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6號原 告 李又佑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 律師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陳寶餘訴訟代理人 黃名正
何彥宗林廷俊上列當事人間退伍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3項)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不在此限。(第4項)應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其未經訴願程序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行政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第4項及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設有明文。
二、本件起訴意旨略稱:原告並無觸犯刑法公共危險罪情事,此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民國107年10月30日107年度偵字第25215號不起訴處分書確定在案,被告誤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對原告作成記2大過處分,已有違誤,嗣又據以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而以107年10月2日國陸人勤字第1070029720號令(下稱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有重大瑕疵,而應無效,經向被告請求確認而未果,乃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原處分無效等語。
三、經核:
(一)行政處分是否有所謂「無效」之問題,不僅屬於法規適用之技術層次之事項,尚涉及意識形態因素。蓋法律上所謂無效,係指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行政處分為一種國家行為,是否可與私人之法律行為等同看待,在法制上承認有所謂無效行政處分存在,理論上素有爭執。有基於國家權威之自我確信者,認為即使為違法行政處分,原則上仍屬有效,僅在瑕疵明顯,一望即知之例外情形承認行政處分之無效,此為「明顯說」;有基於保障法律秩序之安定及維護交易安全者,以瑕疵是否重大為判別無效之標準,認行政處分罹有特別重大之瑕疵,不能據以建立該行政處分正確性之信賴保護時無效,此為「重大說」。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1條除於第1款至第6款,分別例示具體之無效原因外,並於第7款,以「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概括其餘,足見係採「明顯說」理論。又以體系解釋而論,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款至第6款乃第7款重大明顯瑕疵之例示,是適用第7款之際,若非其瑕疵「重大」且「明顯」一如前6款所示,由處分外觀即可探知,不能逕認行政處分為無效。
(二)我國通說均將瑕疵行政處分區分為無效處分與違法得撤銷處分。前者救濟方式為確認處分無效訴訟,後者為撤銷訴訟,乃依瑕疵類型而為劃分,理論上彼此各有其範圍,互不侵犯,故確認處分無效訴訟,雖屬確認訴訟之一種,但因欠缺其他適當之替代訴訟類型,原則上並不適用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要求(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但書參照﹚。因此,提起處分確認無效訴訟,並未如撤銷訴訟有訴願前置與起訴期間等限制,但原告於系爭處分瑕疵性質究屬無效或得撤銷不明確,或為避免因受理案件法院對處分瑕疵性質認定不同等因素,所生訴權喪失之風險,無論學說或司法實踐上,均建議原告不問處分瑕疵原因為何,均以依限提起法律救濟為宜。蓋無效之行政處分,亦係以國家之權威作成,產生應予以遵守之法律表象,對當事人在事實上仍產生負擔,應得經由法院以判決排除之,然而,對無效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僅係尚未明確認定行政處分為無效前,暫時許可之,法院審理之結果,如認為訴請撤銷之行政處分為無效,原告應將撤銷訴訟轉換為確認無效訴訟,否則其撤銷訴訟不合法。反之,誤對違法而非無效之行政處分提起確認無效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4項規定,其未經訴願程序者,法院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並以法院收受訴狀之時,視為提起訴願。惟,如原告提起確認訴訟時,已逾法律救濟期間,受移送之訴願管轄機關亦僅得為不受理決定,在此一情形,行政法院應自行受理,認其起訴不備訴願前置之要件,且無從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無須移送管轄機關。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誤認原告有酒後駕車情事,而對原告作成記2大過處分,已有違誤,再據以作成原處分核定原告退伍,乃有重大瑕疵云云;惟此瑕疵即使屬實,乃屬處分所據事實認定錯誤,無從就處分外觀判斷,並非明顯,非得認有無效事由。原告就原處分如有不服,應提起撤銷訴訟救濟之,誤提起確認無效訴訟,如未逾得提起訴願期間,本院原應以裁定將該事件移送於訴願管轄機關;然而,原告於107年10月12日收受原處分,此有送達證書為憑(附本院卷第69頁),並未提起訴願,遲至109年10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確認原處分無效之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於本院卷首可稽),顯已逾越30日訴願期間,且無從補正。職是,原告對原處分求為救濟,應提起撤銷訴訟,誤為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然其訴願前置程序顯然已因逾越訴願期間而無從補正,揆諸前揭法文及說明,應認其起訴不備要件,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其訴。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黃 莉 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