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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186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6號110年1月20日辯論終結原 告 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王郡(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黃子恬 律師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陳永

郭雅琳李元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衛星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401210號裁處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受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壽公司)投資,依其民國109年6月29日來行發字第109031號函提供之最新股東名冊,其法人股東中壽公司受有新制勞工退休基金(下稱勞退基金)(持股1.61%)及勞工保險基金(下稱勞保基金)(持股1.03%)之投資,致原告受政府間接投資,被告認為原告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下稱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等規定,以109年9月2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4012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命原告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年內改正。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應非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規範行為主體,政府基金經由集中市場買進中壽公司(股份),間接投資原告,縱認形式上似有違反上開規定之外觀,惟因原告並無與政府基金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或有任何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事,況原告依法並不負有事前或事後防止其受黨政軍投資之作為義務,且主觀上就上開結果之發生亦無故意或過失,而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按衛廣法第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其課予不作為義務之對象應為黨政軍,非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經營者(下稱事業經營者),故事業經營者除故意共同實施投資行為外,無違反該義務之可能,且現行衛廣法亦無任何應改正之具體內容規定,更難認事業經營者得以一己之力有效排除或防免黨政軍直接或間接投資,實則,事業經營者均處於被動狀態,根本無預見可能性,無法拒絕黨政軍之間接投資。參以目前並無法規授權事業經營者取得上層公司之股東持股狀況,遑論集中市場撮合情形瞬息萬變,若欲隨時掌握直接或間接持有其所有上層股東股權之變化情況,勢必付出巨大成本影響正常營運,有悖於衛廣法第1條目的,是以行政法院向來見解亦同上述。另被告前以「違反黨政軍」為由,以106年10月11日通傳內容字第10600464940號處分裁罰原告,業經行政院院臺訴字第1070163505號訴願決定撤銷,理由同上(甲證4)。

(二)原告申請換照時切結之內容,僅為其當時無違反(衛廣法)黨政軍相關規定,解釋上當指原告若有故意(與黨政軍)共同實施投資行為之情事應負一定法律責任之承諾,此尚不足作為原告對其受黨政軍間接投資應負故意或過失責任之依據,無從據此逕謂原告有承擔不合理注意義務之餘地。

(三)原處分理由稱原告應採行「股東查核機制」、「主動查核」等措施,惟縱使該等措施因原告不惜一切成本而可施行,在公司法股份自由轉讓規定及集中市場隨時自由交易形態下,即便得以「股東查核機制」事後得知,原告客觀上仍無法防免政府基金購買中壽公司股票或命該基金出脫該等股票,即無法防免或影響該等間接投資行為。故原處分上開方法,無助於目的(防止黨政軍間接投資結果發生)達成,不符比例原則之適當性原則。從而,原處分稱原告於意見陳述時未提出有無採行該等無益措施之說明,並由此推論原告有過失,委無可取。

(四)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起訴聲明: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依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及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原告確負有不受黨政軍投資之防止義務。又上開規定非以黨政軍為裁罰對象,故原處分未認定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為共同行為人。再者,原告無視其所負防止義務,未採取任何作為,主觀上確有過失。依(被證5)函可知,原告確得查核其上層股東中壽公司之股權結構,並據此知悉其受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間接投資之情形,此查核對原告並無困難,亦無高額成本,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云云,洵屬無據。況原告既出具(被證1)切結書,其應知悉上開規定義務,且查核對原告尚無困難,要求原告建立查核機制應屬合理。惟自(甲證3)函可知,原告未採行任何事前防免投資及事後協助上層股東排除相關投資之措施,顯然漠視上開衛廣法規定。是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及第10條第1項規定,原告顯有過失,原處分裁處確屬有據。綜上,爰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勞退基金、勞保基金在公開市場上購買原告公司大股東中壽公司股票且持有,是否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政府機開不得間接投資之規定?厥為本件兩造爭點。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事業。」第50條規定:「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境外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或他類頻道節目供應事業違反第5條第1項……規定,處新臺幣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執照。」⑴前開衛廣法第5條92年12月24日增訂時,原列為同法第9條

第3項等規定,92年12月9日立法院三讀通過時附帶決議「為使黨政軍勢力澈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康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無線電視台釋股……」(立法院公報第92卷第57期院會紀錄)。至前開(按即現行)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僅載明「照(黨團)協商條文通過。」⑵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

法案件裁量基準(下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以下簡稱評量表,表一、表二與表三)及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一、表四之二及表四之三),適用於下列違法案件:……(二)依衛星廣播電視法第46條至第63條裁處者。……」。

⑶評量表三載明,違反衛廣法第5條規定,第1次為普通計10分,第2次為嚴重計30分,第3次以上為非常嚴重計50分。

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1次計3分,最高計至35分。其他判斷因素得再加減1至15分(判斷因素包含:⒈有無將違法情節做適當修正。⒉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⒊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此應考量行為人故意、過失或重大過失,是否初犯或屢次違規。例如:經主管機關通知改正或命其停播,惟未配合落實,仍一再違法播送者。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及所生影響:此應考量行為人違法行為所生結果,其損害公共利益或私人利益之程度及範圍如何。倘影響越大、危害公益甚鉅,應從重核處;倘行為人深切自省主動減少或停止違法行為或降低損害結果者,則可減輕罰則,從輕處理。⒌受處罰者之資力:違法行為人之經濟能力,應在裁處時一併考量。⒍其他本會相關諮詢委員會議提出之處理建議。⒎依社會通念,違法情節影響層面甚鉅或導致他人權益受損甚鉅或無法回復原狀者。)。評量表四之三載明「(違反)衛廣50:10分以下:

(裁處)20(萬元,下同),11至20分:40,21至30分:

60,31至40分:80,41至50分:100,51至60分:120,61至70分:140,71至80分:160,81至90分:180,91分以上:200」

2、參照上開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及違反者應依同法第50條裁罰鍰等規定可知:

⑴衛廣法第5條第1項立法意旨,乃為使黨、政、軍勢力全面

退出衛星廣播媒體,維護新聞專業自主空間,健全民主政治與公私媒體均衡多元之良性互動。而觀其文義,係指「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持有有線廣播電視系統經營者之股份。,核其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有線廣播電視系統之經營。可知上開規定係課予「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不得直接、間接投資衛星廣播電視經營者之不作為義務,亦即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衛星廣播電視業者甚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101年裁字第2694裁定、101年度裁字第2626號裁定意旨等,均採相同見解)。

⑵再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

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為人,係指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之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行政罰法第1條、第3條設有規定,即揭示行政罰應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前提,且行政罰法原則上採行為責任,處罰之對象係以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人為限。又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依法處罰,乃現代民主法治國家之基本原則(行政罰法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為使行為人對其行為有所認識,進而擔負其在法律上應有之責任,自應以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是以同法第4條明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即揭櫫「處罰法定」之規範意旨。是如非屬法律或自治條例課予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除與負有行政法上義務之人間有故意共同實施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或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應予併同處罰之情形者外,即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非屬行政罰之處罰對象,行政機關自不得任意以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為由,而對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加以裁罰,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5號判決、及101年度裁字第2694號裁定意旨,均採相同見解)。

⑶本件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而依同法第50條裁罰(罰鍰

)乃屬行政罰,而參照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可知,(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若行為人主觀上非有故意或過失,即主觀上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能予以處罰;且對行為人主觀之故意、過失,自應由行政機關負舉證證明之責,並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所屬頻道緯來精采台為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於109年6月29日以來行發文字第109031號函附補正資料供被告審核。

⑴上開原告提出之補正資料「持有股份1.0%以上股東名單(

基準日期109年6月19日)」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數11,183,346,持股比例9.80%」、「股權結構圖」載「中國人壽保險(股)公司:……⒌新制勞工退休基金,持股1. 6%……⒑勞保基金,持股1.03 %(2020年3月29日)」。

⑵同函另附108年12月31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切結書(法

人)」,切結原告「絕無下列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等規定之違規情事;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原處分卷第6、9至11頁)。

2、109年7月22日,被告第919次委員會議第一案決議「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換發緯來精采台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案:㈠本案以附付款予以許可,附款內容如下:⒈該公司應自許可換照之日起3年內改正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情事。⒉本會依行政程序法第9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保留本行政處分之廢止權,如該公司未於期限內改正完成,本會得依同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許可並註銷執照。㈡請通知該公司依改善建議確實執行,相關執行情形將納為未來評鑑及換照之重點審查項目。」(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翌日(23日),被告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044540號函附附款許可換照,附款內容同上開委員會議決議(原處分卷第20至23頁)。

3、109年7月31日,被告以通傳內容決字第10948024200號函知原告涉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定,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逾期或未提出者視為放棄陳述機會(原處分卷第30、31頁)。

⑴同年8月10日,原告來行發文字第109044函陳意見略以,

系爭衛廣法規定非以事業經營者為規範對象,原告無防止黨政軍投資之義務,且集中交易市場之交易瞬息萬變,原告對上層股東持股狀況無預見可能性,原告亦無法排除或拒絕黨政軍於集中交易市場購買中壽公司股份,就本件間接持股情事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再者,被告先前通傳內容字第10600464940號類似處分,業遭行政院訴願決定撤銷,足資參辦(原處分卷第34、35頁)。

⑵109年9月2日,被告第925次委員會議紀錄載「陸、討論事

項:第一案:本會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須提委員會議確認及其經分組委員會議決議案件討論案。……決議:本次所提公告案許可案處分案照案通過(如附件)」,附件「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第925次委員會議審議案件結果清單(758)」項次⒑記載「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因受政府投資,(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第50條,(審議結果)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命限期改正。」(原處分卷第36、58頁)。

⑶同日,被告通傳內容字第10900401210號裁處書(即原處

分)略以「主旨:受處分人因受政府投資,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處罰鍰新臺幣20萬元,並應自本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改正。事實:……(同事實概要欄所載)。理由及法令依據: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違反者,依同法第50條規定……。另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以下簡稱裁量基準)第2點第2款規定……。本會為調查事證,以109年7月3日通傳內容決字第10948024200號函,請受處分人於文到10日內就上開違法事實提出意見陳述書,並經受處分人以109年8月10日來行發文字號第109044號函陳述意見略以:……。本會審酌調查事證及受處分人意見陳述,認受處分人違法事實足臻明確:㈠)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核其沿革歷程則係於92年12月24日增訂,立法意旨在使黨政軍勢力徹底退出媒體,以維護新聞自由與民主健全發展,不以『任何形式』介入媒體經營。故法令限制黨政軍介入衛星廣播電視事業之樣態,除禁止渠擔任衛廣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並禁止渠直接、間接投資衛廣事業,復不問黨政軍投資之考量。㈡受處分人受中壽投資,依受處分人109年6月29日來行發文字第109031號函所提供之最新股東名冊,其法人股東中壽受有新制勞工退休基金(持股1.61%)及勞工保險基金(持股1.03%)之投資,致受處分人受政府間接投資,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㈢復查,新制勞工退休基金及勞工保險基金乃由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為之,皆屬勞動部主管之勞動基金,並由勞動部勞動基金運用局辦理基金之投資政策、資產配置、年度運用計晝、投資執行、委託經營、風險管理、稽查考核等業務,核與旨揭法令所訂之『政府』相符。㈣本會自成立以來,針對黨政軍投資廣電事業案件,均採一致性處理,至105年1月6日修正公布之衛星廣播電視法,亦未修改旨揭『黨政軍退出媒體條款』規定,至受處分人最近一次向本會申請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亦切結絕無違反黨政軍相關規定,如有違反,願負法律貴任之承諾,對於旨揭規定,受處分人爰應有所認識並具高度注意義務。㈤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至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經營衛星廣播電視事業,既已於切結時保證符合衛星廣播電視法有關黨政軍條款之規定,平時即應建置股東查核機制,並負有主動查核之責,以符合換照時檢具法律切結書之承諾。惟受處分人意見陳述時除未就此提出相關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亦未就受處分人事前是否要求上層法人防免相關投資、事後是否協助上層法人排除相關持股等情形予以說明,僅辯稱渠等對相關投資並無所知、不具作為義務、非出於故意或過失及無任何權力排除被投資等語,由此推知受處分人主觀上是否具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不無疑問。㈥有關行政院訴願會前曾撤銷本會對受處分人之裁處云云,因個案投資情形不同,爰與本案無涉。受處分人因受政府機構投資,已違反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條第1項規定,縱然無法認定其有故意,然按其情節,受處分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主觀上有過失應可確定,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依同法第50條規定……。查本案受處分人本次違法情節列為『普通』等級,且2年內未具相同違法事證,依前揭裁量基準規定,按違法情節、2年內裁處次數及其他判斷因素等考量事項,分別採計10分、0分及0分,合計總積分10分,對照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係屬第1級,對應衛星廣播電視法第50條之罰鍰額度,裁罰新臺幣20萬元,並經本會109年9月2日第925次委員會議決議裁處如主旨。注意事項:不服本處分者,得於本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本處分所處罰鍰,應於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依繳款憑條(附件)背面之通訊傳播規費罰鍰繳納注意事項辦理。受處分人如自本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仍未完成改善,得按次處罰,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執照。所處罰鍰屆期仍未繳納者,依行政執行法第11條規定,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分署執行。」(原處分卷第59至63頁)。

4、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違法行為評量表(表三)」所載,原告為初犯衛廣法第5條規定(違法等級普通計10分)、2年內裁處次數(含警告)0次、無其他衡酌加減處罰事由,復依「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裁處違反廣播電視法及衛星廣播電視法案件裁量基準違法等級及適用裁處參考表(表四之三:適用範圍參考表三)」所載,違反衛廣法第5條規定積分10分以下,裁處罰鍰20萬元(原處分卷第67、89、90、94頁)。

(三)經查,經本院詢問後被告明確表示原處分並未認定勞退基金及勞保基金為共同(與原告共同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行為人(另詳本院卷第62頁被告答辯狀內容),而參照前揭本院法律見解(衛廣法第5條第1項規範不作為義務之對象為「政府、政黨、其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及其受託人」,而非原告等衛星廣播電視業者),本件原處分以不具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原告為違法行為人加以裁罰,且又不能證明有原告有行政罰法第15條至第17條併為處罰情事,逕以原處分對原告裁罰,核自違反處罰法定原則而違法,本應撤銷。

(四)次查,本件勞退基金、勞保基金持有原告大股東中壽公司股票(成為股東),應係在公開集中交易市場買入,而原告並無政府機關之調查權限,依現行法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勞退基金、勞保基金等在公開交易市場買進原告大股東中壽公司股票,更無任何得以防止勞退基金、勞保基金進行類似本件間接投資之有效措施,及如何透過其他方式再輾轉成為原告之「間接」投資人,實難期待原告應事先知情並防止其發生。況本件原告又係「被動」成為本件勞退基金、勞保基金「間接」投資之對象,除有違規內線交易之情形,原則上原告對於上開間接轉投資之情形,均處於被動狀態,縱使知悉,亦無從防止,更無法拒絕勞退基金、勞保基金之間接投資;足證原告在本件所謂「間接投資」之一連串過程中,核無故意或過失,亦不具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參照前揭本院法律意見,原處分亦有違法,應予撤銷。被告未提出證據及詳細理由,空言陳稱(引用與本件事實無關他案判決)原告確有能力預見防止及改正,主觀上有過失云云,核無足採。

(五)被告雖援引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意旨,主張衛廣法第5條第1項不作為義務之行為人為原告云云,然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806號判決之基本事實,與本件之「間接投資」事實完全不同,原告援用不相關之事實為此部分主張,顯無足採。

(六)又查,本件原告為換發緯來精采台為換發衛星廣播電視事業執照於109年6月29日函送被告審查之補正資料附有切結書,被告審查後於109年7月2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044540號函附附款許可換照詳如上述,因此本件被告如認提出切結書足證其有違反衛廣法第5條第1項之過失及可非難性、可歸責性,則被告本應不予換照處分;乃被告先予附條件換證處分後,再執切結書主張本件原告有故意過失及可非難、可歸責性,顯然將無關事實鏈結自本件事實,核自不足採。

(七)被告其餘有關衛廣法第5條立法意旨等答辯說明與前揭本院見解不同處,核屬被告一己意見,亦難認有理由。

五、綜上,本件勞保基金、勞退基金於公開市場上購買中壽股票而間接投資原告部分之事實,詳如上述;且被告亦自承勞保基金及勞退基金並未違反本件衛廣法第5條第1項,亦非與原告為共同違規行為人等情事(被告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有與勞保基金、勞退基金故意共同實施上開投資行為);且查原告無從事前預見本件勞保基金、勞退基金及中壽公司之投資(持有原告股份)行為,亦無力阻止勞保基金、勞退基金於集中市場購買中壽公司股票,形成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發生。原告並無「能防止間接投資」之發生,而不防止之情形,更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應受罰。且原告無從以一己之力排除退撫基金及勞保局間接投資原告之結果,欠缺期待可能性。因此原處分依衛廣法第50條規定裁處罰鍰及命原告自裁處書送達之次日起1年內改正,自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前揭判決結果響,爰不一一論駁,附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遠亮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鄭凱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衛星廣播電視法
裁判日期:2021-0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