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195號原 告 楊文禮
林珍妮楊孟青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代 表 人 陳耀祥(主任委員)訴訟代理人 魏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廣播電視法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30890號函,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楊文禮、林珍妮分別為主人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原告楊孟青則為該公司董事。林瑞成律師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7年度抗字第12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確定。林瑞成律師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檢附前揭民事裁定書及相關文件依廣播電視法(下稱廣電法)之規定,向被告提出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之申請,前經被告以108年11月13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01000號函許可之。主人廣播公司嗣召開董事會後,以l09年5月14日聲字第10905140001號函,向被告申請解任林瑞成律師臨時管理人職務,及改選新任董事為賴瑞徵、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王貴雄、原告楊孟青、楊玉仙,賴瑞徵並經選任為董事長,新任監察人為周秉國之變更登記,經被告109年8月19日第923次委員會議決議後,以109年8月19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230890號函予以許可,如有違反廣電法第5條、第5條之1或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者,將予廢止本案之許可(下稱原處分)。嗣高雄市政府以109年9月8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3315500號函(下稱109年9月8日函),認就主人廣播公司申請改選董監事、董事長變更登記併申報公司印鑑變更乙案,認原所召開之董事會選任董事長部分,與公司法相關規定不符予以否准,主人廣播公司遂續開董事會補正程序瑕疵,再以109年10月21日聲字第1091021001號函向被告重為申請,續經高雄市政府以109年11月2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4157700號函(下稱109年11月2日函)向被告說明略以:主人廣播公司歷經109年5月1日、8日及同年9月15日計3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無違反公司法規定等語,復經被告109年11月25日第939次委員會議決議,乃以109年12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號函,將原處分許可董事長為賴瑞徵及解任臨時管理人林瑞成之部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6條規定轉換(下稱轉換處分),原告對原處分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及聲明:㈠原告楊文禮、林珍妮分別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份百分之10、
百分之14,為公司股東及利害關係人;原告楊孟青則為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規定,均為公司負責人,此外,原告3人均為主人廣播公司創辦人,原處分所為許可決定,已影響原告對電臺的經營及股東權利,故就本件訴訟應具有原告適格。㈡原處分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董事長賴瑞徵、董事賴靜嫻、趙中
善、馬慶豐、監察人周秉國變更申請案,所據之主人廣播公司109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違反廣電法、公司法相關規定,應為違法:
⒈高雄市政府109年9月8日函業已認定109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
錄之簽到薄載明董事賴瑞徵代理董事賴靜嫻、董事趙中善代理董事馬慶豐出席董事會選任董事長一節,已違反上開法令規定,則委託代理之部分不列入出席人數,該次董事會因出席人數不足(7席董事,僅2席出席)而會議不成立,故董事會選舉出賴瑞徵擔任董事長,亦屬無效,另林瑞成律師不具公司代表人資格,亦與公司法第387條規定不符等情,足見原處分依據主人廣播公司109年5月8日董事會決議所為審查並許可,顯然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1項規定,原處分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2款所定,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之情形,其信賴顯不值得保護。
⒉廣電法14條第1項規定廣電事業變更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
可」,故被告於個案中應就擬任負責人之人的適任能力進行調查與判斷,方能落實此規定之實質意涵。大千廣播電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權達47.99%,於109年5月1日由林瑞成召集股東臨時會時出席,並列入出席股數行使股東權,該會議由賴瑞徵當選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但原告不承認該次會議,並已提出股東會決議無效、董事會決議等訴訟,目前繫屬於高雄地院。於109年5月8日大千廣播公司再指派賴瑞徵召開董事會,違法推選賴瑞徵為董事長,此舉無疑對於主人廣播公司其他合法擁有選舉權之股東造成實質上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亦受有損害,違法之原處分將導致原告所占之股權比例從相對多數變成相對少數,原告原得行使或取得之公司經營決策權勢必因此有所減損及被剝奪,且實際上已直接影響侵害原告之股東權益。另大千廣播公司持有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權達47.99%已經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由被告釐清判斷,被告就此竟不為審查,遽行許可負責人之變更,顯有不當。
⒊賴瑞徵、趙中善曾於109年6月15日指使他人至主人廣播公司
所屬電臺發射站涉嫌破壞發射站設備,中斷播音,影響公司業務及聽眾收聽權益,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並經電視媒體報導。於109年7月3日電臺發射站再次遭受不明人士破壞,中斷播音多日嚴重影響營運,賴瑞徵竟主導該破壞行為,甚至在發射站旁任意破壞山坡地並增設未經許可之發射設備,趙中善揚言發射站設備都快要沒有了等語,足見賴瑞徵、趙中善等人擔任電臺管理階層後,明顯嚴重危害主人廣播公司營運,顯有損主人廣播公司利益而有不適任董事之情事。又賴瑞徵當選主人廣播公司董事長前,已同時擔任大千廣播公司、寶島新聲電臺之董事,在未解除競業行為資格前違反公司法第209條甚明。另賴靜嫻曾於103年至105年間侵占主人廣播公司財產不當得利約新臺幣3千餘萬元,經最高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在案,就該筆債務至今仍未返還,甚為避免強制執行而為脫產行為,與馬慶豐共犯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2576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足見賴靜嫻、馬慶豐並不適任。再監察人周秉國現任職於大千廣播公司所屬電臺之臺長職務,並於寶島新聲電臺擔任董事,高度配合參與賴靜嫻及上開兩家電臺侵占、減損主人廣播公司財產並獲取不法利益,依公司法第277條之立法意旨,於監察人身分亦應準用之,則其監察人身分亦有與主人廣播公司有營業上競爭之利害關係,在未解除競業行為資格前,應認亦違反公司法第209條之規定。
㈢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㈠本件原告欠缺訴訟權能:
原告楊文禮、林珍妮僅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原處分並非以原告楊文禮、林珍妮為相對人,亦未直接對渠等發生法律效果,被告就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許可,更無減損或剝奪原告楊文禮、林珍妮之股東權益。其次,原處分固有許可原告楊孟青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但原處分仍非以原告楊孟青為處分之相對人,原處分許可他人擔任董事、監察人、董事長及許可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部分,亦難認與原告楊孟青有關,或直接對原告楊孟青發生法律效果。又廣電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係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並無保障廣播電視事業之個別股東或董事之意旨,且廣電法13條、第14條第1項亦未賦予個別股東或董事請求或監督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依保護規範理論或新保護規範理論,尚難認原告得就原處分主張有主觀公權利受侵害,充其量原告僅有法律以外之經濟上或感情上之利益,屬反射利益之性質,非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侵害,自難謂原告係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原告既未因原處分致其股東權利或利益當然受損害,難認有何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不符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之要件,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無訴訟之權能,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欠缺訴權之存在要件,應判決駁回其訴。
㈡原處分有關許可變更董事長及許可解任臨時管理人之部分縱有瑕疵,惟業已因轉換處分而治癒:
原處分作成後,高雄市政府固以109年9月8日函及所載理由認定主人廣播公司109年5月8日董事會之董事長選舉無效,但經主人廣播公司重新申請後,續經高雄市政府109年11月2日函說明主人廣播公司歷經109年5月1日、8日及同年9月15日計3次董事會決議選任董事長並無違反公司法規定,並審酌本件並無行政處分不得轉換及轉換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機會等情形,以轉換處分將原處分予以轉換,許可賴瑞徵為董事長,並許可林瑞成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在案。至高雄市政府認定主人廣播公司109年5月8日董事會議事錄所載董事出席人數不足而會議不成立乙節,並不影響原處分有關許可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會選任董事及監察人所為變更申請之效力,故該部分自始無瑕疵,併此陳明。
㈢原告指摘大千廣播公司持有主人廣播公司股權達47.99%已違反廣電法禁止規定乙節並非實在,且與本案無關:
主人廣播公司就其原股東持有股權合計占主人廣播公司發行總股數500萬股之47.99%,前於108年11月12日申請轉讓予大千廣播公司,查無廣電法所定不得轉讓情事,亦無違反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等相關持股限制規定,業經被告於109年4月13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800643250號函予以許可在案。況本件原處分為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股權轉讓有無違反廣電法乙節,亦不在原處分許可範圍內,原告託詞爭執,殊無可取。
㈣原告指摘原處分許可之部分董監事違反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乙節,並非實在:
廣播電視事業之董事、監察人之消極資格規定於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原告固指摘賴瑞徵、趙中善等2人涉嫌破壞發射站設備或中斷播音乙節,姑不論其所提證據尚難證明主張之事實,且其主張性質應屬私權爭執,非被告有權介入。又賴靜嫻縱曾由民事法院判決確定對主人廣播公司電臺有民事債務未清償,或其與馬慶豐曾由刑事法院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或予緩刑,此等事實亦屬其間私權爭執,均未構成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第3條所定之消極資格,則原告主張自非可採。
㈤原告指摘原處分許可之部分董監事違反公司法第209條規定乙節,與原處分無涉:
原告指摘賴瑞徵、賴靜嫻及周秉國另擔任其他廣播事業之董事、董事長或臺長職務,縱此情形構成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所稱「董事為自己或他人為屬於公司營業範圍內」行為,應對主人廣播公司股東會說明其行為之重要內容,並取得其許可,然兼任情形於法律上並不禁止,其行為亦非屬無效,僅係其未向股東會為前述說明及取得許可時,股東會得決議行使歸入權與否。況本件原處分係就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之變更所為許可,與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有無公司法第209條之行為、有否向股東會說明及取得許可究屬二事。原告將股東會自治事項之公司法第209條第1項規定,充作原處分許可之條件,為不可取。
㈥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
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故提起撤銷訴訟之原告,須依其主張足以顯現出行政處分有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可能性,始具備訴訟權能要件,起訴始為適法。提起訴訟之原告,如為行政處分直接相對人,基於憲法保障基本權利之防禦功能,原則上已具備訴訟權能;如非行政處分直接相對人,則須藉由保護規範理論認定,亦即須確認原告主張行政處分所違反之法令,是否有保護特定範圍或可得特定範圍之個人利益,且原告在該保護範圍內。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以:「法律規範保障目的之探求,應就具體個案而定,如法律明確規定特定人得享有權利,或對符合法定條件而可得特定之人,授予向行政主體或國家機關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者,其規範目的在於保障個人權益,固無疑義;如法律雖係為公共利益或一般國民福祉而設之規定,但就法律之整體結構、適用對象、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因素等綜合判斷,可得知亦有保障特定人之意旨時,則個人主張其權益因……而受損害者,即應許其依法請求救濟。」又無法經由法律解釋得出第三人享有公法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時,仍應進一步審酌該第三人有無憲法上基本權利因行政處分而遭受情節嚴重之侵害。如第三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核心領域因行政處分而受侵害,第三人亦得以基本權利條款作為保護規範,提起行政訴訟。㈡經查,被告就主人廣播公司申請解任林瑞成臨時管理人職務
,改選新任董事為賴瑞徵、賴靜嫻、趙中善、馬慶豐、王貴雄、原告楊孟青、楊玉仙,賴瑞徵並經選任為董事長,選任新任監察人為周秉國等變更負責人事項,依廣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許可而作成原處分,而原處分之直接相對人為主人廣播公司,原告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而為第三人。依原告之主張,其等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股東、董事及創辦人,原處分有違反公司法第205條、第209條及第387條、廣電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之規定,應予撤銷云云。然查,原告楊文禮、林珍妮為主人廣播公司股東,就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變更之許可,不影響其等股東身分之認定及股東權利之行使,應無產生侵害其股東權益之法律效果;又原處分固有許可原告楊孟青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但其係針對他人擔任主人廣播公司負責人部分不服,亦不生變更或消滅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之不利效果,至於單純之主人廣播公司創辦人並無享有何該公司之所有權或經營權利,已難認為原處分規制效力所及之利害關係人。
㈢次依廣電法第1條規定:「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之健全發展
,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特制定本法。」可知廣電法之立法目的,是為促進廣播、電視事業健全發展,維護媒體專業自主,保障公眾視聽權益,增進公共利益與福祉,維護視聽多元化,尚無保障廣播、電視事業之公司經營權、個別股東股權或財產權意旨。復依廣電法第13條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組織及其負責人之資格,應符合主管機關之規定。」第14條第1項規定:「廣播、電視事業之停播,股權之轉讓,變更名稱或負責人,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又依同法第13條及第50條規定之授權,被告訂有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管理規則,依該規則第2條所定之負責人,係指包括董事、監察人在內,復依第3條規定,共訂有8款擔任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要件;此外,依廣電法第5條第3項規定:「無中華民國國籍者不得為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股東、董事及監察人。」第5條之1第6項規定:「政府、政黨、政黨黨務工作人員及選任公職人員不得擔任廣播、電視事業之發起人、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可知上開規定廣播電視之負責人變更,應經被告審查許可,目的在使被告得以審查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於變更時,新任負責人是否有符合法定消極要件而不得擔任、或有無涉及黨政軍投資等事項,被告之審查範圍並無涉及保障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股權或其財產權,抑或有關股東或董事經營權問題,亦無賦予廣播、電視事業之股東或董事有請求、或監督被告為特定行政行為之公法上權利,充其量其等僅能促使被告確實審查廣播、電視事業負責人之消極要件、有無違反黨政軍投資等事項,屬於反射利益,從而,尚難認上開規定對身為股東、董事或廣播事業創辦人之原告而言,屬於保護規範。
㈣綜上,本件依保護規範理論,難認原告具有得訴請撤銷原處
分之主觀公權利存在,又廣電法無一般人均得提起之公益訴訟制度,原告以其具有訴訟權能,進而主張原處分違法,即顯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撤銷本件原處分,惟其非屬原處分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不具提起撤銷訴訟之訴訟權能,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又原告之訴既顯無理由,其餘原告所舉原處分違法之實體理由,自無另予說明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 麗 華
法 官 林 學 晴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