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189號110年4月8日辯論終結原 告 李虎雄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吉仲(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李明芬(兼送達代收人)
柯宇珊上列當事人間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院臺訴字第1090190188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於民國109年3月23日向雲林縣斗六市農會(下稱「斗六市農會」)申領老年農民福利津貼(下稱「老農津貼」)(原告上開申請,下稱「系爭申請」),因被告將老農津貼發放之業務委託不相隸屬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執行,斗六市農會將系爭申請轉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審查結果,以原告申領老農津貼時未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依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暫行條例(下稱「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規定,不符老農津貼請領資格,於109年4月17日以保農福字第1096007317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告,不發給老農津貼,原處分並視為委託機關即被告所為之行政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原告99年3月22日年滿65歲,斗六市農會以「原告已領勞保退休金」為由,拒絕給付老農津貼。但依87年版的「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原告應符合申請資格,提出系爭申請又經勞保局以「未參加農保」為由,以原處分駁回。然原告自農保開辦時就加入農保,且自85年5月8日受母親贈與農地起,就有農會正會員及參加農保資格。斗六市農會稱原告於97年10月1日才參加農保,是不實的。至於107年11月13日退農保以後不再扣農保費,是農會單方錯誤,農會是受被告委託的機關,農會的錯也是被告的錯,不能歸責於農民。87年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規定「可申請補發」。原告之權利發生在99年,不應引用修正後的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又勞工保險(下稱「勞保」)、國民年金等都是社會保險,老農津貼則是社會福利,沒有重複領取問題。
(二)聲明:
1.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溯及自原告年滿65歲(99年3月22日)時起,給付原告老農津貼的行政處分。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及「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下稱「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2條規範,提出申請老農津貼時應具備老年農民的資格條件,而老年農民是以年滿65歲及參加農保中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為法定要件。故領取老農津貼須以申領時具有農保被保險人資格為要件。而農民參加農保,須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下稱「農保條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下稱「農保資格審查辦法」)等相關規定辦理,依上開條例第6條第1項及第9條規定,原告不具參加農保資格,經斗六市農會審查不予通過,也未向勞保局申報加保,原告於97年10月1日至99年3月21日納入國民年金保險(下稱「國保」),並自99年起領取國保老年年金給付在案。故原告提出系爭申請時,非屬參加農保的農民,不符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原處分並無違誤。況且,原告既於96年12月7日領取勞保老年給付,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7項規定,也不得申領老農津貼。另斗六市農會前因電腦資料轉換操作時錯誤,誤將原告資料鍵為參加農保並收取保費,107年11月間比對查得原告未加入農保後,已將所繳農保費全數退還。
(二)87年11月11日修正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規定是針對參加農保已可領取老農津貼者,如因當時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致無法領取,得申請補發之規定。原告自始未參加農保且已領取勞保老年給付及國保老年年金給付,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提事實: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申請之申請資料(見本院卷第81-82頁)、原處分(見同卷第71-72頁)、訴願決定(見同卷第73-79頁)等在卷可供查對屬實。
五、爭點:原告是否得以參加農保為由,請求被告作成溯及自原告年滿65歲時起給付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
六、本院的判斷:
(一)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的說明:
1.老農津貼暫行條例是為照顧老年農民生活,增進農民福祉而制定。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所稱老年農民,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條件:一、年滿65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於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者。二、申領時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之農民且加保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或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漁會甲類會員且會員年資合計15年以上者。(第2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103年6月27日修正之本條文施行前已參加農民健康保險,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未滿15年者,其老年農民之資格條件不受前項第2款限制,並依第4條第1項規定金額減半發給福利津貼。」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7項、第9項規定:「(第1項)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自中華民國101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7,000元,發放至本人死亡當月止;其後每4年調整1次,由中央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發布之最近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較前次調整之前1年消費者物價指數成長率公告調整之,但成長率為零或負數時,不予調整。(第2項)本津貼之發放,經審查合格後,自受理申請日當月起算。……(第6項)同一期間兼具前條及政府發放之生活補助或津貼之資格條件者,得擇一申領之。(第7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不適用本條例之規定。……(第9項)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申領及核發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9項授權訂定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2條規定:
「本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所稱申領時,指提出申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時。」第7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其範圍如下:……二、已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四、已領取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第2項)前項第4款規定,適用於本辦法中華民國102年8月16日修正發布後始申請本津貼之老年農民。(第3項)本條例第4條第7項所稱於本條例中華民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加入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指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始加入農民健康保險者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及退出農民健康保險或勞工保險之漁會甲類會員後,於本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申請加入者。」經核上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之規定,並未逾越母法授權範圍,且其規範內容與母法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並未牴觸,應得為執法機關所援用。又綜合前述規定可知,申領老農津貼,必須是提出申請時,年滿65歲已參加農保的我國籍農民,在國內設有戶籍且最近3年內每年居住超過183日,於103年6月27日前已參加農保,且持續加保,於申領時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者,即得申請老農津貼,僅申請時農保加保年資未滿15年者,所得申領之老農津貼只得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金額減半發給,加保年資15年以上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申請全額老農津貼。再者,已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施行後再加入農保者,不適用老農津貼條例之規定發給老農津貼。另即使在老農津貼暫行條例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前就已加入農保者,依84年5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施行的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符合前條資格條件之老年農民,得申請發給福利津貼,每月新臺幣3,000元。但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或同一期間內政府發放生活補助或津貼者,不得申領福利津貼,已領取者應予退還。」簡言之,不論農民加入農保是在87年11月11日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修正公布前、後,只要已領取其他社會保險之老年給付者,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之規定,鑑於國家財政資源有限,即不得再申領同樣負有照護國民老年經濟安全目的之老農津貼。此與勞保或國保之老年給付在社會給付類型上屬於社會保險,老農津貼性質上究竟屬於社會救助、社會促進甚或社會補償性質的福利措施,抑或農保年金保險給付建立前以津貼形式給與的暫時性替代措施,而與農保具有實質上緊密關聯等,並無必然關聯。
2.至於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關於得申領補發老農津貼之規定,是針對老年農民前因84年6月8日發布施行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規定,未能申領老農津貼者,得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施行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規定,申領補發。而84年6月8日發布施行之老農津貼核發辦法第2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則規定:「老年農民年滿65歲,正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其加保年資合計6個月以上,且無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本辦法申領福利津貼:……二、具有農業外之專任職業者。三、農業用地、農舍以外,其個人土地及房屋價值合計超過新臺幣500萬元者。四、最近一年度其個人綜合所得總額超過該年全年基本工資者。」經核,老農津貼核發辦法上述數款以行政命令對老年農民申領老農津貼附加的限制,與老年農民在何時參加農保,或是否曾有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情形無關,亦即老年農民因「未參加農保」,或「曾領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等因素,而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規定不得申領老農津貼者,也不因同條例第5條規定於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之施行,就得申領補發。
3.農保是為維護農民健康,增進農民福利,促進農村安定而制定(農保條例第1條規定參照)。依農保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農保應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的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但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保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又依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2項規定,農會會員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非農會會員但年滿15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的農民,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則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至於農保的保險法律關係,參照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投保單位應於審查所屬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或喪失資格退保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其保險效力之開始或停止,均自應為通知之當日起算。但投保單位未於投保資格審查通過之當日列表通知保險人者,對保險人依本條例所為之給付,應負賠償責任。」可知,是以投保單位(基層農會)將其審查農民投保資格通過加保通知保險人之當日起,開始農保的效力。換言之,自投保單位通知保險人勞保局當日起,具投保資格而經通知於勞保局的農民,才屬農保的被保險人,符合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所定參加農保而得申領老農津貼的資格。若農民申領老農津貼時,投保單位尚未將投保資格審查通過的農民被保險人通知保險人者,該農民即使符合參加農保之資格,因農保效力尚未生效,仍不具申領老農津貼的資格。
(二)原告系爭申請時未經所屬基層農會通知勞保局參加農保,且已領取勞保、國保老年給付,不得申領老農津貼:
經查,原告於109年3月23日向斗六市農會提出系爭申請時,勞保局前未曾收受原告所屬基層農會即斗六市農會審查原告農保投保資格通過的通知,亦即依農保條例第9條規定,原告參加農保效力並未開始,且斗六市農會對於原告97年10月1日前去農會申請參加農保,是鑑於原告已領有勞保老年給付,無法領取老農津貼,建議原告加入國保,爾後還有國保老年年金可領取,原告也同意該建議,因此斗六市農會未審查其農保投保資格,也未向農保保險人即勞保局通知申報加保,但因電腦資料轉換操作錯誤,才將原告資料鍵為參加農保並收取保費,107年11月間比對查悉,已將誤收原告農保保費全數退回等情,有斗六市農會109年5月13日斗農保字第1090002837號函之說明(見本院卷第87頁)、原告96年12月7日已領有勞保老年一次金給付37萬4,400元之勞保老年給付資料查詢結果(見同卷第107-108頁)、原告農保查無加保資料且曾領取勞保、國保老年給付之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見同卷第83頁),及原告農會存款帳簿顯示107年11月間收受農會退還農保保費(見同卷第20-21頁)等在卷可資佐證屬實。且依卷附原告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領取資料查詢結果(見同卷第97-106頁),原告自99年3月起迄至系爭申請時,甚至直至109年10月間,均仍按月領取3,168元至3,950元不等之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參照前開說明,原告於系爭申請時,既未曾經所屬基層農會通知勞保局參加農保,即使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因斗六市農會前已於107年11月間退還所誤收原告繳納之農保保費,並無通知勞保局審查原告具農保投保資格的申報表示,原告也還未參加農保而開始農保效力,又曾領取國家照護國民老年經濟安全之勞保、國保等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自不具申請老農津貼的資格。此與老農津貼在社會給付的類型上,是否歸屬藉由一定程度保費自我負擔而建構的社會保險,或者87年11月11日修正公布之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補發規定等,並不相干。簡言之,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及同條例第4條第7項等規定,原告並無請求被告作成核定給付老農津貼之行政處分的權利。原告主張老農津貼性質屬社會福利,與社會保險性質不同,即得於勞保、國保老年給付之外,另申領老農津貼,且其具參加農保資格,不論農會是否向勞保局申報加保,都具申請老農津貼資格,且依老農津貼暫行條例第5條得申領補發等語,經核均屬對老農津貼暫行條例、農保條例等規範意旨的誤解,並不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不符合申領老農津貼的資格要件,並無老農津貼申領請求權,其訴請被告應依系爭申請作成發給原告溯及自99年3月22日時起給付老農津貼的行政處分,核無理由,所附帶訴請撤銷否准系爭申請的原處分,以及維持原處分的訴願決定,也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核於本件判決之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楊坤樵法 官 梁哲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倩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