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24號110年11月11日辯論終結原 告 関雪梅訴訟代理人 陳維鎧 律師被 告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鐘景琨(署長)訴訟代理人 李錫忍
黃世華石雅紋上列當事人間居留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18日台內訴字第109004646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為越南國籍人,於民國86年11月15日與我國人廖宏國(下稱廖君)結婚,於87年3月13日以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下稱無戶籍國民)身分,持華僑身分證明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轉改制前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即被告前身,下稱境管局),申請隨同配偶廖君在臺居留,經境管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9年1月19日許可;原告入境後,復依據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0年2月19日申請在臺定居,經境管局於90年2月23日許可,原告於90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旋於90年3月5日與廖君離婚。再於90年5月22日與越南國籍人阮文通(下稱阮君)辦理結婚登記,嗣於95年11月1日離婚後,又與我國國民游永鑫(下稱游君)於100年2月21日結婚。嗣因戶政機關承辦阮君之子阮福忠居留案,於108年7月間通報被告所屬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下稱南投專勤隊)進行調查後,循線查悉原告之婚姻狀況有異,並認定原告先後與廖君、阮君均涉通謀虛偽結婚,而於109年2月21日將其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因逾追訴權時效,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內政部嗣另以10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891號函(下稱內政部109年6月17日函)函知被告,原告所持之華裔身分證明,因係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及內政部85年6月8日台(85)內戶字第8575284號函(下稱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非屬我國國籍證明,並請被告依職權辦理後續有關原告原居留、定居許可事宜。被告始知原告未經內政部許可取得或歸化國籍,不具我國國籍,且所持證明不足據以認定具有我國國籍,遂以109年6月22日移署移字第1090067492號函通知原告補提國籍文件證明,惟原告於109年7月底告知無法補提,被告因認原告為前開申請時非屬我國無戶籍國民,卻以該身分提出居留及定居許可獲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以109年8月3日移署移字第1090081212號函(下稱原處分)撤銷原告89年1月19日居留許可及90年2月23日定居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仍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以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認定原告不具我國國籍,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查上開函本質上為行政規則,依釋字第443號之解釋理由,自應有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始符法制。然查,原處分機關以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為認事用法之標準,一方面只承認該函令僅係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身分,申請取得我國籍備案或歸化案之函釋,惟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既係就國籍法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身分申請取得我國國籍之解釋性函令,本質上即為「行政規則」,復依釋字第443號之解釋理由書,自應有法律或符合授權明確性之法規命令加以規範,始符法制,不料,被告逕以內政部之「行政規則」加以認定,已違反釋字第443號對「層級化法律保留原則」之意旨,故該行政規則之認定,即與法律保留原則有違,應不予適用。又我國人收養大陸地區子女,既與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及其與被收養人之身心發展與人格之形塑極為相關,則違反上開意旨之法律、法規命令及行政規則,依釋字第712號解釋理由書,業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應受制度性保障,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倘有違反,均屬違憲。而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適用之結果,將使原告喪失我國之住、居留許可,亦喪失我國身分證、國籍,則原告之配偶、子女相處之婚姻幸福、家庭和諧、原告子女之身心發展與人格形塑將全數破壞殆盡,與憲法強調人民婚姻與家庭之制度性保障,以及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之意旨不符,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為違法,應予撤銷。
㈡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居留、定居許可,已逾2年除斥期間,並非合法:
1.依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1104號判決要旨,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所謂撤銷原因,乃指行政處分係屬違法而應予撤銷之原因,包括認定事實及適用法規之瑕疵;又所稱知有撤銷原因,固非以違法原因時,即為期間起算之始點。惟倘違法原因發生後,對撤銷處分相對人是否有撤銷處分之原因,基於社會通念及經驗法則,行政機關如略加調查而不難得知該撤銷原因應已發生而存在時,即得作為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尚難以該違法原因發生,須待法院判決確定,始得起算除斥期間。否則該法條自無庸規定長達2年之除斥期間,且更有使承辦公務人員陷於消極不作為,而致該行政處分長期處於不確定之狀態,殊非除斥期間之立法目的。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第121條第1項等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主管機關雖得依職權予以撤銷,但應自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主管機關欲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時,對於撤銷權存在之構成要件事實,即何時知悉撤銷原因,且在2年內行使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781號判決要旨亦揭此旨。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合法下達後,被告應即知悉原告所取得之居留、定居許可尚不符該行政規則,亦及原告於89年1月19日及90年2月23日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含入境)、定居之許可時,既系爭函令已依法登載公告並自85年6月8日起被告即已受上開函之拘束,惟斯時尚無行政程序法之施行,故尚無撤銷權得為起算,應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日起算,至遲於92年1月1日即已逾2年之除斥期間(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982號行政判決理由意旨),本件被告遲至109年間始宣稱其知悉原告之違法事實,顯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自無可採。
2.被告既於108年7月13日就此事由南投專勤隊加以調查並作成調查筆錄,且能於109年2月21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980589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下稱系爭移送書)中載明相關事實,顯見被告認定原告通謀虛偽結婚來台並取得住、居留許可乙事,並不難查覺,且同屬內政部,原告之結婚、設藉、離婚…等相關事項,均屬內政部管轄,倘確如系爭移送書所載,被告有如此多之通謀虛偽結婚之情形,同屬內政部之戶政司及斯時作成同意原告住、居留許可處分之境管局,何以同在內政部之下竟可宣稱全然不知?且原告向被告於申請居留許可及申請定居許可時,我國戶政資訊系統已電腦化,並自86年10月1日起全國連線作業,可見被告於原告於申請住、居留相關許可時,戶政系統已全國連線作業,被告簡單調查即可知被告之結婚、離婚、設籍……等相關情形,不料被告明明有能力簡單調查,竟捨此不為,在原告取得身分證後將近20年時,始為撤銷原告之住居留許可,要無可採。
3.原告取得身分近20年,且與配偶游君結婚近10年,並在我國投有勞、健保、置產、工作、養育子女、購買壽險、購買汽、機車及相關產險…等行為,自堪認有信賴其取得身分證為合法之「信賴基礎」,而上開行為即屬有「信賴表現」,且原告是否通謀虛偽結婚來台,與「來台後之一切表現」並無邏輯上必然關係,自有信賴利益,且原告已無越南國籍,倘一旦國籍撤銷,其上開一切信賴行為(如我國之健保、勞保及其他相關行為…等所得請領之一切請求權),將瞬間化為烏有,故顯有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其保護密度則提昇到「存在保護」,自不得撤銷該授益處分(即同意住、居留之處分,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699號行政判決參照)亦屬當然。
4.原處分依行政程序法撤銷原告居留許可等,惟行政程序法第3條第3項第2款之規定外國人出、入境及國籍變更之行為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原處分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之規定撤銷原告之居留許可及註銷定居證,惟此係外國人出、入境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故不適用行政程序法,被告仍適用行政程序法而撤銷原告居留許可及註銷定居證,即已違反我國行政程序法之規定,故原處分自應撤銷,另為適法之處分。
㈢本件應有適用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施行法:
查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已自101年1月1日起施行,具有內國法效力。次查CEDAW一般性建議第32號第63點(i)點之意見「不採取和實施剝奪婦女國籍並使她們成為無國籍人的任何措施」,而本件准予居留之處分經廢止後,原告將喪失國籍,依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施行法及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之一般性建議第32號之說明,原處分已牴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依上開實體法之說明,無論原處分之原因為何,一旦剝奪婦女之我國國籍,原處分自應撤銷,始符法制。
㈣爰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㈠原告是否具我國國籍乃依國籍法規定:
1.按我國國籍係以血統主義為主,國籍之取得分成生來取得國籍(即固有國籍)與傳來取得國籍(即歸化)兩種,關於固有國籍,原國籍法第1條規定「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三、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同附件2)」另89年修正之國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其立法理由已明示揭櫫國籍法規範內容,此法規係提供大眾公益,不會因個人私益或行政機關之誤認個人身分而改變國家認定之條件及國籍法所規範之國籍認定。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係闡釋具有外國國籍或無國籍之華裔人士,得否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以外國人或無國籍人身分,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備案或歸化案之函釋。原告係誤認被告僅依前開函釋即認定原告不具有我國國籍,進而撤銷原告居留、定居許可,從而誤解原處分不符法律保留原則。
2.原告以無戶籍國民申請依配偶在臺長期居留,應檢附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然查被告於87年3月23日依「國人入境短期停留長期居留及戶籍登記作業要點(已於88年11月1日廢止,附件1)」在臺灣無戶籍國民有配偶在臺設有戶籍者,以國人配偶之身分申請在臺灣地區長期居留,依該要點第9條(三)規定,原告應備足資證明我國國籍之文件,倘原告有在國內取得國籍者,依該要點第10點規定,應檢附取得國籍證明文件影本。原告係以僑務委員會依據「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3條第4項所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乙證4),係憑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該證明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且未經內政部許可取得或歸化國籍,爰其不得因此當然取得我國國籍。
3.經調原告89年申請案卷資(乙證4),其中原告之報生紙(乙證8),僅載明母親関蘇妹,及原告母親檢附之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所核發之人民身分證,載有籍貫:中國……民族:
華人等。原告於90年2月26日在臺初設戶籍後,原告母親於90年12月18日以「直系血親在臺設有戶籍者」經駐胡志明市辦事處向境管局申請在臺居留,核配91年1月份直系血親配額,91年1月15日許可其居留,原告母親於91年3月1日持居留證副本入境,92年3月7日向境管局臺中服務處申請在臺定居,同年月17日許可,原告母親持憑該證於92年3月24日初設戶籍登記。原告母親亦檢具憑華裔證明文件核發之華僑證明(乙證8),申請在臺居留、定居。被告於109年6月22日函請原告補提渠或原告母親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乙證5),因原告及原告母親均無法補正具有我國國籍證明文件,爰確定原告及原告母親均為越南國人。
4.被告接獲內政部109年6月17日函詢問有關原告之居留及定居疑義案時,始知原告於89年間係檢具「華僑身分證明」,境管局誤認為國籍證明文件,爰許可原告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長期居留、定居,惟原告不得因此當然取得我國國籍,仍應認定不具我國國籍,其身分應為外國人。原告現為越南國人,且未喪失越南國籍,原告應依外籍人士申請在臺居留,如欲取得我國國籍,應以外國人身分依國籍法規定辦理歸化事宜。
㈡原處分係依職權撤銷違法之行政處分,且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1.關於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及定居,涉及憲法第10條人民享有居住遷徙自由所保障之出入境等基本權利,並涉及國家主權之行使,在不妨害立法者基於國家政治社會經濟狀況,並合乎一般國際文明標準之原則下,制定入出國及移民法予以規範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之停留、居留及定居條件,俾達成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之立法目的(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475號判決參照)。被告掌管移民法係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等重大公益目的,而系爭處分與其謂為對私益有所危害,毋寧認之為對公益之維護,且對公益之維護顯然大於私益,又原告顯非善意,而係明知行政處分違法,依行政程序法第119條第3款規定,受益人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重大過失而不知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是故,違法行政處分,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撤銷,於法並無不合。原處分僅撤銷原告在臺居留、定居之許可,原告之原屬越南國籍部分仍未變動,原告仍得以外國人身分在臺居留,具備一定條件後,向我國申請歸化,經許可後進而申請定居、設籍。
2.原告於109年2月21日因「虛偽結婚」遭被告南投專勤隊以「涉嫌偽造文書」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雖該署於109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乙證9),不起訴處分書僅敘明該案已逾追訴時效期間,內容未敘及渠等婚姻是否通謀為虛偽結婚,又依據南投專勤隊於108年7月13日調查筆錄(乙證10)及109年2月21日移署中投勤字第1098058986號刑事案件移送書(乙證11),原告坦承以「通謀為虛偽結婚」方式,取得依親居留、定居後,旋即與廖君離婚,再與越南人阮君「通謀為虛偽結婚」,又使阮君以國人配偶身分在臺居留、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原告雖不承認其與廖君通謀虛偽結婚,廖君及游君均否認兩人認識(乙證10),惟廖君與原告結婚前,經調廖君與游君兩人入出境資料(乙證12),於86年9月26日搭乘VN929班機出境前往越南、86年10月3日搭乘VN928班機自越南返國入境,兩人通關時間差距1分鐘不到,又廖君於86年11月15日與原告在越南結婚,廖君與游君兩人於86年11月9日搭乘VN929班機出境前往越南,同時於86年11月17日搭乘VN928班機自越南返國入境兩人通關時間亦差距1分鐘不到,且當時配偶廖君居然沒有前往越南偕同原告返國,而是由游君與原告兩人同時於86年12月17日搭乘VN928班機自越南返國入境,顯與常理不符。是以,原告有事實足認通謀虛偽結婚,原告以依配偶向被告申請依親居留、定居,明知行政處分違法,其信賴不值得保護,被告依職權撤銷違法行政處分,原告無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經過,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其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85頁)、訴願決定書(本院卷第72頁至77頁)、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本院卷第27頁至28頁)、內政部109年6月17日台內戶字第1090242891號函(本院卷第83頁至84頁)、原告向被告申請在臺依親居留卷證資料(本院卷第91頁至102頁)、被告109年6月22日移署移字第1090067492號函(本院卷第103頁至104頁)、廖君戶籍謄本資料(本院卷第105頁)、原告以外國人身分申請外僑居留證資料(本院卷第107頁)、原告母親檢附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本院卷第109頁至113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事案件偵查結果通知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15頁至120頁)、被告南投專勤隊調查筆錄(本院卷第121頁至135頁)、南投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書(本院卷第137頁至140頁),及駐越南代表處110年3月25日越南字11012708730號函及附件(本院卷第261頁至265頁)等文件可參,自堪認為真正。是本件爭執事項厥為:㈠原處分以原告自始不具有我國國籍,不具無戶籍國民身分,而撤銷原居留及定居許可,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㈡原處分是否侵害原告之信賴利益?有無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本件原告行為時(即88年5月21日制定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4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四、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指具有我國國籍,現僑居國外國民及取得、回復我國國籍未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國民。」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一、有直系血親、配偶、兄弟姊妹或配偶之父母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其親屬關係因收養發生者,被收養者年齡應在10歲以下,並以1人為限。」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一、前條第1項第1款至第7款之申請人及其隨同申請之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經許可居留,在臺灣地區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仍具備原居留條件者。」、「依第1項第1款及前項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其親屬關係因結婚發生者,應存續3年以上。但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已生產子女者,不在此限。」又行為時(即88年10月30日訂定發布)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居留,應備下列文件:一、居留申請書。二、僑居地身分證明。三、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四、僑居地警察紀錄證明書。五、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六、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第28條第1項規定:「無戶籍國民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應備下列文件,向移民署申請:一、定居申請書。二、臺灣地區居留證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三、健康檢查合格證明。四、其他相關證明文件。」
2.依前開規定可知,人民有居住遷徙之自由,固為憲法第10條所保障,惟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得以法律限制之(司法院釋字第497號解釋意旨參照)。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在我國依親居留者,以具備我國國籍為前提要件,依前開法律規定檢附相關文件提出申請獲准後,在我國連續居留或居留滿一定期間,即得申請定居,相較於外國人申請依親居留及永久居留要件之限制(行為時同法第21條、第23條規定參照),兩者待遇顯有不同。蓋人民為構成國家要素之一,從而國家不得將國民排斥於國家疆域之外。於我國設有住所而有戶籍之國民得隨時返回本國,無待許可,惟為維護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人民入出境之權利,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並非不得限制,並以法律定之(司法院釋字第558號解釋意旨參照)。同理,在涉及外國人入出境,乃至居留及定居許可等權益事項上,雖仍應有法律上之依據,只是基於前述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公益之考量,對於外國人權利之限制可較本國人嚴格,且在平等原則之審查上,亦應採取較為寬鬆之審查標準,合先敘明。
㈡原處分並未違反法律保留原則:
1.經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於86年11月15日與我國人廖君結婚,於87年3月13日以無戶籍國民身分,持華僑身分證明經駐胡志明市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函轉改制前境管局即被告前身,申請隨同配偶廖君在臺居留,經境管局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89年1月19日許可;原告入境後,復依據同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90年2月19日向境管局申請在臺定居,於90年2月23日獲許可等情,有原告向境管局申請在臺依親居留案卷在卷可稽(乙證4);原告於90年2月26日初設戶籍登記後,旋於90年3月5日與廖君離婚。
再於90年5月22日與越南國籍之阮君辦理結婚登記,嗣因戶政機關承辦阮君之子阮福忠居留案察覺有異,於108年7月通報被告所屬南投專勤隊進行調查,因而循線查悉原告之婚姻狀況複雜,並認定原告先後與廖君、阮君均涉通謀虛偽結婚,而於109年2月21日將其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惟因已逾追訴權時效,經該署檢察官於109年3月12日為不起訴處分,內政部嗣另以109年6月17日函知被告,原告所持之華裔身分證明,因係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按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2條第3項第6款規定及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非屬我國國籍證明,並請被告依職權辦理後續有關原告原居留、定居許可事宜。被告始知原告未經內政部許可取得或歸化國籍,不具我國國籍,且所持證明不足據以認定具有我國國籍,遂以109年6月22日函通知原告補提國籍文件證明,惟原告於109年7月底告知無法補提,被告因認原告為前開申請時非屬我國無戶籍國民,卻以該身分提出居留及定居許可獲准,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於109年8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89年1月19日居留許可及90年2月23日定居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等情,亦有內政部109年6月17日、85年6月8日函、被告109年6月22日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33號不起訴處分書、南投專勤隊調查筆錄等附卷可考(乙證1、3、5、9、10),足堪認定。
2.其次,從前開事實經過,可知原處分審認之重點在於參酌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釋,認定原告於87年3月13日提出居留申請案時,所持華僑身分證明不足以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而關於國籍之有無,我國乃依據國籍法等規定定義何人為其國民,故原告是否具有我國國籍自應回歸國籍法。查國籍法對於我國國籍之取得原採「父系血統主義」,亦即出生時父為中華民國國籍人,即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嗣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進行全面修正時,參酌各國國籍法立法之趨勢,基於男女平權之意旨,改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亦即將國籍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修正為「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同時於第2項增訂:「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使在該法修正公布前,因前揭舊法之規定未能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未成年人,亦能溯及適用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易言之,在該法修正公布時已成年者,則無法因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而取得我國國籍。此外,另新增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將實務上所採內政部訂定「國籍變更申請程序」(業於90年2月3日廢止)第4點、第5點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取得國籍者,須檢附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之作法,以法律加以明文規定。準此,從原告於提出本件申請時,所提出之申請書、入境保證書、越南身分證及華僑身分證明等(乙證4)文件觀之,可知原告為越南國籍人,56年8月1日生,「父親欄」未填載,無從查考,母為関蘇妹,且原告越南身分證上籍貫記載為「中國廣東」、民族為「華人」,至華僑身分證明僅記載:「原告為僑居越南之華僑,具有僑居身分」等語,參以原告提出其母親関蘇妹華僑身分證明及越南身分證(乙證8),亦僅能得知其母親同具有越南國籍,具有僑居身分。是以,從前開事證可知,原告於提出居留申請時,因適用舊國籍法之規定,其父資料不詳,自無從因父系血統取得我國國籍,至原告於90年申請定居時,國籍法雖已於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然其於斯時早已成年,縱可證明其母親関蘇妹具中華民國國籍,亦無因其母之血統而取得我國國籍之餘地。
3.再者,觀諸內政部85年6月8日函釋略以:「……二、現行實務上辦理戶籍結婚登記,係根據其提出之『華僑身分證明』 (該華僑身分證明,大部份均依我駐外館處核發之華裔證明,而向僑務委員會申請之證件) ,即予登記為『與華僑某某結婚』;而一般外國護照所登載之『中國人』、『華人』字樣,係描述其種族或血統,因此上述兩種之記載,實不宜據以認定其具有我國國籍。……四、又為杜絕上開情形繼續發生,爾後,如係依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份證明申請註記『華僑』者,……如該華僑身分證明有註明『本證明書依據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第3項第4項核發』者 (如附件二) ,則因係根據我駐外館處或該會授權機構驗證或出具之華裔證明文件,而予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不得據以認定其具有我國國籍而於戶籍登記簿記事欄註記為『華僑』,以資明確。」依此可知前開函釋,僅係內政部基於法令主管機關之地位,為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而為補充性函釋,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核與國籍法規定前述立法意旨無違,被告辦理相關案件,自得據以適用,境管局於受理原告申請時,誤認原告係我國無戶籍之國民,顯違反國籍法第2條規定,原處分依此認定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爰撤銷其居留及定居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核無違誤。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容有誤會,要非可採。
㈢原告之信賴利益不值得保護且原處分並未逾越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
1.按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機關,亦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撤銷︰
一、撤銷對公益有重大危害者。二、受益人無第119條所列信賴不值得保護之情形,而信賴授予利益之行政處分,其信賴利益顯然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公益者。」第119條規定:
「受益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其信賴不值得保護︰一、以詐欺、脅迫或賄賂方法,使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者。二、對重要事項提供不正確資料或為不完全陳述,致使行政機關依該資料或陳述而作成行政處分者。三、明知行政處分違法或因重大過失而不知者。」第121條第1項規定:「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又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法文明示「知」為撤銷權除斥期間之起算點,在授益行政處分之撤銷,且其撤銷純係因法律適用之瑕疵時,尚非僅以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機關可得知悉違法原因時,為除斥期間之起算時點,仍應自有權撤銷之機關確實知曉原作成之授益行政處分有撤銷原因時,起算2年之除斥期間。又是否確實知曉有撤銷原因者,乃事實問題,自應具體審認(最高行政法院102年2月26日決議意旨參照)。另依行政程序法第3條規定:「(第1項)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本法規定為之。……(第3項)下列事項,不適用本法之程序規定:……二、外國人出、入境、難民認定及國籍變更之行為。……」是有關外國人入境乃至居留、定居許可之行政行為,除優先適用規範其個別事項之法律外,仍適用行政程序法之實體規定,則主管機關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依職權撤銷相關違法授益之許可處分時,仍應受前述行政程序法所規定一般法律原則(如信賴保護原則)及除斥期間等拘束。
2.查原告於87年3月13日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向境管局提出居留申請時,依行為時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時應備文件包含足資證明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文件,然迄本件於89年1月19日獲境管局許可為止,內政部雖曾發布前開85年6月8日函釋,然該函乃係針對關於外國國籍或無國籍之華裔人士,得否依國籍法第2條規定申請取得我國國籍或歸化乙案而為,與本件申請居留許可之情況並非直接關連,故關於國籍證明文件究竟所指為何,及華僑身分證明書得否充作前開國籍證明等節,當時均無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又適逢國籍法於89年2月9日大幅修正公布,及至90年2月1日依國籍法第22條規定授權訂定發布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始規定:「(第1項)依本法第11條規定申請喪失國籍者,應檢附下列文件:……二、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第2項)前項第2款之證明,係指下列各款文件之一:一、戶籍謄本。二、國民身分證。三、戶口名簿。四、護照。五、國籍證明書。六、華僑登記證。七、華僑身分證明書。八、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九、其他經內政部認定之證明文件。(第3項)前項第7款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如係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併提出前項第8款之證明文件。」嗣於93年4月8日該條文第3項(條號移列為第11條)又再修正為:「前項第7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同現行法第12條第3項第6款規定),因此境管局於87年受理原告本件申請案時,自無從適用嗣後始訂定發布之國籍法施行細則第9條第3項規定,進一步命原告提出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以為佐證,致有前開錯誤適用國籍法第2條規定之情事發生,而誤將原告所提出之華僑身分證明充作具備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以原告為我國無戶籍國民身分而核准居留,再依此居留許可為基礎據以核發定居許可,自均屬違法。嗣於108年至109年間,被告確實知悉該等授益處分有前開違法情事時(詳後述),均已逾法定救濟期間,原告因此等違法授益處分,而得以在我國組織家庭、繁衍後代,並以國民之身分享有一切社會福利,且經多次再婚後,因最終已與我國國民游君結婚,縱經原處分撤銷原居留及定居許可,原告仍得以外籍配偶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且其子女業經游君認領,此為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當庭敘明,且為原告不爭執(本院卷第315頁筆錄),故原處分尚不致影響原告目前之家庭生活完整及子女未來在臺之發展,反觀居留及定居許可因事涉國家安全及社會秩序等重要之公共利益,此與原告另主張原處分可能造成其行政規費等財產上權益受損,兩相權衡下,二者顯難相提並論。從而,被告以原處分撤銷原告之居留及定居許可對於公益而言並無危害,且原告之信賴利益顯然未大於撤銷所欲維護之前述公益甚明。
3.再者,原告自始不具我國國籍應為其所明知,本應以外國人之身分申請依親居留或依國籍法規定拋棄原越南國籍申請歸化為我國國籍,以取得入境及在我國居留、定居等權利,卻以無戶籍「國民」之身分提出本件申請獲准,對於原居留及定居許可等行政處分為違法乙節,自無諉稱不知之理,依此已難認其有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又況,原告於87年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無戶籍國民身分,申請隨同配偶廖君在臺居留,是以,廖君為其合法之配偶,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自亦為其居留申請之合法前提要件之一。然本件係因戶政單位辦理阮君之子阮福忠居留案,察覺有異,始於108年7月間通報被告進行訪查,因此回溯查知原告婚姻關係複雜,涉有先後與廖君、阮君虛偽結婚,而於109年2月21日將其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內政部嗣另以109年6月17日函知被告,原告所持之華裔身分證明非屬合法之我國國籍證明,並請被告依職權辦理後續有關原告原居留、定居許可事宜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當庭敘明(本院卷第204至205頁筆錄),並有南投專勤隊刑事案件移送資料等在卷足憑。依此堪認原告不僅明知其不具我國國籍,仍故意以無戶籍國民之身分提出居留申請,更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廖君偽充為其配偶,提出依親居留之申請,乃係以詐欺方式使境管局作成此等違法授益處分,其無值得保護之信賴利益益明。又此等撤銷原因倘非因原告多年來婚姻狀況複雜,經被告於108年7月接獲戶政機關通報後為進一步之調查,實難得知原告多次假結婚之事實,又經內政部以109年6月17日函知被告,被告始得以確實知悉原居留及定居處分係屬違法,遂於109年8月3日以原處分撤銷原告89年1月19日居留許可及90年2月23日定居許可,並註銷臺灣地區居留證副本(含入境證)及臺灣地區定居證(入境證副本),核無逾行政程序法第121條第1項之2年除斥期間。
4.至本院依據原告之聲請傳喚證人廖君到庭,其固證稱略以:伊在越南與原告認識,沒有多久就結婚了。與原告結婚前知道游君這個人,但不認識,直到去年才知道他叫游永鑫,伊第2次去越南便與原告結婚,沒印象與游君同班機,不知道原告與伊離婚後,便與游君同住,知道原告有小孩,但是到去年才知道是與游君的小孩等語(本院卷第290至292頁),另觀諸游君於南投專勤隊調查時陳稱:伊於81、82年間前往越南做生意認識原告,交往期間與原告在越南生有1子,但伊當時在臺有婚姻關係,沒辦法與原告結婚,小孩留在越南由原告扶養。多年後在南投街上遇到原告,才知道原告嫁來臺灣。伊認識廖君,但沒有來往,伊擔任婚姻仲介期間,廖君還沒有從事婚姻仲介工作,因為中部婚姻媒和業者都會認識,但廖君當時沒有在行業裡等語(本院卷第121至125頁),足見證人廖君與游君於到庭作證及接受調查詢問時,均極力撇清與對方之關係,強調彼此並非熟識,然對照其等入出境紀錄表(乙證12),卻可見其等於86年9月26日、10月3日、11月9日、11月19日均搭乘同班機往返越南,且入出境通過海關的時間幾近相重疊,時間差均為約1分鐘內,顯見二人係結伴同行,關係匪淺,此與其等前揭說詞顯屬迥異,另對照游君與原告之入出境紀錄表以觀,則可見原告與游君於86年12月17日自越南搭乘同班機入境之紀錄,且二人入境通過海關的時間亦幾近相同,顯示原告與廖君於86年11月15日在越南結婚後,並非由廖君陪同新婚之原告入境,卻係由游君於同年12月17日偕同原告入境我國,依此足徵原告與廖君間之互動、舉措顯與常情不符,婚姻之真實性已堪存疑;參以原告於90年2月19日向境管局申請在臺定居,經境管局於90年2月23日許可,旋於90年3月5日與廖君離婚。又於離婚後未久,為讓同母異父之越南籍姐姐林美蘭及姊夫阮君能來台生活,其再於90年5月22日與阮君辦理結婚登記,另再請游君於91年7月8日至越南與姐姐林美蘭辦理結婚登記,使其等均得以依親身分申請來臺,原告嗣於95年11月1日與阮君離婚後,才又與游君於100年2月21日結婚等情,為原告及游君於南投專勤隊調查時所是認(本院卷第122頁、第134至135頁)。綜合前述事證以觀,可證原告多年來婚姻關係複雜,屢次以結婚方式作為自己或親人申請居留及定居許可之手段,是其於86年間,實係礙於游君當時已婚之身分,為求自己與親人能順利來台,始依此迂迴之手段先後與廖君、阮君結婚,但其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堪可認定。本院自無從僅憑證人廖君之前揭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5.末以,原告雖另主張:原處分撤銷准予居留之處分後,原告將喪失國籍,成為無國籍之人,故原處分已牴觸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及其一般性意見云云,然原告固自稱為無國籍之人,然查,原告於87年申請居留時,尚得提出經認證之越南人民身分證(本院卷第97頁),且於88年6月4日曾以越南國籍外國人之身分,申請外僑居留證,此有被告提出之申請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07頁),又經本院就此節函詢我國駐越南代表處,據該處以110年3月25日越南字11012708730號函覆略以:「……二、查越南司法部戶籍國籍及驗證局頃函覆略以,經查越南國家主席核准喪失越南國籍及撤銷越南國籍之名單上,查無関雪梅女士喪失越南國籍資料……」等語(本院卷第261頁至265頁),足證原告具越南國籍,其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難認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非可採,原處分核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畢 乃 俊法 官 鄭 凱 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