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67號110年5月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玲瓔訴訟代理人 朱龍祥 律師被 告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代 表 人 廖麗卿(主任)訴訟代理人 蔡孟蓉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原告不服桃園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府法訴字第1090139944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第1項)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第2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第3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原係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本院卷第9頁),嗣於民國110年3月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變更訴之聲明為:「㈠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補填養母姓名王許粉之部分均撤銷。㈡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填登記王家鑑養母為王許粉之行政處分。」核其請求之基礎均係基於同一更正戶籍登記事件,依據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訴外人即原告之兄王忠毅於109年1月2日申請繼承登記,被繼承人為王國治,並出具繼承系統表,經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9年1月7日莊地登補字00002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通知其因案附繼承系統表所載繼承人王家鑑(原告之父)除戶戶籍謄本查無養父母記事,請先向戶政機關申辦更正登記後,再依正確之戶籍謄本製作繼承系統表。嗣原告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遞送戶籍更正申請書,申請補填其父王家鑑之養父姓名為王傳烈及養母姓名為王許粉,被告以109年2月4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0811號函(下稱原處分),說明王家鑑係日治時期昭和4年(民國18年)養子緣組入戶王傳烈戶內為過房子,35年初設戶籍登載為戶長王傳烈養子,36年王傳烈死亡繼為戶長迄除戶,漏未申報養父姓名,應補填養父姓名王傳烈,並通知原告限期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該項更正登記。惟查王家鑑被王傳烈收養後,於35年初設籍於新竹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至除戶止,未有被王傳烈配偶王許粉收養之相關記事,且因兩造當事人已死亡除戶多年,依戶籍資料無法據以審認辦理補填養母姓名登記,故請原告另檢附收養書約等證明文件憑辦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原告不服被告否准填補王許粉為王家鑑之養母姓名部分,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王許粉與王家鑑間確實有收養關係,且被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
1.被告僅依日治時期昭和4年(民國18年)養子緣組入戶於王傳烈戶內為過房子,35年初設戶籍登載為戶長王傳烈養子,36年王傳烈死亡繼為戶長迄除戶,漏未申報養父姓名,應補填養父姓名王傳烈。補填養母姓名王許粉部分,被告依據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桃市蘆戶字第1090000319號函,即認定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已盡查證事實,但觀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全文係指「本案是否為『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之情形尚待釐清」,完全無被告所稱函請蘆竹戶政事務所協查,惟仍查無王家鑑與王許粉之相關收養資料,否准認定王家鑑非王許粉之養子。原告雖一再表明,王家鑑係先祖父王傳烈收養之過房子,有王傳烈除戶戶籍謄本可查,並當場提出繼承系統表指明尚有證人即王傳烈四女簡王須美(00年0月00日生)可作證。被告承辦人員均未予理會,僅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否准登記王家鑑與王許粉養子女關係,難認已盡職權調查之義務。
2.王傳烈於17年1月16日(昭和3年1月16日)向其同房先祖王傳房認養其子王家鑑做為過房子,續炳細別欄記載甥王傳烈過房子,依據上述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74號判決及內政部解釋函令,嗣子女於本省光復後開始繼承者,其繼承順序及應繼分與婚生子女同。本案王傳烈於36年8月12日死亡(證6號),王家鑑作為婚生子女繼承毋庸置疑,且其關係不僅限於當事人一身,而彼此親屬之間亦發生與親生父子同一之親屬關係,故王許粉為王家鑑的養母依法有據。
3.又查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參照)。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1條規定:「收養關係雖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自施行之日起有民法親屬編所定之效力。」再按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又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時,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74年6月5日修正生效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所謂撫養,指以有收養他人之子女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而言。所謂自幼,指未滿7歲者而言。收養未滿7歲之子女,係以收養人單方面為創設親子關係之意思表示,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相結合而成立收養關係,固不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必要,惟被收養人未滿7歲者,其收養應經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否則其收養無效(司法院72年4月9日(72)院台廳一字第02243號函參照)。再以,臺灣光復後,依戶籍法收養雖應為戶籍登記,然此登記並非收養關係成立之要件,而僅有證明之作用。故王家鑑00年0月0日生(昭和2年5月6日)於17年1月16日(昭和3年1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王家鑑做為王傳烈過房子,當時年齡不滿1歲,即由王傳烈與王許粉自幼撫養之事實不容質疑,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之要件。王傳烈即是王家鑑的養父與王許粉即是王家鑑的養母要無疑義。
4.依法務部69年7月8日(69)法律字第0167號函釋要旨,收養子女依日治時期之戶口規則或我國戶籍法,固應申報戶口,辦理戶籍登記,但此並非收養之成立要件與收養之是否成立無關,仍應依具體事實認定之。本件王傳烈戶籍登記中王家鑑稱謂為過房子,即王家鑑為王傳烈之養子,而王家鑑之戶籍登記中王許粉登記稱謂雖僅為「母」而非養母,仍應無礙雙方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王家鑑及王許粉間除有撫育之事實之外,更有視其為子女之意思,此觀王許粉於祝壽100歲大宴時,王家鑑之大兒子王忠毅夫婦均有以孫子女身分而參與,此有當時之祝壽照片可稽,王傳烈及王許粉夫婦收養王家鑑為養子乙情,均為至親好友眾所皆知之事實,僅係因日治時代,以夫為尊,一般民眾並未有夫妻均一同登記收養之觀念,本件僅以王傳烈戶籍登記王家鑑過房子(即養子),以致於政府來台後,就戶籍重新登記時,漏未登記雙方有養父養母關係而已。況倘若雙方確實無收養之關係,稱謂亦可登記為「家屬」或「寄居」,從而雙方確實有收養關係存在至明。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1.關於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有關否准補填養
母姓名王許粉之部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109年1月8日之申請,作成准予補填登記王家鑑養母為王許粉之行政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尚無從認定王許粉係王家鑑之養母,原告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1.被告依關係人王家鑑、王傳烈、王許粉等三人於日治時期至渠等分別亡故止之相續未中斷戶籍資料,復依相關人均已亡故無法探求渠等是否有收養或終止收養之真意,及原告亦無法提出王家鑑與王許粉間合意收養之具體事證可資審酌之查調事實,決定核准更正補填王家鑑養父姓名及否准補填王家鑑養母姓名之申請,非原告主張之僅依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桃市蘆戶字第1090000319號函,或參照「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即否准登記王家鑑與王許粉之養子女關係。王傳烈與王許粉於5年1月25日結婚,另王家鑑於18年(日治時期昭和4年)養子緣組入戶於王傳烈戶內為過房子,依該時昭和年代(民國15年)以後之臺灣習慣,養親有配偶者,收養子女應與其配偶共同為之,雖渠3人於王傳烈36年亡故前之戶籍同戶,然至王家鑑及王許粉分別於66年、86年亡故止,戶籍資料均無王許粉收養王家鑑相關記載,渠2人同籍共居期間,究係有無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抑或是僅有養育之事實已無可考,原告主張尚有證人(王傳烈四女簡王須美)可作證並主張王許粉自幼有撫養王家鑑之事實,即屬收養行為云云,此與身分行為不能由他人代理意旨未合,戶政機關無法查明認定,仍宜請原告循司法途徑解決。
2.另依查調所得相關人王家鑑及王許粉分別亡故止之相續未中斷戶籍資料,均查無收養相關記載,原告雖稱光復後王傳烈死亡由王家鑑繼為新戶長之戶籍資料,稱謂欄登記王許粉為王家鑑之母,故據此應認定其收養關係云云;依內政部100年6月16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24號函可知,「戶籍登記稱謂欄所列之稱謂,僅為戶長對戶內各人關係之稱呼而已,並非各人本身戶籍登記上身分記載之重要項目。」即戶籍上有關親屬「稱謂」登記事項問題,並不影響法律上親屬間之關係,仍應依據具體事實及相關證明文件認定,爰此原告所主張上開證據,核不足為具收養關係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函詢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16日獲覆之全文僅指「本案是否為非最後戶籍資料錯誤或脫漏者」之情形尚待釐清,無被告所稱函請協查仍查無王家鑑與王許粉之相關收養資料。然被告業於109年1月31日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向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查詢除戶資料有無王家鑑、王許粉收養相關資料,並獲覆「查無傳真查詢資料」在案。經被告查調日治時期至光復後之王許粉、王家鑑所有戶籍資料,均查無收養關係記載,且歷經數十年至相關當事人均死亡止,渠二人亦未爭執戶籍人員有登記錯誤或脫漏提出更正,核難認渠間戶籍登記事項有戶籍法第22條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應為更正登記之適用,原告提出更正登記必須具有相當確實證據力,自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6條負舉證責任,即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以證明王許粉有收養王家鑑之事實,原告僅主張依其提出證據(自行推論)王傳烈、王許粉為共同收養核不足採;其他親屬至多僅能說明王家鑑係自幼年時即養育在王傳烈、王許粉戶內之事實,究係王許粉有無以收養王家鑑「為自己子女之意思」養育在家抑或僅有養育事實,因當事人均已亡故未可探求其真意無可考。被告依查調所得並斟酌相關資料後,仍無法查得能確認王許粉與王家鑑間收養關係存在之具體事證,況收養關係實質認定成立與否之爭執,唯有管轄之普通民事法院有裁判之權,行政機關並無實質認定之權限,原告如主張王許粉與王家鑑間有收養關係存在,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原處分並無不當。
3.本件除因戶籍資料確實無收養關係之記載外,仍有下列諸項悖於習慣及常理等疑義無法查明或認定渠等間是否有收養之事實:
⑴王家鑑自被王傳烈收養後雖與王許粉同籍,惟自王傳烈死後
,王許粉隨同其他親生子女即與王家鑑各自分戶,迄系爭二人分別死亡止未再有同籍,此與本省人民父母大多會與未婚子女或長子女同籍共居之習慣有異,且依連貫之戶籍資料亦查無渠等二人有收養之相關記載。
⑵王傳烈死後其四名子女相繼結婚之結婚證書所載,僅王家鑑
一人結婚證書中證人、介紹人、主婚人非親族至親長輩(主婚人為王家鑑本人),其他王許粉二名親生女兒皆為王許粉主婚,另王許粉親生子王廷勳為養兄王家鑑主婚,依本省人民習慣,結婚大多由父母或至親尊長主婚,何以同為子女卻僅王家鑑一人與其他手足相異?王許粉是否真有如原告主張自幼即收養王家鑑為養子非無疑義(附件7)。
⑶王許粉曾於54年間隨四子王廷勳之妻遷徙,個人記事欄記載
「54年5月7日隨長媳遷入」,其中「長媳」係誤報亦或誤錄有疑,因雖王許粉之親生子僅存王廷勳,然倘王家鑑係養子,王家鑑之年紀長於王廷勳,依本省人民習慣稱謂,王家鑑之妻排序是否應較王廷勳之妻為前(附件8)。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9年1月8日戶籍更正申請書(本院卷第171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09頁至110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125頁至131頁)、王傳烈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1頁至24頁、83頁至90頁)、王許粉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25頁至28頁)、王傳烈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影本(本院卷第39頁至40頁)、新莊地政事務所補正通知書(本院卷第175頁)、被繼承人王國治繼承系統表(本院卷第177頁)、被告109年1月14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0485號函(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09年1月6日桃市蘆戶字第1090000319號(本院卷第181頁至182頁)、被告109年1月31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回覆資料(本院卷第187頁至193頁)、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110年1月25日桃市蘆戶字第1100000506號函覆王許粉、王家鑑從日治時期迄死亡時止之戶籍資料(本院卷第243頁至273頁)、原告109年2月12日更正補填養父姓名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85頁至287頁),及本院依職權函調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110年3月12日函檢送王許粉之遺產稅申報資料(本院卷第359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所舉事證是否足以證明其父王家鑑之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其申請補填登記王許粉為王家鑑之養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3目規定:「戶籍登記,指下列登記:
一、身分登記:(三)收養、終止收養登記。」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第46條規定:「變更、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亦同。」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申報資料錯誤所致者,應由申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並依前條規定辦理: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其所屬相關機關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
2.次按依據日治時代之相關戶籍登記簿資料,固有收養關係之記載,然日治時期關於收養之要件、收養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原則上以當時有效臺灣民俗習慣為依據,當時日治時期戶籍登記資料僅為重要依據之證據,如有爭議仍應當時習慣作為依據,詳予認定。又收養關係既有爭議,戶政機關受理申請更正時自應令申請人向民事法院依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定判決後再辦理,是戶政機關不得僅依利害關係人單方申請,而未及通知當事人陳述意見即逕為更正;因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故戶籍登記如有登記錯誤而須更正,自應嚴格要求其證明文件,以昭慎重(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419號、第816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收養關係應依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認定:
1.經查,原告因為辦理土地繼承登記之事,於109年1月8日向被告遞送戶籍更正申請書,申請補填其父王家鑑之養父姓名為王傳烈及養母姓名為王許粉。經被告調取王家鑑、王傳烈及王許粉從日治時代迄死亡時之所有戶籍登記資料,可見王家鑑係日治時期昭和2年0月0日出生,父親為王傳房,母親為王林氏針,昭和4年1月16日(民國18年,卷內部分戶籍資料登載為3年,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1至5頁)養子緣組入戶王傳烈戶內為過房子,35年初設戶籍登載為戶長王傳烈養子,36年因王傳烈死亡繼為戶長,迄死亡除戶,漏未申報養父姓名,故經被告以原處分准許補填養父姓名王傳烈,並通知原告限期檢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該項更正登記。惟因王家鑑自日治時期昭和4年1月16日被王傳烈收養後,於35年初設籍於新竹縣蘆竹鄉(現已改制為桃園市蘆竹區),36年8月12日因王傳烈死亡繼為戶長後,王許粉旋於同年12月28日即隨同親身兒女王廷勳、王素華及王須美等人遷出,至王家鑑於66年6月5日死亡,及王許粉於86年8月16日死亡除戶止,均未有王家鑑被王傳烈配偶王許粉收養之相關記事(見原處分不可閱卷第8至28頁),經被告審認兩造當事人已死亡除戶多年,依戶籍資料無法據以審認辦理補填養母姓名登記,故以原處分請原告另檢附收養書約等證明文件憑辦或循司法途徑解決,依此否准原告填補王許粉為王家鑑之養母姓名部分之申請,經核於法無違。
2.原告固主張:被告有未依職權調查證據之違法,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4條、第1079條等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王家鑑00年0月0日生(昭和2年5月6日),於17年1月16日(昭和3年1月16日)養子緣組入戶王家鑑做為王傳烈過房子,當時年齡不滿1歲,即由王傳烈與王許粉自幼撫養之事實不容質疑,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子女如屬自幼撫養之情形,即無庸以書面為之之要件。王傳烈即是王家鑑的養父與王許粉即是王家鑑的養母,要無疑義等語。惟查,依原告援引之法務部102年5月29日法律字第10203505760號函釋,日治時期關於臺灣人民間之親屬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之規定,而應依據當地之習慣決之。但習慣不甚明顯時,則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核與首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大致相符,本件原告之養祖父王傳烈於日治時期昭和3年或4年(民國17年或18年)間曾收養原告之父王家鑑為養子,觀諸日治時期戶籍登記關於收養時間固前後記載不一,致真實性已無從考究,然王傳烈與王家鑑2人間具養父子關係應無疑義,惟王傳烈收養王家鑑為養子之效力,是否及於王傳烈當時之配偶王許粉,而發生王許粉與王家鑑2人間有養母子之法律關係,依前開說明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自應依日治時期臺灣之習慣認定之,習慣不明顯時,再以當時日本民法為條理補充,是原告援引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之規定,主張本件收養關係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云云,顯屬自相矛盾,要非可採。況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已明白揭示法不溯及既往原則,而本件收養之事實乃發生於民國00年或18年間,係屬在民法親屬編於民國20年施行前之事,自無我國民法親屬編規定之適用,原告卻援引證人簡王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本院卷第327至329頁),主張:王許粉自幼撫養王家鑑之事實不容質疑,符合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即無庸以書面為之云云,實屬於法不合,難認可採。
㈢原告所舉事證不足以證明其父王家鑑之戶籍登記事項關於養母之記載有錯誤或脫漏:
1.再者,依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所載,雖然於前清時代,父權強盛,故收養原則上祗須養父與生父之合意即可成立,至養母與生母以及養子本人之承諾與否,並不重要。嗣於日治時期,隨時代之演進,習慣上亦有所改善,即養親有配偶,或養子有配偶者,均須一同為收養。倘配偶之一方,未得他方同意而收養他人或被第三人收養,其配偶之另一方得於相當時間內,行使撤銷權。其經過相當時間未為撤銷者,其撤銷權即行消滅。又關於收養之無效及撤銷,本不適用日本民法,惟其習慣不甚明顯,則以日本民法為條理而予補充(見93年7月出版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169至170頁、第173頁)。前開習慣調查報告對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逾期未行使撤銷權時,該配偶與養子女間是否發生收養關係則未載明,以致當時之習慣內容如何不甚明確。當須參考當時日本民法第856條但書規定之意旨略為:「夫妻未共同收養者,其收養之關係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配偶與養子女間不發生親子關係。」,以為條理補充之,此有法務部法務部(81)法律字第11986號函釋可參(本院卷第195頁)。
2.準此,被告前以109年1月14日桃市桃戶字第1090000485號函(本院卷第179頁至180頁),函請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代為協助查明王家鑑於日治時期昭和年代經王傳烈收養為過房子後,有無被王許粉收養之相關記載或記事,再於109年1月31日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單向蘆竹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確認,仍查無所獲,此有被告109年1月31日查詢戶籍資料傳真回覆資料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7頁至193頁),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函調相關資料,此有該所於110年1月25日函覆檢送之王許粉、王家鑑從日治時期迄死亡時止之戶籍資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243頁至273頁)。從該等戶籍資料內容以觀,僅能得知王傳烈雖於日本昭和3年(或4年)1月16日收養原告之父王家鑑為養子,但並無與配偶王許粉共同收養之紀錄,故王許粉與王家鑑間是否發生收養之擬制血親關係,顯非無疑。就此節歷經被告機關通知原告補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始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以證明王許粉有收養王家鑑之事實。至證人簡王須美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證詞,至多僅能證明王家鑑係自幼年時即受王傳烈及王許粉之扶養,然由於證人簡王須美較王家鑑年幼甚多,關於王家鑑當初被王傳烈收養之情形,及有無經王許粉共同收養等節,自均無從得知。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另陳稱:王許粉如有收養王家鑑,亦應一視同仁將遺產分配予王家鑑之繼承人等語,故本院依其聲請再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調王許粉遺產稅申報資料,惟據該局110年3月12日函覆結果查無王許粉86年過世時之遺產申報紀錄(本院卷第357至359頁),並經本院當庭與兩造確認無訛(本院卷第372至373頁筆錄),是亦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3.申言之,綜上卷內事證僅可得知王傳烈確有收養王家鑑,然其收養之關係應僅存在於收養者與養子女間而已,其收養之效力並非當然及於未為收養意思表示之另一方配偶即王許粉。又基於戶籍登記具有公示及公信力,對登記人之身分、財產影響重大等考量,對於本件原告所舉相關事證自應從嚴審認,依前所述,原告所舉事證既不足以證明王許粉曾有收養王家鑑之意思,其以王家鑑之戶籍登記事項關於養母之記載有錯誤或脫漏,申請補填登記王許粉為王家鑑之養母,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本件被告查認王家鑑被王傳烈收養後,於35年初設籍於改制前新竹縣蘆竹鄉至除戶止,未有被王傳烈配偶王許粉收養之相關記事,且因兩造當事人已死亡除戶多年,依戶籍資料無法據以審認辦理補填養母姓名登記,故請原告另檢附收養書約等證明文件憑辦或循司法途徑解決,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蘇 嫊 娟
法 官 陳 雪 玉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