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號109年6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許庭魁被 告 銓敘部代 表 人 周弘憲(部長)訴訟代理人 莊捷茹
劉玟珊上列當事人間任用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108公審決字第000470號復審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原任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政風室主任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其於民國103年5月2日轉任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鐵局)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視察第28級340薪點。復於105年9月13日回任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核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再於107年7月11日調任雲林縣○○鄉公所政風室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廉政職系主任,經被告審定合格實授,107年考績晉敘薦任第7職等本俸5級475俸點有案。嗣經法務部廉政署108年7月4日廉綜字第10800045750號公務人員任用或俸給案申請更正或變更送核書,以原告參加105年至107年年終考績結果,申請自108年1月1日原職考績升等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3級475俸點。
案經被告108年7月26日部特一字第1084832555號書函(下稱原處分)函復略以,原告105年係以相當薦任第6職等之高級業務員26級360薪點與薦任第7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無法作為取得薦任第8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又其106年及107年年終考績分別為甲等及乙等,亦無法作為取得薦任第8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乃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於108年9月19日經由被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起復審,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職務職等之認定應以職務列等表為依據,原告依法應取得薦任第8職等任用資格年資:
1.按公務人員考績法(下稱考績法)第4條第2項、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可知,如公務人員係以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須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始得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又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所指併資辦理考績係指部分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併部分行政機關人員年資,並非被告所稱薦任第6職等併薦任第7職等,且該條項規定併資辦理考績而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所比較對照者為職務,與職期輪調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乙節無關。另考績法第11條第2項尚與原告就「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請求有異。
2.原處分及保訓會復審決定雖援引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下稱俸級對照表),惟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條、第3條、第17條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俸級對照表附則第1條等規定,明定俸級對照表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如考績升等)之依據,易言之,俸級對照表所涉「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僅係作為計算俸給(月薪)之用。再依各機關辦理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職等事宜應行注意事項(下稱職稱官職等注意事項)第9點、第10點(原告書狀誤引為第7、8點),及各機關職稱及官等職等員額配置準則(下稱職稱官職等配置準則)第4條規定可知,本件應以職務列等表為適用之依據。本件如要適用俸級對照表,則須臺鐵局視察職務並無職務列等可參考,始可例外引用,惟職務列等表及臺鐵局組織條例等相關規定已可確知臺鐵局視察職務係核列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顯無例外援引之餘地。
3.參原處分、原告108年9月19日復審書、被告108年10月7日部特一字第1084856682號函、復審決定書等相關內容可知,兩造均未對原告得於105年併資辦理年終考績有所爭執,原告既准於105年併資辦理年終考績,而依職務列等表及臺鐵局組織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可知,斗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職務係核列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臺鐵局視察職務亦係核列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原告以105年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核列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之臺鐵局視察職務年資,與職等相當之斗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職務年資,依前揭規定,得合併計算105年年終考績,與105年至107年考績為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等節,作為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是原告依法取得薦任第8職等任用資格年資。爰此,原處分及復審決定於法顯有違誤,業已違法侵害原告依法辦理考績升等之權益甚鉅。
(二)被告行為有違行政程序法第8條之信賴保護原則:
1.按司法院釋字第483號解釋意旨,原告原為雲林縣斗南鎮公所政風室主任,係合格實授薦任第7職等本俸2級430俸點,依現行公務人員給與簡明表計算之俸給為50,145元,嗣於103年5月2日轉任臺鐵局政風室視察一職,係以事業人員任用,審定為高級業務員28級340薪點,依未實施用人費率交通事業機構職員薪額及專業加給表計算之俸給為41,410元,原告調任致使個人俸給減少8,735元,實已生類似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更揆諸原告於103年3月10日簽章之轉任交通資位制職務同意書僅記載當事人同意以交通資位制銓審敘薪,卻未載明轉任交通事業人員將產生猶如降級或減俸之懲戒效果,與憲法保障人民服公職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
2.原告於103年轉任交通資位人員當時已遭受猶如降級或減俸之不利結果1次,後於105年再轉任回公務人員時,遭被告以105年11月18日部特一字第1054165398號函認定105年1月至105年9月曾任年資係屬畸零月數不予採計提敘,本件原告擬以105年併資辦理年終考績申請升等一案,再遭被告以不得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如考績升等)依據之俸級對照表,錯誤攀附解釋而以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12日於臺鐵局之薪點反推臺鐵局視察職務之職等,以此否准原告申請之考績升等案。被告歷年來都明知相關法令規定,卻一再在未明確告知當事人有關轉任交通資位制有何不利效果的情況下,放任原告簽下極為不利之同意書;再依據不得作為考績升等認定依據之薪給對照表,來對轉任當事人作更為不利之認定。被告此等行政作為如何該當行政程序法第8條所明定之信賴保護原則。
(三)被告刻意曲解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有關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之規定,非法擴張解釋為以資位任用,職務並未列有官等職等云云,漠視臺鐵局組織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臺鐵局政風室視察職務均列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之明文,洵屬對法規之誤解,並無足採。並聲明:1.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7月4日之申請,應作成准予原告自108年1月1日起考績升等任用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3級475俸點之行政處分。
三、被告抗辯略以:
(一)原告職務職等之認定應以為俸級對照表依據,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
1.按臺鐵局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依現職及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政風人員,方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並有官職列等,政風室視察始列薦任第7至第8職等。原告曾於103年5月2日在轉任交通資位制職務同意書署押在案,表明同意轉任臺鐵局政風室視察之交通資位制職缺,且其如能轉任上揭職務,因非屬職期輪調性質,故同意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僅採用交通資位制銓審敘薪,是原告103年5月2日至105年9月12日任臺鐵局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視察,係以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依該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以資位任用,職務並未列有官等職等,與行政機關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
2.次按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之立法理由略以「轉任人員以與公務人員相當職等之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得作為考績法第11條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年資」,準此,公務人員依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併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得否適用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因交通事業人員職務並未列有官等職等,爰被告歷均以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所敘之資位薪級,依俸級對照表規定對照認定與現職職等是否相當,而得以取得高一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於法尚無違誤。且機關如何將職稱列到各職等官等係依職稱官職等注意事項所處理,與本件無關。
3.再按考績法第4條第2項、第11條、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及俸級對照表等規定,本件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12日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係核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薪點,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轉任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核敘薦任第7職等,是原告105年考績係以相當薦任第6職等併計薦任第7職等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無法作為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取得薦任第8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又按考績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必須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年終考績,才能作為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考績,依前開說明,原告於105年1至12月並非均任同一職等之年資,自與考績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符。另原告106年及107年年終考績分別考列甲等及乙等,亦無法依前開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日取得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被告爰依考績法等相關規定,以原處分函復無法辦理,於法並無違誤。
(二)至不同任用制度有不同之任用、俸級、考核、敘薪,原告當初轉任臺鐵局政風室視察時,人事人員應有相關說明,原告亦可自行查得相關法規,被告並無侵害原告服公職之權利。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除下列爭點外,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108年7月4日申請書、105至107年考績(成)通知書、雲林縣政府108年8月20日府政行二字第1083204945號函、法務部廉政署108年8月15日廉綜字第10800353840號函、原處分、被告就原告之任用103、105、107年審定函、臺鐵局服務證明書(原處分卷二第41-45、72-83頁)及復審決定(本院卷第19-31頁)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本件應審究者為原處分有無違誤、是否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第3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資位受有保障,同類職務,可以調任。」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之資位分左列二類:一、業務類:業務長、副業務長、高級業務員、業務員、業務佐、業務士。……」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意義如左:一、官等:係任命層次及所需基本資格條件範圍之區分。二、職等:係職責程度及所需資格條件之區分。三、職務:係分配同一職稱人員所擔任之工作及責任。……」則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核與公務人員之任用制度不同,是以,臺鐵局組織條例第14條規定:「(第1項)本局原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人事、主計、政風人員,得繼續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第2項)前項人員經派充為第10條至第12條所定之職稱,其人事室及政風室主任、會計室會計主任職務均列簡任第10職等;副主任職務列薦任第9職等至簡任第10職等;科長職務列薦任第9職等;視察、專員職務均列薦任第7職等至第8職等;科員職務列委任第5職等或薦任第6職等至第7職等;助理員職務列委任第4職等至第5職等,得以其員額二分之一以內列薦任第6職等;辦事員職務列委任第3職等至第5職等;書記職務列委任第1職等至第3職等。」明揭依現職及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政風人員,方得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規定至離職時為止,並有官職列等,且政風室視察始列薦任第7至第8職等。
(二)查原告前自行尋找至臺鐵局投缺,嗣經錄用於103年5月2日轉任交通事業人員,並簽署臺鐵局提供之轉任「交通資位制職務」同意書,表明同意:「……自87年1月起,新進人員(除依職期輪調辦法調進他機關已銓審有案之現職……政風人員外)一律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辦理任用,……如再轉任行政機關或其他職務時,須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提敘。已明確瞭解相關規定,同意列選或轉任臺鐵局政風室視察之『交通資位制職缺』,且本人如能轉任前揭職務,因『非屬職期輪調』性質,故同意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規定,僅採用交通資位制銓審敘薪。」,業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卷第113、266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該同意書附卷足憑(原處分卷一第168頁)。因此,原告明知其於103年5月2日至105年9月12日任臺鐵局政風室高級業務員視察,係以非現職或職期輪調方式而為依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任用之交通事業人員,依該條例第3條、第4條規定,交通事業人員採資位職務分立制,以資位任用銓審敘薪,職務並未列有官等、職等,與行政機關依官等及職等任用之公務人員有別,原告主張其轉任臺鐵局遭降級減俸,有違其受保障服公職權利及信賴保護原則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實無可採。
(三)次按,考績法第4條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任現職,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至年終滿1年者,予以年終考績;不滿1年者,如係升任高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低一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高一官等之年終考績;如係調任同一官等或降調低一官等職務,得以前經銓敘審定有案之同官等或高官等職務合併計算,辦理所敘官等職等之年終考績。但均以調任並繼續任職者為限。(第2項)具有公務人員任用資格之政務人員、教育人員或公營事業人員轉任公務人員,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者,其轉任當年未辦理考核及未採計提敘官職等級之年資,得比照前項經銓敘審定合格實授之年資,合併計算參加年終考績。」第11條規定:「(第1項)各機關參加考績人員任本職等年終考績,具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之任用資格:一、2年列甲等者。二、1年列甲等2年列乙等者。(第2項)前項所稱任本職等年終考績,指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之年終考績。……。但以不同官等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之年資,得予以併計取得該併資之較低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資格。」同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依本法第4條第2項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如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相當或較高者,得作為本法第11條第1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年資。」立法理由謂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轉任人員以與公務人員相當職等之政務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年資併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得作為本法第22條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升等任用之年資,業經銓敘部91年10月9日部管一字第0912167092號書函及92年7月14日部特一字第0922243719號審定函等,解釋或例辦有案,為期明確,爰增訂本條規定等語。
(四)次查:
1.依原告簽署之前揭同意書所載「如再轉任行政機關或其他職務時,須依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等相關規定辦理提敘」,爰參照公務人員俸給法第17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其職等相當之對照,依所附各類人員與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職等相當年資採計提敘俸級對照表認定之。」,準此,原告依考績法第4條第2項規定併計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辦理之年終考績,因交通事業人員職務並未列有官等職等,爰以其曾任交通事業人員所敘之資位薪級,依該認定辦法所附之俸級對照表對照認定與現職職等是否相當,而得以取得高一職等之升等任用資格,此即為俸級對照表附則第1點所規定:「本表係依據本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訂定,僅作為採計年資提敘俸級之用,不作為認定任用資格及列等支薪與人員調任之依據」意旨,原告主張該對照表僅係計算俸給之用云云,顯屬誤會。又原告主張應依職稱官職等注意事項第9點、第10點及職稱官職等配置準則第4條規定,應以職務列等表為適用之依據云云。然職稱官職等注意事項係被告為改進各機關組織編制案件有關職稱、官等、職等事宜之審議作業所訂定(第1條規定參照),而職稱官職等配置準則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6條第4項所授權,就各機關及公立學校組織有關職稱選置及各官等職等員額配置事項規定(第1、2條規定參照),核與本件無關。又職務列等表係將各職稱列屬何職等、官等對照,此係根據公務人員任用法所定之職稱、官等、職等所規範,核與原告原任交通事業人員並非基於公務人員任用法而係基於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為任用不同,換言之,原告並非屬臺鐵局組織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公務人員任用法銓敘審定有案之現職及依職期輪調規定調進之政風人員而屬適用公務人員任用法相關之人員,已如前述,自無職務列等表適用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誤解。
2.從而,原告105年1月1日至105年9月12日曾任交通事業人員年資核敘高級業務員26級360薪點,依俸級對照表觀之,相當行政機關公務人員薦任第6職等(原處分卷二第80、98頁),嗣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轉任雲林縣斗六市公所政風室主任,核敘薦任第7職等(原處分卷二第81頁),是原告105年考績係以相當薦任第6職等併計薦任第7職等併資辦理年終考績,依前開考績法施行細則第12條之1規定,其原任職務與現任職務職等並非相當或較高,無法作為考績法第11條第1項取得同官等高一職等即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又按考績法第11條第2項規定,必須當年1至12月任職期間均任同一職等辦理年終考績,才能作為升高一職等任用資格之考績,惟原告於105年1至12月並非均任同一職等之年資,亦與考績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不符。再者,原告106年及107年年終考績分別考列甲等及乙等(原處分卷二第87、88頁),亦無法依前開考績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1月1日取得薦任第8職等之任用資格。從而,被告以原處分函復就原告申請依據105至107年考績結果更正其108年官職等俸級為薦任第8職等本俸3級475俸點,無法辦理等情,於法並無違誤。
(五)綜上,原處分並無違法,復審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並為上開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法 官 羅 月 君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代理人之情形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