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19號110年12月9日辯論終結原 告 吳月枝被 告 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 表 人 陳清溪(校長)訴訟代理人 蘇家宏 律師
翁嘉君 律師林正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臺教法(三)字第109006295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代表人原為吳政達,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代表人為陳清溪,並經變更後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起訴時聲明:「1、教育部訴願決定書及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依行政訴訟法相關規定辦理。」(本院卷一第13頁),嗣於110年3月25日準備程序時為訴之變更,聲明:「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院卷一第366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變更無意見(本院卷一第366頁),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是本件訴之變更,本院認為尚屬適當,爰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105學年度經被告允許入學繳費就讀○○○○學系碩士班,所提交的碩士學位論文於107年7月間經審定符合碩士資格標準,於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嗣教育部以107年11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70202144號及108年7月15日臺教高(四)字第1080083431號函,糾正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有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之情事,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被告為清查及確認,遂成立專案調查小組並作成調查報告,認定原告入學未經合法程序。被告於108年12月4日召開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臨時教務會議,依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學則(下稱被告學校學則)第26條及第37條第5款規定,由被告之教務處以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通知書予以原告退學處分,並依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撤銷原告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學生申訴,經被告之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申評會)以109年2月18日(108)康申字第109006號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決議申訴無理由(下稱申訴評議決定),被告以109年2月18日康大學字第1090001198號函附申訴評議決定通知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嘉義市大同路頭港里辦公室舉辦公開一般生缺額2名續招招生宣導會,由被告之張承晉老師及○○○○系主任張秀杏老師2位老師代表校方主持說明○○○○系研究所碩士班一般生缺額2名續招招生程序事宜。張承晉老師於105年6月21日,用LINE傳來招生宣傳文宣(本院卷一第25-27頁)。原告在該宣導會現場向2位校方老師詢問:其有空中大學學士學位及乙級中餐烹調技術士證書(本院卷一第29-31頁)可否報考碩士班一般生,老師答稱歡迎報考碩士班一般生。原告填報名表及繳交報名費,報名表由被告收走,有報名費收據(本院卷一第33頁)。原告在被告的台南校區餐飲大樓參加續招入學考試,試題為申論題4題,由張秀杏老師監考,參加考試學生除原告外尚有連惠雅。原告接獲校方電話通知錄取○○○○系研究所碩士班一般生因只有2名缺額所以用電話通知致原告及連惠雅無法取得錄取通知。原告收到被告寄來碩士班一般生註冊繳費單及碩士班學生手冊(本院卷一第35-37頁)。原告赴校上課並領取碩士班學生證(本院卷一第39-47頁),是○○○○系碩士班非學分班或碩專班學生。原告撰寫論文送審合格(本院卷一第49-53頁),參加畢業典禮,領取學位證書(本院卷一第55頁)。被告未有原告未經合法入學程序之實證。被告既已查到105年碩士班正式招生文件,為何查不到正式招生缺額2名續招作業的文件資料,是否蓄意隱瞞原告合法入學之事實?原告是合法入學學生,並非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108年7月15日函所稱學分班轉學位班未經合法入學之學生,非該二函之適用對象。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提案五,被告為何允許毫不知情且未實際參與台南校區碩士班一般生缺額公開續招作業的台北校區委員17人參與投票?原告是受害人非受益人,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依法須信賴保護。原告有使用該碩士學位證書,在○○技術學院工作,以該學位證書取得專任講師資格,在此之前只是兼任教師,專任後因此增加2萬元以上之薪資(本院卷一第421-423頁)等語。
㈡、並聲明:1、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始未合法入學,原處分無違法可得撤銷之事由,原處分應予維持:
被告於105學年度報教育部核定之資料詳被證15,被證15為教育部核定105學年度名額總量之核定公文,係因學校報請教育部核定的僅有招生總量,招生簡章或招生等申請資料無需函報教育部。被告欲辦理105年度碩士班招生入學,須提104年度將碩士班招生規劃報予教育部核定,經教育部核定而為之招生管道始為合法入學,未經該招生管道入學者,並非合法入學。被證9、10僅公告於網路,惟該公告之確切時間及路徑被告已無法查得,被證16係被證9、10招生簡章公告之網路截圖,截圖時間為110年4月22日,點入被證16上圖「105學年度招生簡章─全國考訊」之連結即進入被證16下圖所示,該招生簡章內容與被證10同。原告係105學年度入學,該年度被告碩士班甄試入學簡章(被證9)、碩士班招生簡章(被證10)分別明定:碩士班甄試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4年12月4日,須於截止日前完成報名程序及繳交報名費;碩士班招生入學報名截止日為105年4月15日,須於截止日前完成報名程序並繳交報名費。原告僅有參與被告報予教育部核定之招生管道始為合法入學,因此原告主張其有參加「碩士班一般生缺額續招招生入學考試」云云,姑不論該說詞並無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入學方式,並非被告經教育部核定之入學管道,縱如原告所稱原告亦非合法入學。原告於前述入學簡章所定報名費繳交前,未有繳交報名費用之紀錄,若原告未完成報名自然無法參加相關資料審查、筆試和面試,被告亦查無原告參與入學考試之相關資料。原告所主張繳交報名費及入學考試日期均遠晚於被告碩士班正式入學考試日期,而被告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管道僅105年4月23日辦理之「碩士班/碩專班入學」辦理筆試,該次考試面試成績記載表(被證11)中未有原告姓名,相關資料均表明原告並未參與該次考試,被告無從為相反之認定。被告學校105學年度○○○○學系碩士班一般生之錄取名單,被告校園網路已無該榜單公告,該榜單屬被告南部校區掌管,又被告南部校區於109年下半年受調查局搜索,南部校區承辦同仁之電腦主機遭扣押,惟該主機檔案內容未予備份,因此有關被告學校105學年度○○○○學系碩士班一般生之錄取名單,被告學校已無留存。原處分做成時並無【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研究所學則】,係因被告學校於民國104年8月1日(即105學年度)與原康寧醫護暨管理專科學校、南北大學合併,合併以前各司不同學制學則,直至104年8月1日合併後始依各學程分別訂定如「康寧學校團法人康寧大學研究所學則」、「康寧學校團法人康寧大學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學則」、「康寧學校團法人康寧大學大學部學則」,直至106年12月20日被告召開教務會議,始合併各學程統一訂定學則「康寧學校團法人康寧大學學則」,是以原處分於108年做成時並無【康寧學校財團法人康寧大學研究所學則】。
㈡、本件原告不符合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要件,不得主張信賴保護原則撤銷原處分:
縱使原告主張被告之教職員提供其不實訊息,導致原告誤信,可由直接進入被告碩士班就讀,入學管道不合法係被告之行政疏失造成云云,惟被告105年度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規定均登載於入學招生簡章並對外公告(參被證9、被證10),原告可據此核對教職員之說法,故原告主張不知入學違法,係屬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之情形,而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原告雖然已畢業取得學位證書,依學位授予法第1款規定:「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然原告之學位及學位證書依法均需註銷而回復至未取得學位之狀態,而此時被告誤授予入學許可之狀態尚存在,故以被告學則第37條第五款:「研究生入學資格不合者應令退學」給予退學之處分,並無違誤。
㈣、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1款,被告授予之學位,有入學資格有不實者,應予撤銷,被告所為學位撤銷之行政處分係代行教育部職權,因此教育部對於學位撤銷之行政處分是否合法,其權利將受影響,是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42條,聲請本院命教育部參加訴訟。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教育部107年11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教育部108年7月15日函(本院卷一第125-126頁)、被告108年12月4日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本院卷一第171-172頁)、原處分(本院卷一第183頁)、申訴評議決定書(訴願卷第15-17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一第69-79頁)為證,堪信為真。本件之主要爭點為:1、原告已無被告學校之學籍,是否能予以退學處分?2、原處分撤銷原告之碩士學位並註銷學位證書,是否適法?⑴、原告有無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入學資格不實」之情事?⑵、原告有無行政程序法第119 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⑶、被告以原處分行使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之撤銷權,是否逾2年之除斥期間?
㈠、退學處分違法
1、大學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大學學生修讀本校或他校輔系、雙主修、學程、跨校選修課程、保留入學資格、轉學、轉系(組)所、轉學程、休學、退學、開除學籍、成績考核、學分抵免與暑期修課、國外學歷之採認、服兵役與出國有關學籍處理、雙重學籍及其他與學籍有關事項,由大學列入學則,報教育部備查。」
2、學校學則第1條規定:「本校依『大學法』、『大學法施行細則』、『學位授予法』、『學位授予法施行細則』及其他相關法規,訂定本學則;專科班學則另訂之。」、學校學則第2條規定:「本校學生入學、休學、復學、退學、轉學、轉系(組、學程)、輔系(組、學程)、雙主修、雙聯學制、成績及畢業等有關學籍事宜,悉依本學則辦理。」學校學則第44條規定:「本學則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有關法令及本校有關規定辦理。」學校學則第45條規定:「本學則經教務會議及校務會議通過後公布施行,並報請教育部備查,修正時亦同。」。且學校學則的規範內容分為第一篇總則、第二篇學士班、第三篇碩士班、第四篇學籍管理、第五篇附則。第二篇學士班規範內容包括第一章入學,第二章繳費、註冊、選課,第三章缺席、曠課,第四章轉學、轉系(組、學程)、輔系(學程)、雙主修、雙聯學制,第五章休學、復學、退學及開除學籍,第六章考試、成績、補考、重讀,第七章畢業。第三篇碩士班規範內容包括第一章入學,第二章註冊、選課,第三章休業年限、學分、考試、成績、轉所,第四章休學、復學、退學,第五章畢業及授予學位。可知有關碩士班研究生的退學應依學校學則第三篇碩士班第37條規定辦理,如果學校學則有未盡事宜,悉依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學校有關規定辦理。
3、學校學則第37條規定:「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令退學:一、有第三十一條規定在修業期限屆滿,而仍未修足應修科目與學分者。二、學位考試不及格,不合重考規定;或合於重考規定,經重考仍不及格者。三、全學期所修科目全部曠考,或學期成績各科目均為零分者。四、學生因故經家長或監護人同意自請退學者。五、入學資格經本校審核不合者。六、休學期滿逾期未復學者。」本條規定既然是對於研究生予以退學,則對於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當然無法依本條予以退學。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721號判決亦認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尚未辦理離校手續完成,亦未獲頒畢業證書,故仍屬在校學生,其主張之依據究竟為何?認定學生是否畢業之標準究竟為何?此攸關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9日作成系爭勒令退學處分時,上訴人是否仍屬在校學生?若非屬在校學生,則被上訴人焉能對已畢業之學生作成勒令退學處分?乃原判決未予查明審認,即遽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作成勒令退學處分時仍屬在校學生為可採,自嫌速斷,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4、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研究生合於下列各項規定者,准予畢業。一、在規定年限內修畢應修之科目與學分,並經學位考試及格者。學位考試辦法由各所共同訂定,經教務會議通過,並報教育部備查。二、各學期操行成績均及格者。」、學校學則第40條規定:「合於前條各項規定之研究生,由本校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學生畢業前應完成離校手續。」,因此,符合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的研究生,准予畢業。學校並依學校學則第40條規定發給碩士學位證書,授予碩士學位。(本院卷二第122頁)
5、查,原告已經在106學年度第2學期經被告准予畢業,此後已非在被告學校在學就讀的研究生,就不能再適用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此外,也查無教育部有關法令及學校有關規定對於已經不具備研究生身分之人仍可施以退學處分的規定。因此,雖然原告入學資格經被告審核不合,而具有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的事由,但原告已經不是被告學校在學的研究生,就不能再以此規定予以退學。況且對照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以外的其他各款規定事由的文義解釋,也都可以知道是指仍然在學的研究生才有適用的可能,則綜合體系解釋與文義解釋的方法,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也同樣只適用於仍然在學的研究生。
6、被告雖主張原告業經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而回復至未取得學位之狀態,被告誤授予入學許可之狀態尚存在,故以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規定予以退學處分(本院卷一第430頁),但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在於原告因此不具備碩士學位,該碩士學位證書也不具備證明原告取得碩士學位的效力,並不因此當然使得原告再度成為被告學校在學的研究生,因為依照學校學則第39條規定,原告已經畢業且完成離校手續。所以,被告主張原告因為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而回復至未取得學位之狀態,就必須給與退學處分,實屬誤解學校學則第39、40條規定,並不足採。
況且,本院認為被告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屬於違法的行政處分,應予撤銷(詳後述),也就不會發生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法律效果,縱使依被告上開主張,仍然無從因此作成退學處分。
㈡、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
1、學位授予法第17條規定:「(第1項)學校授予之學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予撤銷,並公告註銷其已頒給之學位證書;有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一、入學資格或修業情形有不實或舞弊情事。二、論文、作品、成就證明、書面報告、技術報告或專業實務報告有造假、變造、抄襲、由他人代寫或其他舞弊情事。(第2項)該管學校主管機關發現學校就前項情事之處理有違法或不當之疑義者,應通知學校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第3項)學校經主管機關糾正後仍未就第一項違法或不當之情事妥為處理者,主管機關得邀集學者專家、學校代表組成審查委員會,對於違反情形作具體處分認定及建議,由學校據以辦理;屆期未辦理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減少各項獎補助及招生名額。(第4項)學校依第一項規定撤銷學位後,應通知當事人繳還該學位證書,並將撤銷及註銷事項,通知其他專科學校、大學及相關機關(構)。」
2、行政程序法第117條前段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因此,行政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須具備下列要件,始足當之:
一、信賴基礎:須有一個足以引起當事人信賴之國家行為(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其他行為);二、信賴表現:當事人因信賴該國家行為而展開具體之信賴行為,且信賴行為與信賴基礎間須有因果關係,如該國家行為嗣有變更或修正,將致當事人遭受不能預見之損失;三、信賴值得保護:當事人之信賴,必須值得保護。如當事人有行政程序法第119條各款規定之事由,其信賴即不值得保護。
3、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1064號判決意旨略以:「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該2年係屬除斥期間性質,在於使法律關係早日確定,以維法秩序之安定。而所稱『知有撤銷原因』應係指明知及確實知悉授益處分有違法情事,倘僅懷疑有違法情事而未經調查確實者,尚難謂知有撤銷原因。」、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意旨略以:「違法之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仍得依職權自為撤銷,惟其撤銷受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之除斥期間之限制。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是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而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應依具體個案審認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2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
4、學校學則第26條規定:「凡在國內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或獨立學院,或符合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大陸地區學歷採認辦法、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規定之境外大學畢業取得學士學位,或具有符合教育部入學大學同等學力認定標準規定者,經本校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考試錄取,或以公開方式辦理畢業生甄試錄取,得入本校碩士班就讀;有相當工作經驗年限之在職生,經本校考試錄取,得入本校各研究所(系)碩士在職專班就讀。」、第28條規定:「本校招收碩士班研究生,應組招生委員會,秉公正、公平、公開原則,辦理招生事項。其招生辦法另定,並報教育部核定。」
5、原告入學不合法
⑴、查,被告為了辦理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通過「康寧學校財
團法人康寧大學碩士班/碩士在職專班入學招生105學年度招生簡章」(下稱系爭簡章),報名日期為網路報名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13日、現場報名105年3月21日至105年4月15日,筆試面試日期為105年4月23日,放榜與寄發成績通知單為105年5月6日,正取生報到為105年5月6日至同年月16日,備取生遞補報到為104年5月18日起。報名時須準備各項應備文件與資料,繳納報名費,下載准考證等,有系爭簡章可參(本院卷一第237至272頁),被告即依此辦理105學年度碩士班入學,此外別無其他合法的入學管道。
⑵、又查,被告查證發現報名表上未有承辦人員核章、有繳費紀
錄(繳費日期與報名時程不符)、查無入學考試成績,此有被告104、105學年度學分班轉學位生入學案專案調查小組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報告)可參(本院卷一第147至155頁),原告則自承是在105年因張承晉老師、張秀杏老師在嘉義市大同路頭港里辦公室辦理一般生缺額續招說明會,原告在105年8月23日至被告台南校區餐飲大樓參加入學考試,之後經被告電話通知錄取,105年8月31日收到被告寄來碩士班一般生註冊繳費單及學生手冊(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兩相比對可知原告並未依照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方式報名參加考試並錄取,就獲得入學就讀碩士班的事實,已可確認,可知原告確實未經合法招生管道即進入碩士班。
⑶、原告雖主張是依據被告的老師招生且參加缺額續招入學考試
通過被錄取。惟查,大學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大學招生,應本公平、公正、公開原則單獨或聯合他校辦理;其招生(包括考試)方式、名額、考生身分認定、利益迴避、成績複查、考生申訴處理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定,由大學擬訂,報教育部核定後實施。」、大學法施行細則第19條規定:「(第1項)大學應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事項,擬訂招生規定,報本部核定後,訂定招生簡章。(第2項)前項招生規定及涉及考生權益事項,應於招生簡章中明定。…」、行為時大學辦理招生規定審核作業要點第5條第2項規定:「博士班及碩士班招生得視需要另以推薦甄選之公開方式辦理甄試招生,甄試申請條件由各校自定;甄試辦理完竣後,如有缺額,得納入一般招生考試補足。」、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各學制班別招生辦理期間如下:(二)碩士班:
於每學年第二學期舉行,六月三十日前放榜。其辦理甄試者,應於每學年第一學期舉行。第6條第2項規定:「各學制班別之各招生管道,不得將名額分次招生。」、第12條規定:
「各校各學制班別招生規定,應於招生簡章發售前,依招生規劃,於每年八至十月或每年十二月至翌年二月報部核定,修正時亦同。」,可知被告辦理碩士班招生規定須依上開法令規定辦理,報請教育部核定之後即依核定之內容辦理碩士班招生並記載於系爭簡章內(即本院卷一第237-272頁),別無其他招生入學管道。本件依原告所提出張承晉老師傳來的招生廣告內容,在碩士班方面是記載若有任何招生問題請洽招生組,並沒有記載缺額續招的入學考試資訊(本院卷一第25、27頁)。而原告所稱缺額續招並不是被告在系爭招生簡章所載的招生入學考試的方式,縱使原告主張有通過考試被通知錄取而入學,但這仍然不是合法的招生入學管道。因此,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採。
⑷、原告既然並未經過合法管道入學,卻獲得被告授予碩士資格
及發給碩士學位證書,即屬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屬於違法的授益行政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被告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但應於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除斥期間內為之,若有逾期情形亦不得再予撤銷。
6、原處分關於撤銷碩士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已經超過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的2年期間而違法。
⑴、原告是依被告通知,在105學年度第1學期繳費入學,此有108
年12月4日召開的被告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臨時)紀錄可參(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原告並提出由被告寄給原告的105學年度第1學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其上記載限繳日為105年9月14日之前,部別:碩士班,科系:
○○○○學系,年級:1,班級:忠,學號:105D22114,姓名:
吳月枝,費別:新生入學優惠,應繳學雜費等合計44,907元,一學年學生會會費400元,原告則是在105年9月5日至統一超商新嘉家門市繳費(本院卷一第131、132頁)。原告依規定完成並取得學業所需課程學分,碩士論文:台灣婦女產後月子餐實作,於107年6月2日辦理論文發表,107年7月經學位考試委員會審查符合碩士資格標準,取得碩士學位證書等情,有學生歷年成績單、臺灣學術倫理教育資源中心修課證明、碩士學位論文指導教授推薦書、碩士學位論文學位考試委員審定書、論文發表證明、碩士學位證書可憑(本院卷一第134-140頁)可憑,可知原告是在105年9月間即以碩士班研究生的身分繳交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並修習學業完畢而在106學年度第2學期畢業。
⑵、由於碩士班研究生入學程序分為報名、筆試面試、放榜、報
到的階段,有系爭簡章、系爭調查報告書可憑,至於原告則是屬於「缺額續招」,完全不符合系爭簡章規定的入學程序,但被告仍然允許原告以不合法的「缺額續招」的方式入學,之後錄取原告為碩士班研究生,通知原告繳納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允許原告修習課程,且在107年7月間通過碩士論文學位考試,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由被告在105年8月31日通知原告繳納105學年度第1學期碩士班研究生學費的事實(有被告信封上郵戳日期可參,其上記載原告的姓名、就讀學系與學號),可知被告至遲在105年8月31日就明知原告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並非僅是懷疑。從而,被告對於原告入學資格審核不合予以退學的撤銷權行使期間至遲自105年8月31日即應開始起算。也就是說,被告本來就可以早日對於原告作成退學處分,卻始終沒有任何作為,反而是向原告收取相同的學雜費,允許原告修習課程與提交論文而取得碩士學位,與依系爭簡章規定循合法管道錄取的其他碩士班學生並無二致。因此,雖然被告是在107年7月間才對原告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但被告在當時仍屬於知有撤銷原因的狀態,被告對於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仍應該從105年8月31日開始起算,所以至遲在107年8月31日之前即應行使此項撤銷權。但被告是在108年12月4日召開的108學年度第1學期第4次教務會議才作成對原告退學、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之決議(本院卷一第171-172頁),109年1月3日寄出原處分,原告於109年1月6日收受等情,兩造對此並無爭執,有寄件與收件回執可參(本院卷一第374-375頁、第459頁、第545-547頁),可知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為109年1月6日,距離105年8月31日已明顯超過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經不得對原告作成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故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的規定,應予撤銷。
7、原告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原告自承是在105年因張承晉老師、張秀杏老師在嘉義市大同路頭港里辦公室辦理一般生缺額續招說明會,原告在105年8月23日至被告台南校區餐飲大樓參加入學考試,之後經被告電話通知錄取,105年8月31日收到被告寄來碩士班一般生註冊繳費單及學生手冊(本院卷一第13至14頁),可知原告從一開始就知道並不是依照系爭簡章規定的方式參加考試繳交報名費而放榜獲得錄取始取得碩士班研究生入學資格,可證原告本就知道其入學方式並不符合法定的碩士班研究生入學管道,原告更自承在○○市私立○○技術學院任教(本院卷一第380頁),自應對於研究生入學考試的期程有所了解。縱使原告宣稱是信賴張承晉老師、張秀杏老師的說詞且參加考試,但這種完全偏離正式入學管道的說詞與作法,難認有何值得信賴的基礎可言。原告雖然依規定完成學業提出論文通過考試而由被告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但原告實係明知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致使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違法,其並無值得保護的信賴。故原告主張並無可採。
8、被告辯稱收到教育部糾正之後進行清查始知原告違法入學等語亦無可採(本院一卷第113-115頁)。
⑴、查,教育部雖然在107年11月15日以臺教高㈣字第1070202144
號函提及被告推廣教育學分班學生未經合法入學管道轉入學位班,違反大學法及專科以上學校推廣教育實施辦法,特予糾正,在未提出具體改善措施經教育部同意前,尚未開課者應立即停止辦理,已開課者依法辦理(本院卷一第123至124頁),在被告提出改善說明後,教育部以108年7月15日臺教高㈣字第1080083431號函對於未經公開招生方式即將學分班學員轉為學籍生之處理,涉及撤銷學位等情事,同意被告於108年9月16日前完成所有清查等語(本院卷一第125至126頁)。但此僅能證明教育部於發函當時已經知悉被告有招生違法情事,而要求被告進行清查,至於被告是在何時知悉原告有學位授予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邏輯上而言應該是發生在教育部知悉之前始為合理,且仍應以被告客觀上呈現於外的行為作為判斷的依據,較為可信而有說服力。本院因此以被告通知原告繳納105學年度第1學期學雜費,允許原告修習課程的客觀事實,證明被告至遲是在105年8月31日就明知原告的入學資格經審核不合情事,並不只是懷疑。被告畢竟是辦理研究所教育之專業機構,對於研究所應辦理公開招生入學,不能有系爭章程以外的缺額續招入學方式,豈能有所不知,何況這是被告所屬的招生、會計、學術等部門共同參與而完成,但被告卻仍由張承晉老師、張秀杏老師辦理所謂缺額續招的招生考試而錄取原告為碩士班研究生,並通知繳費選課,故被告仍應就其違法行為負責,由上述客觀事實可知被告既然至遲是在105年8月31日就明知原告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此項狀態不因承辦人員例如張承晉老師、張秀杏老師的離職或更迭而有所中斷,故被告主張是收到教育部糾正之後進行清查始知原告違法入學,並無可採。
⑵、被告是在105年8月間違法通知原告入學,107年6、7月間違法
授予碩士學位頒發碩士學位證書予原告,被告作成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的原處分是在109年1月6日生效,如果只是形式上操作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1條第1項的規定,似應認為原處分關於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仍在2年內而並無違法。然此為本院所不採。理由如下:
①、學者指出,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是仿效德國聯
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規定而來,但是有一些不同之處。例如,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21條規定的除斥期間是2年,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的是1年,我國法的判斷基準是知有撤銷原因,德國法則為知有撤銷事實。學者因此認為:「除斥期間制度之設,其立法目的則無二異,皆在於對行政之合法性以及法律秩序之安定性兩衝突法益間作一妥適調和。尤其透過除斥期間之設計,確保處分相對人之信賴利益於法定期間經過後,得以歸於終局確定。避免行政機關一方面高舉依法行政之旗幟,另一方面又怠於及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將行政怠惰所遭致之法律地位不安風險全數轉嫁於處分相對人,由其單方承擔。從而,違法授益處分撤銷權除斥期間可謂為在依法行政原則之下,保障處分相對人受益內涵之一種機制。為符合此等制度目的,除斥期間應理解為處理期限為宜。」、「在此脈絡思考下,本文認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無論為我國法之知有撤銷原因抑或德國法之知有撤銷事實,在解釋上皆不宜過度拘泥於法條文字,而將其狹義地理解為明知有無合法撤銷之事實或原因。毋寧,只要行政機關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即足以充分該當知有撤銷原因之概念內涵,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蓋唯有透過如此解釋,始得以督促行政機關及時本於職權,採取必要之調查措施,以確定有無法定所稱之阻卻撤銷事由。若及時調查之結果,行政機關確定無不得撤銷之事由者,透過除斥期間之設,更可進一步迫使行政機關積極行使裁量權限;並在有撤銷必要時,儘速作成撤銷原違法授益處分之決定,俾使法律關係得以及早安定。」、「況且,我國行程法第121條第1項所規定之除斥期間為2年,遠較於德國法之期間長度多出一倍。倘若仍舊依循德國聯邦行政程序法院所採行之決定期限見解,認為必待行政機關知曉撤銷違法處分之所有重要事實後,期間始開始計算,則立法者設定如此長久之期間,僅是作為給予行政機關單純思考是否作成撤銷決定之裁量期間,以避免行政機關裁量草率,在立法目的上實難想像,且亦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促進行政效率之立法旨趣。蓋既然原違法行政處分得否撤銷,行政機關業已知悉,在此等事實完整、法律關係明確之已達可決程度之情形下,實無給予行政機關2年裁量期間之理。」(詹鎮榮,違法行政處分職權撤銷之除斥期間-評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646號及第1578號判決,月旦法學雜誌第158期,2008年6月,第278-279頁)。
②、另有學者認為:「為避免行政處分相對人之法律地位長期處
於不安狀況,違法授益處分之撤銷,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二年內為之。此一撤銷期限之法律性質為除斥期間。惟在期限屆滿前,在法理上撤銷權亦仍有權利失效之可能。」、「知有撤銷原因之行政機關(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應如同行政機關與人民之一般關係,係指該行政機關整體,而非指事件之承辦人員。因此,承辦人員以外之其他工作人員於工作上知有撤銷原因者,亦屬行政機關之知有撤銷原因,而開始起算撤銷期限。至於須知悉之範圍,以知悉構成行政處分之違法性之事實為已足,無須知悉所有對撤銷決定具有重要性之事實。」(陳敏,行政法總論,108年11月10版,第472-473頁),又「消滅時效乃係適用於請求權,而行政機關基於原處分機關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 121 條所規定,對違法之行政處分為撤銷之撤銷權,乃應適用除斥期間之規定,自無消滅時效之適用。而無效之行政處分,則是指行政行為具有行政處分之形式,但其內容具有明顯、嚴重瑕疵而自始、當然、確定不生效力而言。再所謂權利失效,係源自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之制度,指實體法或程序法上之權利人,於其權利成立或屆至清償期後,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經過長時間而不行使,義務人依其狀況得推論其已放棄權利之行使,而有積極之處分行為,以致權利人再行使權利時,對相對人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者,認該權利雖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惟行政法上之權利失效非法律所明文,即使予以承認,適用時亦應從嚴為之。」(最高行政法院102年度判字第518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在知悉有得撤銷原因的行政主體方面,是以行政機關整體觀察,不以承辦人員為限,只要行政機關知悉原授益處分因事實上或法律上瑕疵而有違法事況者,撤銷權行使之除斥期間即應開始計算,不以知曉所有重要事實為限,以免行政機關一方面以依法行政為名,另一方面卻不及時善盡職權調查之義務,而使處分相對人必須單方面承擔因為行政機關之不作為或怠惰所產生的法律地位之不安風險。又縱使是在撤銷權得以行使的期間,如果有符合權利失效法理時,仍應認為行政機關不得行使撤銷權。
③、查,被告最初是由張承晉老師、張秀杏老師出面辦理缺額續
招事宜,原告經通知錄取及繳費入學,但這並不是系爭簡章所規定的碩士班招生入學方式,即屬違法,即應認為被告已經知道原告不符合入學資格而是違法入學,不因張承晉老師、張秀杏老師是否離職而有差異,被告本來就可以早日對於原告作成退學處分,卻始終沒有任何作為,反而是將原告視為合法錄取的碩士班學生而使其依規定修習課程提交論文審查合格畢業。原告既然依學校規定修習學分,提交論文經審查合格畢業取得碩士學位獲得碩士學位證書,就此而言,原告除了入學資格不符而違法之外,其餘方面實無違法可言,原告因此可以期待獲得的權利保護相對增加,原告更因碩士學位而有利於其獲得○○技術學院專案講師聘書,從兼任轉為專任教師,增加2萬元以上月薪(本院卷一第380、421-423頁)。因此,雖然被告是在107年7月間才對原告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但被告既然先違法錄取原告入學,如果讓違法在先的被告對於違法授予學位、發給學位證書的行政處分還能享有自作成違法行政處分時起,重新起算2年的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撤銷權行使期間的話,顯然是無視被告至遲自105年8月31日就開始的違法狀態延續迄今,也未能尊重保護原告對於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之授益處分的信賴,同時與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的行政程序法立法目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有所不符,本院無法只以形式操作行政程序法第117、119、121條第1項的規定,就認為原處分關於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的部分仍在撤銷權得以行使的2年內而無違法。因此,被告對於違法授予學位、發給學位證書的行政處分的撤銷權行使期間仍應該從105年8月31日開始起算,所以,至遲在107年8月31日之前即應行使此項撤銷權,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外生效既然是在109年1月6日,即屬逾期,因此,原處分違法情形已甚為明確。縱使認為撤銷權行使期間是從被告授予碩士學位與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107年6、7月間起算,因此尚未逾2年期間,但依據權利失效法理與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被告既然在原告入學之初就應該及早作成退學處分,卻因可歸責於被告自己之事由,不僅經過長時間不行使,甚至使原告如同依循正常管道入學的其他碩士班一般生一樣的修習學分,提交論文經審查通過而畢業。原告依被告的一切狀況得推論被告已放棄行使退學處分之權利,而有積極的學習與提交論文行為,且被告實係因教育部發函之後才進行清查而作成原處分,此時原告已經畢業離校,且已行使其碩士資格與碩士學位證書而獲得利益,故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原告確實造成不可期待之重大損害,此時應認被告的撤銷權縱使未消滅,亦不得再行使,始符合公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及原告的權利保護。
⑶、若再將本件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事實相對照,可
知都是被告先以違法方式招收105學年度碩士班研究生與104學年度碩士在職專班研究生,入學的研究生也已經依被告規定在106年7月、105年6月間分別畢業取得碩士學位,兩者的事實本質大致相同。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認定:「…被告至遲是在104年9月間就明知及確實知悉原告的入學資格有不實情事…。從而,被告在106年6月間對原告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當時,仍屬於知有撤銷原因的狀態,就應該從106年6月間開始起算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所以至遲在108年6月間之前即應行使此項撤銷權。但…被告作成原處分對外發生法律效力的時間為109年1月6日,距離106年6月間已明顯超過2年的撤銷權行使期間,依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經不得對原告作成撤銷學位及註銷學位證書的處分,故原處分已明顯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的規定,應予撤銷。」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雖是從被告在106年6月間對原告作成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的處分當時起算撤銷權的2年行使期間,但實際上是因為從106年6月間起算即已超過2年,故尚無須討論應否自最初入學時起算。而本件的違法入學情形與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大致相同,差別僅在於本件是105學年度缺額續招,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是104學年度學分班轉碩士在職專班,但都不是合法入學管道。若只因為兩者碩士畢業前後差距1年,就使得本件被告得以合法行使撤銷權,至於本院109年度訴字第909號判決的情形則不得撤銷,此等結果顯然未能尊重保護原告對於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之授益處分的信賴,也無法達成行政程序法第1條規定的「為使行政行為遵循公正、公開與民主之程序,確保依法行政之原則,以保障人民權益,提高行政效能,增進人民對行政之信賴」立法目的,與實質正義概念不符,形成法所不許而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故本院認為仍應避免因為畢業先後差距1年就形成無正當理由的差別待遇,所以,實際上應從被告違法允許本件原告入學當時,就當作被告對於授予碩士學位發給碩士學位證書之違法授益處分起算撤銷權行使的時點。從而,原處分關於撤銷學位、註銷學位證書的部分,亦屬違法。
六、綜上,原處分因為違反學校學則第37條第5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權利失效法理而違法,應予撤銷,訴願決定、申訴評議決定未予糾正,亦屬無可維持,均應撤銷。本件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申訴評議決定及訴願決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另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規定命教育部參加訴訟(本院卷一第351頁),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可知行政訴訟的兩造當事人並無聲請第三人參加之權利。因此,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高維駿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 形之一,經最高行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