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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1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18號原 告 陳煒仁被 告 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代 表 人 曾燦金(局長)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 律師複 代 理人 陳俊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府訴三字第10961015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及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凡行政機關之行為,而未對外發生法律效果者,均應排除於行政處分之外。故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18號、62年裁字第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緣原告原所有之臺北市○○區○○段2小段79地號土地(現併入同段2小段65地號)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巷○號建物,前因臺北市政府辦理萬華區老松國民小

學(下稱老松國小)擴建工程所需,經行政院民國77年5月2日台(77)內地字第595001號函核准徵收114筆土地及建築改良物(含原告上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徵收案),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建築改良物,並先後於78年3月13日、83年6月3日發放徵收補償費完竣;原告與系爭徵收案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前於94年間曾共同訴請收回被徵收土地,先後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51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932號裁定駁回而確定,嗣原告自102年間起,仍反覆就系爭徵收案提起行政爭訟,請求確認徵收關係不存在、請求撤銷徵收、收回被徵收之土地等,迭經行政法院裁判駁回在案。本件原告再以109年5月7日、8日、9日及11日共8件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確認徵收違法、請求撤銷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地上物及請求確認有無徵收計畫書等事宜,經被告以109年5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4098號函(下稱109年5月18日函)復原告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及申請閱卷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區○○○段○○○號土地、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因已發放完竣,徵收補償程序於焉完成。三、嗣臺北市政府基於鄉土教學得融合歷史文化保存規劃之考量,於88年6月16日代為拆除徵收計畫範圍內非具歷史保存價值之○○街000巷右側及昆明街間部分建物,並以88年6月30日府教八字第8804080400號函同意於教育學術之目的事業使用之原則下變更使用計畫配置圖,具保存價值分建物(含臺端原有建物)則未予拆除,並規劃為鄉土文化走廊,作為老松國小及臺北市各級學校鄉土教學空間使用迄今,尚無88年徵收之情事。四、再查臺端前以108年12月10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撤銷徵收臺端原有土地及地上物,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業以108年1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110570號函復臺端在案。五、至臺端請求確認有無徵收計畫書一事,查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業以107年6月29日北市教工字第1076002515號書函檢送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徵收計畫書予臺端。六、為免臺端舟車勞頓暨簡化行政程序作業,茲檢附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8年12月27日北市教工字第1083110570號函及臺端109年5月7日、8日、9日及11日申請書影本各1份。」等語。原告不服109年5月18日函,又於109年6月1日向被告申請撤銷該函,並以109年5月28日及6月1日共4件書面,向臺北市政府請求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之目的、工程未建設於被徵收土地上、徵收是否違法及請求撤銷徵收等事宜,並以109年6月1日申請書向臺北市政府請求確認上開徵收案違法及核發使用執照疑義,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以109年6月5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90091634號函復原告該案係依規定核發使用執照,並移請被告辦理其反映土地徵收疑義等事項。嗣經被告以109年6月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4890號函(下稱109年6月8日函)回復原告,原告不服該函,提起訴願亦經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觀諸被告109年6月8日函內容略以:「主旨:臺端請求說明老松國小擴建工程土地徵收一案……說明……二、查臺端原有合併前龍山區(現○○○區○○○段○○○號土地、門牌為臺北市○○路○○○巷○號之建物,前經臺北市政府為舉辦老松國小擴建工程之需(興建活動中心、游泳池及綜合球場),於77年5月2日經行政院核准徵收該校擴建工程用地範圍內土地114筆(含臺端原有土地)及一併徵收土地改良物,並由改制前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分別以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58092號公告徵收土地及80年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土地改良物。三、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略以:『已公告徵收之土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辦理撤銷徵收:一、因作業錯誤,致原徵收之土地不在工程用地範圍內。』;另查最高行政法院254號判決(按應為109年度判字第254號判決)略以:『就原徵收之全部系爭徵收土地為整體觀察,……均屬系爭擴建工程之用地範圍,並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第1款、……情形』。四、至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9年5月18日北市教工字第1090004098號函係就臺端請求說明事項進行說明,申請閱覽檔卷一事,臺北市政府教育局業以上開號函檢送相關檔卷予臺端在案。……」經核該函僅係針對原告多次關於系爭徵收案之陳情事項重申前函意旨,或就其申請閱覽檔卷一事為說明,並無涉於原告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事項之准駁,亦不因該等敘述或說明對外發生任何法律效果,非屬行政處分至明。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就非屬行政處分之109年6月8日函提起行政爭訟,訴願決定為不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顯非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之被告109年6月8日函核非屬行政處分,訴願決定未予受理,要無不合,原告對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並非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既均非合法,其於實體上提出之各項攻擊方法及舉證,本院自無庸為進一步審究,附此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洪 遠 亮法 官 鄭 凱 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

裁判案由:陳情
裁判日期:2021-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