家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應予懲罰,惟為避免對涉有違失之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之安定。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3 款規定,懲戒案件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即本此意旨而制定。公務人員經其服務機關依中華民國79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為免職之懲處處分,實質上屬於懲戒處分,為限制人民服公職之權利,未設懲處權行使期間,有違前開意旨。為貫徹憲法上對公務員權益之保障,有關公務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又查公務員懲戒法概以10年為懲戒權行使期間,未分別對公務員違法失職行為及其懲戒處分種類之不同,而設合理之規定,與比例原則未盡相符,有關機關應就公務員懲戒構成要件、懲戒權行使期間之限制通盤檢討修正。公務人員考績法有關懲處之規定亦應一併及之,附此指明。」據此,有關公務員懲處權的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於是,銓敘部於公務員懲戒法 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後,先後作成下列函釋:

⑴106年3月27日令:「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有

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公懲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並配合公懲法於民國105年5月

2 日修正施行,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懲處,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屬記1大過之行為,已逾5年者,即不予追究;屬記過或申誡之行為,已逾3 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人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二、各機關刻正辦理中之一次記二大過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⑵109年6月18日令:「一、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583 號解釋有

關公務人員懲處權之行使期間,應類推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以及不同懲處種類之懲處權行使期間應有合理區分之意旨,各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以下簡稱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無懲處權行使期間限制。各機關依考績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公務人員所為之記1 大過、記過或申誡處分,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已逾5 年者,即不予追究。上開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人員應受懲處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處行為係不作為者,指有權辦理公務人員懲處之機關知悉之日。二、有關平時考核懲處案件,其違失行為發生在新令釋發布前,懲處權行使期間以最有利於受考人之規定為準。」並停止銓敘部106年3月27日令的適用。

⒉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 日施行的公務員懲戒法(下

稱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作合憲性的限縮解釋:

⑴104年5月20日修正、105年5月2日施行前的公務員懲戒法第2

5條第3款規定:「懲戒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議決:……三、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依此,有關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不區分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均自違失行為終了之日起,起算10年。此一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修正後公懲法規範於第20條:「(第1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10年者,不得予以休職之懲戒。(第2 項)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

5 年者,不得予以減少退休(職、伍)金、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第3項)前2項行為終了之日,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指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移送機關知悉之日。」(為配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更名為懲戒法院,上開第1項及第2項規定於109年6月10日修正,將「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修正為「懲戒法院」,其餘內容沒有變更)依此,有關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不僅依懲戒處分種類的不同而分別定有不同的行使期間,並依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異其起算標準。

⑵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懲戒行為屬不作為時

,懲戒處分行使期間自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之日起算,其修法理由表示:「……四、第3 項增訂『行為終了之日』之定義,以為實務認定之基準。至於不作為之違失行為終了時點,為免其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爰明定為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或本法第23條、第24條第1 項規定之移送機關知悉之日。如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及移送機關知悉之日有先後之別,則以知悉在先者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以維公務員權益。」似指公務員應受懲戒行為屬不作為的態樣時,不論其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均無從起算,必待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公務員不作為的違失行為後,始能起算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以免該不作為的違失行為未經發覺即告期滿。

⑶然而,上開區別作為及不作為的行為態樣,而異其懲戒處分

行使期間的起算標準,尚無正當、合理差別待遇的理由。實務上,公務員不應作為而作為的違失行為,例如貪瀆、偽造憑證或為不實登載等作為態樣,公務員故為隱匿的動機實不亞於不作為的行為態樣,同樣有防免其作為的違失行為未經發覺,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即告期滿的必要,何以「作為」與「不作為」採取不同的起算標準。再者,為避免對涉有違失的公務員應否予以懲戒,長期處於不確定狀態,懲戒權於經過相當期間不行使者,即不應再予追究,以維護公務員權益及法秩序的安定,此為設定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的本旨。不考慮公務員違失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純粹以服務機關是否知悉為起算標準,如機關自我檢視的功能不彰,長時間未能查知公務員不作為的違失,形同無限期地延長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公務員應否受懲戒將長期處於不確定的狀態,已失懲戒處分行使期間的制度本意,有違法安定性。

⑷況且,參考我國現行法制,除法官法第52條規定:「(第 1

項)法官應受懲戒行為,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職務法庭之日止,已逾5 年者,不得為減少退休金及退養金、罰款或申誡之懲戒。但第30條第2項第1款情形,自依本法得付個案評鑑之日起算。(第2 項)前項行為終了之日,係指法官應受懲戒行為終結之日。但應受懲戒行為係不作為者,自法官所屬機關知悉之日起算。」有相當於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的體例外,其他如性質同屬紀律罰的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懲罰權因下列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失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律師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律師有第73條應付懲戒情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至案件繫屬律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逾10年者,不得予懲戒處分;逾5 年者,不得再予除名以外之懲戒處分。」技師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自違法行為終了之日起至移送技師懲戒委員會之日止,已逾下列期間者,技師懲戒委員會應為免議之議決:……。(第2 項)前項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或公法領域同具處罰性質的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 項)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第2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1條規定:「(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第2 項)前項期間,自違反本法行為成立之日起算。但其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均未有以行為態樣為作為或不作為,而異其時效的起算標準者。甚至刑法第80條規定:「(第1 項)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第2 項)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亦未區別作為或不作為犯而有不同的追訴權時效起算標準。換言之,縱使人民以不作為犯的型態觸犯刑事不法,亦無為防免不作為的犯罪行為未經發覺,致追訴權時效消滅,而以司法警察機關或偵查機關知悉之日,起算追訴權時效的體例(另參見:劉如慧,公務員懲戒權行使期間之研究,收於:公務員懲戒制度相關論文彙編,第 7輯,司法院印行,109年12月,第127頁以下)。

⑸綜上理由,如將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理解

為不論行為是否終了、作為義務是否持續,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均自公務員所屬服務機關知悉時起算,則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有違反平等原則及法安定性原則的疑慮。基於合憲法律解釋方法,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應作限縮解釋,其可能的方向有二:第一,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規定僅適用於公務員不作為的違失行為尚未終了,即為服務機關所知悉的情形,以督促服務機關於知悉公務員不作為型態的違失行為後,能積極處理。如公務員不作為的違失行為,於服務機關知悉前已經終了,亦即該公務員已無作為義務時,就應起算懲戒處分的行使期間,不再以服務機關知悉時起算(另參見:保訓會106 年公申決字第16號再申訴決定書所附委員劉如慧的協同意見書,再申訴卷第343頁;保訓會106年11月3 日「行政懲處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之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有關學者陳淑芳的發言,本院卷第183 頁);第二,參酌最高行政法院就政府採購法關於機關得向廠商追繳押標金的情形,認為機關行使追繳權的時效,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的見解(最高行政法院前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所稱的「知悉」,應指服務機關「可得知悉」公務員不作為違失的情形,以督促服務機關透過程序,自我檢視,而非遲至機關客觀或確實知悉始起算懲戒處分行使期間(另參見:保訓會106年11月3日行政懲處權行使期間起算時點之探討座談會會議紀錄有關學者陳愛娥及蔡志方的發言,本院卷第192、202、208頁)。

⒊原告於96年間承辦系爭刑事案件,於該案被告王木村於96年

4月23 日撤回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三罪的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時,即有先行通知他造當事人,將已確定的部分移送檢察官執行,並在系爭刑事案件的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註記有無移送執行的作為義務。原告疏於作為,其辦事怠忽的違失屬於不作為的型態。嚴格來說,原告未將已確定部分的刑事案件移送執行,並為相關登載或註記的違失,於原告將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於96年6月28 日送交最高法院審理(即販賣毒品部分)時,配合發文送卷的核章流程,有機會透過其直屬科(股)長、法官及庭長的層層審核,查知原告上開違失。又系爭刑事案件經最高法院發回臺南高分院更審,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上更㈠字第332 號刑事判決就王木村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為有罪判決後,因未據上訴,而於96年11月12日確定。此時,保管系爭刑事案件卷宗的承辦書記官(已非原告),於辦理確定判決移送執行的流程中,經其直屬科(股)長、法官及庭長的層層審核,也有機會查知原告上開違失。如依上述修正後公懲法第20條第3 項但書所稱「知悉」指服務機關「可得知悉」的見解,則對於原告不作為違失的申誡懲處處分行使期間,至遲於系爭刑事案件全案確定(96年11月12日)移送檢察官執行時,即應開始起算,至被告108年12月 17日作成原處分時,顯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5年行使期間。

⒋縱不採取上述「可得知悉」的見解,而回歸不作為違失行為

終了的認定。原告就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木村所犯已確定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三罪,有先行移送檢察官執行,並在電腦辦案進行簿登載確定日期,及在卷宗封面註記移送執行的作為義務。原告疏於作為,違法不作為的行為繼續中,即不因原告是否持續保管系爭刑事案件的卷宗,或因職務異動而免除其行政責任,申誡懲處處分的行使期間仍無從起算。然而,系爭刑事案件被告王木村所犯已確定的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三罪,其行刑權時效均已於103年4月23日屆滿,此時,原告上述作為義務已無實益,評價上不應認為原告於行刑權時效消滅後,仍負有移送執行或為案件確定日期、移送執行之有關註記的作為義務(縱臺南高分院實際上有以108年8月29日 108南分院正刑敬96上訴287字第4806 號函,就上開三罪移送執行,然僅屬確認作用,該三罪的行刑權時效於法定要件成就時已經消滅),應認其原先的作為義務已經消滅,不作為的違失行為終了,自此時(即103年4月23日)起算其申誡懲處處分的行使期間,至被告108年12月17 日作成原處分時,也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5年行使期間。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告有辦事怠忽的違失情形,但已逾申誡懲處處分的行使期間。被告作成原處分即非適法,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未予糾正,亦有瑕疵。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決定及再申訴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郁婷

裁判案由:獎懲等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