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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1號111年10月6日辯論終結原 告 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代 表 人 雷倩訴訟代理人 陳昶安律師

李宜光律師林繼恆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萬哲源律師被 告 內政部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林旭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黨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院臺訴字第10901846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於政黨法施行前,經被告核准立案,依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設立之全國性政治團體。政黨法前於民國106年11月10日經立法院制定,總統於同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嗣因被告認原告未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之期限內(即108年12月7日前)完成轉換為「政黨」程序,遂以108年12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2259272號函(下稱108年12月24日函,業經原告另行提起行政訴訟)限期原告於文到4個月內,依人團法召開會員大會或會員代表大會決議轉換為「政黨」,並依政黨法第7條規定成立「政黨」及向被告辦理「政黨」備案事宜,如屆期未修正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者,被告將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廢止原告之立案。惟原告屆期並未修正,被告審認原告違反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遂以109年4月27日台內民字第1090223116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並令原告辦理清算事宜。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被告作成原處分之前提要件,即是原告遭被告以108年12月24日函命限期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故原處分是否合法,涉及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是否合法、正當。如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違法,原處分當然亦因失所附麗而違法。因原告就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已另行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政黨法事件審理中,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政黨法事件判決確定之前,停止訴訟,俾免訴訟矛盾與歧異。又原告非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係屬於「一般性政治性團體」,並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有侵害憲法第14條、第11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意見表達自由及違反比例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權力分立原則之情事,且政黨法第43條第3項亦侵害憲法第15條所保障之財產權,故本件應依憲法訴訟法第55條規定向憲法法庭聲請釋憲,並依行政訴訟法第178之1規定裁定停止訴訟。

2.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是認為依人團法所立案之所有政治性團體均屬於「政黨」,而為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但涉及結社團體之設立、存續應賦予最大程度之保障,最嚴格之審查,始符合憲法意旨。依人團法第44條規定,只要是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即屬政治團體,而由人團法第45條規定亦可知,是否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乃「政黨」與「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區分,人團法中政治性團體可分為「政黨」及「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分類,亦為被告所承認,故僅有「政黨」不再適用人團法,至於一般性政治團體則仍應適用人團法之相關規定。原告是透過愛國敬軍及慈惠工作以宣揚落實對社會福利國原則政治主張,非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自無政黨法之適用。又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容有直接侵害政治團體為憲法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權、第11條所保障之意見表達自由,及間接侵害憲法第17條所保障之理性行使公民選舉權、罷免權、創制權與複決權等衍生事項之疑慮,如依被告對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解釋,將完全剝奪人民選擇結社種類自由,一舉消滅現行人團法規範下之所有政治團體,顯然違反人團法對於政治團體之定義及分類體系,亦將牴觸憲法關於結社自由、言論自由及財產權之保障,故基於合憲性解釋原則,並參酌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歷程,應目的性限縮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即將原告此類「一般性政治團體」排除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適用對象之外,被告卻仍將人團法上「一般性政治團體」納入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範圍,且未提供原告轉換為其他團體之管道,並據此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及令原告辦理清算事宜,顯然違法。

3.如前所述,被告於適用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時,本應將原告此種「一般性政治團體」予以排除。被告雖稱原告早在106年與不當黨產處理委員會(下稱黨產會)、被告三方協商時即知可轉型為其他組織團體卻怠於作為,且仍有其他政治團體順利轉換政黨,可見被告並無阻撓或要求原告僅得轉換為「政黨」,原處分並無違法云云,然此三方協商係在政黨法施行之前,原告實無從預見應轉換為「政黨」,且原告是因大部分財產遭黨產會凍結,為避免剩餘財產日後又遭黨產會無端剝奪,而使正在進行之慈善公益事業難以為繼,方決定將剩餘可動用財產之部分款項捐助成立財團法人,以繼續從事公益活動,並非知悉有轉換其他為團體之空間。況被告始終表明原告僅得轉換為「政黨」,其所舉事例,均係政治團體有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意圖,故自行解散原政治團體,另發起成立新政黨,此不僅原告情況不同,且原政治團體與新成立之政黨並不具同一性,顯然並非「轉換為政黨」,可見被告未考慮事物本質,一律要求所有政治團體均應轉型為「政黨」,實有違平等原則。再者,被告早已知悉在其作成原處分前,原告已多次表達並無轉換為政黨之意願,且原告已另案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申請設立新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新世紀基金會」,被告卻未如輔導中華黃埔四海同心會般輔導原告轉型,更一再以其無同意權限或原告款項動用須經黨產會同意為由,阻撓原告完成設立新財團法人,並仍執意在新財團法人完成設立前將原告廢止立案,益見原處分有違平等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比例原則。

4.依政黨法第1條所揭示政黨法立法目的,並非使政治團體走入歷史,故自體系解釋而論,應有原告此種「一般性政治團體」合法存在空間,而從人團法、政黨法修法歷程顯示,被告肯認應尊重人民團體自主決策,不能強迫轉型為政黨,被告亦認為原告得以政黨以外之團體存續。又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未於政黨法施行2年內修正章程轉換為政黨時,經主管機關限期修正而未遵從者,主管機關僅係「得」廢止立案,並非「應」廢止立案,故立法者是賦予被告視具體個案情節有廢止立案之裁量權限,原處分應為裁量處分而非羈束處分,更無「裁量權限縮至零」的問題。原告早在被告作成原處分前,即已多次表達並無轉換為「政黨」之意願,並請被告協助轉型,但被告無視於此,一再要求原告僅得轉換為「政黨」,未給予原告其他選擇,對於原告請求提供轉型方案及建議,亦置之不理,甚至干涉原告向衛福部申請新設財團法人。又政黨法第43條規定既為「轉換」,參酌公司法、金融控股公司法、護照條例及司法院釋字第16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應以「修正章程」為手段,並維持團體存續及同一性,但被告所提供之實務制度,僅能由政治團體先自行決議解散,再另行成立政黨,新成立之政黨與原政治團體間不具同一性,此並非「轉換」,故被告強行適用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不僅悖離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更導致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前段規定法律上及事實上均無法執行。被告在現行制度欠缺「退場機制」之情況下,作成原處分將政黨以外之政治團體一律消滅,未給予原告依人團法合法存在空間,實有裁量濫用及裁量怠惰之瑕疵。

(二)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依據政黨法立法紀錄顯示,立法者審議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時,對於將來政治團體制度之認知,就是要讓原告此類政治團體隨政黨法之修正而走入歷史,並透過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設計,確保日後我國政黨法制中再無政治團體存在。被告作為行政機關,基於權力分立原則及依法行政原則,自應嚴格遵守立法者對於政黨法之設計規劃,落實立法者制定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設定之目標,實無讓政治團體在政黨法施行後仍舊存續之選項存在,是原告一再陳稱其並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適用對象,顯與該項立法意旨有違,洵無可採。

2.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設計,係為落實「使政治團體走入歷史」之政策目的,屬於健全我國政黨政治、社團法制之一環,具有重要公共利益。又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對於人民設立社團之限制,乃係限制人民「在立法者決定之社團框架類型外成立社團」,此與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是涉及「在立法者決定之社團類型框架中,限制人民不得成立其中一種社團」之情況不同。且觀之司法院釋字第644號解釋意旨,大法官顯然認為對於社團類型之規劃、設定與安排,不同類型社團應受到何種密度之行政管制,立法者對於此等事項享有一定程度之形成空間,故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不應採取嚴格審查標準。另依據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運作模式,政治團體走入歷史後,可收取政治獻金之團體僅有「政黨」,並透過政黨法對於「政黨」進行較高密度之財務監督,該項規定自有助於上開公共利益及規範目的之達成,且考量我國過去對於政治團體之規範方式,除讓政治團體走入歷史,將可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限縮於接受較高密度監督之「政黨」外,已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達成相同目的,而政黨法施行後,人民除「政黨」外,仍可基於其目的自由選擇成立社會團體、職業團體或其他財團法人,此不僅無侵害人民社團種類選擇自由之疑慮,且所限制之私益與所追求之公益間應屬均衡,故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並未授權被告以政治團體所持主張為基礎限制其結社自由,被告亦非因原告之言論而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當然未侵害言論自由,更非對於政治性言論予以管制,原告若順利轉型為「政黨」或「社會團體」,仍可以轉型後之團體身分繼續向外發表政治意見,或表達對於特定群體或若是關懷之主張,自無原告所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牴觸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疑慮。

3.政黨法所稱「政黨」,即為人團法所稱「登記備案之政黨」,而政黨法所稱之「政治團體」,即為人團法所稱登記在案之政治團體。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係政治團體之退場條款,原告既屬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自有該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一再主張其並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範 對象,全然違背人團法及政黨法之規範體系及架構。又法律之解釋,必須以文義解釋為優先,僅在法條文義蘊含多種解釋可能時,使得運用其他解釋方法,以免司法權凌駕於立法權之上。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既已明確使用「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等文字,文義上自係指所有在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皆在該規定適用範圍內,若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限縮於「參選型政治團體」,將造成一般性政治團體即便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文義內涵內,卻無法適用該項規定之結果,顯不合理,更逾越該項文義,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

4.依人團法政治團體章之規定,政治團體可以分為「政黨」及「政治團體」,兩者本質上差異在於「政黨」是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而人團法第45條對於「政黨」復規定有2種形式,此兩種形式僅在成立方式略有不同,但實際上均屬「政黨」範疇,並同樣適用政黨相關規定,不論何者,在政黨法施行前,均屬人團法所稱「政黨」,且依人團法第46條規定,皆須備案。又原告所稱「參選政治團體」,在政黨法施行前,依人團法第45條之規定,即為「政黨」,而非以參選為目的之政治團體仍為政黨法所稱「政治團體」,政黨及政治團體運作實務及法理上,並無「參選政治團體」及「非參選政治團體」之區分。原告對於政黨與政治團體之分類,顯然是出自原告對於政黨法第43條之錯誤解讀,並進一步曲解人團法第43條及第45條文義,顯不可採。

5.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前段之立法目的在於使政治團體逐步退場,並安排2年之過渡期間,故透過主管機關廢止立案之方式,方能確保2年過渡期間屆滿後,未能完成轉型之政治團體配合政策目標完成退場。如前所述,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對於所有政治團體均有適用,該項規定並未就各種不同政治團體之情況予以區分,亦未賦予被告不同處置手段,只要符合該項所定要件,被告並無就各個政治團體作成不同決定之權限,亦無裁量空間,否則有違平等原則。又政黨法第43條第2項雖採用「『得』廢止其立案」之文字,然細究本條全文之規範方式及立法意旨,係課予規範對象於2年期限內轉換為「政黨」之作為義務,若有違反,其法律效果即是立法者授權由被告逕行廢止其立案。是以,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得廢止其立案」,並非使被告有裁量權限,而是授予被告一定權限之意,政黨法並未賦予被告採取其他手段,甚至容許政治團體繼續存在之裁量空間,此際被告「裁量權收縮至零」,只能依法作成廢止立案處分,故原處分性質上屬羈束處分,若非如此解釋,實無從落實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從而,原告指稱被告在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下,仍有「不」廢止立案之裁量空間云云,顯然有違該法立法宗旨,並不可採。

6.本件原處分所欲達到之目的,係為落實政黨法所設定「政治團體逐步退場」之政策目標,原處分顯然有助於該重要公共利益及規範目的之達成,具有適當性。又被告依據政黨法之授權針對逾2年過渡期間仍存續之政治團體,先依法通知限期補正,再針對逾期未完成補正之團體廢止其立案,被告又因羈束裁量而無其他手段可以選擇,故原處分當屬侵害最小之手段。另參照我國過往政治團體之制度經驗,相較於原告執意維持政治團體之存續形式,30年來始終不乏有政治團體決議解散,轉換為政黨或改登記為社會團體之例,在政黨法施行之後,已有6個政治團體透過會員(代表)大會之決議轉換為社會團體,法制實已給予極大緩衝時間及空間,相較於原告執意維持政治團體存續形式之私益,原處分所欲落實者為健全我國政黨政治及社團法制,公益與私益難謂顯失均衡,已符合狹義比例原則,故原處分並無原告所稱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

7.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之「轉換」,無論係指政治團體轉換為政黨或轉換為其他類型團體,在法律關係上皆係「消滅原政治團體」再「另成立一新團體」,至於新成立之團體能否承繼原政治團體之身分認同,則非被告所能過問。無論當事人選擇轉換為「政黨」,抑或轉型為其他形式之團體,原政治團體終將歸於消滅,在政黨法施行後之實務運作上並不存在「維繫原政治團體存續、並同時變更其團體類型」之選項。亦即,不論如何「轉換」,在法律關係上都是由「原政治團體存續消滅」及「另成立新團體」兩者所構成。政黨法施行後之實務運作狀況,亦確實存在以此方式轉換為政黨或社會團體之實際案例。因此,本案無論原告當初是在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期限內決議轉換為政黨,抑或選擇轉型為財團法人,原告皆不可能避免其原本政治團體之存續型態終將歸於消滅之結果,差異僅在於原告是透過會員大會自行決議解散,抑或由被告依法作成廢止政治團體立案之行政處分。

8.依財團法人法第3條第1項規定,財團法人設立之主管機關應視設立性質判斷,原告所成立之財團法人性質為社會福利基金會,主管機關並非被告,而是衛福部,被告當然不能對於原告另行成立財團法人之事為准駁之表示,更無從對原告為「協助輔導」,至於原告財產遭禁止處分,是由黨產會依法所為,主管機關為黨產會,並非被告之權責。又被告自政黨法施行後,即已多次發函提醒原告應遵守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2年期限,原告更是知悉自己負有轉換為政黨之義務,原告顯然對於衛福部、黨產會及被告之權限有所誤會,原告遲至原處分作成時均未能完成轉型,究其原因時為原告無法妥善協調內部分歧意見,而非被告刻意干涉阻撓,原告自應負擔遭廢止立案之法律效果,原處分並未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9.此外,政治團體於決議解散或由被告廢止立案前,依人團法第27條規定,本即得將其財產移轉至新成立之團體,與本案較為相似之「中華黃埔同心會」案例中,該會也是將財產權數移轉至新成立之「中華黃埔會」,故未再適用政黨法第43條第3項規定,並無侵害財產權之疑慮。本件原告本來打算採取此種方式將財產處分成立新財團法人,但因黨產會禁止其處分財產,故能否處分財產,應由黨產會審核,被告並無同意權限,亦無刻意阻撓原告之行為,被告在政黨法施行後輔導政治團體轉型之過程中,並未限制政治團體財產之自由處分,難認有何侵害財產權之處。再者,政治團體解散後,依政黨法第43條第3項、第32條規定,其財產之清算是優先依據團體之內部章程規定或會員大會決議辦理,僅在團體內部無法自行選任清算人時,為避免清算程序延宕,方由被告代為指定負責人為清算人,只有在清算後仍有剩餘財產時,才發生剩餘財產歸屬國庫之效果,並非直接將政治團體財產歸屬國庫,故政黨法第43條第3項、第32條規定,並無侵害政治團體財產權之疑慮。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章程2份(見訴願卷二第96至98頁,本院卷二第491至495頁)、被告108年12月24日函1份(見本院卷一第337至338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一第57至71頁)在卷可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為何?

(二)被告援引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登記並令其辦理清算事宜,是否適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並不包括「一般性政治團體」(即人團法第45條以外之政治團體)

1.按憲法第14條規定人民有結社之自由,旨在保障人民為特定目的,以共同之意思組成團體並參與其活動之權利,並確保團體之存續、內部組織與事務之自主決定及對外活動之自由等。結社自由除保障人民得以團體之形式發展個人人格外,更有促使具公民意識之人民,組成團體以積極參與經濟、社會及政治等事務之功能。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得自由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組成與相關事務,並保障由個別人民集合而成之結社團體就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結社團體於此保障下得依多數決之整體意志,自主決定包括名稱選用在內之各種結社相關之事務,並以有組織之形式,表達符合其團體組成目的之理念(司法院釋字第644號、479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準此,憲法上第14條所保障之結社自由內涵,不僅僅是個人之基本權利,更含有集體性自由權之特徵。就個人而言,結社自由不僅保障人民有選定結社目的以集結成社之自由,亦保障人民有選擇參與或不參與結社團體之自由。而「政黨」既為結社團體之一種,人民自有選擇成立或不成立「政黨」之自由(即組黨自由),當然亦有參與或不參與政黨之自由(即入黨自由);就結社團體而言,結社自由亦保障結社團體對其本身之形成、存續、命名及與結社相關活動之推展免於受不法之限制。此所謂「形成」,當然包括結社團體得自由選擇其「組織型態」、成立目的」、「團體種類」、「成員資格」及「團體區域」。

2.次按,人團法第4條第3款規定:「人民團體分為左列三種:……三、政治團體。」第44條規定:「政治團體係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之團體。」第45條規定:「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為政黨:一、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依本法規定設立政黨,並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二、已立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者。」第47條規定:「政黨以全國行政區域為其組織區域,不得成立區域性政黨。但得設分支機構。」準此,人團法上的「政治團體」,只要是以共同民主政治理念,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促進國民政治參與為目的,並由我國人民組成,即足當之,並不以「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必要,且組織區域未必為全國,亦可為「區域性政治團體」。而人團法上的「政黨」(對照下述說明,應可稱為「廣義政黨」),依該法第45條之定義規定,則包括下列兩種類型:⑴狹義政黨:即人團法第45條第1款所定,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並依人團法設立「政黨」及報請被告備案之全國性政治團體。⑵參選型政治團體:即人團法第45條第2款所定,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已立案全國性政治團體。歸納上述兩種類型之特徵,並參酌人團法第47條規定可知,人團法上之政黨(廣義政黨),必須是人團法上的「全國性政治團體」(即組織區域須具有全國性),且均須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是以,人團法上的「政黨」(廣義政黨),顯為「政治團體」的下位概念,僅是「政治團體」的一種。僅在具有「全國性」及「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兩項要素時,方為人團法上的「政黨」(廣義政黨),至於「政黨」(廣義政黨)以外之其他政治團體,則為「一般性政治團體」。相較於「政黨」(廣義政黨)而言,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組織區域未必為全國行政區,而有存在區域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可能,且非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可能只是單純藉由團體表述政治理念及意見,是被告所稱政黨及政治團體運作實務及法理上,並無「參選政治團體」及「非參選政治團體」之區分乙節,顯然是對於人團法政治團體之分類有所誤解,並無可取。

3.再按,政黨法第1條規定:「為建立政黨公平競爭環境,確保政黨之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以健全政黨政治,特制定本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政黨,指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對照上述政黨法第3條及人團法第45條規定可知,政黨法上之「政黨」,其概念約略與人團法第45條所定「政黨」(廣義政黨)相當,並不及於人團法上「一般性政治團體」。又政黨法第45條明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及人團法有關政黨之規定,自本法施行日起,不再適用。」其立法理由更明白揭示:「一、為避免政府重複補助政黨經費,本法施行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有關補助政黨競選費用之規定,不再適用。二、為避免法律適用之爭議,本法施行後人團法有關政黨相關規定不再適用。」可見政黨法施行之後,僅係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43條第6項規定(即國家對於政黨給與選舉補助款之規定)及人團法有關「政黨」(廣義政黨)規定排除適用,立法者顯然並無使政黨法成為「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特別法,及排除人團法所有政治團體規定適用之意,是在人團法尚未就「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相關規定廢止或修正前,人民當然仍得依人團法組成「一般性政治團體」,且已立案登記之「一般性政治團體」,其組織型態、成立目的、存續亦均受人團法及憲法結社自由之保障,則被告身為人團法及政黨法之主管機關,卻無視政黨法第45條並非全面排除人團法政治團體規定之適用,且人團法仍為有效之法律,反執政黨法施行後已無讓政治團體繼續存續選項之詞濫陳,毫不可採。

4.被告作成原處分,無非係以政黨法之立法目的即係要使所有政治團體走入歷史轉型為政黨,而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既係使用「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登記立案之政治團體」等文字,當然是指已依人團法登記立案之「所有政治團體」而言,原告無從排除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節,為其主要論據,且此亦為兩造主要爭執所在,然基於下列理由,本院認為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解釋上應不包括「一般性政治團體」(即人團法第45條以外之政治團體):

⑴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

其文義外延雖涵蓋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所有類型政治團體(狹義政黨、參選型政治團體及一般性政治團體),但對照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與本法規定不符者,應於本法施行後二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屆期未補正者,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而不遵從或經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得廢止其備案。」可知,此所謂「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至少就不包括「已依人團法備案之狹義政黨」,而僅指涉其他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類型。又縱使將「已依人團法備案之狹義政黨」自「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的概念排除,其所存類型仍非僅存在一種解釋可能性。申言之,「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至少尚有解釋為「已依人團法立案之參選型政治團體」,或是「已依人團法立案之一般性政治團體」,甚至是上述2種類型總合的可能。而如前所述,依政黨法第45條規定,並非排除人團法所有政治團體之相關規定,難認有何消滅政黨法施行前後所有政治團體之意,故在人團法尚未就「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相關規定(特別是人團法第4條第3款、第44條、第49條、第51條)廢止或修正前,人民得依人團法組成、經營「一般性政治團體」既為現行之法律秩序,倘若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驟然以其文義外延解釋為指涉已立案之所有類型政治團體,無異形成一方面使「一般性政治團體」被迫必須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於法定期限內轉換為「政黨」,無從以「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型態存續,另一方面卻又承認人民可依人團法組織及經營「一般性政治團體」之法律體系及價值矛盾,是單就體系解釋而論,已難認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係指人團法上所有類型之政治團體,則被告所稱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是指所有類型政治團體乙節,容有誤會,亦不可採。⑵承上所述,對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已依人團法立案

之政治團體」之解釋既存有數種可能性,即應探求立法者之立法目的及採取與憲法相符合之解釋方法(即所謂合憲性解釋),如所存之數種解釋可能中有牴觸憲法者,即應排除此等解釋結果而採取其他符合憲法之解釋結果,以使該項規定具合憲性。蓋立法者之本意應在制定符合憲法而有效之法律而非制定牴觸憲法無效之法律,故司法權基於權力分立原則、法律秩序安定性之考量,自應尊重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盡量使法律在合憲之範圍內得以有效施行,僅在法律之文字或目的明顯牴觸憲法,或是法律文字所存之各種含義可能性中,並無符合憲法之含義時,始應認定法律違憲。

⑶就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而言,考之政黨法第43條

立法理由,僅記載:「鑑於本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備案之政黨,其組織、章程及相關事項或有與本法規定不符者,爰明定其應於一定期限內補正及屆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者之處理,使其有過渡期間予以調整,俾符本法立法宗旨。」此顯然僅是在說明制定該條第1項規定之理由,至於立法者制定該條第2項規定之理由則付之闕如,自有必要循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歷程,以探求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經查:

①政黨法係由被告擬具草案,於105年2月1日經行政院向立

法院提案,而行政院原始提出之政黨法草案僅有現行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草案條號為第44條),故當時行政院所提出草案僅有針對政黨法第43條第1項規定撰寫立法理由,此即為上述立法理由之由來。嗣時任被告部長葉俊榮於106年5月24日至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說明行政院版政黨法草案時表示:「……有關政黨定義裡面跟政治團體之間的關係,在此簡單說明其背景,因為這對我們的處理可能非常重要。全世界大部分的國家並沒有律定一個叫做『政治團體』這種團體,為什麼我們會有一個『政治團體』?那是因為我們原來是黨禁,關於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在這部最早期的法律裡面,基本上沒有對於政黨或是所謂的政治團體的運作有所規範,後來因為開始成立政黨、民主進步黨成立、開始有政黨政治的運作之後,必須要有法律依據,究竟要放在哪裡呢?於是就把非常時期人民團體組織法改為動員勘亂時期人團法,為了放入政黨,但是又不方便只講政黨,所以就弄了一個名詞叫做『政治團體』,廣義的政治團體就包括政黨跟其他不是用政黨的形式來參與政治上的論述或行動的團體。

我要跟各位報告,現在的人團法有保留這樣的精神,像第四十五條就有規定政黨的部分,第九章章名是政治團體,政治團體裡面包括政黨,相關條文規定:『全國性政治團體以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所以現在這個政黨法所規定以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為精神的部分,這都是延續的,並不是新的規定,其實剛才這個條文應該可以往這個方向走。至於政治團體的部分,未來我們該怎麼處理?正因為長期以來我們並沒有訂定政黨法,在政黨政治開始的時候、民主進步黨成立、開始有政黨政治的時候,當時就有呼聲要訂定政黨法,但後來並沒有訂定,而是用一種比較迂迴的方式,在人團法裡面創造了政治團體,在那裡面內包政黨,以這樣的方式來處理。我們現在面對這樣結構性的問題,要去處理政黨的經營環境,在訂定政黨法的過程中,我們當然認為未來只要是政治團體,應該就是政黨才對,如果要選擇參與政治、成為團體,然後要享受包括政治獻金或是選舉的補助等等因為政黨才有的部分,那他當然是成為政黨會比較適合,如果他根本不想參與選舉,有其他想要成為的團體,不管他是對公共政策議題的關心或是各方面等等,其實他成立任何社會團體都沒有問題,這本來就是他的自由。若成為政黨,因為有政治獻金、選舉的補助以及其他政治上的規範,所以我們在這個政黨法裡面就要把它詳細規範清楚,對於未來的政治團體,應該要有成為政黨或是退場的機制,如此一來,對於台灣長期以來各種人民團體包括政黨、職業團體的分類、運作、法制的整備有非常重要的意義。……」、「目前政治團體在人團法就有規定了,所以在沒有變更之前,還是按照人團法之規定,現在人團法還是有效的法律,以後就是透過政黨法及社會團體法的訂定,只要這2部法律訂定之後,人團法就可以走入歷史,這樣整個形貌就會慢慢建立起來,所以所謂的政治團體、在台灣很特殊的政治團體就應該是政黨,而一般其他不管是關懷公共政策或是研究性質等等就是社會團體,另外,職業團體就歸職業團體,未來整個團體的法制規範就上軌道了,所以政黨法的訂定確實是火車頭,若能先把這個基礎訂定好,對於整套制度的建立、正常化、現代化是非常重要的一步。……」②時任部長葉俊榮在該次會議中答覆立法委員鄭天財(Sra

Kacaw)之詢問時更進一步說明:「(問:方才趙委員問及政治團體是否要在政黨法中定義,如果按照方才部長的說明,現在就是政黨法訂定之後,然後人團法要改為社會團體法,是不是這樣?)另外有立一個社會團體法。(問:對,然後人團法就要廢掉?)對。(問:所以就必須去思考,現在人團法對於政治團體的定義要不要放在政黨法裡面來做定義,假設政黨法三讀通過了,社會團體法要制定,人團法要廢止,政治團體的定義就沒有了,所以我們可能也要去思考是否要把這部分列在政黨法裡面。)謝謝鄭委員的意見,在方向上,我們也認同剛才賴委員瑞隆所提的那個方向,在討論的過程中,可能也要處理政治團體的部分,在後面的條文裡面,可能要把這部分當成要處理的議題之一,我們也同意這樣的處理方向,可能不是只有定義的部分,也包括方才所提的銜接,即政黨法通過後政治團體的銜接,所以剛才那個方向可以把它當成一個議題來討論。」等語。③其後,被告於106年5月25日立法院第9屆第3會期內政、

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針對行政院版政黨法草案第44條提出修正建議,增列第2項及第3項,時任被告民政司司長林清淇並於該次會議中說明:「第44條主要針對施行前已成立的政治團體,因為現在人團法政治團體的概念既有政治團體,又有政黨,我們希望修法後能把政治團體整個納入政黨,所以我們的修正動議提到,第1項是原有政黨不符規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依本法規定補正;第2項是對於之前已成立的政治團體要轉換為政黨,如未轉換,我們會催告,如果他還是不轉換的話,我們可以廢止其立案。至於廢止立案的部分,我們後續會有財產處分清算的規定。」旋經立法委員討論後,主席隨即裁示依照被告上開所提修正條文草案通過,之後將條號移列為第43條,並經二讀、三讀通過,而成為現行政黨法第43條之規定。另參酌被告在提出政黨法修正建議後之106年5月26日,行政院隨即函請立法院審議社會團體法草案,該草案總說明中清楚記載:

「現行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係受人團法規範,該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惟其內容仍係以高度管制思維,管理以推展公益為目的之社會團體,經司法院釋字第四七九號等解釋認為相關規定與憲法保障人民結社自由之意旨不符。考量蓬勃發展之社會團體為臺灣社會之重要資產,政府應給予相關培力措施,另鑒於社會團體與職業團體及政治團體之屬性不同,爰將人團法有關社會團體之組織及運作部分單獨制定社會團體法(以下簡稱本法)規範,連同已在立法院審議中之『政黨法』草案及規劃研議中之『職業團體法』草案如均完成立法,人團法將予以廢止,一法多制之缺失即可改善。」上述立法過程有立法院第9屆第1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9屆第4會期第1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第9屆第4會期第8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立法院106年5月24日、25日第9屆第3會期內政、司法及法制委員會第1次聯席會議紀錄可憑(見立法資料卷第1至62頁)。

⑷爬梳前述政黨法第43條之立法脈絡可知,政黨法之立法乃

是鑑於我國歷經長達38年之戒嚴,並實施黨禁,以致政黨政治受到壓抑,過往常有藉由人民團體之名,以行政黨之實的情況,導致政黨與一般人民團體模糊難分,迄78年修正人團法,始將人民團體劃分為職業團體、社會團體及政治團體三類,並將政黨納入政治團體規範。但政黨與人民團體的性質及所需接受監督之密度終究有所不同。蓋政黨既然係以推派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本質上即在競逐執政權,謀求國家權力的行使,且政黨除可依選罷法及政治獻金法獲得選舉補助款及政治獻金外,更對於國民意志的形成具有重大的影響力,可說政黨實乃現代民主國家的重要基石,故國家對於政黨的監督、管理自須採取較高的監督密度,與此相對,政黨之存續亦應受到較高的保障。而現行人團法對於政黨的規範密度及保障,顯然已無法滿足當前社會之期待及政黨政治發展之需求,故被告乃規劃完整的立法計畫,將政黨自人團法中分離,另立政黨法規範政黨,確保政黨組織及運作符合民主原則,推動政黨財務透明公開,以利民主憲政發展。同時為免民眾對於政黨及政治團體的混淆誤認,並積極管理已名存實亡之政治團體,故欲另立社會團體法、職業團體法等專法,將原本的一般性政治團體納入社會團體法中規範,並在政黨法、社會團體法及職業團體法完成立法時,將人團法廢止,藉由政黨法、社會團體法、職業團體法等三部專法的制定,取代現行人團法,重新梳理我國人民團體的分類,並異其監督管理密度。申言之,政黨法的立法,從來不是要迅速、立即消滅現存所有已依人團法立案之一般性政治團體,毋寧是藉由社會團體法、職業團體法等一系列配套立法,漸進式地將政黨與一般性政治團體分流規範。而一般性政治團體如有意成為政黨者,適可借此機會轉型為政黨,受政黨法的規範;無意成為政黨者,則在社會團體法立法完成,人團法廢止後,改由社會團體法加以規範。同理,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亦僅是在相關立法及轉型機制均已到位後的一種配套管制手段,非謂被告可漠視現行法律秩序狀態、相關配套法案是否已通過立法,託言政黨法施行後已無政治團體存在空間,即藉由該項規定立即消滅所有已依人團法立案的一般性政治團體。此由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固然課予已於政黨法施行前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轉型義務,但卻僅是賦予被告對於此等團體是否廢止立案有裁量權,而非規定被告「應」廢止立案,且同法第45條亦僅是將政黨法排除適用人團法之範圍侷限於「有關政黨之規定」,使人民仍有依人團法成立及經營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空間,在在可以得到印證。

⑸綜合前述立法脈絡的說明,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立法目的

,應係配合政黨法、社會團體法及職業團體法之立法,待人團法廢止或刪除政治團體相關規定後,使被告得對未完成轉型之政治團體廢止立案,俾符合斯時僅有政黨、社會團體及職業團體等三種類型之法律秩序。惟社會團體法草案於106年5月26日函請立法院審議後,未能於立法院第9屆會期(與政黨法草案為相同會期)完成三讀立法程序,故被告乃於109年1月17日將社會團體法草案重新提請行政院審議,但迄今仍未函請立法院審議,有立法院第10屆第3會期第10次會議議案關係文書及立法院議案整合暨綜合查詢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可參(見本院立法資料卷第63至72頁),則在社會團體法尚未完成立法,且人團法仍未廢止或刪除有關一般性政治團體規定之現行法律秩序下,如硬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政治團體」解釋為包含「一般性政治團體」,而認可對「一般性政治團體」課予轉型為政黨之義務,因缺乏相關配套機制,將使依人團法所容許成立、存續的「一般性政治團體」,被迫須放棄其原本的團體組織型態、目的轉型為政黨法上的「政黨」,否則即可能遭被告廢止其立案而難以存續。此實已嚴重干預「一般性政治團體」受憲法所保障的集體結社自由(組織型態自由、成立目的自由、團體種類自由、團體區域自由及存續自由),且就團體各別成員而言,更是被迫組成、加入政黨,且令其無法再藉由組成此種一般性政治團體表達政治理念及意見,對其組黨自由(包含組黨及不組黨自由,亦為憲法結社自由權之一環)、表現自由均形成嚴重干預。考量現行人團法有關「一般性政治團體」之規定仍為有效之法律,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已就「一般性政治團體」之監督手段有完整規範,縱使不課予「一般性政治團體」轉型為政黨之義務,仍可透過人團法第58條第1項所定警告、撤銷決議、停止業務之全部或一部、撤免其職員、限期整理等監督手段達成前述政黨法所欲追求將「政治團體」與「政黨」區隔之目的,且屬侵害較小之手段。況且,如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政治團體」解釋為包含「一般性政治團體」,對於人民結社自由及表現自由之侵害,亦顯然已超過所欲追求之公益。是以,本院認為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政治團體」擴及於「一般性政治團體」(即人團法第45條以外之政治團體),將使政黨法第43條第2項違反比例原則產生侵害「一般性政治團體」及其成員結社自由、表現自由之結果,惟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既存有多種解釋可能性,僅須將此種具有違憲可能之解釋排除,即可使政黨法第43條第2項獲致合憲之結論,尚無裁定停止訴訟向憲法法庭聲請解釋之必要。從而,透過本院前述關於政黨法第43條立法歷程、目的、體系及合憲性因素的探討,應認政黨法第43條規範對象與人團法第45條規範對象(狹義政黨及參選型政治團體)相當,亦即政黨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乃分別對應於人團法第45條第1款狹義政黨、第2款參選型政治團體所為之退場機制,故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並不包含「已依人團法立案之一般性政治團體」。

⑹被告雖抗辯稱: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既已明確使用「本法施

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等文字,如將該項適用對象限縮於「參選型政治團體」,將造成一般性政治團體即便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文義內涵內,卻無法適用該項規定之結果,顯不合理,更逾越該項文義,有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嫌。又政黨法施行後,除讓政治團體走入歷史,將可收受政治獻金之團體限於「政黨」外,已無其他侵害更小之手段可達相同目的,且現行實務上都是先消滅原政治團體,再另行成立新的團體,被告對於原告要選擇何種團體不會過問,也並非以原告之言論廢止其立案,故並未侵害原告結社自由及言論自由云云,惟各法規範所採用之法律文字雖然一致,但其概念應取向於各規範價值而定,不能僅因文字相同,即貿然認其文義必然相同,相互援引,否則將造成價值混淆,乃當然之理。衡之政黨法本身其實並未對「政治團體」一詞有所定義,是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政治團體」,其概念本來就不必與人團法第44條「政治團體」之定義相當。又徵之政黨法第3條規定,可知政黨法所欲規範者,乃「由中華民國國民組成,以共同政治理念,維護自由民主憲政秩序,協助形成國民政治意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之團體」,於此之外之各種團體應如何管制,當然都不是政黨法所應規範的對象。而如前所述,現行法律秩序既容許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存在,故政黨法所稱「政治團體」之概念,實無從逕行援引人團法第44條對於政治團體之定義,必須另行定義至明。遑論將「一般性政治團體」排除於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適用對象之外,乃係對於該項「已立案之政治團體」文義之限縮,並無逾越該項規定文義範圍之問題,且合憲性解釋本來就是基於對於立法者所制定法律之尊重,在合憲之範圍內盡量使法律規定有效的一種解釋方法,亦難認有何違反權力分立原則之處。再者,對於政治團體之監督手段,人團法第58條第1項已有詳細規定,且非在政黨法排除適用之範圍內,單以收受政治獻金而言,被告並非不得依人團法第58條規定對於原告進行財務監督管制,以達成僅限政黨得收受政治獻金之目的,自難謂別無其他更小侵害手段可達成政黨法所追求之目的。況且,結社團體之存續本來就是結社自由之一環,而團體各別成員選擇利用一般性政治團體之型態表述及政治理念及意見當然屬於其表現自由,被告迫使原告一定要改變其組織型態、目的,成員不得再利用原告此一般性政治團體表述政治理念及意見,且縱使原告改變其組織型態及目的,依被告實務運作之方式,均無從維持其同一性,而遭消滅難以存續,故不論原告是否可另外申請其他團體類型,當然都是對於原告及其成員結社自由、表現自由之侵害,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

(二)原告並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之規範對象,原處分適用法令有誤

1.查原告係於政黨法施行前經被告核准立案,依人團法設立之全國性政治團體,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又觀之原告章程,其章程定期修訂,政黨法施行前之章程(94年7月8日被告同意備查)第3條規定:「本會以聯合中華各界婦女,信奉三民主義,效忠中華民國,增進國軍福利,服務國家社會為宗旨。」第6條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團結婦女力量,奉行三民主義。二、協助政府,推展教育及殘障幼弱同胞之救助。三、推展婦女權益,伸張社會公益。四、慰勞三軍官兵及憲警人員。五、推動兩岸交流,促進兩岸關係和諧發展。六、加強國際聯繫,促進國民外交。」可知,原告之任務並不包括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而政黨法施行後,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經會員代表大會通過再次修訂章程,並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同意備查,上揭條文並未修正等情,有原告94年章程及108年章程各1份在卷可據(見訴願卷二第96頁,本院卷二第491頁),另依卷附原告107年會務計畫及預算書、108年度慈惠工作計畫之記載(見訴願卷二第270至277頁),原告107年會務計畫及108年慈惠工作計畫均無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項目,當然亦無編列相關預算,可見原告不論是在政黨法施行前或施行後都是非以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其自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稱「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甚明。

而被告得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廢止立案之要件為「於政黨法施行前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於政黨法施行後2年內未轉換為政黨」及「經主管機關修正而不遵從或經修正後仍不符規定」,則原告既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即與該條所定廢止立案之要件不符,被告自不得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廢止原告之立案。

2.又政黨法於106年12月29日公布施行後,被告曾多次發函通知原告請其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完成轉型(見訴願卷二第298至299頁、第302頁、第305頁、第309頁),而原告經被告通知,內部多次討論後,已基於結社自由,於108年10月16日依據內部民主機制修訂章程,決定原告從事任務仍不包括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並於同年月24日經被告備查在案。而細繹卷附被告108年10月24日台內民字第1080066450號函(見訴願卷二第331頁)主旨欄及說明欄已載明:「主旨:所報貴會108年10月16日第13屆第2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1案,已悉;另說明事項請配合辦理。說明……二、所送旨揭會議提案1決議修正章程1節,已予備查。另該會議提案2、4決議貴會捐出新臺幣1億2,000萬元成立『財團法人中華民國婦女聯合會新世紀基金會』及不轉換為政黨等節,依政黨法第32條、第43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貴會如未於該法施行後2年內(108年12月7日前)完成章程修正轉換為政黨,本部將依規定辦理廢止貴會立案事宜,……」等語,可見原告於108年10月16日即已依據內部民主機制決議另行成立基金會而不轉換為政黨,並已清楚向被告表達其不願轉換為政黨之意,則被告無視原告性質上為「一般性政治團體」,仍執意要求原告轉換為政黨,並驟然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原處分自難謂合法。

3.本件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並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之規範對象,而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得廢止立案之要件不符,被告援引該項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違,故關於原處分是否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有利不利一律注意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及有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等節,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又因本件事證已明,並無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19號政黨法事件判決確定前裁定停止訴訟之必要。至原告雖聲請本院函詢「行政院」政黨法106年12月6日公布施行後,有關社會團體法等相關配套法律目前之審查或立法進度,並請行政院提供社會團體法草案相關審查或立法資料,以及目前行政院院會審查進度及相關審查會議記錄、職業團體法目前研議過程及相關草案研擬之會議紀錄或相關立法資料,惟因本件事證已明,故原告此一調查證據之聲請亦無必要性,自難准許,附此敘明。

(三)結論綜上所述,本件基於前述政黨法目的、體系解釋及合憲性因素之說明,可認「一般性政治團體」既不以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原無依政黨法為高度管制之必要,且自現行法律秩序而論,亦顯有「一般性政治團體」存續空間,如僅因人團法第44條「政治團體」文字與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文字相同,即逕行援引人團法第44條對於政治團體之定義,將不參與公職人員選舉之一般性政治團體亦納入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規範,並強制轉型為政黨,否則予以解散,則此等解釋即使符合文義可能之一種,也勢必違反憲法所保障的結社自由及表現自由。基於合憲性考量,應認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並不及於「一般性政治團體」,除此之外,已無其他解釋空間。原告係非以推薦候選人參與公職人員選舉為目的之「一般性政治團體」,其即非政黨法第43條第2項所定「已依人團法立案之政治團體」,被告本不得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廢止其立案,惟被告不察,貿然依政黨法第43條第2項規定作成原處分廢止原告立案,並命原告辦理清算事宜,核其適用法令容有錯誤,訴願決定未加糾正,仍予維持,亦有未洽,原告執前詞予以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一併撤銷,以符法制。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政黨法
裁判日期:2022-1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