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81號111年4月21日辯論終結原 告 皮建中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代 表 人 徐衍璞(司令)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立昕
黃仲達被 告 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代 表 人 鍾樹明(指揮官)訴訟代理人 邱嘉祥 送桃園中壢郵政90752號信箱
林益輝 送同上湯雅婷(兼送達代收人)
送同上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眷舍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陸軍司令部)代表人原為陳寶餘,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衍璞,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緣原告之父○○○前經核配改制前桃園縣○○市(現改制為桃園市中壢區)○○○村000號眷舍(下稱系爭眷舍),嗣○○○及其配偶死亡後,原告與其胞姐即訴外人○○○於民國85年11月6日書具切結書,由原告一人繼承系爭眷舍權益,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公證處認證。其後,○○○於85年11月26日將系爭眷舍權益轉讓予訴外人○○○,並收受○○○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嗣改制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即改制後之被告陸軍第六軍團指揮部,下稱第六軍團)爰依改制前陸軍總司令部(即改制後之被告陸軍司令部)政戰部86年1月3日(86)伯耐字第35號簡便行文表(下稱系爭簡便行文表)所示,於86年1月23日以(86)華溯字第895號令(下稱系爭眷舍調配令)將系爭眷舍核定改配予○○○。原告不服,提起訴願,請求撤銷系爭簡便行文表及原處分,經國防部以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以國防部為被告,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以96年度訴字第3432號判決駁回確定。原告復就系爭眷舍調配令對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另經本院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駁回確定(嗣原告就此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103年8月19日以103年度再字第35號裁定駁回,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3年10月30日以103年度裁字1512號裁定駁回抗告)。原告再就系爭眷舍調配令對本件被告陸軍司令部提起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亦經本院於104年11月6日以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之後,原告再向桃園地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眷舍調配契約無效,並具狀主張○○○係未經其同意而簽署所謂眷舍調配契約即「志願現(退)役預配眷舍(預房補助)人員權益互換申請表」,嗣桃園地院認無審判權,遂於105年1月5日以104年度訴字第1569號民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原告於本院則變更聲明為確認其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眷舍違占建戶補償之法律關係存在,經本院於106年3月16日以105年度訴字第287號判決駁回確定。其後,原告先後於107年5月11日、9月11日、10月5日屢擬具陳情書,主張系爭眷舍調配令違法無效,原告為系爭眷舍違占戶,請求國防部回復原告系爭眷舍違占戶資格,經國防部否准後,原告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業經本院於109年9月10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嗣原告對於系爭眷舍調配令仍有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之父○○○早年經核配系爭眷舍居住,依86年11月26日修正施行之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5條規定,原眷戶及配偶均死亡之情形下,其子女得承受原眷戶之權益。惟○○○過世後,原告胞姊○○○於85年11月間提供○○○之居住證、退伍令,並簽署不實文件,將系爭眷舍轉讓○○○少校,並收受○○○給付之80萬元。嗣經被告第六軍團發現○○○及配偶已亡故,○○○依行為時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6條之規定申請眷舍轉讓,不符規定,遂依同法第133條第2款規定將系爭眷舍收回,再以系爭眷舍調配令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又原告從出生之日起即住在系爭眷舍至93年6月眷舍拆遷為止,其間從未收受收回系爭眷舍之處分,被告明知原告為○○○眷屬並已承受系爭眷舍權益,登記為違占戶,卻違法受理○○○所申請之系爭眷舍轉讓,誤將原告之系爭眷舍權益註銷,並捏造系爭眷舍業經收回註銷之理由,將之後系爭眷舍之拆遷補償款撥入○○○之帳戶,嚴重侵害原告權益,故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㈡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
三、被告陸軍司令部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之父○○○由被告陸軍司令部於61年5月23日配住系爭眷舍
,為登管有案之原眷戶,然○○○及其配偶分別於68年及79年間亡故,於85年11月4日行政院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依85年2月5日訂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户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均無從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僅得依85年7月23日訂定發布之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準用眷改條例第23條有關違占建戶規定,即原眷戶與其配偶均死亡者,其子女得依相關規定申請補件為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而請領拆遷補償。然而,本件查無原告向國防部申請為違占建戶或違占建戶拆遷補償之申請案,其亦非國防部存證有案之違占建戶。
⒉○○○於85年持相關申請表等文件,申請調配系爭眷舍,依78年
6月26日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第120條第4款「眷舍調整異動」規定,經陸軍司令部依工兵署85年12月27日傑行字14434號簡便行文表審核其符合上述規定之申配資格,遂於86年1月3日以系爭簡便行文表行文第六軍團核配,始由第六軍團於86年1月23日以系爭眷舍調配令核配系爭眷舍予○○○,並同時註銷○○○有關系爭眷舍之權益。原告主張系爭眷舍調配令無效及違法,業經本院分別以99年度訴字第1388號判決及104年度訴字第459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原告今又提起確認訴訟,應為前確定判決之確定力所及。況且,系爭眷舍已於86年間核配○○○在案,95年間完成眷村改建,且該眷舍已完成拆除,故亦無實際占用之事實,依辦理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注意事項第壹點第二項規定,該眷舍既已改配○○○,原告亦無同時存在違占戶身分之可能,國防部業於107年10月26日否准原告回復違占戶資格之申請在案,原告雖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亦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判決駁回確定在案。因此,原告再具狀請求確認系爭眷舍調配令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洵非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第六軍團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原告以第六軍團為被告,顯然當事人不適格:
依93年5月14日修正發布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目及第6點第2款規定可知,有關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之權責機關應為被告陸軍司令部,而非被告第六軍團,故原告以第六軍團作為本件被告,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⒉原告就系爭眷舍不具違占戶資格:
原告之父母(即原眷戶○○○及其配偶)分別於68年間及79年間死亡,亦即均於行政院92年間核定眷村改建計畫前死亡,依85年2月5日訂定公布之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告無可承受原眷戶之權益可言。原告作為系爭眷舍前眷戶之兒子,縱依眷改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準用同條例第23條第1項規定,曾一度成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但於系爭眷舍另以系爭眷舍調配令改配予○○○後,原告即不再為系爭眷舍之違占戶,是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第六軍團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㈠原告以第六軍團為本件被告,其當事人是否適格?㈡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適法有據?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簡便行文表(本院卷第87頁)、系爭眷舍調配令(本院卷第119頁)、國軍眷舍管理卡(本院卷第133頁)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388號、104年度訴字第459號(下稱第459號卷)、105年度訴字第287號、108年度訴字第1140號卷宗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㈡關於被告第六軍團部分:
按78年6月26日修正發布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嗣於86年1月22日修正發布名稱為「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全文40條,並於91年12月30日廢止)第2條第2款規定:「軍眷業務權責劃分如左: ……二、各軍種單位負責直接管理所屬軍眷。」第98條第1款規定:「國防部總務局、軍事情報局,及陸、海、空軍、聯勤、警備各總司令部、憲兵司令部權責如左:一、本單位眷舍之分配、管理、修繕、維護、整建、遷建、重(改)建,及眷村與散居戶之管理。」又行政程序法自90年1月1日公布實施後,因「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係國防部依職權發布之法規命令,依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於91年12月31日失效,國防部為延續各項軍眷權益與公產管理工作,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訂頒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以利工作推展(該作業要點第1點第1款規定參照)。又依93年5月14日修正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第2點第1款第2目規定:「軍眷業務處理權責劃分如下:……(二) 國防部陸軍總司令部、海軍總司令部、空軍總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總【司令】部) 、國防部參謀本部軍事情報局 (以下簡稱軍事情報局) 負責所屬軍眷服務業務之執行。」第6點第2款規定:「眷舍分配工作:……二、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以一戶一舍為限,由本作業要點貳、一、(二) 所定之機關、單位核定。」由上開規定可知,無論係86年間核發系爭眷舍調配令時之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或現行之國軍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之規定,關於國軍眷舍分配、權益交換、轉讓及管理等業務之權責均係由各(總)司令部負責,先予敘明。
⒉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所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之文
件為系爭眷舍調配令(本院卷第307頁),而原告之父○○○於獲配系爭眷舍時既為陸軍,則依前揭說明,系爭眷舍之分配、註銷、改配之權責機關即為被告陸軍司令部,而非被告第六軍團。至系爭眷舍調配令雖係以第六軍團(即前陸軍第六軍團司令部)之名義核發,惟依系爭眷舍調配令核發時之國防部組織法第5條授權訂定之國防部陸軍司令部組織規程第1條、第3條規定,陸軍司令部固屬有法規依據及法定職權之行政機關,惟陸軍司令部為執行陸軍作戰及建軍備戰需要,以編組裝備表所成立之第六軍團,則係隸屬於陸軍司令部之內部單位,非對外獨立行使職權之機關,自無獨立以自己名義對外作成行政處分之權限,且第六軍團亦非權責機關。因此,有關核定眷舍配住、註銷、改配而有作成行政處分之必要時,應以陸軍司令部之名義為之,縱第六軍團以自己名義對外表示其決定,亦應視為陸軍司令部所為之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78年判字第131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原告以第六軍團為被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第六軍團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關於被告陸軍司令部部分:
⒈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惟因法律關係如係因行政處分而發生,對於行政處分是否違法若有爭執,已有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作為權利保護方式,為避免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並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基於訴訟經濟及最大法律保護原則之要求,同條第3項前段乃規定:「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或一般給付訴訟者,不得提起之。」此即為一般所稱確認訴訟之補充性。質言之,法律關係因行政處分發生者,若當事人對該行政處分適法性存有爭議,應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尚不得逕行提起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或確認行政處分違法之訴訟。是以,倘當事人未依限提起訴願、撤銷訴訟,不僅所提起之訴願、行政訴訟為不合法,應不予受理或駁回,亦因確認訴訟具補充性,並非用以救濟遲誤救濟期間之手段,對該已不可爭訟之行政處分,無論是否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原則上亦不得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或基於該行政處分所由生之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否則混淆行政訴訟權利保護之機制,無異使訴願及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成為多餘之制度,且有害法律秩序之安定。
⒉經查,如前所述,原告係就系爭眷舍調配令起訴請求確認原
告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而細繹系爭眷舍調配令之記載(本院卷第119至121頁),其係核定○○○與○○○遺眷即原告2人眷舍調配之事宜,亦即系爭眷舍調配令有2個處分,其一係將原分配予○○○之系爭眷舍權益予以註銷(備註欄並記載:皮員遺眷皮建中申請轉轉本舍);其二係將系爭眷舍核配予○○○。又原告曾就系爭眷舍調配令提起撤銷該處分之訴願,並經國防部96年8月24日96年決字第97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參第459號卷第40至42頁),嗣原告不服該訴願決定而於96年10月8日提起行政訴訟(案號:本院96年度訴字第3432號),訴訟中原告係請求國防部應依眷改條例第5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其坐落系爭眷舍之輔助購宅款,故原告係提起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給付訴訟,有前開訴訟事件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該判決書第2、23頁,即第459號卷第43頁背面、第54頁),足見系爭眷舍調配令經訴願後因未提起撤銷訴訟已告確定。是依前開說明,原告就爭眷舍調配令倘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間內提撤銷訴訟救濟而未提起,致系爭眷舍調配令已經確定,則其針對系爭眷舍調配令所由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其不存在,核與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3項所定之「確認訴訟補充性原則」有違。因此,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陸軍司令部間就系爭眷舍收回(及轉讓)權益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不存在,即非有據,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亦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林麗真法 官 林秀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