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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72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72號110年3月25日辯論終結原 告 田文智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 律師被 告 海軍一六八艦隊代 表 人 簡士淵(艦隊長)訴訟代理人 陳湘菱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懲罰法等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17日109年決字第17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賀紘璿,訴訟中變更為簡士淵,業據被告新任代表人簡士淵提出承受訴訟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51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原係被告所屬○○軍艦0000000長,因民國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於艦上寢室內飲酒,並於翌(12)日1時35分至4時30分,酒後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有損軍譽,經被告查證屬實,遂於109年5月5日召開海軍○○軍艦懲罰評議會(下稱評議會),決議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後,以109年5月6日海六八行字第1090002488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並報經海軍艦隊指揮部(下稱艦指部)以同日海艦人事字第1090004942號令(下稱系爭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自000年0月0日生效。艦指部旋呈經國防部海軍司令部(下稱海軍司令部)以109年5月13日國海人管字第1090004332號令(下稱系爭停役令)核定原告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自109年5月6日零時生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㈠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即得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認定事實之唯一證據。本件女下士(姓名年籍詳卷)稱原告對伊強制猥褻、乘機性交云云並無實證可佐,尚不能形成原告不利之認定,被告逕以女下士之陳述為據,在無其他證據之下,斷然認為原告有違反性別分際之情形,顯然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1、2項、行政程序法第43條規定,有未盡調查義務之違法。

且被告認定原告有違反性別分際,並認為原告涉有刑事犯罪而函送憲兵隊偵辦,故原告之違失行為是否成立,即和刑事犯罪構成要件成立息息相關,應待刑事案件判斷後方可認定。然被告逕為懲罰,艦指部、海軍司令部及訴願機關對此均未予糾正,均屬違法。

㈡對原告除應考核受懲處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外,尚應針對原

告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品行及智識程度、行為後之態度及其他佐證事項,予以綜合審酌,方屬適法,否則該審酌結果即係違反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查原告任職期間,多次累積嘉獎或記功,原告對於工作均積極配合,被告未依上開規定逐一審酌並具體討論,遽予撤職,實有失當。

㈢被告引用之國軍內部管理工作教範(下稱國軍工作教範)第

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目「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中項次3所謂「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之違失行為態樣,此空白且抽象不確定之要件,是否合乎明確性要求,已屬有疑,受規範者不易自文字敘述明瞭其真義,而所稱「情節重大」,亦屬不確定法律概念,無從自字面理解其判準。原告與女下士有發生性行為,然此是否屬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實有討論之空間,但被告仍將之相嵌而核予原告懲罰,可見受規範者和執法者間對於條文解讀之落差,受規範者根本無從預測條文之射程,亦無法正確理解其內容,據此,此一條文違反明確性原則,要屬無疑。

㈣原告飲酒及與部屬發生性行為為兩行為,自應依國軍工作教

範及「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系爭預防實施規定)辦理,然被告就本件事實僅視為一行為,而依國軍工作教範處理,亦有適用法規之違誤。然國防部訴願審議會對此未予糾正,反而亦肯認被告之認事用法,亦有不當。且女下士與其有相同行為,卻僅記大過2次,被告對原告之懲罰有失公平。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於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與女性部屬於艦上寢室內飲

酒,嗣於翌日1時35分至4時30分期間,與該部屬發生性行為,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經調查屬實,原告亦針對上情坦承不諱。準此,原告於營內飲酒並肇生此等言行不檢,有損軍譽事件,該當國防部部頒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項次3「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核符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所列懲罰事由。斟酌被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條文之文義、立法意旨、制裁之意義、期待可能性與社會通念等因素綜合判斷決定應可認定係屬一行為。而縱如原告所述,將上開「營內飲酒」及「營內肇生違反性別分際(發生性行為)」行為分別懲罰,「營內飲酒」部分依上揭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核予「記過乙次」懲罰;「營內肇生違反性別分際(發生性行為)」參諸海軍近年類案均為「撤職」處分,如此評價並無利於原告,且恐有切割評價致生過度處罰,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虞,顯非適法。

㈡本案核定原告懲罰之依據尚無違誤:

⒈國防部為落實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嚴肅部隊紀律,健全

法紀觀念,有效規範官兵生活行為,藉「一級督(輔)導一級」之思維理則,由各級逐級實施定期及預防性督(突)檢,以109年2月3日國人整備字第1090022257號令修頒國軍工作教範,該教範第02104點增訂第1款第8目之3「國軍人員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以防杜營內飲酒,確保部隊純淨安全,足認性質上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與母法之立法目的相合,無違法律保留原則。

⒉被告所屬○○軍艦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納編各類專

業及適當階級人員組成懲罰評議會檢視評斷原告之上開違失行為,基於尊重與會委員專業性之判斷餘地,並據現今一般社會通念對於軍人「重榮譽」、「守紀律」之高度紀律要求原則,採取較為嚴格之審查標準,經委員綜合討論決議原告上開行為該當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項次3「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並合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列懲罰事由,要無疑義。

㈢本件裁量符合比例原則:

⒈原告已從軍服役多年,自應熟稔國軍相關謹言慎行、嚴守性

別分際等法紀觀念,且身為艦上輪機官兼隊長,貴為單位主管,自應以身作則,未料竟漠視法紀,無法自我約束於營內飲酒,甚於酒後與女性部屬發生性行為,肇生違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甚至衍生媒播,嚴重斲傷軍譽,參諸國軍工作教範及海軍近1年內類案懲罰情形,亦係核予撤職處分,經評議會委員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各款規定予以綜合討論考評後,始針對原告之違失行為,以原處分核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處分,裁量核符比例原則。復經被告呈報後,艦指部以系爭撤職令核定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艦指部旋呈經海軍司令部以系爭停役令核定原告撤職停役並停止任用1年,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⒉又評議會由6位評議委員(含專業人員法制官1位)組成,男

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並由副艦隊長擔任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違失行為動機、對軍紀紀律所生之影響等面向討論後,決議原告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已有就其有利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情事。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相關規定,且認定原告應予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之理由,具體明確,原處分並無不合。

㈣至原告主張無對女性下士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乙節,

核屬刑事責任範疇,本件並非須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無礙本案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刑懲併行」原則核定原告系爭懲罰,尚無疑義。為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109年5月5日評議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169至18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19至21頁)、系爭撤職令(本院卷第23至25頁)、系爭停役令(本院卷第27至29頁)、訴願決定(本院卷第31至40頁)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原告酒後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有損軍譽係一違失行為或數違失行為?原處分有無違反比例原則?被告適用法規有無違誤?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第1條規定:「陸海空軍軍官、士官官之任職,依本條例之規定。」第10條第4款規定:

「軍官、士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職:……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職條例施行細則第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本條例第10條所定撤職,規定如下:……四、依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應撤職者,自核定之日起撤職。」又按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常備軍官、常備士官,在現役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予以停役:……六、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同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本條例第14條第1項各款所定停役,起算日期如下:……六、第6款所定依法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者,自停止任用或不得再任用之日起算。……」。

㈡次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條規定:「為維護軍紀,鞏固戰力

,兼顧人權保障,導正陸海空軍現役軍人之違失行為,特制定本法。」第12條規定:「軍官懲罰之種類如下:一、撤職。二、降階。三、降級。四、記過。五、罰薪。六、申誡。

七、檢束。」第15條第13款、第14款規定:「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屬實者。十四、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依此,陸海空軍懲罰法就現役軍人應受懲罰之違失行為樣態(非屬絕對法律保留重要性事項),係授權國防部頒定法令以補充之,此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明確,核與授權明確性原則相符,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可言。而國防部為落實國軍內部管理實務工作,嚴肅部隊紀律,健全法紀觀念,有效規範官兵生活行為,藉「一級督(輔)導一級」之思維理則,由各級逐級實施定期及預防性督(突)檢,確保部隊純淨安全,有依其法定職權,於109年2月3日以國人整備字第1090022257號令增訂國軍工作教範,該教範例言:「……二、三軍各部隊,有關內部管理工作悉遵本教範之規定事項辦理,未規定事項則參照各有關準則實施。三、國軍各級幹部均應熟知本教範內容,並教導官士兵貫徹執行,各級檢查督導時,均應以本教範為規範。……」同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規定:「國軍人員營區內『禁止飲酒』規範1、單位除奉核定正式宴會外,營區內不得飲酒……,凡查獲違反規定者,依『懲處參考基準表』懲處,因而衍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直屬主管(管)及營區最高指揮官納入疏責檢討。」其中「懲處參考基準表」就「志願役」列載「未經核准營內飲酒」且為「擔任單位主官(管)、士官督導長、教職人員、管理幹部或值勤人員」者,「記過兩次」;「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者,「一、大過乙次至大過兩次。二、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依此足認該教範性質上即係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後段所指之「國防部頒定之法令」,據以補充同法同條其餘13款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

㈢再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7條規定:「撤職,軍官、士官除撤

其現職外,並於一定期間停止任用,其期間為1年以上5年以下。」第30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及第6項規定:「權責長官知悉所屬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或無第15條各款違失行為者,應為不受懲罰之決議;其已逾第16條之懲罰權時效者,應為免議之決議。」「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席。」第31條規定:「(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

但權責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末按陸海空軍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1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㈣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於軍艦上寢室內飲

酒,並於翌(12)日1時35分至4時30分,酒後與其部屬女性下士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業經原告接受被告調查約談時坦承屬實,且該下士於接受被告調查約談時亦陳稱:其有與原告於前揭時地飲酒,並於酒後發生性行為等情無誤,此有被告○○軍艦官兵案件調查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1至162頁、第166至167頁)。復酌以原告為被告所屬○○軍艦0000000長(見海軍司令部不可閱覽卷第69頁之原告經歷資料查詢),則其身為國軍幹部自當熟知國軍工作教範內容,堪認其為上開違反國軍工作教範之違失行為,係出於故意。而原告之上開違失行為,衍生媒播,以「紀德級艦性醜聞!上尉、女下士傳在艙內喝酒恩愛」、「戰艦變砲房!上尉與女下士船上喝酒嘿咻遭撤職」等標題報導,有網路新聞列印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9至93頁),足見確有嚴重斲傷軍譽。核原告所為,係違反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之營區內禁止飲酒規定而肇生行為不檢及有損軍譽事件,已該當於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所規定「其他違失行為違反國防部頒定之法令」之要件。

㈤次查,評議會係由海軍○○軍艦艦長核定於109年5月5日召

開,並指定納編少校副艦長等6人為委員(男性4人、女性2人,包含專業法制官1人),由副艦長為主席,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經評議會全體委員於109年5月5日出席,會議中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及申辯,評議會全體委員討論、表決,逾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主席不納入投票,共計5票),決議將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等情,此有109年5月3日簽、評議會委員勾選表、開會通知單、評議會會議紀錄、評議會簽到表、評議會投票單等件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9至197頁)。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決議內容,符合首揭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被告以原處分核定原告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懲罰,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㈥雖原告主張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人員管理」第1款第8

目「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中項次3所謂「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之違失行為態樣,及所稱「情節重大」,均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云云。惟按「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而為相應之規定。如法律規定之意義,自立法目的與法體系整體關聯性觀點非難以理解,且個案事實是否屬於法律所欲規範之對象,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者,即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司法院釋字第432號、第521號、第594號、第602號、第690號及第794號解釋參照)。又按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第31點第2款既有明文規定:「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十七)其他有損軍譽情節重大者:……⒏上開違失及其他經媒體報導、民眾檢舉等有損軍譽行為,經行政調查屬實者,依陸海空軍懲罰法及其施行細則適懲。」再按系爭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1項規定:「國軍人員共同執行任務、訓練、辦公、工作、日常營區生活時均應遵守本規定,秉相互尊重之精神,行為舉止發乎情、止於禮,不得逾矩行為。並注意下列行為規範:(一)辦公室內、工作場所等,應避免異性獨處一室。……。(四)具隸屬關係之長官、部屬間交往,尤應嚴守公私分際。具長官身分者,除不得以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或刻意安排飲(陪)酒情事外,無論於營內、外,均不得有親密行為。……。」準此可知,上開國軍工作教範規定所謂「行為不檢」乃指行為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而所謂「有損軍譽情節重大」,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已有明文列舉各種有損國軍名譽之具體情狀,此等字詞之涵義當為一般人民及國軍官兵所能理解,且依國軍工作教範之立法目的以觀,亦非難以理解,應為受規範之國軍官兵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認定及判斷,尚難謂有何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而原告既具上尉官階,並擔任幹部,須熟知國軍工作教範內容,並教導官士兵貫徹執行,則其對於服役期間所應遵守行為規範及維護風紀,及何屬踰越規範及破壞紀律之不檢行為,理應知之甚詳,自無不明確之情形。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其一己主觀之法律見解,並無可採。

㈦按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辦理懲罰案件,應視

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又按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項次3所定「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規定,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對志願役人員之懲處參考基準為大過1次至大過2次,有損軍譽將視情節加重處分。查評議會委員業經審酌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並經充分討論上開違失行為之個案情節後,認原告服役多年,自應熟稔國軍謹言慎行、嚴守性別分際等法紀觀念,且身為輪機部門隊長,更應以身作則,卻依然違犯艦上三令五申禁止營區內飲酒之規定,肇生酒後於寢室內與女性部屬發生性行為案件,法紀觀念薄弱,自制力不足,嚴重影響軍譽等情(見本院卷第181至185頁,即評議會會議紀錄第13至17頁),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情狀綜合判斷,決議「撤職懲罰及停止任用1年」,核其裁量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㈧原告尚主張:女下士與其有相同行為,卻僅記大過2次,被

告對原告之懲罰有失公平云云。惟查,原告為被告所屬○○軍艦0000000長,是原告之於該名女下士係具長官身分。而按系爭預防實施規定第4點第4款後段明文規定:「具長官身分者,除不得以職權及巧藉名義邀約、強迫應酬或刻意安排飲(陪)酒情事外,無論於營內、外,均不得有親密行為。」(見本院卷第252頁);又按海軍司令部101年7月5日國海戰訓字第1010001264號令頒行之艦艇常規手冊規定(見本院卷第285至340頁),輪機官之職責係協助輪機長管理輪機行政、主機與鍋爐,使隨時保持最高戰備標準;隊長職責則係承部門主管之命負責隊上之組織、行政管理與訓練、保養工作之執行,負責隊上人員之生活管理、紀律,並督導所屬士官兵熟悉並遵守本艦艦規與艦艇常規、及獎懲案件之建議等事項,為其職責。準此可知,原告身為軍艦輪機官兼隊長,職司督導所屬隊上人員之生活管理及紀律業務,自當對於軍中風紀相關規定知之甚稔,且理應對己之軍紀生活要求更為嚴謹,以與其職務相稱。然原告違反其督導職責所在,無視嚴明軍紀要求而違紀,明知前副艦長邀請女性下士一同至輪機官寢室飲酒,不僅未制止或秉報上級長官,甚至飲酒後與女下士發生男女親密行為,且上開違失情節業經媒體報導,難謂非屬重大,被告據此而為合理差別對待,核予撤職、停止任用1年之處分,核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是原告前開主張,並無足採。

㈨另原告稱其飲酒後,與部屬發生性行為,屬毫無關連之二事

,應各獨立評價,分別依國軍工作教範及系爭預防實施規定處罰,被告竟將之視為一行為而懲罰,有適用法規之違誤云云。惟軍人之所以受陸海空軍懲罰法懲罰,所評斷的對象,不僅是特定違失行為,且是經由其為特定違失行為所顯示出的人格,懲罰措施依違失行為整體之嚴重性,應考量違失行為損及職務主管或公眾信任之範圍,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決定。故數個違反義務行為或數個違反風紀樣態行為可能合併成為一個法律上評斷一體的一個違失行為。而依據國軍工作教範第02104點第1款第8目項次3「未經核定於營區內飲酒懲處參考基準表」有區分「未經核准營內飲酒」、「飲酒後於營內肇生行為不檢、危安或有損軍譽事件」為應受懲處之違失行為樣態,而有對應之懲處參考基準。經核,因「飲酒行為」與所肇生「有損軍譽之不檢行為」,兩者間在時間上及空間上具有關聯性,將此等違反義務行為合併成為一個法律上評斷為一體的一個違失行為,作為裁量懲處決定之判斷基礎,以決定是否仍適於服軍職職務或科予懲戒措施,係符合陸海空軍懲罰法規定懲處制度之立法目的。是以,評議會基於上開規定就原告上開違失行為予以一體性評價而進行原告懲處之討論及決議,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從而,原告主張飲酒行為與酒後肇生之違反性別分際行為,為二個違失行為,應分別懲戒云云,反與違失行為一體性原則有違,容屬對軍人懲處制度之目的有所誤解,並不足採。

㈩至原告主張其無對女下士強制猥褻、乘機性交等行為乙節,

此核屬刑事責任範疇,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規定,同一違失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罰程序,係採「刑懲併行」原則,以避免衍生部隊管理問題及造成社會誤解,並可收罰當其時之效果(該條項立法理由參照)。況本件懲罰並非須以原告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之案件,無礙本件原告違失行為之認定,是被告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30條第3項前段「刑懲併行」原則核定對原告為懲罰,並無疑義。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以原告於艦上寢室內飲酒,酒後肇生違反性別分際情事,有損軍譽,違反國防部令頒國軍工作教範,爰依陸海空軍懲罰法第12條第1款及第15條第14款規定,核定原告撤職,自撤職生效日起停止任用1年,經核於法均無違誤,該部分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法 官 林淑婷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玉鈴

裁判日期:2021-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