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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9 年訴字第 1231 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231號110年11月4日辯論終結原 告 陳子良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賴秋惠律師被 告 桃園市政府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訴訟代理人 林心儀

詹媛媛上列當事人間傳染病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衛生福利部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衛部法字第1090018216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伍拾萬元部分暨該部分訴願決定均撤銷。

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分別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意或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不在此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181頁),嗣於民國110年9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聲明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80萬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425頁),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返還新臺幣(下同)80萬元,經核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及被告防禦,核屬適當,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COVID-19,下稱新冠肺炎)確診個案接觸者,前經桃園市中壢區衛生所於109年3月18日填製「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個案接觸者居家(個別)隔離通知書」(下稱居家隔離通知書),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指定原告自109年3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日止應在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178號5樓居處(下稱系爭居處)進行居家隔離,禁止外出。原告竟先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擅離系爭居處外出,至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系爭居處(下稱擅離行為一);又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擅離系爭居處外出,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返回系爭居處(下稱擅離行為二),以此方式兩次違反前述居家隔離措施。嗣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分局)查證後通報被告,被告審認原告違反前述居家隔離措施兩次,且原告為擅離行為一過程中有與家人接觸,遂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特別條例」(下稱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裁處時「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四款規定所為之檢疫措施案件裁罰基準」(下稱裁罰基準)第2點規定,以109年4月10日府衛疾字第1090078196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80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被告則於訴訟中就罰鍰裁量標準說明補正如下:

擅離行為一時間約4小時,依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第1點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又原告與家人接觸,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合計罰鍰60萬元;擅離行為二時間未逾2小時,依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第1點裁處20萬元。

二、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並無違規故意原告自美國返回臺灣後,於109年3月18日接獲通知需居家隔離。同日下午被告所屬衛生局偕同警員穿帶全套防護裝備告知原告須居家隔離,並交付定位行動電話,但該行動電話自啟用起定位即不斷失準。又原告除系爭居處外,另有一居住處所,即戶籍地桃園市中壢區領航南路1段186號8樓(下稱186號8樓住處),兩者均位在宜誠僑峰社區。186號8樓住處為原告平時住居及辦公處所,而系爭居處則為原告與家人生活場所。原告於109年3月18日受居家隔離通知時,即明確告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及警員,系爭居處及186號8樓住處皆為其住居所,兩地之間有地下車道可相通,不會與外界接觸,且原告如於兩地移動會全程穿戴口罩等防護用品,當時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及警員皆未有反對之意,故依原告認知,倘若未離開社區大樓,應不算違背居家隔離要求。又原告係因定位行動電話定位頻頻失準,為求慎重,才前往186號8樓住處測試行動電話訊號及拿取生活必需物品、工作所需資料。因兩地有以地下通道相連,原告全程未與外界接觸,亦有穿戴適當衛生隔絕措施,故原告並無違規故意。

(二)原處分有裁量瑕疵

1.行政機關為裁量時,應為合義務性裁量,不得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須遵守行政法一般原理原則,否則即有裁量瑕疵。本件原告所收受之居家隔離通知書上已載明罰鍰金額範圍在6萬元至30萬元間,可見有更輕微之處罰手段,被告未採取較輕微之處罰手段,已有違比例原則。又姑且不論原告之行為並無處罰必要性,原處分裁罰金額顯已逾越隔離通知書所記載罰鍰額度上限,而有裁量逾越之瑕疵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2.縱認原處分並無裁量逾越之瑕疵,但原告係因主觀上認知之落差而有擅離系爭居處之行為,被告未審酌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而減輕或免除罰鍰,已有違法。又衛福部作為傳染病防治法、新冠肺炎特別條例中央主管機關,業於109年3月20日訂定裁罰基準,明定倘擅離時間低於2小時者,處以罰鍰最低額20萬元;2小時至6小時者,則處以罰鍰30萬元;被告則於109年3月18日發布「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居家檢疫或居家隔離裁罰原則」(下稱裁罰原則),並於同日發布新聞稿表示:「……,依據裁罰原則,居家檢疫個案離開範圍5公里以内可裁罰10萬至20萬元、居家隔離個案離開範圍5公里以内可裁罰20萬至30萬元;另兩者若重複違規或與他人接觸、搭乘大眾交通運輸依次數及違規情節每次可加重裁處10萬至50萬元……」原處分明文記載認定原告兩次擅離系爭居處外出之時間約略4小時20分至4小時50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評價為一行為,則原告離開系爭居處時間明顯不足6小時,離開系爭居處不到5公里,且2次離開系爭居處並未接觸人群也未搭乘大眾運輸交通工具,依隔離通知書之記載及裁罰基準、裁罰原則至多僅得裁罰30萬元。被告不顧上情,且未考量原告並無法敵對意識,驟然裁處原告罰鍰高達80萬元,有違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責罰相當原則及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而有裁量瑕疵。

3.依據被告答辯狀之記載,被告係基於原告兩次離開系爭居處共處以罰鍰50萬元,再加上與家人接觸額外處以30萬元,共裁罰80萬元。但原告本即與家人一同居住,無論受居家隔離與否,原告與家人同住並已接觸之客觀事實無法改變,且原告自系爭居處前往186號8樓住處過程中並未與他人接觸,依衛福部109年4月29日衛授疾字第1090005547號函意旨,居家隔離之目的係為避免感染高風險對象出入公共場所與同住者以外之人接觸,故不應將「原告接觸家人」作為裁罰之理由及依據。況且,就「原告與家人接觸」之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被告自始未能舉證證明原告有違反規定另與家人接觸,顯然未盡舉證責任,足證原處分就「原告與家人接觸」之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並無憑據,自應撤銷。

(三)聲明:

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2.被告應返還原告80萬元。

三、被告抗辯則以:

(一)原處分認定事實並無錯誤政府為因應新冠肺炎疫情發展之緊急需要,維護國內防疫安全,針對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之民眾,進行14日居家隔離措施,如拒絕、規避或妨礙者,為防止疫情擴大,維護國人身體健康之安全,主管機關自得依法處罰,以利防疫措施之推行。本件原告依法應居家隔離至109年3月30日解除,惟其二度擅離系爭居處前往186號8樓住處,且於為擅離行為一期間與家人接觸,此已經中壢分局查證明確。

(二)原處分適用法令並無錯誤,亦無裁量瑕疵

1.「居家隔離」係一種預防性措施,目的在阻斷新冠肺炎病毒傳播管道。依世界衛生組織公告,新冠肺炎感染至發病之潛伏期為1至14日,未出現病徵之潛伏期間也具有傳染力,故衛福部疾病管制署訂定「具感染風險民眾追蹤管理機制」,明定與確診個案接觸者應「居家隔離14天」,且由衛生單位主動監測1天2次,隔離期間留在家中(或指定地點)不外出,避免他人及社區傳播風險。原告於居家隔離期間自應於居家隔離通知書所記載之系爭居處進行居家隔離,即以大門為界限,且他人無法隨意出入為原則,倘至社區之會客大廳、公用電梯、樓梯間、頂樓、中庭花園等公共空間,即可視為擅離隔離處所。原告居住之宜誠僑峰社區住戶約64戶,地下停車場約146個停車位,其自系爭居處外出所經過之區域均屬社區公共活動空間,即屬擅離隔離處所之行為,將使主管機關依法所為之防疫措施無法有效執行,嚴重影響防疫措施,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更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自應加以處罰。

2.新冠肺炎特別條例係傳染病防治法之特別法,該條例未規定者,始有傳染病防治法之適用。原告既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則被告依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罰鍰額度範圍內依法裁罰,並無違誤。又原告係兩次擅離系爭居處,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應分別處罰。另依裁處時裁罰基準,擅離住家(或指定地點)小於2小時者,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大於等於2小時但小於等於6小時者,處罰鍰30萬元,如與他人接觸則另加重裁罰30萬元。本件原告擅離行為一時間逾4小時,且與家人接觸,故裁罰60萬元;又擅離行為二時間未逾2小時,故裁罰20萬元。因此,被告審酌原告違規事實,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裁罰原告80萬元,並無違法或不當。

3.原告雖主張係在系爭居處與家人同住,並無接觸他人。惟被告作成原處分時,法令雖未禁止受隔離者與家人同住,隔離通知書第2點及衛福部所公告之「居家隔離及居家檢疫對象應遵守及注意事項」卻已載明受隔離者應儘量與家人分開同住,其共同生活者仍須與受隔離者一同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佩戴外科口罩與良好衛生習慣),並儘可能保持1公尺以上距離。惟原告與家人接觸及出入社區頻繁,並有搭乘電梯之行為,造成社區感染風險甚鉅。是以,裁罰基準附表項次一第2點所稱「接觸對象」泛指所接觸之人,凡與人接觸即有造成社區感染之風險擴散之可能,影響政府整體防疫措施推動,被告依裁罰基準裁處原告80萬元罰鍰,並無違誤。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除下述爭點外,其餘為二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及接觸者檢視/編輯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居家隔離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居家隔離通知書簽收聯照片1張(見本院卷第299頁)、中壢分局109年3月27日中警分行字第1090018305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壢分局訪談紀錄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3至7頁)、中壢分局109年4月1日中警分行字第1090019103號函及所檢附之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查訪表影本1份(見原處分卷第15至16頁)、宜誠僑峰社區出入紀錄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見本院卷第241至255頁)、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影本各1份(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31至37頁)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又兩造既以前詞爭執,經整理雙方之陳述,本件爭點應為:

(一)原告之行為是否該當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裁罰構成要件?

(二)如上述爭點為肯定,則其違規行為數為何?

(三)原處分就罰鍰之裁量有無裁量瑕疵?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及法理說明

1.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於曾與傳染病病人接觸或疑似被傳染者,得予以留驗;必要時,並得令遷入指定之處所檢查、施行預防接種、投藥、指定特定區域實施管制或隔離等必要之處置。」

2.為有效防治新冠肺炎,維護人民健康,並因應其對國內經濟、社會之衝擊,立法者特別制定新冠肺炎特別條例,該條例已經總統於109年2月25公布施行,並依該條例第19規定溯及自109年1月15日生效。又該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已明白揭示:「所定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即為世界衛生組織

(WHO)正式定名之COVID-19傳染病。又本條例為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之特別法,本條例未規定者,仍有傳染病防治法、災害防救法等相關法律之適用,併予說明。(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二參照)」可見新冠肺炎特別條例乃傳染病防治法之特別法,有關新冠肺炎之防治及紓困振興事項自應優先適用新冠肺炎特別條例之規定。

3.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固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留驗、檢查、預防接種、投藥或其他必要處置之命令。……」然就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行為,新冠肺炎特別條例已於該條例第15條第1項明定:「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述說明,新冠肺炎條例第15條第1項乃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之特別規定,故主管機關對於因新冠肺炎而有違反各級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行為,自應依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裁罰,而非適用傳染病防治法第67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罰。

4.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是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除須具備客觀之違規行為外,尚以其行為具有主觀歸責事由即故意或過失為必要。所謂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31號判決、109年度上字第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5.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立法理由載謂:「行為人所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違反數個不同之規定,或數行為違反同一之規定時,與前條單一行為之情形不同,為貫徹個別行政法規之制裁目的,自應分別處罰。此與司法院釋字第503號解釋『一事不二罰』之意旨並不相違。」等語,足見行為人數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若不能視為同一行為者,即應分別處罰。而行為人連續多次之違規行為,究應評價為單一行為或數個行為,應兼顧達成規範目的之必要性,與違規行為構成要件該當性,不得有評價不足或重複評價之情形。因此違規行為之個數判斷,必須就具體個案之事實情節,從行為人主觀犯意、構成要件實現及受侵害法益,違規行為發生時空之可分性與獨立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所欲達成之規範目的等因素,依社會通念綜合判斷之。

(二)原告所為擅離行為一、二均該當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裁罰要件

1.查原告為新冠肺炎確診個案接觸者,前經桃園市○○區衛生所於109年3月18日填製居家隔離通知書,該隔離通知書上明確記載原告隔離地址為系爭居處,開始隔離日為「109年3月18日」,結束隔離日為「109年3月30日」,且原告於隔離期間禁止外出等情,有原告入出境資料及接觸者檢視/編輯資料影本1紙(見原處分卷第18至20頁)、居家隔離通知書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29頁)在卷可憑,堪認本件衛生主管機關已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對於原告為指定特定期間(即109年3月18日至109年3月19日)、特定地區(即系爭居處)進行隔離之行政處分,且其規制效力之一,即於上揭指定期間內禁止原告離開系爭居處。又原告先於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離開系爭居處外出,至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系爭居處;再於同年月25日下午4時許離開系爭居處外出,至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返回系爭居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客觀上確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違規行為甚明。

2.上開隔離通知書係由桃園市○○區衛生所訪視人員親自送達原告,並由原告親自簽收等情,有居家隔離通知書簽收聯照片1張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299頁),且證人即送達居家隔離通知書之桃園市○○區衛生所護理師鄭錦純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到庭詳細證稱:當日是我與另一位公衛護理師邱玉玲兩人一組,並偕同員警送達居家隔離通知書給原告,原告並未提到他在該社區另一棟大樓有工作室,現場我也有向原告說明不可以離開指定之隔離處所,但原告當時並未反映他還要去別的地方拿取工作物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71至275頁、第281頁),核與證人即送達居家送達隔離通知書之桃園市○○區衛生所公衛護理長邱玉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證述:居家隔離通知書上的隔離地址是衛福部疾管署、被告所屬衛生局給我們的地址,我們當場有告知原告居家隔離時間及不可以離開指定隔離地點,原告當時並沒有反映在宜誠僑峰社區還有其他住所或是在其他地方工作,我們不會照著居家隔離通知書逐條宣導,但會口語化告知居家隔離通知書的大意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283至289頁),可見原告於收受居家隔離通知書時,證人鄭錦純、邱玉玲即已清楚告知原告應在指定之系爭居處內進行居家隔離,且禁止外出,則原告明知其於指定隔離期間不得離開指定之系爭居處外出,竟仍二度擅自離開系爭居處外出,其主觀上顯有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之故意甚明。

3.原告雖主張系爭居處及186號8樓住處均為其住居所,且原告於收受居家隔離通知時,即明確告知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及警員此事,而兩地之間有地下車道可相通,不會與外界接觸,如於兩地移動會全程穿戴口罩等防護用品,當時被告所屬衛生局人員及警員皆未有反對之意,故依原告認知,倘若未離開社區大樓,應不算違背居家隔離要求,其並無違規故意云云,然其主張顯與證人鄭錦純、邱玉玲前揭證述情節不符,已難遽信。況且,原告為擅離行為一後,同年月24日即已經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警員訪談,並詢問何以違反居家隔離不得外出之規定,原告實不可能不知其所為已屬違法,其竟再為擅離行為二,益見其主觀上確有違規故意無誤,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純屬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4.從而,本件原告所為擅離行為一、二客觀上既已違反衛生主管機關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隔離措施,主觀上亦有違規之故意,其所為自已該當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裁罰構成要件,原處分依此規定就原告所為予以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三)原告所為擅離行為一、二,為二行為,應分別處罰原告雖主張其兩次擅離系爭居處外出之時間總計約略4小時20分至4小時50分,依最高行政法院105年10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應評價為一行為,故原告離開系爭居處時間明顯不足6小時云云。然參酌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經各級衛生主管機關施以隔離或檢疫措施者,具有較高之染病風險,倘受隔離或檢疫者擅離隔離或檢疫處所,將提高疫情擴散之可能性,對民眾健康造成威脅,是類人員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為本條規定。(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立法理由參照)」則本件原告所為擅離行為一、二已分別造成提高疫情擴散可能性之風險,對於宜誠僑峰社區居民健康造成威脅,應認已兩次違反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之規範目的。又原告所為擅離行為一、二,時間上明顯可分,且原告為擅離行為一後,既曾經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訪談,卻仍執意再為擅離行為二,可見原告兩次行為係出於不同之違規故意所為,依社會通念自應評價為二行為,並應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分別處罰,是被告認定原告所為係二次違規行為,並將其擅離系爭居處時間分別計算後予以裁罰,難認有何違法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有誤會,亦不可採。

(四)原處分逾罰鍰50萬元部分有裁量所據事實錯誤之瑕疵

1.為使各級主管機關於執行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規定所為之隔離措施案件,裁處符合比例原則,衛福部於109年3月20日訂定裁罰基準,裁處時該基準第2點規定:

「違反本法規定者,依附表所列情事裁處之。」而其附表項次一規定:「違反法條: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第1項;……;違反行為:受隔離者發生擅離住家(或其他指定地點)或其他具感染他人風險之行為;裁罰依據: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裁罰基準:1.依據擅離時間加重裁處:⑴擅離時間<2小時,依罰鍰最低額裁處之。⑵2小時≦擅離時間<6小時,處30萬元罰鍰。⑶6小時≦擅離時間<24小時,處50萬元罰鍰。⑷24小時≦擅離時間<72小時,處70萬元罰鍰。⑸72小時≦擅離時間,依罰鍰最高額裁處之。2.除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3. 首次擅離時除處以罰鍰外,應併同執行指定場所強制安置。」本院審酌裁罰基準及其附表係中央主管機關衛福部為使下級機關辦理此類違規案件之裁罰金額有客觀標準可循,以避免因行政機關之恣意決定或專斷致有輕重之差別待遇。該基準主要按違規時間長短為原則性裁量基準,並選擇擅離行為若干可能擴大感染層面之因素,作為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核與法律授權目的並無牴觸,並具體實現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意旨。被告捨棄未經該基準選取之裁量因素,而依該表所示原則性裁量基準作成裁罰,除非另有例外情事可認有失平等原則、誠信原則或比例原則等一般法的規範外,即屬依法行政,無裁量怠惰可言。而被告如於「擅離時間長短」此一原則性裁量基準外,另外選取加重裁罰之裁量事由,並分別計算「原則性裁量基準應裁罰金額」以及「加重裁罰事由應裁罰金額」,再以加總計算方式予以處罰者,只要在法律授權裁罰範圍者,其裁量原應尊重;但當然必須就原告行為該當原則性裁罰基準事由(擅離時間長短)以及加重裁罰事由(可能擴大感染層面因素,如與家人接觸)分別為證明,始可引為裁量所依據之事實。如未能證明加重裁罰事由,而遽於原則性裁量基準應裁罰金額外,另加計加重裁罰事由應裁罰金額,加重裁罰事由裁罰金額此部分之裁量,即有裁量所據事實錯誤之瑕疵。由於原則性裁量基準事由「擅離時間長短」以及加重裁罰事由(可能擴大傳染層面因素)明顯可分,被告據以裁罰金額亦可明確區辨,去除加重裁罰事由認定錯誤此部分瑕疵後,其餘部分(原告違規擅離隔離處所,且時間長短確定)仍得作為獨立之行政處分繼續存在,而屬可分。是以,被告既就原則性裁量基準(以擅離時間長短決定罰鍰金額)別無裁量空間,如就加重裁罰事由事實認定有誤,以致此部分之裁罰金額裁量有所瑕疵,本院自得就裁量瑕疵部分予以剔除,合先敘明(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處分關於擅離行為二之裁罰部分,如前所述,原告所為擅離行為二擅離時間為10分鐘(109年3月25日下午4時許離開系爭居處外出,同日下午4時10分許返回系爭居處),又裁罰基準既係衛福部於參酌行政罰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且並未牴觸母法新冠肺炎特別條例,則被告依新冠肺炎特別條例第15條第1項、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及附表項次一第1點就原告擅離行為二裁處法定罰鍰最低額20萬元,即屬依法行政,並無裁量瑕疵,亦難謂有何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平等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處。原告雖主張其係因主觀上認知之落差,方為擅離行為一、二,被告未審酌此情而減輕或免除罰鍰,有違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云云。惟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之規定,須以行為人有「不知法規」存在為前提,而立法者鑑於國內新冠肺炎疫情嚴峻,為強化防疫,已另制定新冠肺炎特別條例,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原告實無不知之理,且本件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有何不知法規之處,自無適用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處罰之餘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並無可取。

3.原處分關於擅離行為一之裁罰部分,被告以原告所為擅離行為一擅離時間為4小時10分鐘(109年3月23日下午4時50分許擅離系爭居處外出,同日晚間9時許返回系爭居處),依裁量基準原則性裁量規定(擅離時間長短)裁處罰鍰30萬元,自屬適法。但被告以原告有「與家人接觸」情事為由,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無非係以原告於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訪談時自承與家人接觸為論據。然則:⑴原告兩次外出時均係獨自搭乘電梯或行走於地下停車場

,未接觸他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宜誠僑峰社區109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勘驗該社區109年3月25日監視器錄影影像屬實,有宜誠僑峰社區109年3月23日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本院110年1月26日勘驗筆錄1份可據(見本院卷第245至255頁、第233頁)。

⑵另經本院通知109年3月23日為原告製作訪談紀錄之中壢

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許永傳到庭作證,其明確證稱:我印象中系爭居處內好像有一名女性,好像是原告妻子住在裡面。訪談紀錄表中記載「與家人接觸」,原告並未說明是何種情況下與家人接觸,我也沒有再追問原告所稱的「家人」,是否就是與其同住的妻子。我除了看社區監視器外,並未再做其他查證,所以我也沒法確認原告離開系爭居處後是否有與他人接觸。原告所稱的「家人」,也有可能指的是與原告住在同一隔離地點的家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31頁)。而本院亦當庭勘驗員警製作查訪筆錄現場光碟,結果顯示員警當日與原告之對話為:「……員警B:你平常有沒有跟誰住在這邊?原告:

(撇頭向屋內)我太太還有一個女兒……。我不反對政府的政策,但在政策執行上面,有很多判斷是你們基層在處理…(原告就其態度向員警致歉)…員警A:你是否有與他人接觸?原告:家人。……(見本院卷第433至435頁)」另經本院調閱系爭居處戶籍資料,原告女兒確實設籍在系爭居處內,此有系爭居處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5頁)。綜上各節勾稽以觀,原告於員警製作訪談記錄時所稱「與家人接觸」實係指其在系爭居處內曾與同住之家人接觸,並非承認其在擅離系爭居處期間有與家人接觸之行為。

⑶被告訴訟代理人雖抗辯稱:居家隔離者就算與家人同住

,也需要保持1.5公尺距離,且相處不超過15分鐘,並維持1人1室原則。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員警製作之訪談紀錄表既然記載原告自承與家人接觸,則只要有與人接觸,即應加重裁罰云云。惟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一第2點規定:「除擅離時間外,應衡酌其他具體違規情節進行裁處:例如:接觸人數多、活動範圍大、接觸抵抗力較差之對象、出入公共場所、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於從事業務處所接觸民眾或其他類此嚴重影響防疫情事,從重處以罰鍰。」考之該規定訂定理由在於:

「鑒於未落實隔離之規定可能提高社區傳播風險,影響防疫措施推動,衡酌具體違規情節,由於擅離之時間越長,其造成傳染他人或社區感染之危害及影響層面可能越大,因此依其擅離時間長短作為裁量之基準。應另將活動範圍、擅離過程中接觸對象及人數等因素併同納入衡量,爰為第1點、第2點規定(裁處時裁罰基準第2點附表項次一說明1參照)。」而被告亦自承:本件裁罰時法令規定是儘量與家人分開居住,但沒有禁止與家人居住在同一個隔離地點,只是要做好隔離之防護措施,要配戴口罩及養成良好衛生習慣等語(見本院卷第441頁),可見上述裁罰基準規定所稱「接觸人數」、「接觸抵抗力較差民眾」,應係指受居家隔離者於擅離居家隔離處所期間接觸之人或抵抗力較差之民眾,並不包括受隔離者在居家隔離處所內與同住之家人有所接觸之情形。

⑷是以,被告未盡職權調查義務,就原告是否有於擅離系

爭居處期間另與家人接觸之事實詳為查證,僅憑原告曾自承「與家人接觸」之不完全之資訊,即為錯誤之事實認定,並據此加重裁處原告罰鍰30萬元,此部分裁量即屬有誤。惟行政處分一部違法時,如除去該違法部分,其他部分仍可成立合法之行政處分時,即應維持合法部分之行政處分。本件被告就原告擅離行為一所為裁罰雖形式上係以一個行政處分為之,但就擅離行為一所憑原則性裁罰基準事由(擅離時間長短)及加重裁罰事由(與家人接觸)明顯可分,且據以裁罰之金額亦可明確區辨,則原處分關於擅離行為一部分,就裁罰基準原則性規定,依據擅離時間長短為裁罰之裁量既無違誤,而此部分裁量又與擅離行為一加重裁罰要件「與家人接觸」截然可分,去除瑕疵仍可獨立存在,且因被告就擅離行為一以「擅離時間長短」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於法已無裁量空間,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僅就有瑕疵部分予以剔除,即為已足。

(五)結論綜上所述,原處分就原告擅離行為一以「與家人接觸」為由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乃有裁罰加重要件事實認定錯誤之失,訴願決定未予糾正,容有未洽。至於原處分其餘部分,並無違法,訴願決定遞予以維持,核無不合,本院就原處分關於擅離行為一以「與家人接觸」為由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自應予以撤銷,至於其餘罰鍰50萬元部分(即擅離行為一、二各依據擅離時間長短裁罰30萬元、20萬元部分),則應予維持,並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另因原處分既經本院判決就前述加重裁處罰鍰30萬元部分予以撤銷,兩造復不爭執原告業已如數繳納原處分裁處之罰鍰80萬元完畢,則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0萬元部分,應屬適當,當准許之,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周泰德法 官 彭康凡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可欣

裁判案由:傳染病防治法
裁判日期:2021-12-09