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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號原 告 洪國興被 告 實踐大學代 表 人 陳振貴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有關人事行政事務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至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兼任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關係,該校如為私立學校,該契約則為私法關係,教師或學校對於該私法契約關係所生薪資、年終獎金、交通費數額如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途徑以資救濟,此不因私立學校循公立學校給付教師薪資模式而為敘薪,致其間私法契約性質改變;更不因教師與私立學校間就上開私法契約關係所生之爭執,曾經申訴、再申訴,即定性該等爭執為公法關係,逕認屬行政法院審判權限之事件。

二、原告原為被告資訊管理學系副教授,於民國108年8月1日退休。原告因下列事項,提起申訴,均經申訴不受理,並經再申訴駁回,原告乃提起本件行政爭訟:1.原告以其99年8月1日到職時核敘475薪點,不符法令規定為由,於107年12月26日簽請被告依規定核薪,經被告函覆關於原告核敘薪點並無違誤;2.被告承諾支付原告自100學年度起自臺北往返高雄校區之交通費,卻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起,停止支付;3.被告發放106年及107年之年終工作獎金未達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1.5個月。為此,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本院闡明法律關係,仍聲明求為判決:「評議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被告核敘原告副教授最高年功薪710薪額並追溯自99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補發薪資差額及相關給予、給付原告106年、107年年終工作獎金、支付原告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至107學年度止計13學期期間往返臺北及高雄校區之交通費新臺幣798,380元。」

三、經核,被告為私立大學,原告受聘擔任該校副教授,屬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是兩造間之薪資給付等事項,屬私法契約範疇。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核敘副教授最高年功薪710薪額並補發薪資差額及相關給予、給付原告106年、107年年終工作獎金、支付原告自101學年度第2學期至107學年度止計13學期期間往返臺北及高雄校區之交通費新臺幣798,380元,均屬兩造間因私法聘任契約所生之爭執,並不因被告援用公立學校給付教師薪資模式而為敘薪,或該等爭執曾經申訴、再申訴等程序,而有所異。是本件乃屬私法爭議,本院就其爭議並無審判權,爰依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程怡怡法 官 楊得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日期: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