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223號原 告 朱旺星被 告 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代 表 人 吳永杉上列當事人間因獄政事務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受刑人因監獄行刑所生之公法爭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第2項)受刑人依本法提起申訴而不服其決定者,應向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下列各款訴訟:一、認為監獄處分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得提起撤銷訴訟。二、認為前款處分違法,因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或已消滅,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違法之訴訟。其認為前款處分無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處分無效之訴訟。三、因監獄對其依本法請求之事件,拒絕其請求或未於二個月內依其請求作成決定,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或因監獄行刑之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給付之爭議,得提起給付訴訟。就監獄之管理措施認為逾越達成監獄行刑目的所必要之範圍,而不法侵害其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且非顯屬輕微者,亦同。」又上開關於管轄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敘明:「……又基於審判權明確原則、管轄法定原則,考量監獄人員應訴便利,及避免案件過度集中,爰明定以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爰此為第2項、第3項之規定。另受刑人因案借提至看守所內之分監,對於分監所為之處分或管理措施提起訴訟救濟者,應以分監所在地定其管轄法院,併予敘明」,可見所謂「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應係指對受刑人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監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
二、查本件原告為受刑人,依其所具起訴狀(本院收文日109年10月21日)之記載,係對被告退回其信件不服而為爭訟,經核被告所為退回信件行為,應屬監獄之管理措施,依上開監獄行刑法第111條第2項規定,此訴訟應由對原告為管理措施之監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準此,本件應由新竹監獄所在地(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孫萍萍法 官 陳雪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月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