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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20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0號110年1月27日辯論終結原 告 王○○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 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顏三隆

莊惠鈞陳怡璇上列當事人間免職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公審決字第000168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市警局)○○○○分局(下稱○○○分局)保防組警正四階警員。被告109年3月25日府人考字第1090002211號令(下稱原處分),審認原告涉嫌詐欺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核布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復審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被告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到場陳述意見,顯有疏失。依司法院釋字第491號解釋意旨,被告作成系爭免職處分,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包括機關內部組成立場公正之委員會決議,處分前應給予受處分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以及處分書應附記理由,並表明救濟方法、期間及受理機關等。㈡原告之犯罪情節並非重大,被告為1次記2大過處分不當。查原告雖觸犯刑法加重詐欺罪,惟原告係在一時失慮被其他共犯利用之情況下,對被害人發送不實簡訊,造成被害人損害,惟原告已將其不法所得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返還予被害人,是原告之犯罪行為較諸其他共犯而言尚屬輕微,從而依考績法第12條第3項規範意旨,原告之違法程度應不至於受1次記2大過處分,原處分顯然違背上開法律規定,並有悖比例原則。㈢就上開犯行,原告已提起上訴,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宣告緩刑,即不該當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亦不得再依同條項第6款規定對原告為免職處分。蓋若被告可再依第6款規定為免職處分,則第4款規定之規範意旨與目的(對於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之犯罪,為保障公務人員服公職之基本權,權責機關不應為免職處分)將失其功能而成為具文。綜上,爰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原告之言行已嚴重損害人民對警察人員行使職務之信賴及警察機關形象與聲譽,並有確實證據,被告作成原處分,洵屬適法。原告身為執法人員,肩負打擊犯罪、維護治安之責,理當依法執行職務,維持端正品操風紀,惟其利用職務身分與洪君等3人共同涉犯系爭犯行,並於偵訊時坦承傳送不實簡訊及收受不當利益,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核有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情事,被告爰依相關規定作成原處分,洵屬合法妥適。㈡無論臺灣高等法院嗣後是否判決原告緩刑,尚與其受免職處分無涉。依「刑懲並行」原則,公務人員行政責任之有無,係以是否違反相關行政法令為審究,非以刑事責任之有無為準據,故原告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要件(原告之違失行為事證明確,且經媒體大幅報導,嚴重損及人民對警察人員及警察機關之信賴、聲譽),即符合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其是否涉有刑事責任無關。至其所稱事後已返還不法所得,乃普通法院審理刑案之考量因素,亦與本件無涉。㈢被告依法將不適任公職者自公務體系排除,尚無違反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按憲法第18條規定,非謂一經考試及格而服公職者,縱有法定不適任之事由,亦不得依法免職。本件原告之違失行為該當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已如上述,則被告以原處分予以免職並無不法。㈣原處分於作成前,已充分保障原告陳述意見之權益。本件原處分作成前,業經○○○分局及市警局分別於108年11月6日及同年12月5日召開考績委員會審議,另市警局業依相關規定於108年11月20日先行函請原告陳述意見,嗣原告於同年月22日提出書面意見後,市警局即將原告之意見提請考績委員會併同審議,經考績委員會決議免職後,市警局爰報被告核辦,所踐行之程序均屬合法。㈤綜上,爰答辯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兩造聲明陳述同上,因此兩造間主要爭點應為原處分是否違法,即包括㈠被告作成原處分是否已踐行令原告陳述意見之正當法律程序?㈡原處分是否裁罰過重,有違比例原則?㈢原告所犯刑事案件尚未判決確定(仍可能受緩刑宣告),原處分即予免職,是否適法?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

1、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第6條、第22條分別規定如次:「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並不得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加損害於人。」「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其觸犯刑事法令者,並依各該法令處罰。」次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規定:「……(第3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

……五、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

⑴警察人員人事條例(下稱人事條例)第21條規定:「警察

職務之遴任權限,劃分如左:……二、警正、警佐職務,由內政部遴任或交由直轄市政府遴任。」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二、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犯內亂罪、外患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2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6款至第11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項)依第1項免職者,並予免官。」⑵參照上開規定可知,警察人員如有前揭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符合一次記二大過應予免職之要件,應由主管機關為免職處分,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2、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

⑴因此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行政處分之司法審

查範圍限於裁量之合法性,而不及於裁量行使之妥當性。⑵關於不確定法律概念,行政法院雖以審查為原則,但對於

具有高度屬人性之評定(如國家考試評分、學生之品行考核、學業評量、教師升等前之學術能力評量等)、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及獨立專家委員會之判斷,則基於尊重其不可替代性、專業性及法律授權之專屬性,而承認行政機關就此等事項之決定,有判斷餘地,對其判斷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僅於行政機關之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時,得予撤銷或變更,其可資審查之情形包括:①行政機關所為之判斷,是否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②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明顯錯誤。③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上位規範。④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有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⑤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亦即違反不當連結之禁止。⑥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法定之正當程序。⑦作成判斷之行政機關,其組織是否合法且有判斷之權限。⑧行政機關之判斷,是否違反相關法治國家應遵守之原理原則,如平等原則、公益原則等(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82號、第462號、第553號解釋理由參照)。

⑶因此,原告(警察人員)本件(刑事一審判決書認定事實

)所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一次記二大過要件(「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不確定法律要件),高度屬人性之評定,本院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而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

⑷承上,原告若有有公務人員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

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者,被告得對之為專案考績一次記二大過,而被告是否予以一次記二大過,為其裁量權之行使。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限,僅有如前述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裁量不合法情形,本院行政訴訟法第201條規定得予撤銷,至裁量是否妥當,尚非行政法院審理本件撤銷訴訟,所應予考量。

3、「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4款規定,涉及貪污案件,其行政責任重大,有確實證據者,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同項第5款規定,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者,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屬於兩種得為1次記2大過處分之情形。是故公務人員行為合於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構成要件,且其行為與貪污案件有關,仍得據以1次記2大過免職。又行為人是否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而應予1次記2大過免職,與是否構成刑事貪瀆並無必然之關係,縱然刑事責任尚未確定,亦不影響行政責任之認定。」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即採相同見解。因此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1次記2大過免職,與刑事案件認定是否貪瀆無關。

4、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5條規定訂定之考績委員會組織規程第3條規定:「考績委員會職掌如下:一、本機關職員及直屬機關首長年終考績、另予考績、專案考績及平時考核獎懲之初核或核議事項。」⑴依公務人員考績法第24條規定訂定之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

細則第14條規定:「……(第3項)依第1項規定1次記2大功及本法第12條規定1次記2大過之專案考績,應引據法條,詳述具體事實,經核定機關核定後,由主管機關送銓敘部銓敘審定。」⑵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要點

第3點規定:「……(第3項)停職、復職及免職案件,均應以最速件層報本府辦理。經核定停職人員所遺職務,得指派現職適當人員代理或遴員遞補,其遴員遞補者,應預留相當職缺供停職人員復職之用。……」⑶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4條規定:「……(第3項)考績委員

會對於擬予考績列丁等及1次記2大過人員,處分前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之機會。……」。又警察機關辦理獎懲案件注意事項第45點規定:「(第1項)各警察機關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29條第2項、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第8款至第11款辦理停、免職案件,於召開考績會審議前,應考量當事人居住所至會議地點之交通及預留其他適當期間,給予當事人合理之準備期間,並於審議時予當事人到場陳述或提出意見書之機會。……」。

(二)兩造間對於事實概要欄記載及下列事實均不爭執,並有兩造提出之證據附本院卷及原處分卷(或復審卷)可查,自足認為真實:

1、原告原為被告市警局○○○分局保防組警正四階警員(復審卷第49頁)。108年11月5日,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以原告於107年夥同友人涉犯詐欺為由,至○○○分局原告辦公室執行搜索,扣得原告手機1支。經檢察官複訊,原諭令以120萬元交保,惟因原告覓保無著,檢察官遂於翌日(6日)改聲請羈押。(外放答辯資料不可閱覽卷第92、94、95頁)。自同年月5日起至同月7日、20日、109年1月2日、3日,多家媒體報導原告之犯案情形及偵查進度(外放答辯資料卷第13、14頁)。

⑴108年11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原告涉犯詐欺嫌疑重

大,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以108年度聲羈字第371號押票裁定羈押,並禁止原告接見及通信(外放答辯資料卷第1頁)。

⑵同日,○○○分局召開108年度第3次考績委員會,審議「

本分局警員甲○○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擬議當事人行政責任」案。依簽到表及會議紀錄所載,全體委員14人(含主席1人),實際出席11人,代理人事室主任同列席會議,會中全數委員同意且決議略以「㈠查警員甲○○涉嫌詐欺案件,由多家平面及電子媒體大幅披露報導,經檢察官諭令王員以新臺幣120萬元交保,惟渠未付保證金,現經法院於108年11月6日裁定羈押,顯見當事人確有言行不檢之相當事證,涉案情節重大,敗壞官箴,已嚴重損害政府及警察機關之聲譽。㈡王員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之1次記2大過情事,依『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當事人免職處分,並於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㈢有關公務人員考績法應給予當事人陳述及申辯機會部分,囿於該員現羈押禁見,尚無法請渠陳述意見,將於嗣後程序補行辦理。」(外放答辯資料不可閱覽卷第88、89頁)。⑶108年11月7日,○○○分局以北市警文一分人字第108302

2424號及第0000000000號獎懲建議函,建議予原告免職及停職,免職處分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報請市警局核辦(外放答辯資料不可閱覽卷第107至108頁,第82至84頁)。

⑷108年11月15日,市警局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4005號獎

懲建議函,報請被告依人事條例第2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定停職(外放答辯資料不可閱覽卷第105、106頁)。嗣被告於同年月26日以府人考字第1080011367號令核定原告停職,並溯至原告受羈押日(同年月6日)生效(外放答辯狀資料卷第2頁)。

2、108年11月22日,原告簽收由市警局於同年月20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為送達之送達證書、陳述意見書通知書及陳述意見書;並陳述意見略以「㈠本人甲○○於108年11月6日遭臺北市調查站依詐欺案件帶返偵辦,本案件尚在偵查中,尚有許多事證待釐清,並還予本人清白,本人絕非像是媒體報載一般,聯手外人假冒檢調身分向廖姓民眾詐取鉅款,更無理由向廖民佯稱有任何能力替其解決相關司法案件,僅僅提供其民法上的相關意見等。㈡本案仍尚在偵查階段,即對本人做出此嚴厲之免職處分,實屬太重,尚祈鈞長能對此免職處分再行研議,職定能為自己此案件證明自身清白。㈢本案其他被告之證詞仍須待比對,以證明本人之清白,故職僅以此陳述意見書表示處分過重且表示不服及申請再議。」(外放答辯資料不可閱覽卷第71至75頁)。

3、108年12月5日,市警局召開108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會議,依簽到表及會議紀錄記載,全體委員15人(含主席1人),實際出席14人,另○○○分局督察組組長及代理人事室主任、市警局督察室股長均列席會議。原告之陳述意見置於會議資料內。經討論後,委員一致決議「同意人事室審查意見,王員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1次記2大過情事,符合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所定免職之要件,同意○○○○分局所報核予王員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並依規定程序陳報市政府核辦。」(外放答辯資料不可閱覽卷第60、61、69頁)。同年月16日,市警局遂以北市警人字第1083025968號獎懲建議函請被告核予原告「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處分。嗣於109年3月10日,市警局再依檢察官起訴書內容,以北市警人字第1093000819號獎懲建議函提具補充說明(外放答辯資料不可閱覽卷第50至52頁、第45至47頁)。

4、108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34

2、27230號起訴書以原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罪嫌,提起公訴。其「證據並所犯法條: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載,原告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均坦承犯行(外放答辯資料卷第4至12頁)。

5、109年3月25日被告府人考字第1090002211號令(及原處分)略以「主旨:核定甲○○1員獎懲如下:……獎懲:免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獎懲事由:涉嫌詐欺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核有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所定1次記2大過情事。法令依據: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其他事項:本令自合法送達之日生效,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免職未確定前先行停職,指被免職人自收受免職令之翌日起,停止其職務。說明:依本府警察局109年3月10日北市警人字第1093000819號獎懲建議函辦理。本案業經108年11月6日本府警察局○○○○分局108年第3次考績委員會及108年12月5日本府警察局108年第14次考績委員會決議通過。本府108年11月26日府人考字第1080011367號令核定王員停職之處分,於本令送達生效後,同時廢止。附註:案內人員如不服本處分,得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相關規定,於收受本令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復審書經由本府重新審查後,轉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置有公務人員保障事件(再申訴、復審事件)線上申辦平臺,如有需要,可前往該會全球資訊網(網址)參考運用。」(外放答辯資料卷第15至16頁)。原告不服原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訴訟。

6、109年9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號、第213號判決略以「主文:……甲○○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事實:緣乙於民國106年9月間向田太石材工程有限公司(地址,下稱田太公司)經營者陳素華追討債務無著,遂委由甲(原名賀傑蒂)協助討債,經甲引介自稱『維安查報隊』大隊長之洪清瑞、林敬富並與其等於同年10月24日簽訂委託書及陳情書,嗣申請於同年11月24日在田太公司前集會抗議投資糾紛,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保防組員警甲○○(按本件原告)承辦該業務,甲、洪清瑞、林敬富及甲○○即議定就前揭討債事宜分享成功報酬,於協助處理該討債事宜過程中,因得悉乙介入他人婚姻並遭不明簡訊騷擾,竟俱意圖為自己、他人不法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㈠甲、洪清瑞、林敬富及甲○○俱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洪清瑞、林敬富邀乙面談,並帶同甲○○前往豪鼎飯店(地址)赴會,席間向乙告以甲○○為司法警察,營造其就刑事偵查案件消息靈通且能打通特殊管道之假象,向乙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而業遭不詳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立案調查,若欲撤案,須支付活動費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會後數日之107年2月12日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0萬元予洪清瑞、林敬富,由甲分得200萬元,洪清瑞、林敬富、甲○○各分得100萬元。㈡甲、洪清瑞、林敬富及甲○○另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7月底藉辭乙因介入他人婚姻案由另遭法務部調查局偵查,為安排相關會談以取信乙,林敬富、洪清瑞經由不知情之李培榮、陳金泉聯繫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板橋調查站(下稱板橋調查站)主任張育瑞,告以:新店某建設公司乙董事長遭假冒調查局身分之女子詐財,欲偕同報案;另方面則向乙佯稱:其因介入他人婚姻業遭板橋站立案偵查,欲行約談云云,及由甲○○於107年8月26日22時08分許傳送簡訊內容『是板橋的張育瑞主任來找我了,不是我要找您,只是張主任要我這裡轉達說他們現在已經啟動偵查,近日要傳喚林阿姨了,所以我才會打給您,只是我覺得如果我可以幫忙到你們,我才會打這個電話,不然我覺得我沒必要去介入,您自己再去思考吧!如果真不需要我幫忙,那我就回覆張主任那裡,說我盡力了,請他們去偵辦了』,以取信乙。乙旋於107年8月27日10時30分許跟隨林敬富、洪清瑞前往板橋調查站談話,再由林敬富、洪清瑞向乙佯稱:尚有其他司法機關約談,欲擺平須支付活動費50萬元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在統一超商滬江門市前交付現金50萬元予林敬富,由甲分得30萬元,林敬富、洪清瑞各分得10萬元。嗣乙察覺有異而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檢舉,始悉上情。案經乙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理由:……貳、實體部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洪清瑞、林敬富及甲○○俱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張育瑞、張書豪、李培榮、陳金泉、李允中、饒林碧珠、廖靜如、黃頌之、陳俊良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委任契約書、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底約(私約)、委託書、陳情書、收據、協議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局第一分局核定集會遊行通知書、申請書、手機簡訊翻拍照片、通聯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支票存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景美分行函文暨所附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函文及資安科進出紀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法務部調查局數位證據現場蒐證報告等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四人前揭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件事證既明,被告四人犯行俱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論罪科刑……㈢……查被告四人共同利用告訴人富裕、年邁及怕事心態,及被告甲○○之員警身分所表彰可能熟悉刑案偵查體系、制度及聯繫刑案承辦人管道形象,對告訴人兩度施詐說服其共計支出關說費用550萬元以私了偵查中刑案,其等所為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微。……又被告甲○○固返還個人所分得之100萬元,惟鑒於其員警身分就本案之詐術扮演關鍵角色,參以被告洪清瑞、林敬富未補償分毫,被告甲僅返還46萬元,是告訴人所受損害大部分仍未受填補各節,尚難徒憑被告洪清瑞、林敬富單純致歉,或具員警身分之被告甲○○致歉並返還個人犯罪所得一情,認其等所受前揭宣告刑適於宣告緩刑,併此敘明。……」(本院卷第118至123頁)。

7、109年11月24日,原告對於前開判決提起上訴,該案件現於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審理中,上訴理由主要是一審判決沒有對原告為緩刑諭知,原告認為就原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和解,且賠償告訴人損害,一審沒有諭知緩刑,顯然不當。

(三)經查,本件原告對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等事證(詳如理由(二)6刑事判決事實、證據及理由】並不爭執,且上開事實自108年11月5日起,亦經媒體多方報導,亦詳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理由(二)1所示】,因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涉嫌詐欺案件,圖謀不法利益(取得100萬元,但於偵審程序中與被害人和解並退還)及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公務人員聲譽,事證明確,認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而為原處分,參照上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及本院見解,經核並未違法。

1、原告雖主張被告為原處分前未予原告陳述意見機會云云,然查,如上述本院認定事實,被告為原處分(109年3月25日)前,曾發函請原告表示意見,原告並於108年11月22日簽收且具陳述意見狀,因此原告主張未予陳述意見程序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而不足採。

2、原告再主張本件因一時失慮致被他人所利用,原告僅係協助其他共犯傳送簡訊給被害人,非參與詐騙被害人之核心行為,縱使行為有不檢,並未達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云云,然原告本件所為,是否符合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為高度屬人性之不確定法律要件,本院承認被告有判斷餘地,且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另並無前揭本院法律見解所指「被告判斷出於錯誤之事實認定或不完全之資訊、涵攝明顯錯誤及其他違法」等情事,因此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況查如前述,原告所為經媒體以原告身分為警察而廣為報導後,難認未達嚴重損害被告機關等聲譽。

3、再查,本件原告共同詐欺取財所為符合上開公務人員考績法第12條第3項第5款規定之一次記二大過處分詳如上述,因此本件原告主張原處分一次記二大過裁罰過重,而違比例原則云云本無足採。且參照上開本件應適用之法律,警察人員一次記二大過免職,免職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被告似無裁量空間;參照前揭本院有關裁量之法律見解,原告此部分(裁量違法及違反比例原則)主張,亦難認有理由,應併敘明。

4、再按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規定:「(第1項)警察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遴任機關或其授權之機關、學校應予以免職:一、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6款所定情形之一。……三、犯貪污罪、強盜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五、依刑事確定判決,受褫奪公權之宣告。六、公務人員考績法所定一次記二大過情事之一。……。(第2項)前項第六款至第十一款免職處分於確定後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第3項)依第一項免職者,並予免官。」經查,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有「圖謀不法利益或言行不檢,致嚴重損害政府或公務人員聲譽,有確實證據」而為一次二大過處分(即前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6款)為依據,核非依據上開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犯前二款以外之罪,經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未宣告緩刑或未准予易科罰金),因此原告援引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31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主張刑事二審確定判決若另諭知原告緩刑,則原處分違法云云,亦因本件原處分適用之法律,與原告是否受刑事法院緩刑宣告無涉,而無理由。

五、從而,原處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事證已明,兩造間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證據,雖經審酌,亦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一一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黃莉莉法 官 洪遠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

裁判案由:免職
裁判日期:2021-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