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13號原 告 Uber Portier B.V.代 表 人 Gore-Coty, Pierre-Dimitri Nicolas訴訟代理人 李彥群 律師

戴廷哲 律師複 代 理人 康書懷 律師訴訟代理人 杜柏賢 律師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被 告 勞動部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複 代理 人 吳宗奇 律師共 同訴訟代理人 葛百鈴 律師

黃胤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就業保險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行政訴訟事件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由鄧明斌變更為陳琄、白麗真,茲據新任代表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除前項情形外,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為設立於荷蘭之電子服務商,透過Uber eats app於我國經營食物及生鮮雜貨之外送媒介服務。經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勞動部職安署)於民國108年10月25日派員實施勞動條件專案檢查時發現原告與所屬勞工唐英貴、張哲脩及林冬成等3人(下稱唐君等3名外送員)具僱傭關係,有未依規定為唐君等3名外送員自到職之日起提繳勞工退休金及投保勞保等違法,案經勞動部職安署以108年11月6日勞職北5字第1081047676號函(下稱108年11月6日函)通知原告限期改善,逾期不改善將另案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處理,或依照相關法令規定處理,原告屆期仍未改善,勞動部職安署乃以108年11月21日勞職北5字第10810513911號函請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處,被告勞保局遂以109年1月15日保退一字第10960005760號函(下稱原處分1),限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前補申報唐君等3名外送員(另含臺北市勞動檢查處以108年10月16日北市勞檢一字第10860288653號函移請核處之原告所屬勞工黃治齊,嗣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已自行撤銷相關裁處)提繳勞工退休金,如逾期未辦理,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49條規定處罰鍰,並依同條例第53條之1規定,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嗣原告仍未依限辦理提繳唐君等3人之勞工退休金,被告勞保局乃以109年3月10日保退一字第1096004156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2),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整,並公布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另被告勞動部依據前揭職安署108年11月6日函認定原告與外送員林冬成間具有人格、經濟及組織從屬性,屬僱傭關係,然原告未於108年9月10日至10月18日林冬成在職期間替其申報參加就業保險,違反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3項規定,乃以109年1月14日勞局納字第1090181401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3,與原處分1、2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2,100元。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均遭駁回,遂合併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所為原處分之裁罰及命限期改正,均係源自勞動部職安署以108年11月6日函認原告與唐君等3名外送員間有僱傭關係,並課予原告依相關法令限期改善之義務。亦即,原告與唐君等3名外送員間僱傭關係之存在,乃為本件原處分適法有據之基礎。然關於勞動部職安署108年11月6日函適法性之爭訟,雖經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經原告上訴現仍由上訴審審理中,是宜待上開行政爭訟結果確定,再進行本件訴訟,以免發生裁判結果互相矛盾及重複調查之情形。故在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046號行政訴訟事件裁判確定前,有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心 弘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就業保險法
裁判日期:2023-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